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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鄭勝榮        鄭勝文        鄭勝安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永魯        施珊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張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勝榮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鄭勝文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原告鄭勝安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鄭永魯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原告施珊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 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珊珊 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 珊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勝榮新臺幣(下同)6 萬元、鄭勝文48萬元、鄭勝安6 萬元 、鄭永魯4,304,506 元、施珊珊646,482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鄭勝文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8 萬元,原告鄭永魯減縮為2,343,566 元,原告施珊珊減縮為 427,930 元(見本院卷第235 、237 、238 頁),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岱樺,駛至高 雄市○○區○○○路上之五甲黃昏市○○○路口,臨時停車 熄火讓林岱樺下車短暫購物,林岱樺返回車內後,被告發動 汽車向前移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行駛中欲踩煞車控制車速時,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 ,汽車加速往前衝撞原告鄭永魯所騎乘附載原告鄭勝榮、鄭 勝文、鄭勝安、施珊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鄭勝榮受有多處擦傷包括左上臂 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 傷害;原告鄭勝文受有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且於9 個月後造成左下肢短缺1 公分之傷勢;原 告鄭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 鄭永魯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阻塞等傷害,於 100 年8 月11日接受微血管重建手術,於100 年8 月20日出 院,確定左膝關節曲屈70度,伸直0 度,永久失能;原告施 珊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並 有左側高頻聽障、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等後遺症,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原告鄭永魯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950元,且住 院期間2 個月及出院後3 個月共計5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以 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又因傷無法工作 1 年,每月薪資56,633元,受有工作損失679,596 元,並因 傷減少勞動能力20% ,尚有17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法 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03,936 元;原告 施珊珊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且住院9 日生活無法自理, 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800元,又因傷無法 工作20日,每月薪資17,280元,受有工作損失11,520元;另 原告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鄭勝榮 及鄭勝安各請求慰撫金6 萬元、鄭勝文38萬元、鄭永魯80萬 元、施珊珊50萬元,扣除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魯 120 萬元(含強制險)及原告鄭永魯、施珊珊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6,240 元、112,049 元,原告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珊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 萬元 、38萬元、6 萬元、2,343,566 元、427,93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勝榮6 萬元、鄭勝 文38萬元、鄭勝安6 萬元、鄭永魯2,343,566 元、施珊珊42 7,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如 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然否認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鄭勝文左下 肢短缺1 公分、原告鄭永魯永久失能、原告施珊珊左側高頻 聽障、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等後遺症,且原告鄭永魯 以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餘原告之超載行為,亦有過失,主張 過失相抵。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對於原告鄭永魯請求醫療費 用156,239 元、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19,950元及原告施珊珊請求醫療費用17,659 元、看護費用10,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不爭執,然原告 鄭永魯出院後即開始上班,自無看護必要,亦無因傷無法工 作1 年情事,伊僅同意原告鄭永魯住院2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 及無法工作,且其勞保投保薪資僅42,000元,否認其每月薪 資有56,633元,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0% ,其 請求20% 之損害亦非有據,另被告已高齡70歲,已退休無法 工作,於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已散盡 錢財,對於原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之五甲社區黃昏市場 撞傷原告,致原告鄭勝榮、鄭勝安、鄭勝文受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7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個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鄭永魯支付120 萬元確定。 (三)原告鄭勝榮、鄭勝安、鄭勝人所支出醫療費用已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付,不在本案請求。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別為 原告鄭勝榮870 元、原告鄭勝文45,410元、鄭勝安1,230 元、原告鄭永魯316,240 元、原告施珊珊112,049 元。 (五)原告鄭永魯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購買護 膝1,845 元、交通費用2,000 元、機車修理費19,950元, 看護期間為2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10% ,工作年數為17年。 (六)原告施珊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看護費10 ,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 (七)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及尚年 工程行。 (八)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其上附載原 告鄭勝文、鄭勝安、鄭勝榮、施珊珊4 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鄭永魯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無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鄭永魯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 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 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其上 附載原告鄭勝文、鄭勝安、鄭勝榮、施珊珊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誤將煞車 踩成油門造成衝撞,與原告鄭永魯騎乘系爭機車附載4 人 之行為無關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有關機車附 載人員及物品之規定,乃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因附載 人員及物品過多而影響駕駛能力,原告5 人共乘1 部機車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倘若原告鄭永魯遵守規定,則本件 受傷人數至多僅為2 人,甚且可能因減少附載人數,致駕 駛者行動較為敏捷而能避開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原告鄭 永魯違規超載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 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鄭永魯對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 