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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許育達 被告    懇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德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與訴外人永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尚有2,747,844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因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陳淑卿於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儀公司)處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齊字 第797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淑卿對懇 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於102 年6 月18日以陳淑卿非懇儀公司員工無薪資債 權聲明異議。懇儀公司目前仍有營業,陳淑卿現為懇儀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懇儀公司所持之理由顯為不實。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暫為1,000,000 元之一部 請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淑卿雖為懇儀公司之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第196 條規定,懇儀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長 之薪資報酬;股東會亦未決議陳淑卿之薪資報酬,被告間為 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陳淑卿自擔任懇儀公司負責人日起, 迄未支領報酬,此由被告陳淑卿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無任何薪資記錄,可資證明。原告 既主張陳淑卿對懇儀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淑卿尚積欠原告2,747,8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209 號債權憑 證,並據以聲請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9791 號強制執行被 告陳淑卿於被告懇儀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於102 年6 月 13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齊字第79791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 告陳淑卿對被告懇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二)被告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6 月18日 具狀以被告陳淑卿非被告懇儀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 (三)被告陳淑卿為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懇儀 公司提出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薪資轉帳文件及被告 陳淑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單,證 明並未支付薪資予被告陳淑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 )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 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 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時,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 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 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 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 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 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97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 、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卷第5 至7 頁)為證,惟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791 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 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02 年6 月13日以雄院高10 2 司 執齊字第79791 號函,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 係禁止債務人陳淑卿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懇儀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懇儀公司 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淑卿清償之扣押命令,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 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其訴顯 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七、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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