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洪健森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競業禁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廣播電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
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售之抽佣為其酬勞。另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 年
內,不得於伊所營電台及曾安排被告主持之電台如附表一、
二所示,所屬發射範圍內之任何公開媒體為發聲作業(下稱
系爭競業約款)。兩造簽約
期間,伊均無償提供廣播電台時
段予被告主持,並對被告施以專業之教育訓練,含節目主持
技巧、廣告商品開發…等,俾使被告提高銷售業績,增加收
入。
詎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陽光電台(頻率FM99.1,下稱系爭電臺)主
持節目,廣播時段與前在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同質性產品
,違反系爭競業約款。被告之惡意違約,對伊日後之經營管
理造成負面影響,且致伊所屬聽眾及所代言產品之銷量銳減
,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實有禁止被告競業行為之必要
。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提起
本件等語。
並聲明
: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
主持、廣告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求工作,迫於無奈始簽訂系爭契約,事
後並經原告拒絕交付契約副本。原告儼如媒體巨人,於南台
灣勢力龐大,於102 年4 月13日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既明知
伊有意與原告合資另行創業,
非但於102 年4 月13日批准伊
辭職,更於同年月17日核發離職證明,期間均隻字未提系爭
競業約款,
不啻默許伊為競業行為,且礙於時間過久,伊已
不復記憶系爭競業約款。況伊於102 年5 月14日向系爭電臺
承租廣播時段,每日僅2 小時,並無能力與原告相互競業。
原告雖於102 年6 月17日寄發律師函聲明系爭競業約款,
惟
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3日離職止,戮力在高屏
地區經營廣播生涯達14年,原告未曾證明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約款限制伊轉業之對
象、期間及區域超逾合理之範疇,復無任何補償措施,將影
響伊工作權重大,並致伊面臨業亡家毀局面,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系爭競業約款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廣播電
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
售之抽佣為其酬勞,兩造併約定系爭競業約款。
㈡附表一、二所示電臺係原告所營電台及曾安排被告主持之電
台,目的均以販售產品賺取利潤為主。
㈢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逾10年,專長係口語傳播。
㈤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電臺主持節目,供販售產品
賺取利潤為主,廣播時段係週一至週六之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與前在原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成份均含Q10 之同質性
產品。
㈥被告於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102 年
3 月銷售102 支、102 年4 月(
迄至同年月13日止)係65支
、102 年5 月係8 支、102 年6 月係24支。另自102 年4 月
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係8 支。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競業約款是否有效?
㈡倘爭點㈠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
、主持、廣告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有無理由及
範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競業約款是否有效?
⒈
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
所稱甲方(指原告)提供石川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廣播網所屬頻道之時段及其他
電臺之時段等,其範圍為:⑴節目時段之接洽安排。⑵甲
方負擔取得節目時段之費用(以每天4 小時為限)。⑶對
乙方(指被告)之培訓及負擔培訓費用。⑷負擔節目製播
衍生之器材、連線、業務電話等相關費用。⑸廣告商品之
開發、銷售通路及市場之擴展」;第2 條約定:「所稱乙
方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其範圍為:⑴甲方指定
之廣播節目的企劃與主持。⑵甲方指定之單元及廣告製錄
。⑶甲方承接活動之主持(主持費依公司規定處理)。⑷
參與甲方安排之活動(所謂參與係指訓練、主持、授課…
等)。⑸甲方指定之商品廣告與促銷活動。⑹其他經雙方
協議溝通事項(見院卷㈠第8 頁)」。而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
的。又
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
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
法律上所謂
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
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
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
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
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
類推適用,
而非準用,此
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
經查,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廣播電台時段,被告則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
並以商品銷售之抽佣為其酬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參酌
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及原告陳稱:兩造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節目內容由被告自己決定,伊係提供相關產品
,並對被告進行培訓,及向廣播公司承租時段,由被告全
權決定銷售方法。伊亦辦理見面會,幫助被告促銷產品等
語(見院卷一第329 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
告於某特定電臺時段,為原告廣告行銷特定商品,並從中
賺取佣金,惟被告對廣告方式及銷售技巧具獨立裁量之權
,不受原告之指示,依
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
無非以節目部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二線主持人業務支佣辦法修定(下稱系
爭辦法修定)等資料為據。惟觀之系爭公告(見院卷一第
339 頁),記載原告通知各主持人系爭辦法修定之內容;
系爭辦法修定(見院卷一第341 頁),僅規範銷售業績之
責任額度、獎金抽佣標準及節目時段之調整等內容,並無
明文侷限被告之廣告方式及銷售技巧。
易言之,系爭公告
及系爭辦法修定,
核與被告為原告銷售商品之廣告表現形
式及技巧無關,自不因原告修正給付佣金之相關標準,而
更易系爭契約之委任性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
⒋另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
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
,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
