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邱靜宜
訴訟
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勃宏
被 告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黃讌茹
陳昇宏
薛華仁
被 告 余耀翔
上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
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鴻輝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疏未
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而被告余耀祥亦
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仍於同日7 時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交岔路口東南
側路邊,阻擋他人行車視線,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被告蔡鴻輝未及
時察覺,當場與伊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
、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鴻輝、余
耀祥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9,198元,及中藥品、醫療用品、交通費、停車費等增加
生活上之費用190,984 元,又伊所受傷勢嚴重,已達七級殘
廢,依其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即因勞動能力減
損而受有5,683,938 元之損失,再伊自受傷後多次就醫,精
神及身體飽受煎熬,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4,120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鴻輝係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確認後興北路
無往來車輛後,始從101 巷緩慢倒車,
迨倒車至後興北路中
央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伊即立刻停車,
惟仍遭原告撞
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經劉光雄醫院第一時間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尾椎骨骨
折」之傷勢,
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而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之
薪資收入證明,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5,683,938 元
之損害自
非可採,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本件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耀翔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車輛停放位置係在
白線內,並未阻擋原告視線,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伊對
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及各項費用均有爭執,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鴻輝於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
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
口,兩車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㈡、被告余耀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後興北路101 巷口東南側路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蔡鴻輝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過失傷害罪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384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蔡鴻輝固辯稱其已注意車後狀況緩慢倒車
,並無過失
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蔡鴻輝所駕駛
之8273─LS號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斜停於
後興北路北向車道,車頭接近巷口邊線位置乙節,此有交
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件附於刑事卷
可參,足見其當時應
甫自101 巷倒車移出,車輛尚未迴正,而其於迴正過程中
視線本即難以同時兼顧車前及車後狀況,且其車輛位置確
已完全阻擋後興北路北向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致沿
後興北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於事發當時未及閃避而與之
發生撞擊,設若被告蔡鴻輝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
並禮讓原告先行,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有過失已甚明
顯,此亦
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相符,
被告蔡鴻輝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
、第112 第1 項第1 款亦有00有明定。被告余耀翔辯稱其
ZD─7238號自小客車時係緊靠路邊停放,且該處係畫白線
,其並無過失云云,查上開ZD─7238號自小客車係車頭朝
北、車尾朝南停放於後興北路與101 巷交岔口之東南側路
邊,其車頭距巷口僅約2 公尺乙節,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是被告余耀翔已違反上開停
車規定無誤;又觀之現場照片,因被告余耀翔將車輛停放
於巷口,致被告蔡鴻輝自101 巷倒出後興北路之際,視線
遭該車阻擋,且亦致行駛於後興北路上之原告,無法立即
察知被告蔡鴻輝之車輛自巷內倒出,足見被告余耀翔確有
違規停車之過失,並致系爭事故發生,此亦核與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相符,被告余耀翔所辯其於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今被告蔡鴻輝、余耀翔既
分別因倒車及停車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
洵
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後興
北路與101 巷交岔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此有
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故原告於行至
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
警詢中自陳其看見對方車輛時,車子已經在旁邊等語在卷
,足見其當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未能
及時察知被告蔡鴻輝倒車,故
堪認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
參
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被
告蔡鴻輝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余耀翔停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影響被告蔡鴻輝與原告
彼此觀察對方行車
動態之安全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100 年度他字第6559
號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11月18日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
1 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卷內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23日高
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認被告蔡鴻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
任、被告余耀翔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
則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
乃因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
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並
致腰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陸續前往劉光雄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岡山醫院、義大醫
院就醫,共支出29,19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84頁、102 至104 頁),而被告則辯稱
原告尾椎骨骨折及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
經查:
⑴、劉光雄醫院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至劉光雄醫院
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血腫、骨盆挫傷、右下肢
擦傷,於當日即住院治療,
迄於同月27日始出院,
嗣
於同月28日、3 月3 日再次回診
等情,此有劉光雄醫
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
,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計13,258元均屬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門診治
療,並經該院診斷罹有「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下
背部筋膜疼痛症」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於柳營奇
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
惟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就醫之相關病情,
業據覆為:
「患者100 年6 月9 日在本院門診,主訴自100 年2
月23日車禍致臀部疼痛,症狀持續至當初就診時。當
初的X-ray 及MRT 檢查只顯示疑有骨折,但病患的疼
痛是有可能因車禍挫傷致長期尾骨疼痛,也有可能當
初線狀骨折,4 個月後不易出現骨折圖像」、「患者
於100 年6 月9 日首次於門診就醫,主訴車禍(100
年2 月23日)造成臀部及尾骨底骨疼痛,曾在秀傳醫
院診治被告知有薦椎骨折(或尾骨骨折?)患者長期
在門診追蹤,每次均訴疼痛、無力;此等傷害,只能
保守治療(藥物及復健)…」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
4 月12日(102 )奇柳醫字第0638號函、102 年8 月
8 日(102 )奇柳醫字第143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8 、139 ,卷二第80、81頁),是依上開病
情說明,原告臀部疼痛確有可能係因系爭車禍致尾骨
挫傷、骨折,則其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
2 日止至該院門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700 元,自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為有據。
⑶、岡山醫院部分(原告書狀係將此部分費用970 元列於
增加生活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岡
山醫院初診,主訴尾椎疼痛,並於同年5 月19日、5
月26日、6 月13日門診追蹤,X 光可見線性尾椎骨折
乙節,業經岡山醫院以102 年4 月11日岡秀醫字第01
0192號函附在卷,是原告至該院就醫與系爭事故亦有
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院醫療費用970 元,為
