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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羅潘紡梳 訴訟代理人 羅淑君 原   告 潘紡足 訴訟代理人 黃安琪 被   告 陳家慶       尚達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潘紡梳新台幣捌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潘紡足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潘紡梳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潘紡足 以新台幣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 以新台幣捌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羅潘紡梳、以新台幣伍 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潘紡足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潘紡梳新台幣(下同) 2,169,529 元、原告潘紡足1,762,048 元,於審理中,就 同一原因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羅潘紡梳1,554, 876 元、潘紡足1,523,403 元等語,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或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㈡第3 至7 頁、第30頁以下),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慶受雇於被告尚達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達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 段與林森路295 巷口旁之家樂福賣場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迴轉,逢潘紡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羅潘紡梳,沿林森路同向行駛在 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致潘紡足受有肝臟撕裂傷(約1.8 公分)併腹內出血、 右腎上腺出血、右大腿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右肩轉肌腱 外傷性完全破裂、腰椎病灶、胸脅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及羅 潘紡梳受有右股骨髁上及髁間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顏面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損害,尚達公司為陳家慶之僱用人,對於陳家慶因執行職務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188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減縮後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爭執交通費及出院後 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期間、無法工作損害之合理期間、 羅潘紡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另關於羅潘紡梳之租金支出 及潘紡足之夫黃同榮照顧費及女兒黃安琪之機票等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過高,且潘紡足請求系爭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家慶受僱於尚達公司,為以駕駛貨車載 運貨物為業之送貨司機,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潘紡足無過失 ,陳家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家慶因同一事實,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確實分別受有支出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醫療費、住院期 間全日看護費、助行器、冰枕、海棉墊、鐵架、證明書費用 、紙尿褲等住院用品,及羅潘紡梳之交通費用(家人接送部 分依每公里6 元計算車資)等損害。 ㈣原告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依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每 日以1,200 元計算。 ㈤潘紡足因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其單程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距離為22.7公里,共103 次( 含出院1 次,其中12次係與羅潘紡梳共同搭乘);王英名中 醫診所單程距離48.9公里,共18次;陳琪銘診所單程距離1. 9 公里,共102 次。又依計程車收費標準,高醫單程車資為 500 元、王英名中醫診所1,030 元、陳琪銘診所為169 元。 ㈥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羅潘紡梳依每月19,047元、潘紡 足每月依13,000元計算薪資所得;系爭事故於100 年8 月17 日發生,羅潘紡梳為00年0 月0 日生,自102 年8 月17日起 至106 年7 月退休為止,尚有48個月之勞動年資。 ㈦原告陳報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分別為原告羅潘紡 梳304,793 元、原告潘紡足143,391 元),該等金額均未自 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審訴卷31頁背面、32頁)。 ㈧羅潘紡梳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於住處經營小吃店每月收 入在19,047元以上;潘紡足為高職畢業,曾任業務員,系爭 事故前在羅潘紡梳之小吃店內工作,每月薪資約13,000元; 陳家慶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尚達公司擔任司機, 101年度收入約42萬元,於101年12月15日離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肇致 本件事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其身心俱創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 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助行器、冰枕、海棉墊、 鐵架、證明書費用、紙尿褲等住院用品,及羅潘紡梳之交 通費用等損害部分: 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費用收據及明 細在卷可憑,復查該等損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稱合理 並有其必要,此部分數額羅潘紡梳部分合計267,899 元( 計算式:90,903+16,000+147,546 +10,450=267,899 )、潘紡足部分合計為152,501 元(計算式:90,901+56 ,000+5,600 =152,50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潘紡足之交通費部分: 潘紡足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為就醫而須由家人以專車 接送,請求依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 每公里6 元之範圍內補貼油資較為合理等語置辯。本院認 潘紡足由其家人以自用小客車接送部分,此縱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更有所得,是應以實 際損害之範圍內為適當填補,方屬合理;是潘紡足以其家 人自用小客車接送部分,所受之實際損害,乃在於油資支 出及機械之耗損,則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耗油量約在 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15公里、每公升汽油約35元計算結果 ,每公里之油資約2.33元,是被告抗辯依每公里6 元計算 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則此部分潘紡足得請求之數額,依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標準計算結果,應以19,655元為適當( 計算式:高醫22.7公里×6 元×【91次+12次÷2 】+王 英名中醫診所48.9公里×6 元×18次+陳琪銘診所1.9 公 里×6 元×102 次=19,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出院後,均須全日看護2 個月等語,被告抗 辯醫囑羅潘紡梳術後需人看護1 個月、潘紡足術後需人看 護2 個月,逾此部分即非合理必要,且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等語。查羅潘紡梳術後需人看護照顧1 個月、潘紡足術後 須專人看護復建治療約2 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醫診 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㈠第42頁、第47頁),又羅潘紡梳 之術後看護照顧通常為全日、潘紡足術後出院需人照料及 復健,不論是全日或半日看護,皆以病患自我要求而定等 情,有高醫102 年10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則依診斷證 明書、函文所示,術後看護部分羅潘紡梳以1 個月全日看 護為必要,至潘紡足部分雖以2 個月為必要,惟須否全日 或半日,須視個人狀況而定,而難認有2 個月均須全日看 護之必要,本院審酌潘紡足之年齡及傷勢、其住院、手術 及復原情形,認宜以1 個月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為 適當。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羅潘紡梳於60,000元(計算 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潘紡足於96,000元( 計算式:2,000 元×30日+1,200 元×30日=96,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 ⑴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2 年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否認之。查羅 潘紡梳術後出院至102 年5 月29日為止,仍續門診及復 健治療,須右膝輔具及助行器以利日常活動等情,有高 醫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43頁),則系爭事故於 100 年8 月17日發生,羅潘紡梳至102 年5 月29日止尚 須使用助行器,應認其主張2 年無法工作乙節,確屬合 理必要。而潘紡足於系爭事故後,100 年12月5 日回院 接受肌腱縫合修補手術,101 年7 月10日再度住院10日 ,接受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並人工骨塊融合及日固定 術,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 ,嗣潘紡足於101 年9 月18日至高醫最後回診,而自10 1 年7 月之手術後,恢復情形尚稱穩定,可以從事輕便 工作,現復原情形尚屬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高醫102 年 10月23日、103 年2 月18日2 份函文足參(本院卷㈠第 161 頁至第162 頁、第228 頁),堪認潘紡足於最後一 次手術後,即已回復良好,可從事輕便工作,則其主張 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應以1 年為可採。從而,依前揭 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薪資標準計算結果,羅潘紡梳於2 年 內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57,128 元(計算式:19,047元× 24月=457,128 元)、潘紡足為156,000 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156,000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⑵羅潘紡梳之勞動能力減損: 羅潘紡梳因系爭傷害,右膝關節活動應為80度,其右膝 及周圍軟組織就長期追蹤結果無法復原,而其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為4 %,若考量其職業年齡等未來賺錢能力的 評估,可調整其失能障礙百分比為6 %等節,有高醫 103 年2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果可稽 (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堪認羅潘紡梳之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6 %;至羅潘紡梳主張應按勞工保 險局核定永久失能等級為11級、曾隆興博士所列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程度為38.45 %等 語,惟該等文獻均係通案概括之數據資料,或為給付保 險金所定之參考標準,並非按照個案情形所為具體判斷 ,自難認上開高醫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應認羅潘紡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6 %為可採。