檢驗。又一般
委任人(或企業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
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任人(或類同
受僱人)在
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
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課予
受任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
不作為義務。原則上
受任人在
委任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契約之義務,欲加
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委任契約時之
合
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
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
則原則,而
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
現,是依此原則,委任人即可藉由與受任人訂立委任契約
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委任人保障其所營事
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
惡性挖角或受任人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
之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委任人造成傷害,而與受
任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委任人免於離職受任
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
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
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
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
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
難謂為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
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
查標準計有:⑴委任人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諸如營業祕密。⑵受任人在前委任人處之職
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運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
能知悉
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任人轉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
補受任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其生活不致
陷於困境中。⑸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
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
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
據個案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
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⒌再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
定型
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
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
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
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03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
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
尚非
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
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
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
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
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
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
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
殆無疑義。
⒍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於
本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於甲方(指原告)所有電臺發
射範圍內及甲方曾安排主持之電臺發射範圍內之任何公開
媒體發聲作業(見院卷一第8 頁)」,顯見系爭競業約款
係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屬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轉業自由,
防止被告離職後仍於先前廣播頻道相類之電臺,從事性質
相仿之工作內容甚明。
⒎其次,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均不爭
執,而時任原告之○○主管即證人葛○○證述:系爭契約
係由伊交付被告簽名,目前不記得有無為被告解說內容,
伊主要係請各主持人看內容,如有意見再提出。…被告個
性較謹慎,印象中好像對部分條文提出疑問,後來可能找
到解答,遂於系爭契約簽名,但是否當天簽名不記得。…
伊對系爭契約無修改權限,主持人對合約若要求修改,必
須向訴外人石○○請示,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要求改合約等
語(見院卷二第27、28頁)。葛○○前係原告之受僱人,
且為原告
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僅單純證述92年1 月29日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葛○○所言
應堪採信。然依葛○○所言,並
無法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知悉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
,並已全盤考量該約所生相關利弊得失,且獲機會得與原
告磋商契約內容。又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逾10年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原告自92年1 月29日簽約
起至102 年4 月13日終止該約止,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約10
年餘,
堪認被告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經驗,主要源於系
爭契約之簽訂。佐以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係在原告處工作
後約1 、2 年方簽約,由伊這批主持人開始,印象中有位
資深主持人,對契約內容意見甚多,原告就讓其離職等語
(見院卷二第30頁),足以推估系爭契約
核屬被告受原告
委任之初,或甫受委任不久所簽,衡諸工商社會,企業主
往往於用人前期,即要求受任人(或類同受僱人)簽署競
業條款,倘被告
斯時拒絕簽約,恐面臨另覓工作之窘境,
礙於屈就工作現況,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仍無悖於常理。
⒏又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請律師協助擬定,由葛○○交
付各電臺主持人簽名乙節,亦經葛○○於本院證述
綦詳(
見院卷二第28頁),參以原告
自承:伊所屬以抽佣為
報酬