有理由。
⑷、義大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
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前往義大醫院就醫進行復健治
療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出之上開
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本院經向義大醫院詢問原
告上開傷勢之成因,經其函覆以:「⒈病患邱靜宜所
受右側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至本院復
健科接受治療,該傷勢通常發生之常見原因為骨刺、
椎間盤壓迫、脊椎滑脫,另外感染、腫瘤、外傷、退
化或自身疾病等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⒉依貴院函文
說明二之第2 點,提及邱君曾於100 年2 月間另受有
尾骨骨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亦有可能影響其
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⒊邱君於101 年5
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時,主訴於100 年2 月車禍
後有腰痛及右腳麻木之症狀,經診斷為腰薦椎退化性
關節炎、肌痛;其未訴及99年11月間至他院就診情形
,故本院無法判斷兩者之關連性」等語,此有該院10
2 年12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所
受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其發生原因
既不能排除外傷所造成,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復確有可能影響致其神經根產生病變,則其主張該部
分傷勢係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無憑,況被告就原告
該部分傷勢係有其他原因造成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②又原告自100 年5 月22日起於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所
之初之費用計為7,740 元乙節,此經該院以102 年4
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及醫療費
用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68 頁)
,該部分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甚明
。至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雖達11,240元云云,
惟本院觀之該等收據內容,就醫時間係自100 年9 月
26日開始,科別包括家醫科、骨科、新陳代謝科、一
般外科、神經外科,原告就其於其他科別就醫與系爭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逾上
開7,740 元部分之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
⑷、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6,668元(13,258
+4,700 +970 +7,740 =26,668)。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購買中藥、醫療用品,
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停車費計190,984 元云云,並提出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繳款書
、台鐵車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 頁)
、經查:
⑴停車費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停車費統一發票515 元部分,其停車地點
分別為義大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應係原告為就醫所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覆議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聲請交通事故覆議鑑定,支出規費2,000
元云云,惟該部分係屬其為於訴訟上主張權利所為調查
證據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⑶台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
診,支出台鐵來回火車票費用648 元等語,並提出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經核原告搭車日期與該就診日期一致,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
、中藥,共支出187,821 元云云,而被告就該部分花費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均予否認。本院經核對其發
票及收據所列購買內容,其中除人工皮80元、喜療妥33
0 元、赫巴琳280 元、溫熱貼57、暖暖包79元、健康座
墊480 元、美碘藥水25元、美容膠片1,580 元、口腔棉
棒25元、防水傷口護膜210 元、人工皮厚的540 元、3M
人工皮178 元、生理食鹽水90元、棉花棒42元、墊(熱
敷)114 元、防水傷口210 元、3M加敷料237 原、防水
傷口護膜280 元、3M人工皮267 元、樂事熱敷墊990 元
、3M人工皮267 元、防水護膜140 元、軟背腰痛保護帶
980 元、坐墊550 元、冰袋150 元、圓座440 元、圓立
帶6,000 元等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
、減輕腫痛、避免疤痕,並為方便其走動及坐立所必要
之物品,該部分費用計14,621元係屬有據;至綠油精45
元、順好貼布720 元、重傷藥143,300 元、酸痛藥布5,
800 元、鈣補骨力7,000 元、諾寶膠原蛋白4,800 元、
辣椒膏75元、熱克百疼貼布360 元、溫貼藥布900 元、
B 群5,400 元、維力鈣4,800 元等,因均未經醫師指示
,難認有使用之必要,該部分173,200 元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費用損失金額為15,784元(
515+648+14,621=15,784)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
級,勞動能力喪失6 成,以其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至65
歲退休為止,共受有5,683,938 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
否認其所受傷勢及薪資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受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本院就該傷勢治療
迄今症狀是否固定、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等節函詢義
大醫院,業據其覆以:病患邱靜宜於101 年5 月22日至
101 年11月2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時,受有右側腰
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並主訴有下
背痛及右腳麻痛無力之情形,經復健、局部注射及藥物
治療後,症狀仍無明顯改善。…該病患所受上開傷勢經
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故其症狀應已固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8 項,
等級八: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等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附表「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該表就第12
-28 項、失能等級8 之給付標準為360 日,經比對該表
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 日,則原
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30% (360 ÷1,200 =0.3 )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行走能力正常云云,並提出原告
住家門口拍攝光碟為證,惟本院經當庭
勘驗該光碟內容
,原告雖於穿越其住處前方道路時,得以正常姿勢行走
,惟該道路距離非長,原告行走時間亦屬短暫,本院實
無從僅憑該等畫面,遽以認定原告毫無失能情形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同時任職於民鈿有限公司、民聖交通有限公
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每月可受領共60,000元之薪資
,惟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同意以35,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在職證明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
),而被告則辯稱上開3 家公司均為原告之母所開設,
否認該在職證明之真正等語。查原告98、99、100 年度
均無自上開3 家公司受領薪資之紀錄,此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而民鈿有限公司
、民聖交通有限公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確均為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王麗瑛所開設乙節,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是否
真實
即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該3 公司云
云亦與一般
僱傭契約之情形相悖,本院實難採為其薪資
之依據,惟原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
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
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之標準即屬適當
。
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31歲,計
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1,363,930 元【計算方
式:19,047×0.3 ×238.00000000(此為408 月之霍夫
曼係數)=1,363,9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
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腰
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迄今仍遺存運動障害
,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
告係高職畢業,被告蔡鴻輝、余耀翔分別係大學、專科畢
業乙節,此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參酌卷附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00 元為適當。
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1,906,382 元(26,668+15
,784+1,363,930 +500,000 =1,906,382 ),此損害賠
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為1,
334,467 元,又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
保險金40,384元乙節,此有原告所
提存摺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4,083 元,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94,08
3 元,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4,083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蔡鴻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
及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