則依6 %減損程度 及剔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48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9 ,047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數額為50,102 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47× 43.00000000 【此為距離退休年齡48月之霍夫曼係數】 ×6 %=50,102),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堪以認定。 5.羅潘紡梳之租金支出、潘紡足之夫黃同榮照顧費與女兒機 票等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羅潘紡梳主張其無法上下樓 梯而需另租房屋之一樓生活等語、潘紡足主張因無法照 顧長年臥床之夫黃同榮,須將黃同榮送往照顧機構或由 女兒照顧、女兒自美國回來探望並照顧黃同榮因而支出 機票費用等語,被告否認之。查羅潘紡梳住所1 樓為開 放式店面與廚房、2 樓為臥室,因而向第3 人即羅潘紡 梳之姪子黃文謙承租房屋1 樓居住,期間18個月等節, 固據羅潘紡梳陳明,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5 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 面),而潘紡足之夫黃同榮為重度肢體障礙,自100 年 8 月間起至101 年12間止送往萬丹護理之家照顧,羅潘 紡梳因而支出費用,自102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由 黃安琪照顧,黃安琪並從美國搭機回國等情,亦經潘紡 足提出黃同榮之殘障手冊、萬丹護理之家收費明細、黃 安琪護照內頁影本、機票資料等為憑(本院卷㈠第49頁 至第51頁、附民卷第107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屬實,且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所代墊或支出。然系爭事 故之發生,固與上開原告主張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具有 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或條件關係,然而依照本件陳家慶之 加害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客觀存在事實觀之,並依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車禍之被害人通常會發生 租金、配偶照顧費用、美國來回機票等支出之損害,其 相當性甚為薄弱。 ⑶況羅潘紡梳住所之1 樓店面,因羅潘紡梳受傷已無法營 業,非不得加以調整因應,難認上開租金之支出有其必 要性;而潘紡足之夫黃同榮之照顧費用及黃安琪之機票 費用支出,復分別累積因黃同榮多年前之車禍所致之重 殘結果、黃安琪長年居住國外等因素,並非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由系爭傷害直接或間接單獨造成,陳家慶之加害 行為,僅係偶然造成該等損害結果之累積原因,若無此 加害人之行為(車禍肇事),上開費用仍有支出之可能 ,且在客觀情形下發生車禍時,為一般人所難以預見, 自不應責由被告就該等損害負賠償之責,亦避免損害之 範圍過大而產生侵權行為制度失衡之結果。是本院衡諸 陳家慶之肇事行為是否通常皆發生該等損害與否、上開 損害所源之累積因果關係中之比例性、重要性,認陳家 慶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間欠缺相當性,故揆諸前開 說明,陳家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即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6.潘紡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分別已有明文。本件潘紡足主張機車修 理費用8,650 元,被告則稱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系爭 機車為潘紡足所有,係93年5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壞修復需費8,650 元,均屬零件費用,已據原告提出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行估價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52頁、第127 頁),而各該維修項目及金額,與機車 受損之照片相互對照觀之,應屬必要及合理。又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8 月17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8,650 ÷(3 +1 )=2,163 】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163 元,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開刀期間 ,身體疼痛難耐且行動不便,生活上需他人協助,堪認原 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且羅潘紡梳部分因粉碎 性骨折,復原期間更長達2 年,已如前述。審酌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所得(不爭執事 項㈧),事故發生後,兩造目前均無工作等身分、社會地 位,及羅潘紡梳名下有不動產、潘紡足名下無財產、陳家 慶名下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 輛,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107 頁密封袋), 認羅潘紡梳、潘紡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 3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8.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羅潘 紡梳為1,135,129 元(計算式:267,899 元+60,000元+ 457,128 元+50,102元+300,000 =1,135,129 元)、潘 紡足為676,319 元(計算式:152,501 元+19,655元+ 96,000元+156,000 元+2,163 +250,000 =676,319 元 )。 9.復羅潘紡梳業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04,793 元、 潘紡足受領143,391 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均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 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後,羅潘紡梳仍得請求830,336 元 (計算式:1,135,129 -304,793 =830,336 )、潘紡足 得請求532,928 元(計算式:676,319 -143,391 =532, 928 )。 ㈡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陳家慶為尚達公司之受僱人,尚達公司自應依此規 定就上開陳家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可資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羅潘紡梳於830,336 元、潘紡足於532,928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2 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02 年2 月1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131 頁、第132 頁)起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屬有據,應予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不足為憑。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然因有部分裁判費及鑑定 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又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㈠(羅潘紡梳部分):(單位:新台幣/元) ┌───┬─────┬───┬──────────┬──────┐ │項 目│ 細目 │ 數額 │ 計算式或說明 │被告爭執與否│ │ │ │ │ │及爭執情形 │ ├───┼─────┼───┼──────────┼──────┤ │醫療費│醫療費 │37063 │ │均不爭執。 │ │ ├─────┼───┼──────────┤小計:93,903│ │ │復健費用 │17840 │ │元 │ │ ├─────┼───┼──────────┤ │ │ │未來醫療費│39000 │日後尚需取出鐵片 │ │ ├───┼─────┼───┼──────────┼──────┤ │增加生│看護費 │16000 │住院期間2000元*8日 │不爭執 │ │活上支│ ├───┼──────────┼──────┤ │出 │ │120000│2000元*60日 │爭執期間、半│ │ │ │ │ │日看護較合理│ │ ├─────┼───┼──────────┼──────┤ │ │交通費 │147546│計程車部分按實際支出│不爭執 │ │ │ │ │計算,家人接送部分依│ │ │ │ │ │每公里6 元計算。 │ │ │ ├─────┼───┼──────────┼──────┤ │ │助行器 │850 │ │均不爭執。 │ │ ├─────┼───┼──────────┤小計:10,450│ │ │冰枕、海棉│500 │ │元 │ │ │墊 │ │ │ │ │ ├─────┼───┼──────────┤ │ │ │鐵架 │8500 │ │ │ │ ├─────┼───┼──────────┤ │ │ │證明書費用│600 │診斷證明等費用 │ │ │ ├─────┼───┼──────────┼──────┤ │ │租金 │90000 │5000元*18 月;因無法│爭執無因果關│ │ │ │ │上下樓梯而向黃文謙租│係。 │ │ │ │ │用1樓使用。 │ │ ├───┼─────┼───┼──────────┼──────┤ │勞動能│無法工作 │457128│100.8.17起至102.8.16│爭執無法工作│ │力減損│薪資損害 │ │止共2 年;最低工資 │合理期間 │ │ │ │ │19,047 元*24 月 │ │ │ ├─────┼───┼──────────┼──────┤ │ │退休前之勞│319849│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爭執應依高醫│ │ │動能力減損│ │6 年7 月滿65歲強制退│鑑定結果減程│ │ │(羅潘紡梳│ │休止,共48個月,依勞│度損0.06。 │ │ │為41年7 月│ │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標│ │ │ │生) │ │準附表第R12-29項,失│ │ │ │ │ │能等級第11級,減損程│ │ │ │ │ │度38.45%,並以霍夫曼│ │ │ │ │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 ├───┼─────┼───┼──────────┼──────┤ │慰撫金│ │300000│ │爭執過高 │ ├───┼─────┴───┴──────────┼──────┤ │合計 │ 1,554,876 │ │ └───┴────────────────────┴──────┘ 附表㈡(潘紡足部分): ┌───┬─────┬───┬──────────┬──────┐ │項 目│ 細目 │數額 │ 計算式或說明 │被告爭執與否│ │ │ │ │ │ 及爭執情形 │ ├───┼─────┼───┼──────────┼──────┤ │醫療費│醫療費用 │88101 │ │均不爭執。 │ │ ├─────┼───┼──────────┤小計:90,901│ │ │復健費用 │2800 │ │元 │ ├───┼─────┼───┼──────────┼──────┤ │增加生│看護費 │56000 │住院期間2000元*28 日│不爭執 │ │活上支│(全日) ├───┼──────────┼──────┤ │出 │ │120000│每日2000元*60日 │爭執期間、半│ │ │ │ │ │日看護較合理│ │ ├─────┼───┼──────────┼──────┤ │ │交通費 │84733 │家人接送仍應依計程車│爭執家人接送│ │ │ │ │計費標準 │部分應按每公│ │ │ │ │ │里6 元計算。│ │ ├─────┼───┼──────────┼──────┤ │ │紙尿褲等住│5000 │ │均不爭執。 │ │ │院用品 │ │ │小計:5,600 │ │ ├─────┼───┼──────────┤元 │ │ │證明書費用│600 │診斷證明等費用 │ │ │ ├─────┼───┼──────────┼──────┤ │ │夫黃同榮之│458195│潘紡足之夫黃同榮前因│爭執因果關係│ │ │照顧費 │ │重殘而由潘紡足照護,│ │ │ │ │ │系爭事故後,自102 年│ │ │ │ │ │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 │ │ │ │ │止,改送萬丹護理之家│ │ │ │ │ │照護。 │ │ │ ├─────┼───┼──────────┤ │ │ │來回機票(│87324 │102 年7 月以後,由其│ │ │ │2次) │ │女黃安琪自美國回國照│ │ │ │ │ │顧黃同榮。 │ │ ├───┼─────┼───┼──────────┼──────┤ │勞動能│無法工作 │312000│月薪13000元*24月 │爭執合理期間│ │力減損│薪資損害 │ │ │ │ ├───┼─────┼───┼──────────┼──────┤ │慰撫金│ │300000│ │爭執過高 │ ├───┼─────┼───┼──────────┼──────┤ │車損 │ │8650 │ │爭執應折舊 │ ├───┼─────┴───┴──────────┼──────┤ │合 計│ 1,523,4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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