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盧俊傑
原 告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泰良
人
被 告 陳安良
被 告 林肇利
被 告 朱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
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確
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嗣後
變更為確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存在,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該
次董監事選舉是否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發公司
)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
常會),進行承認
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
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
結果,主席宣布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
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
志達及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
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惟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
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得知,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
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是以,系爭股東
常會開會時,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意圖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投票行為,應屬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
無效,從而,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傑即德衡公司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
監察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
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盧俊傑與鍾玉儀與被
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玆因經濟部既為公司法之
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商
業司司長亦於101 年11月1 日回函明確說明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
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
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是光星公司
雖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然
光陽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
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仍得分別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再者,因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惟
被告開發公司既
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
適用公司法第27
條規定,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
綜上所述,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既依法得同時當
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其投票行為自屬有
效。又縱認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惟依經
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知
,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
尚
非可逕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開發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全面
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結果,主席宣
布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
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及陳福村當選
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㈡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
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
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㈢若有,則其缺額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或應
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盧俊傑、鍾玉儀分
別為被告開發公司第16屆監察人選舉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
開發公司與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及光星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
係,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涉及被告開發公司有無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及監
督機關,致原告身為被告開發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董事
及監察人選舉候選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
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開
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
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
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
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
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
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被告則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開發公司既非公
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規定,又公司法
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亦
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適
用之範圍是否包含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
⒊
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部分: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目前
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彼此多為
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
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
之獨立性。準此,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
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
不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
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
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
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
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
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所稱代
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
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係
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作之規範,而被告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開發公司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
云云
,自無理由。
⑵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部分:
觀諸101 年1 月4 日公司法第27條之修正理由,係鑒於該條
文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
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
謬誤;又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如許具控制從屬關
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
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
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
等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
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
法第26條之3,既然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修正理由,是為避免
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則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
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亦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即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
為同一解釋,始符合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被告固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於101 年11月1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院卷第64頁)
,辯稱經濟部亦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所稱代表人,係指
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等語。
惟查,經濟部上開回覆說明,
並不能
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之解釋,是本
院仍應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自為判斷。從而,被告
抗辯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暨本院應受經濟部商業
司101 年11月1 日之回覆說明拘束云云,
核屬無據。
⑶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應屬
強制規定,則光陽公司及光星公
司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屬違反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
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
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是否有理?
⒈經查,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光星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
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
堪
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情形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盧
及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等語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應由次高票當選人遞補之相關
依據,且既然被告開發公司該次所選舉出董事即被告李泰良
、陳安良及監察人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因違反公司法第27
條第2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無法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為選舉公平性及被告開發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其缺額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始符程序及實體公平正
義。
⒉雖被告另提出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其認:政府或法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應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而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
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惟經濟部函示,
本無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已如前
述,況依經濟部上開函示,被告開發公司需待光陽公司或光
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始得
就缺額另行補選之,倘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故意拖延不選擇
,豈不嚴重影響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之權益,亦對於被
告開發公司之經營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光陽
公司或光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亦無理由,
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光陽公司與光星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光陽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選舉,應屬
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
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
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該缺額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
選,是以,原告主張應由原告遞補成為被告開發公司監察人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