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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蔡崇勳 被   告 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登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體為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 日向訴外人坤盛交通公司購入車牌號 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依道路交 通規則第16條第7 項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 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 名義申請登記,需靠行方能營業,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 告名下,兩造並簽立靠行契約。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滿足因 詐欺案逃逸,迄今仍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原告雖 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實際占有系爭車輛,惟無法改靠 他行營業。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皆由原告占有中,車輛價金 亦由原告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足證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屬信託 登記關係,原告業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 係,又登記名義人黃滿足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 證件,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因登記名義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滿足因通緝而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證件 ,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等語,就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之訴予以 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因靠行於被告營業,始將上 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中 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1 頁、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另原告主張車輛 價金係由其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除有原告提出之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院職權 函詢中租迪和有限公司及坤盛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分 期付款係原告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向坤盛交通有限公司購買 ,並靠行於宇家交通公司,並由原告開立還款票據由被告背 書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且已於98年1 月 15日解約清償,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10日( 102)和法字第164號函及坤晟交通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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