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麗羚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章自民國100 年2 月起,委託伊就其所
提供之鋼材加工製成螺絲,約定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
嗣
於101 年間,林榮章以其子林君彥為代表人成立被告漢強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後,伊按照林榮章之指示,於
完成鋼材加工、出貨由漢強公司收受,並開立以漢強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則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給付加
工
報酬義務,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惟被告竟遲延給
付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加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771,693 元,其中101 年7 月份加工款240,240 元、8 月
份貨款333,258 元(扣除7 月溢開金額33,800元)、9 月份
貨款88,405元、10月份貨款109,790 元。為此,爰依
兩造加
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漢強公司應
給付原告771,693 元、被告林榮章應給付原告771,693 元,
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林榮章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必須法律有規定或是雙方約
定下始得成立;惟伊所為之業務行為均係代理漢強公司,原
告請求之加工貨款,均屬漢強公司與原告往來間之加工貨款
糾紛,與伊
無涉等語。
㈡漢強公司部分:雙方約定原告加工可容許3 %損耗,且剩餘
之下腳料(餘料)應返還予伊。惟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
原告之材料重量合計254100公斤(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加
工後出貨螺絲重量合計214440公斤,故扣除伊載回之下腳料
15665 公斤及3%損耗後,原告短少給付17562 公斤,以每公
斤單價17.4元計算,原告應賠償伊30萬5579元,故以此
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
本件請求抵銷後,伊應給付之報酬為46萬61
44元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漢強公司向其定作加工鋼材製成螺絲,伊完工
交貨後,漢強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
之加工報酬共計77萬1693元
等情,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
12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漢強公司為
上開抵銷
抗辯。另原告主張: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
給付加工報酬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則為林榮
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㈠原
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
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㈡漢強
公司
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
承攬報酬。而本件委託加工之性質為承攬,
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
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
所載之
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
參照)。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加工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強公司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乃為漢強公司,則林榮章既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
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林榮章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
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77萬169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漢強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漢強公司雖抗辯: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原告合計254100
公斤,而原告加工後出貨合計220873公斤,扣除伊已載回下
腳料15665 公斤,尚短少17562 公斤,以每公斤單價17.4元
計算,原告應賠償其所
侵占下腳料或材料之價額30萬5579元
予伊,伊得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
云云,固據提出明細
表、進料、出貨、餘料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73
頁至第125 頁、第169 頁至第180 頁)。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漢強公司核准設立於101 年1 月2 日,此有公司資料查詢
可憑,是漢強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係自101 年1 月2 日開
始,惟依前開明細表、出貨單所示,在上開日期後之進料
重量合計68,100公斤,而出貨重量合計129,749 公斤,除
此之外,漢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與原告交易之單據以供核
對計算,
難認原告交付之成品重量確相較進料之重量有超
逾3%自然損耗之短少,是漢強公司就其主張因原告侵占下
腳料或材料,致受有損害乙節,既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
認漢強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可資行使
甚明。
⒊
是以,漢強公司以因原告受託加工有短少下腳料或材料之
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損害30萬5579元,並以此金
額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加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漢強公司給付
77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進貨材料重量):
┌─────┬──────┬──────────┐
│ 日 期 │鋼筋重量(kg)│鋼筋月進貨重量(kg) │
├─────┼──────┼─────┬────┤
│100.02 │3000 │ │3000 │
├─────┼──────┼─────┼────┤
│100.07.23 │28080 │ │ │
├─────┼──────┤100年7月 │56380 │
│100.07.23 │28300 │ │ │
├─────┼──────┼─────┼────┤
│100.09.22 │28060 │100年9月 │28060 │
├─────┼──────┼─────┼────┤
│100.10.24 │28720 │ │ │
├─────┼──────┤100年10月 │68940 │
│100.10.26 │40220 │ │ │
├─────┼──────┼─────┼────┤
│100.12.03 │33210 │100年12月 │33210 │
├─────┼──────┼─────┼────┤
│101.02.06 │34050 │ │ │
├─────┼──────┤101年2月 │64510 │
│101.02.09 │30460 │ │ │
├─────┴──────┴─────┴────┤
│ 合計:254,100K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