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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湯惠子 被   告 薛其猛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簡字第41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 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營業 利益之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核均屬被告 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上揭規定,自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財產權 之營業損害,已超過刑事判決有關名譽權侵害之認定,訴不 合法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版面 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9 座電梯及2 個公佈 欄6 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國102 年8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以A4版面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威 尼斯大廈9 座電梯及2 個公佈欄6 個月,並將判決書全文以 同版面刊登於三大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 日 ,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 ,原告則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18屆8 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下稱100 年8 月 23日會議)中,公開以「主委就是有拿統一超商月餅試吃會 的回扣,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裡擺攤」;於討論至社區資 源回收委外處理議題時,復以「妳們就是有收回扣,否則怎 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等言語指摘協助資源回收處理之原 告(以上稱系爭言論,並稱系爭事件),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且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因忙於向鄰居解釋未收取回扣一事 而精神不濟,漁獲報表不慎記載錯誤,致其擔任負責人之盈 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10噸漁獲配額,以一噸5 萬元計 ,共計損失50萬元(10噸×5 萬=50萬);又其辦理記帳、 報稅業務,估計因系爭事件於2 年內流失2 間潛存之公司客 戶,以公司客戶每月記帳費5000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50 00×2 ×12=24萬);又其擔任保險公司經理,估計因系爭 事件流失3 名潛存客戶,以1 名客戶保單介紹費3 萬元計算 ,共損失9 萬元(3 萬×3 =9 萬),故原告因之受有營業 收入損失83萬元,惟僅請求營業損失20萬元。綜上,被告共 計應賠償50萬元(30萬+20萬=50萬),並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版面張貼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9 座電梯及2 個公佈欄6 個 月,並將判決書全文以同版面刊登於三大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3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8 月23日會議上係指摘資源回收委外 事務、舉辦月餅試吃會均不應圖利特定人士,並未以「收回 扣」等語指摘原告。且系爭言論係就大廈公眾利益有關之事 項表達意見,而大廈出借場地予好市多等廠商展示商品,多 收取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使用費,惟出借統一超商辦月餅 試吃會卻僅收取100 元,明顯差別待遇,被告質疑是否短收 、圖利,即非無端而有所本,主觀上亦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惡意,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營業收入損失與系爭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至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並登報以回復名 譽部分,因系爭言論僅針對社區事務,無刊登全國性報紙之 必要,縱有必要,張貼道歉啟事期間亦屬過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擔任○○○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 委員,原告則擔任主任委員。 ㈡○○○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8 月23日在該社區會議 室,召開第18屆8 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就社區資源 回收委外處理議題續行討論,兩造均有參與。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有,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 及登報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會議中以「收回扣」等語侵 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無以「收回扣」等語指摘 原告。經查,證人即當天與會之大廈環保委員趙○蘭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講資源回收下來幫忙的人怎麼這麼熱心,沒有 收回扣怎麼會這麼熱心幫忙等語(見刑事簡易卷第48頁); 又當天與會之大樓住戶李○○霞亦證稱:被告開會中有很生 氣地針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麗伎、吳○芩等人說什麼收回扣等 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0頁),上開證人證詞適足以合理解釋 100 年8 月23日會議記錄中何以有「參、臨時動議:公開會 議中指熱心幫忙委員收取回扣... 決議:如開會公告,委員 會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見訴字卷第15頁),足見該次 會議中,被告確有以「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以表達其對 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在處理資源回收議題,及向統一超商收 取之場地使用費與其他廠商不同等事項之不滿,並經原告當 場指示記載於會議記錄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以「圖利」而 非「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被告於會議中以「收 回扣」等語指摘原告,有寓指其利用管委會主委之身分,犧 牲住戶公益牟取私人利益之意,當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再者,被告系爭言論雖係針對大樓公共事務所為 之陳述,然不論該陳述係基於其所舉:原告曾熱心向住戶宣 導資源回收,或管委會未將資源回收一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甚或管委會向統一超商收取場地使用費與向其他業者收 取之費用不同,客觀上均不足逕認原告即有收取回扣。且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未曾主動向管委會洽詢決策之依據並討 論決策之合理性,即輕率於公開會議中以收取回扣等語指摘 原告,難認其系爭言論為合理之質疑。此外,被告亦未積極 舉證其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事 由,自應就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1.請求其所受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 ,致經營之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漁獲配額之損失( 所受損害);其從事報稅、保險業務亦因此流失客戶(所失 利益)云云,惟查,就其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精神不濟填載 報表錯誤而受有漁獲配額損失部分,客觀上難認一般人於此 情形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損害自難謂與系爭事 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流失潛在客戶部分,純 屬原告之假設,其不僅無法特定所指之潛在客戶,復未能提 出依已定之計畫、締約前之協議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上開 利益係可得預期,自難認其確受有損害。準此,其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會議中公開以收取 回扣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堪認確受 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現擔任盈發祥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稅務代理人、記帳士、保險公司高雄區經 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部自小客車;被告為高中畢業, 曾經商,現無業,以領取約1 萬7000元勞保年金及4000元殘 障津貼維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31頁、第43頁)。經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併考量被告雖未經 查證,即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至社區資源回收議題、 辦理統一超商月餅試吃事宜中,率以「收回扣」等語侵害原 告名譽權,惟其系爭言論終究係針對大廈公共利益所為之發 言,而非僅意在惡意中傷原告名譽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及登報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 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 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 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 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 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 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電梯、 公佈欄,及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聯合、自由、蘋果日報之方 式回復名譽,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以系爭言論而對原告名譽權 造成侵害,但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偵查起訴(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4107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並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因此原告之名譽已因偵審機關之釐清而有回復,被告 並已受相當之處罰,無於大廈電梯、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之 必要。再者,況兩造均非社會公眾人物,系爭事件之起因亦 係基於社區議題,亦應無刊登判決全文於上開三大報以回復 名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在為如上金額賠償後,已足填補 原告之損害並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適當 處分,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6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份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件:道歉啟事 ┌──────────────────────────┐ │1.被告在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臨時委員會上怒斥你主│ │ 委(湯惠子),⑴拿統一超商7-11來大樓展示月餅試吃會│ │ 的回扣;⑵收取資源回收廠商的回扣,是子虛烏有,全是│ │ 被告蓄意散佈於眾,企圖詆毀主委(湯惠子)之名譽,及│ │ 造成負面之印象及評價。 │ │2.被告在大樓內及鄰里間,指摘及傳述主委(湯惠子)收取│ │ 回扣,全是不實謠言,造成住戶對主委(湯惠子),當面│ │ 照相、辱罵三字經、在背後指指點點、以訛傳訛,導致主│ │ 委(湯惠子)在日常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受其極度傷│ │ 害。 │ │3.對上述第1 、2 項全是被告蓄意誣蔑、毫無證據,被告須│ │ 誠心誠意道歉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被告須證明主委(湯│ │ 惠子)無收取回扣之事,並願賠償主委(湯惠子)名譽上│ │ 、工作上、精神上之損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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