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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盧俊傑 原   告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泰良 人 被   告 陳安良 被   告 林肇利 被   告 朱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確 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嗣後 變更為確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存在,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該 次董監事選舉是否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發公司 )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進行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 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 結果,主席宣布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 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 志達及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 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惟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 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得知,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 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系爭股東 常會開會時,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意圖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投票行為,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 無效,從而,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傑即德衡公司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 監察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 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盧俊傑與鍾玉儀與被 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玆因經濟部既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商 業司司長亦於101 年11月1 日回函明確說明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 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是光星公司 雖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然 光陽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 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仍得分別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再者,因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惟 被告開發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 條規定,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綜上所述,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既依法得同時當 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其投票行為自屬有 效。又縱認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惟依經 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知 ,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尚 非可逕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開發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全面 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結果,主席宣 布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 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及陳福村當選 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㈡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 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 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㈢若有,則其缺額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或應 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盧俊傑、鍾玉儀分 別為被告開發公司第16屆監察人選舉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 開發公司與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及光星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 係,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涉及被告開發公司有無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及監 督機關,致原告身為被告開發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董事 及監察人選舉候選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 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開 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 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 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 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 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 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被告則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開發公司既非公 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規定,又公司法 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亦 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適 用之範圍是否包含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 ⒊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部分: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目前 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 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 之獨立性。準此,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 不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 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 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 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 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 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所稱代 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 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係 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作之規範,而被告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開發公司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云云 ,自無理由。 ⑵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部分: 觀諸101 年1 月4 日公司法第27條之修正理由,係鑒於該條 文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 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 謬誤;又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如許具控制從屬關 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 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 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 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 法第26條之3,既然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修正理由,是為避免 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則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 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亦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即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 為同一解釋,始符合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被告固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於101 年11月1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院卷第64頁) ,辯稱經濟部亦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所稱代表人,係指 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等語。惟查,經濟部上開回覆說明, 並不能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之解釋,是本 院仍應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自為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暨本院應受經濟部商業 司101 年11月1 日之回覆說明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⑶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應屬強制規定,則光陽公司及光星公 司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屬違反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 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 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是否有理? ⒈經查,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光星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 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情形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盧 及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等語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應由次高票當選人遞補之相關 依據,且既然被告開發公司該次所選舉出董事即被告李泰良 、陳安良及監察人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因違反公司法第27 條第2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無法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為選舉公平性及被告開發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其缺額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始符程序及實體公平正 義。 ⒉雖被告另提出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其認:政府或法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應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而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 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惟經濟部函示, 本無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已如前 述,況依經濟部上開函示,被告開發公司需待光陽公司或光 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始得 就缺額另行補選之,倘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故意拖延不選擇 ,豈不嚴重影響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之權益,亦對於被 告開發公司之經營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光陽 公司或光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亦無理由,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光陽公司與光星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選舉,應屬 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 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該缺額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 選,是以,原告主張應由原告遞補成為被告開發公司監察人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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