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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史明山       李漾柔即澤鑫企業行 共   同 利美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福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泰源 被   告 施正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正滿靠行於被告福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財公司)。施正滿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委託原告李漾 柔即澤鑫企業行(下稱澤鑫行)將其貨車上所載運之磁磚自 高雄市○○區○○路、吉林街口運至吉林街工地,而因高雄 市○○區○○街兩側多設有攤販,交通繁忙,施正滿應澤 鑫行要求同意協助指揮交通,澤鑫行並於翌日即指派員工即 原告史明山駕駛堆高機前往搬運磁磚。史明山當日依施正 滿指示駕駛堆高機載運最後一趟之磁磚時,因施正滿堆放之 磁磚高度過高阻擋視線,且施正滿未如前幾趟搬運過程協助 指揮交通,亦未作何警告標示,史明山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吉林街167 號前,有訴外人黃阿鴦自該處由西往 東方向行走,欲徒步穿越吉林街,行至道路雙黃線中心而遭 史明山駕駛之堆高機撞擊成傷,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踝骨折脫臼、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黃阿鴦新臺幣(下同)1,476, 953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 日與黃阿鴦以1, 589,038 元就系爭事故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 畢。而系爭事故係因施正滿堆置磁磚過高且未指揮交通所致 ,施正滿自應擔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之責 ,又施正滿為福財公司之受僱人,福財公司亦應擔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原告等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之一半即 794,519 元(0000000 ÷2 =794519)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79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福財公司則以:施正滿係靠行於福財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福財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且澤鑫行係受施正滿委託 搬運貨物,定作人為施正滿,福財公司與之並無契約關係,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施正滿則以:澤鑫行係承攬伊所委辦之卸貨工作,重在 工作之完成,伊並未指示史明山如何工作,更未指示史明山 於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駕駛堆高機,並罔顧行人安全逆向行駛 於道路上,是系爭事故並因施正滿指示所致,而係史明山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施正滿自無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正滿靠行於福財公司,每月支付靠行費3,000元。 ㈡施正滿於99年1 月25日委託澤鑫行將其聯結車上所載運之磁 磚自高雄市○○區○○路、吉林街口運至吉林街工地,澤鑫 行於翌日乃指派員工即史明山駕駛堆高機前往搬運磁磚。 ㈢史明山於前開時日駕駛堆高機載運磁磚,沿高雄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167 號前,適有黃阿鴦自 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徒步穿越吉林街,史明山因逆向 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運載貨 物堆積太高阻擋駕駛人視線、未於堆高機前後懸掛危險標誌 等過失,撞擊行走於該路段上之黃阿鴦,致黃阿鴦受有右脛 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踝骨折脫臼、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史明山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 簡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黃阿鴦前就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黃阿 鴦1,476,953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 日就系 爭事故與黃阿鴦以1,589,038 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並於 同日將1,589,038 元款項交付黃阿鴦之女藍秀霞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按澤鑫行承攬施正滿委託之搬運磁磚工作,於上開時、地指 派員工史明山搬運,史明山因逆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運載貨物堆積太高阻擋駕駛人視 線、未於堆高機前後懸掛危險標誌等過失,撞擊行人黃阿鴦 致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刑 事卷宗、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主張施正滿就系爭事故有磁磚堆置過高阻擋視線及未指揮交 通之指示上過失,此為施正滿所否認。查: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且損害之發生需與定作 人之定作或指示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並應就此擔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 就施正滿指示上有過失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係與施正滿約定將施正滿聯結車上所載運5 個棧板之磁 磚材料由十全路、吉林街路口運至吉林街工地後,收取運費 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67頁)。是依兩造 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乃著重於貨物之搬運完成,而原告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是其欲以何種方式完成搬運 ,本非定作人所得置喙,定作人之施正滿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權限。原告固指稱施正滿安排放置於棧板上之磁磚過高 無法調整,乃阻礙駕駛視線云云施正滿供稱史明山當時 並未向伊反應磁磚堆置過高阻礙視線無法搬運,且磁磚係分 箱包裝,如當時有反應,可以拆卸等語,而觀事發當日現場 照片所示,磁磚確為分箱包裝者(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96 號卷附現場照片),故其拆卸上顯 並無困難,參以證人即澤鑫行實際負責人史明正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堆高機只管承重量不管高度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坊間堆高機駕駛為節省運載次數,運載超逾視線高度 之貨品者,亦非少見,則施正滿上開所指,尚非無據。而史 明山為專業駕駛堆高機之司機,其就堆高機所可承載之貨量 、高度應本於其專業之確信而為評估,原告雖另稱當時其餘 4 個棧板已先運載至工地,僅餘1 個棧板可搬運云云,然棧 板並非黏固於磁磚上無法分離,史明山當時如認磁磚高度有 影響視線之虞,需分開搬運,僅需於回程時載回棧板再行堆 置搬運即可,並無一定得一次搬運完成之必要。原告於此並 未舉證證明史明山當時有對施正滿表示磁磚堆置過高影響視 線,惟施正滿仍指示、堅持需一次搬運完全,則其指稱施正 滿有指示上之過失云云,尚乏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施正滿未指揮交通而有過失云云,則施正滿未指 揮交通之消極不作為行為是否構成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自 應視其是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指揮交通之作為義務而消極不 為該項行為始有過失之咎。查原告坦承施正滿並無法律上之 義務應協助指揮交通,於此亦查無定作人應協助承攬人指揮 交通之法律上義務之規範,而原告指稱施正滿有契約上之指 揮交通義務云云,證人史明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工 地路段兩旁有很多攤販,聯結車無法進入,只能靠堆高機進 去,施正滿與伊預約運貨時,伊就有跟伊表示那是特別路段 ,請施正滿幫忙指揮交通,施正滿也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 68頁),然證人史明正為澤鑫行實際負責人,並為李漾柔之 配偶、史明山之兄長,系爭事故並導致其負責之澤鑫行賠付 150 多萬元,其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有無偏頗,尚不無 可議。而一般之貨物運送承攬關係,本鮮有約定定作人尚需 負責沿路指揮交通者;又施正滿所述因聯結車無法進入工地 ,又未有隨車助手,其在等待搬運貨物期間,需看管聯結車 及車上貨物,故僅得於堆高機自聯結車上卸貨時幫忙指揮附 近交通,不可能隨堆高機沿路指揮交通之情,並無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況證人史明正同亦陳明當時有口頭要求施正滿要 指揮交通,施正滿要不要做,伊等也沒有辦法約束他等語(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施正滿應隨堆高機沿 路指揮交通之事實,則施正滿既無法律上或契約上應指揮交 通之作為義務,原告指稱施正滿有未指揮交通之過失云云, 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施正滿並無原告所指之指示上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施正滿擔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而施正滿既無庸擔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 其所靠行之福財公司無論與之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擔負 僱用人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8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9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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