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汽車加速往前衝撞原告機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鄭永魯則有違規超載之情事,並斟酌被告 肇事程度、原告鄭永魯違規情節、兩造路權歸屬等情,認 原告鄭永魯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 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駛中欲踩煞車控制車速 時,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致汽車加速往前衝撞之過 失,並致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 受有如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之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鄭勝文雖主張左下肢短缺1 公分,原告施珊珊則主張因 傷及腦部,致其有左側高頻聽障及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 暈眩等症狀,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23頁),然 原告鄭勝文於車禍後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為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左小腿擦傷(見警二卷第27 頁),依其受傷程度應不必然導致下肢短缺之結果,況據 101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鄭勝文係101 年3 月30 日至門診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9 月餘,自難認其左下 肢短缺1 公分之結果與系爭車禍所致前開傷勢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施珊珊於車禍後100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雖已有左側高頻聽障症狀(見警二卷第25頁),然經治 療後,評估無聽力受損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 月 22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70678號函文可佐(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卷第118 頁), 足見原告施珊珊並未因此造成聽力受損,至內耳前庭功能 失調合併暈眩症部分,依101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一次就診時間係100 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亦 有5 月餘,自應以車禍後100 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較 符合車禍發生時受傷情形。準此,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刑事判決所示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就診車 資、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 、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9,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車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4至17、20頁,本院卷第55至75、76、77 至82、158 、161 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鄭永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 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警二 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原告施珊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原告鄭永魯、施珊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6 月26日 入院,同年7 月11日出院,又於同年8 月10日入院,同 年8 月20日出院,進出醫院期間約2 個月,及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休養3 個月,共計5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以每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8 頁),復經本院就原告鄭永魯所受傷勢,於 看診出院後,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及所需 看護期間為何等情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 :「依病歷所載,鄭君於100 年6 月26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左股動脈阻塞,經 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 月11日出院,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 判,其左下肢無法自由行走,評估應由他人協助看護約 半年,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所需及復原狀況為準 ;再依病患102 年11月28日病情評估,其左膝仍無力, 且無法完全負重下樓梯」等語,有該院103 年2 月27日 (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4 頁),足見原告鄭永魯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長達5 個月,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鄭永魯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車禍發生後仍有工作所得收入,顯 見其出院後無須他人看護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100 年6 月間,原告鄭永魯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半年,而 財產及所得資料係前一年度整體工作所得之累積,尚無 法逕以原告鄭永魯於車禍後101 年度有工作所得即認原 告鄭永魯所受傷勢已復原而無看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是以,原告鄭永魯主張需他人看護5 個 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 式:1,200 元×30日×5 月=18萬元),實屬必要支出 且未逾一般行情,應予准許。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6 月26日 入加護病房,同年6 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7 月6 日出院,住院9 日期間需他人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元(計算式:1,200 元×9 日 =10,800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施珊珊此部分請求,即應 准許。 ⒊原告鄭永魯、施珊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 下稱鴻曙公司)擔任電焊工,又於尚年工程行兼職臨時 工,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約56,633元,因傷無法工作1 年 ,請求工作損失679,596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2 紙、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 禍前任職於鴻曙公司及尚年工程行,惟辯稱:原告鄭永 魯於車禍後仍有工作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一年之情形, 且於尚年工程行為臨時工,所得應不計入經常性薪資, 又於鴻曙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僅42,000元,其主張每月 平均薪資為56,633元,應屬無據等語,經本院就原告鄭 永魯於鴻曙公司、尚年工程行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 工作內容等情事,分別函詢鴻曙公司及尚年工程行,鴻 曙公司函覆以:鄭永魯自95年9 月14日任職於公司維修 部門至今,100 年6 月26日因車禍住院,出院後又入院 開刀及就診多次,於公司擔任冷作、電焊、機械維修技 術員,從事機械維修(電焊、鉗工等工作),受傷後轉 為副手等語;尚年工程行則函覆稱:「本公司雇用臨時 工鄭永魯於99年4 月至99年12月任職臨時電焊工,100 年後因該員工鄭永魯車禍車禍,本公司無再聘用」等語 ,有鴻曙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函文、尚溓環工有限公司 103 年2 月2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81 頁),足見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後,確有調離原職, 且工作收入應有減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亦 不否認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9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鄭永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顯示,原告鄭永魯於鴻曙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及原告鄭永魯雖為小學 畢業之學歷,但其於鴻曙公司擔任技術員已有相當資歷 ,並斟酌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等,認原告鄭永魯工作損失每月以45,000 元為適當。