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高克忠
被 告 黃世耀
欣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優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中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耀、欣碩國際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
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世耀、欣碩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
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耀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晚間21時
50分許,駕駛被告欣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碩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南和一街路口轉彎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過失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機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
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
、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全毀,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身體損傷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②1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77,488 元、三節
及年終獎金150,000 元;③機車修復、手機毀損費用25,000
元;④營養補給品60,000元;⑤交通費用80,000元;⑥
後遺症及復健費用200,000 元;⑦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合計2,792,488 元。又黃世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欣
碩公司,則欣碩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世
耀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2,4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世耀辯稱: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當時應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原
告主張遭伊撞擊,與事實不符,且依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雙
方均有過失。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所受之傷害為何,
請
鈞院認定。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保健食品若有醫
師說需要費用,伊就無意見,手機及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欣碩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世耀為伊
之
受僱人,然當時應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被告黃世耀所
駕駛之小貨車,原告主張遭黃世耀撞擊,與事實不符,且依
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實際所受之傷害為何,請鈞院認定。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交通費與醫藥費若有提出單據可以接受,機車部分應該
折舊計算,其他部分需要有醫囑才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得
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耀為為被告新碩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
被告黃世耀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21時50分許,駕駛欣碩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南和一街路口轉彎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黃世
耀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又
本件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黃世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高克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佐,故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世耀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損
毀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
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藥費30萬元
云云,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杏和醫院、立群中醫
診所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並扣除證明書費
之結果,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5,950元、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65,347元、立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自付額為1,540 元,以上金額總計為82,837元,經核上
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
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柏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夫公司),年收入達610,692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佐
,
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有17個月無法
工作,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
及請假單為證。
觀諸長庚醫院10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診
斷書,記載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急診入院
及手術,100 年10月31日移除左手腕鋼針,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1月8 日入院手術,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
3 月21日入院手術;而杏和醫院102 年5 月1 日之診斷書
,則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門診換藥,建議自102 年
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 日休養復健共45日,可知原告自
100 年9 月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直至102 年5 月間均
因系爭傷害多次進出醫院動手術,手術後又須有相當時間
調養,故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有17個月無法工作,應
屬可採。依據原告每年收入總額610,692 元加以計算,1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65,147 元(610,692 ×12÷17=
865, 147),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難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無法上班受有三節及年
終獎金之損失150,000 元部分,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置醫療
用品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證,經核其
金額共計12,264元,且確屬醫療所需之用品,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營
養品之必要,費用共計6 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皆為二仙膠、洋蔘等藥品,金額僅159,000 元,且
營養保健食品或許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
所用,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
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補充營養品以幫助傷勢痊癒
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
行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去購買營養
補給品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坐計程車代步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費收據多紙,經本院核算之結果,金額總計為30,245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四)機車、手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全毀、無法修復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刑
事卷可佐(警卷第15-20 頁),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
償此部份之損失。查系爭機車為0000年份光陽100 CC之重
型機車,車禍後已遺失,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
格,參考卷附網路資料記載,系爭機車於2003年之售價為
41,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近10年,依上開
規定,應折舊10分之9 ,其價值為4,100 元,原告請求賠
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手機
,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全毀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金額自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
,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時間復健,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復考
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
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278,593 元(計算式:82,837+865,
147 +12,264+30,245+4,100+200,000 =1,194,593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世耀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
失責任,然原告高克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屬
有過失,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36,215 元(計算
式:1,194,593 ×70% =836,2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克忠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向保險公司
領取141,173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償明細可佐,
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3,84
2 元(計算式:836,215 -141,173 =695,042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0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曾就原告請求
賠償機車、手機之費用科以裁判費,故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