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謝明勳
張翊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嘉益
律師
被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月
被 告 侯晋琛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住台北市○○區○○路○○號9樓
許俊彥 住台北市○○路○○號9樓
文特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明勳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張翊芳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各負擔
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
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明勳、
張翊芳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晋琛受僱於被告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美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下
午14時5 分許,駕駛被告華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3 號前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油林園煉油廠時,
適有原
告謝明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
告張翊芳,沿石化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至
上開路口。
詎被告侯
晋琛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未行至上開路
口之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原告機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謝明勳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幹開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張翊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
左踝挫傷併傷處皮膚壞死及內外踝骨折、急性外傷出血後貧
血、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併側附韌帶挫傷、胸椎、腰椎錯位
等之傷害(下均稱系爭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謝明勳: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34,841 元、⑵就診交通費11,420元、⑶看護費
用240,000 元、⑷工作損失168,000 元、⑸修車費用98,600
元、⑹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張翊芳:⑴醫療費用311,16
8 元、⑵就診交通費19,755元、⑶看護費用300,000 元、⑷
工作損失257,280 元、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於扣除已
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謝明勳1,176,958 元、原告張翊芳1,410,640 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被告侯晋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及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惟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又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其中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未證明其必要性,機車修復費用未經折舊,其餘請求之
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侯晋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告侯晋琛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華美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在執行被告華美公司之職務。
㈢原告謝明勳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903元
,原告張翊芳則已領取77,563元。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侯晋琛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分別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院一卷第42至46頁、第
50至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
抗辯原告謝明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均認原告謝明勳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佐證(本院102 年度
交簡字第177 號【下稱刑案】卷第13頁、第46頁)。
經查,
原告謝明勳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
時,稱其駕車之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院一卷46頁
反面),惟其於警詢時即已改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
等語(刑案警卷第3 頁反面)。又系爭事故之碰撞地點
乃分
布在距前述路口西側停止線延伸線約13公尺處,而原告機車
由西側進入前述路口後,約耗時2 秒餘始抵達事故二車之碰
撞點之情,可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一卷第42頁)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刑案卷第29至32頁)後認定
。再
參諸若以時速60、50公里計,每秒前進距離應約各為16
.6、13.8公尺,則13公尺之長度,均
無庸1 秒鐘即可通過;
若以時速40、30公里計,每秒前進距離應各約為11.1、8.3
公尺,則13公尺之長度,均無庸2 秒鐘即可通過之定律,縱
原告機車於進入路口後乃係右偏,其實際路徑應比直線距離
之13公尺略長,惟經換算結果,原告謝明勳於警詢中所為當
時車速約30公里之陳述,應較接近於事實。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本於原告謝明勳於談話紀錄表所陳之未必精確時速,逕指
原告謝明勳對於系爭事故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辯稱
原告機車之車速過快等語,均無足採。
⒊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
告謝明勳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路口之際,應得親見被告侯晋琛
駕駛之半聯結車擬違規左轉,此觀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甚明(刑案卷第30頁)。再參以原告謝明勳於刑案審理中陳
稱:我進入路口時,被告侯晋琛來車剛開始要準備轉彎,我
有注意到被告侯晋琛來車已經在左轉,但我想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認為被告侯晋琛來車應該會讓我等語(刑案卷第
53頁),
益徵原告謝明勳實已親見被告侯晋琛駕駛之半聯結
車業違規左轉,惟恃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屬直行車,認對向違
規左轉彎之半聯結車必將停讓其先行,而僅操控所騎乘之機
車右偏且執意前行,尚乏必要之煞停防免碰撞措施,致令系
爭事故發生。
是以,原告謝明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
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侯晋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原告謝明勳雖有路權,惟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認
由被告侯晋琛負擔65%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謝明勳負擔35%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⒋又原告張翊芳係乘坐由原告謝明勳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告
侯晋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原告張翊芳係藉原
告謝明勳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謝明勳為其駕駛機
車,應認係原告張翊芳之使用人。從而,依
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原告張翊芳就其使用人原告謝明勳之
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同負擔35%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侯晋琛受僱於被告華美公司,於執行被告華美公司之職
務時,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華美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
,並未提出爭執,亦未主張有選任被告侯晋琛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謝明勳、張翊芳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醫藥費用234,841 元、311,168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
表為佐(院一卷第65至314 頁)。被告除對原告謝明勳所提
明細表編號20至302 號、379 至411 號,及原告張翊芳所提
明細表編號24至222 號、294 至310 號部分之支出有爭執外
,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3至44頁
)。經查,原告謝明勳所提明細表編號20至302 號,及原告
張翊芳所提明細表編號24至222 號之單據,均為至王恭亮診
所治療及復健之收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無上開治療及復健之
必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包含多處骨折,非屬短期或單
次治療即可復原至無礙日常生活之狀態。又原告謝明勳、張
翊芳因系爭傷害宜休養4 至6 個月,及繼續復健治療,且於
王恭亮診所接受之治療均屬必要之復健醫療行為,亦有王恭
亮診所102 年11月15日之函文存卷
可按(院二卷第58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無可採。至原告謝明勳所提明細表編
號379 (雞精等食品計2,100 元)、380 (面紙149 元)、
386 、389 、392 (按摩服務計1,500 元)、409 、410 、
411 (排水墊、活動網架計3,321 元)部分,及原告張翊芳
所提明細表編號298 (補品部分計5,200 元)部分,客觀上
顯