之主持人,均須簽署如系爭契約內容之契約,目前10餘位
等語(見院卷二第5 頁)。顯見原告對所屬電臺之抽佣主
持人,於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
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約當時,曾
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契約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
,系爭競業約款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僱所屬商業電臺之
主持人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
告或其他主持人時,提供被告或其他主持人使用,當屬定
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競
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
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
⒐惟依系爭契約以觀(見院卷一第8 、9 頁),約定條文計
9 條,其中第1 條、第2 條分別為兩造負責製作電臺廣播
節目之分工範圍;第3 條係被告報酬約定方式;第4 條係
被告須合作期滿10年,始具終止契約權利;第5 條載明被
告依約所負各項義務;第6 條為原告得逕行終止該約之事
由;第7 條乃被告之違約罰則;第8 條係合作期間之智慧
財產權歸屬原告;第9 條則係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足認
系爭契約之約款明顯僅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使被告於在職
中、離職後之行為受諸多限制,並影響被告離職後之轉業
選擇,反之,原告則
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之限制,是系爭
競業約款,具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規定之情事,依法無效至明。
⒑原告雖另稱:被告係以當月產品銷售量之10%作為報酬,
較諸其他未簽競業禁止條款之主持人支領固定薪資高出甚
多,被告所領報酬,已含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
云云。然承
前述,系爭競業約款,經比對附表一、二之電臺,雖可知
競業禁止之區域僅高屏地區,及被告不得於公開媒體發聲
之職業活動。惟系爭契約於被告禁業期間內,就代償及津
貼之措施,均付之闕如,原告並陳稱:被告之報酬無法區
分其中報酬及競業禁止補償額各若干等語明確(見院卷二
第8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指該等補償額占報酬比例
為何及是否合理,更空言以非同質性工作之電台主持人薪
資
予以比較,本院自
難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於禁業期間所
受損害之補償,故原告前揭所稱,殊無足採。再審酌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系爭競業約款當已危及被告之經濟
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又
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具長期擔任電台主持人之工作經驗,
且其專長係口語傳播,並
稽之被告係00年00月生(見院卷
一第24頁),現年51歲,堪認被告已於高屏地區電台聽眾
中享有相當之聲譽,倘禁止其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顯對
被告之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況現今傳媒科技競爭日
新月異、汰舊換新速度飛快,被告於2 年後再重操原業,
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電台發聲工作,誠難預見
,是系爭競業約款自屬過度限制被告轉職之自由,對其謀
生技能影響重大,殆無疑義。
⒒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電臺主持節目,供販售產
品賺取利潤為主,廣播時段係週一至週六之中午12點至下
午2 點,與前在原告之電臺相同,復代言成份均含Q10 之
同質性產品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被告自原告處
離職後,
旋即從事與原工作性質、內容極度相似之工作。
然被告於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10
2 年3 月銷售102 支、102 年4 月(迄至同年月13日止)
係65支、102 年5 月係8 支、102 年6 月係24支;另自10
2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係8 支乙節,亦經兩造所
不爭,是原告所屬電臺銷售之「八兆元(Q &B )」,於
被告離職時起迄102 年7 月1 日止,銷售量即呈下滑現象
,該產品主要成分縱與被告在系爭電臺販售商品成分相同
,
惟於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約款前2 個半月期間,即已銷售
不佳。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被告曾因銷售相同產品而
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銷售之八兆元(Q &B )數
量下降,尚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競業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八兆元(Q &B )銷售業績銳減云
云,難認可採。
⒓至原告又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聽眾減少;另
與伊簽有競業禁止約款之主持人,將因被告違約行為未予
禁止,產生管理困難云云。
惟查,原告銷售產品數量增減
原因眾多,是否係因聽眾人數減少所致,未經原告舉證
以
實其說。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聽眾已減少之事實。另
承前述,被告之違約行為是否致原告之管理滋生困擾,尚
與「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
足採。
⒔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競業約款並不具值得保護之營業利
益,該約款顯然只在使被告日後不得從事相類似或相同之
電臺廣播事業,被告受此約款限制之結果,將受無法轉職
之重大不利益,經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約款對被告之不
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
㈡承上所論,系爭競業約款既認無效,故爭點㈡倘爭點㈠認屬
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於10
4 年4 月13日前,不得於系爭電臺為節目製播、主持、廣告
銷售商品及擔任來賓之發聲作業,有無理由及範圍若干?即
無贅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下港之聲廣播電台(FM90.5)
┌──┬────────────────┐
│編號│地區 │
├──┼────────────────┤
│ 一 │高雄市全部 │
├──┼────────────────┤
│ 二 │改制前之高雄縣: │
│ │仁武、楠梓、大社、橋頭、梓官、彌│
│ │陀、岡山、永安、路竹、湖內、鳳山│
│ │、大寮、鳥松、大樹、林園、蚵仔寮│
│ │、九區堂 │
│ │ │
├──┼────────────────┤
│ 三 │屏東市全部 │
├──┼────────────────┤
│ 四 │屏東縣: │
│ │鹽埔、長治、麟洛、內埔、萬巒、竹│
│ │田、萬丹、崁頂、新園、南州、東港│
└──┴────────────────┘
附表二:屏東之聲廣播電台(FM92.5)
┌──┬────────────────┐
│編號│地區 │
├──┼────────────────┤
│ 一 │屏東市全部 │
├──┼────────────────┤
│ 二 │屏東縣: │
│ │九如、里港、鹽埔、高樹、三地門、│
│ │長治、麟洛、內埔、瑪家、萬巒、竹│
│ │田、潮州、萬丹、崁頂、新園、新埤│
│ │、南州、東港 │
│ │ │
├──┼────────────────┤
│ 三 │高雄市: │
│ │新興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
│ │小港區、楠梓區、左營區、鹽埕區、│
│ │大寮、鳥松、大樹、仁武、林園、美│
│ │濃、田寮、旗山、六龜、大社、高樹│
│ │、梓官、鳳山、仁美、蚵仔寮、內門│
│ │、橋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