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蔡崇勳
被 告 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滿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登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體為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 日向訴外人坤盛交通公司購入車牌號
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依道路交
通規則第16條第7 項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
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
名義申請登記,需靠行方能營業,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
告名下,
兩造並簽立靠行契約。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滿足因
詐欺案逃逸,
迄今仍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原告雖
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實際占有系爭車輛,
惟無法改靠
他行營業。系爭車輛及行照
正本皆由原告占有中,車輛價金
亦由原告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
足證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屬信託
登記關係,原告業以
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
借名登記關
係,又登記名義人黃滿足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
證件,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原告就
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
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因登記名義人之
法定代
理人黃滿足因通緝而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證件
,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等語,就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之訴
予以
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因靠行於被告營業,始將上
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買賣契約書、中
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1
頁、第46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另原告主張車輛
價金係由其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除有原告提出之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院職權
函詢中租迪和有限公司及坤盛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分
期付款係原告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向坤盛交通有限公司購買
,並靠行於宇家交通公司,並由原告開立還款票據由被告
背
書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且已於98年1 月
15日解約清償,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10日(
102)和法字第164號函及坤晟交通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
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