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被告其餘爭執之費用,就消毒藥品、人工皮、輔具等部分,
本院認尚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就洗髮部分,依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於住院
期間顯難自行處理,而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是仍應准許。末查,原告謝明勳所提明細表編
號309 至378 號(計11,420元),及原告張翊芳所提明細表
225 至293 號(計19,755元)部分,均係交通費之單據,
核
與其等下述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重複,此部分自應從醫療費
用中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謝明勳請求醫療費用216,351 元
(234,841 元-2,100 元-149 元-1,500 元-3,321 元-
11,420元);原告張翊芳請求醫療費用286,213 元(311,16
8 元-5,200 元-19,75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就診交通費:原告謝明勳、張翊芳主張治療系爭傷害,而分
別支出就診交通費11,420元、19,75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被告則爭執原告往來王恭亮診所部分之交通費必要性(院二
卷第44頁)。經查,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因治療系爭傷害往
來成大醫院及王恭亮診所,而各支出交通費11,420元、19,7
55元乙節,核與其等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相符。又原告提出
之收據雖未載明起
迄點,惟比對原告之就醫證明,其等提出
之收據日期,確實均有至上開醫院、診所看診,且各次之單
程車資大多相近,可見應係往返固定處所,
堪認原告謝明勳
、張翊芳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雖爭執
原告往來王恭亮診所之必要性,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至王
恭亮診所長期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往來
王恭亮診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必要,被告所辯尚未可
採。從而,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分別請求交通費用11,420元
、19,755 元,
核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分別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各
受有4 個月計240,000 元(每日2,000 元)、5 個月計300,
000 元(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據。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各需3 個月、4
個月之看護,惟就全日或半日看護有爭執(院二卷第39頁)
。經查,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因受系爭傷害,各需12至16週
、16至20週受他人照護併使用輔具,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第16頁)。又
經本院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稱:原告謝明
勳、張翊芳分別需由他人全日照護至少2 個月、4 個月,有
卷附該院102 年12月9 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
附病情鑑定表2 紙可按(院二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括多處骨折,非屬輕微,亦難於短期間
內復原,休養期間確需他人看護,再參考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情鑑定表之內容,認原告謝明勳、張翊芳確實各需受專人
看護4 個月、5 個月。惟隨系爭傷害之逐漸復原,原告謝明
勳、張翊芳應僅各需全日看護2 個月,4 個月,其餘期間為
半日看護應即足夠。又現今全日看護之市場價格約2,000 元
,半日看護之市場價格則約1,100 元,此除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之事實外,亦有慈惠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費用說明1 份
附卷
可參(調字卷第122 頁)。是原告謝明勳可請求之看護
費用計186,000 元(2,000 元×60日+1,100 元×60日);
原告張翊芳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計273,000 元(2,000 元×12
0 日+1,100 元×30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分別主張因受系爭傷害
,均受有8 個月各計168,000 元(每月21,000元)、257,28
0 元(每月32,16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薪資證明為據(調字卷第123 至126 頁、第218 至221 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謝明
勳、張翊芳不能工作之時間分別僅有3 個月、4 個月等語(
院二卷第39頁)。查原告謝明勳、張翊芳於傷後各需人看護
4 個月、5 個月,已如前述。又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分別於
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起至王恭亮診所接受治療
及復健,醫囑均為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上下樓梯、久站、
彎腰及搬負重物,宜休養至少4 至6 個月乙節,有上開王恭
亮診所函文可按,可見原告縱使已無庸專人看護,仍需持續
進行治療、復健,而無法隨即返回職場。本院衡量原告謝明
勳、張翊芳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上開醫囑認原告於初診
起宜休養4 至6 個月(即自系爭事故於101 年2 月25日發生
起,宜休養約5 至7 個月)
等情,認原告謝明勳、張翊芳於
看護期間後,再休養2 個月進行治療及復健,應屬適當。是
原告謝明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 元(21,000元×6
個月);原告張翊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25,120 元(32,1
60元×7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修車費用:原告謝明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98,600
元之損害,其中86,600元為零件費用,12,000元為工資,並
提出估價單為佐(院一卷第315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金額
,惟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
1 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
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
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經查,原告謝明勳之機車係
00 年 出廠乙節,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
(院一卷第31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2 月25
日止,已使用約34年,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
揆諸前揭
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
準,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21,650元(計算式:86,600元
÷(3 +1 )=21,650元)。是原告謝明勳所得請求機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33,650元(零件21,650元+ 工資1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謝明勳、張翊芳主張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分別請求50萬元、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
之證據資料,及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各自所受系爭傷害之程
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謝明勳、張翊
芳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
各情狀,認原告謝明勳請求20萬元;原告張翊芳請求2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謝明勳、張翊芳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均屬無據。
⑺小結:原告謝明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773,421 元(醫
療費用216,351 元+交通費用11,420元+看護費用18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 元+修車費用33,65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張翊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
1,054,088 元(醫療費用286,213 元+交通費用19,755元+
看護費用27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120 元+精神慰
撫金250,000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謝明勳、張翊芳就
系爭事故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903元、77,563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經先依原
告應負擔之35%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金後,原告謝明勳得請求426,821 元(773,421 元×65%
-75,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翊芳得
請求607,594 元(1,054,088 元×65%-77,56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謝明勳、張翊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6,821 元、607,59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謝明勳、張翊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合併已逾50
萬元,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應准許,則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無影響,不予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