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堯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 告 立明石材行
兼法定代理 蘇秋香
人
被 告 歐明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明石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明雄、蘇秋香應於二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
之財產不足清償
上開金額時,
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
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8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明石材行於101 年4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石材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並經被告受領。
詎原告於10
1 年底開立二紙統一發票欲請領101 年11、12月之石材貨款
53萬2,274 元,及前未及請領1 剩餘款項9 萬6,533 元(合
計62萬8,807 元,下稱
系爭貨款)時,發現被告立明石材行
竟已人去樓空,甚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申請停業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歐明雄、蘇秋香為被告立明石材行之
合夥人,其等對於系爭貨款應於二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
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
第68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立明石材行應
給付原告62萬8,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歐明雄、蘇秋香應於二
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蘇秋香、歐明雄合夥之被告立明石材行
,前向其購入石材數批,
惟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該石材貨款價
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
、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書證
所
載之情形為審核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非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68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立明石材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
暨合夥人即被告蘇秋香、歐明雄應於被告立明石材行之財
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