又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原告鄭永魯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鄭永魯無法工 作長達1 年,並以原告鄭永魯於車禍後100 年度、101 年度仍有工作所得為辯,然本件車禍於100 年6 月間發 生,而財產及所得資料係前一年度整體工作所得之累積 ,且原告鄭永魯於休養1 年後,仍可回復工作獲得至少 半年之工作所得,尚難逕以100 年度及101 年度尚有工 作所得即否認其需12個月休養期間,則原告鄭永魯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5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4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 ,致無法工作20日,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受 有工作損失11,5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0 頁),從而,原告施珊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20日,請求工作損失11,520元(計 算式:17,280元×20/30 日=11,52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原告鄭永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鄭永魯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輕度肢體障礙 ,領有殘障手冊,減少勞動能力20% ,每月薪資以56,633 元計算,尚有17年工作期間,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0 3,936 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鄭永魯尚有17年工作期間及 減少勞動能力10% 不爭執,然辯稱:否認每月薪資56,633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0% 等語。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 ,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 參照),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鄭永魯是否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該 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鄭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外傷車 禍後,發生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大腿隱神經以及股皮神經 病變,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3 年6 月 16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10% 」 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30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14 63號函暨鄭永魯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文主張法律上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醫學上所使用 之「全人障害比例」,無法等同視之,且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 級殘廢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0% 之 損失應屬合理且適當云云,惟減損勞動能力及其減損比例 ,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並 參酌病患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始可判定,故是否 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應為個案認定,勞工保險條例 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僅為參考性質,非可一體適用, 原告鄭永魯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減損勞 動能力20% ,故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又 原告鄭永魯每月薪資為45,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鄭永魯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工作年數尚有17年,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240 頁),依此計算 原告鄭永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6,965 元【計算式: 45,000元×12月×10% ×12.00000000 (此為工作年數17 年之霍夫曼係數)=67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鄭永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676, 9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目前 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三年級、二年級,100 年度亦均查 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鄭永魯為小學畢業,從事電焊工 作,100 年度有所得4 筆合計340,630 元,有財產8 筆總 價值為2,346,560 元;原告施珊珊為小學畢業,在麵攤工 作,100 年度有財產2 筆總價值為2,344,800 元,查無所 得資料;而被告為高職畢業,79年間自臺灣省青果合作社 退休,目前無業,於100 年度有所得37筆合計166,590 元 ,有財產65筆總價值為4,710,418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 ),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以原告鄭勝榮3 萬元、 原告鄭勝文20萬元,原告鄭勝安3 萬元、原告鄭永魯50萬 元、原告施珊珊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鄭永魯 2,076,99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6,239 元+機車修復 費用19,9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845 元+就診車資2,00 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676,965 元+慰撫金50萬元=2,076,999 元)、原告 施珊珊339,9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59元+看護費 用10,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慰撫金30萬元=339,97 9 元)、原告鄭勝榮3 萬元、原告鄭勝文20萬元、原告鄭 勝安3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鄭永魯亦有違反普通重型機車 可附載人數之過失,原告鄭永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0% 及 80% ,已如前述,又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施珊珊 因搭乘原告鄭永魯所騎乘機車而擴大行動範圍,原告鄭永魯 即屬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施珊珊之使用人,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鄭永魯為1,661,599 元(計算式:2, 076,999 元×80% =1,661,599 元)、原告施珊珊為271,98 3 元(計算式:339,979 元×80% =271,983 元)、原告鄭 勝榮及鄭勝安各為24,000元(計算式:3 萬元×80% =24,0 00元)、原告鄭勝文為16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 =16 萬元)。 七、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 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原告鄭永魯支付120 萬元(含強制險保險 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頁),然 上開刑事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魯120 萬元,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應予以扣除 ,且該120 萬元係包含強制險保險金,故無庸重複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16,240 元,則原告鄭永魯得請求之 金額為461,599 元(計算式:1,661,599 元-120 萬元=46 1,599 元);原告施珊珊因本件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付112,04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施珊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934 元(計算式:271,983 元 -112,049 元=159,934 元);至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 勝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故不 在本件請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 是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無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八、從而,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461,599 元 、159,934 元、24,000元、16萬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訴之合併者,法院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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