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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羚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章自民國100 年2 月起,委託伊就其所 提供之鋼材加工製成螺絲,約定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嗣 於101 年間,林榮章以其子林君彥為代表人成立被告漢強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後,伊按照林榮章之指示,於 完成鋼材加工、出貨由漢強公司收受,並開立以漢強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則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給付加 工報酬義務,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被告竟遲延給 付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加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771,693 元,其中101 年7 月份加工款240,240 元、8 月 份貨款333,258 元(扣除7 月溢開金額33,800元)、9 月份 貨款88,405元、10月份貨款109,790 元。為此,爰依兩造加 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漢強公司應 給付原告771,693 元、被告林榮章應給付原告771,693 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林榮章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必須法律有規定或是雙方約 定下始得成立;惟伊所為之業務行為均係代理漢強公司,原 告請求之加工貨款,均屬漢強公司與原告往來間之加工貨款 糾紛,與伊無涉等語。 ㈡漢強公司部分:雙方約定原告加工可容許3 %損耗,且剩餘 之下腳料(餘料)應返還予伊。惟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 原告之材料重量合計254100公斤(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加 工後出貨螺絲重量合計214440公斤,故扣除伊載回之下腳料 15665 公斤及3%損耗後,原告短少給付17562 公斤,以每公 斤單價17.4元計算,原告應賠償伊30萬5579元,故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伊應給付之報酬為46萬61 44元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漢強公司向其定作加工鋼材製成螺絲,伊完工 交貨後,漢強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 之加工報酬共計77萬1693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 12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漢強公司為 上開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 給付加工報酬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則為林榮 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 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㈡漢強 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 承攬報酬。而本件委託加工之性質為承攬,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 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加工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強公司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乃為漢強公司,則林榮章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 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林榮章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 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77萬169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漢強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漢強公司雖抗辯: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原告合計254100 公斤,而原告加工後出貨合計220873公斤,扣除伊已載回下 腳料15665 公斤,尚短少17562 公斤,以每公斤單價17.4元 計算,原告應賠償其所侵占下腳料或材料之價額30萬5579元 予伊,伊得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明細 表、進料、出貨、餘料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73 頁至第125 頁、第169 頁至第180 頁)。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漢強公司核准設立於101 年1 月2 日,此有公司資料查詢 可憑,是漢強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係自101 年1 月2 日開 始,惟依前開明細表、出貨單所示,在上開日期後之進料 重量合計68,100公斤,而出貨重量合計129,749 公斤,除 此之外,漢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與原告交易之單據以供核 對計算,難認原告交付之成品重量確相較進料之重量有超 逾3%自然損耗之短少,是漢強公司就其主張因原告侵占下 腳料或材料,致受有損害乙節,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堪 認漢強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可資行使 甚明。 ⒊是以,漢強公司以因原告受託加工有短少下腳料或材料之 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損害30萬5579元,並以此金 額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強公司給付 77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進貨材料重量): ┌─────┬──────┬──────────┐ │ 日 期 │鋼筋重量(kg)│鋼筋月進貨重量(kg) │ ├─────┼──────┼─────┬────┤ │100.02 │3000 │ │3000 │ ├─────┼──────┼─────┼────┤ │100.07.23 │28080 │ │ │ ├─────┼──────┤100年7月 │56380 │ │100.07.23 │28300 │ │ │ ├─────┼──────┼─────┼────┤ │100.09.22 │28060 │100年9月 │28060 │ ├─────┼──────┼─────┼────┤ │100.10.24 │28720 │ │ │ ├─────┼──────┤100年10月 │68940 │ │100.10.26 │40220 │ │ │ ├─────┼──────┼─────┼────┤ │100.12.03 │33210 │100年12月 │33210 │ ├─────┼──────┼─────┼────┤ │101.02.06 │34050 │ │ │ ├─────┼──────┤101年2月 │64510 │ │101.02.09 │30460 │ │ │ ├─────┴──────┴─────┴────┤ │ 合計:254,100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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