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許育達
被告 懇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淑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德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與訴外人永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尚有2,747,844 元及其利
息、
違約金等(下稱
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因原告聲請
強制
執行陳淑卿於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儀公司)處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齊字
第79791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淑卿對懇
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於102 年6 月18日以陳淑卿
非懇儀公司員工無薪資債
權聲明
異議。懇儀公司目前仍有營業,陳淑卿現為懇儀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懇儀公司所持之理由顯為不實。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暫為1,000,000 元之
一部
請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淑卿雖為懇儀公司之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第196 條規定,懇儀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長
之薪資
報酬;股東會亦未決議陳淑卿之薪資報酬,被告間為
無償委任之
法律關係。陳淑卿自擔任懇儀公司負責人日起,
迄未支領報酬,此由被告陳淑卿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無任何薪資
記錄,可資證明。原告
既主張陳淑卿對懇儀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淑卿尚積欠原告2,747,8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209 號
債權憑
證,並據以聲請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9791 號強制執行被
告陳淑卿於被告懇儀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於102 年6 月
13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齊字第79791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
告陳淑卿對被告懇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二)被告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6 月18日
具狀以被告陳淑卿非被告懇儀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
(三)被告陳淑卿為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懇儀
公司提出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薪資轉帳文件及被告
陳淑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單,證
明並未支付薪資予被告陳淑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
)命令,
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
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
第三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
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時,
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
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
確認
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
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
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
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97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
、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卷第5 至7 頁)為證,
惟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791 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
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02 年6 月13日以雄院高10 2 司
執齊字第79791 號函,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
係禁止債務人陳淑卿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懇儀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懇儀公司
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淑卿清償之
扣押命令,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
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揆之
前揭說明,其訴顯
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七、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