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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葉于琳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吳亞琳       蔡翰佳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18 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亞琳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之被告 蔡翰佳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下稱蔡翰佳)之員工。原 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下午16時許,至蔡翰佳經營店內消 費,因吳亞琳端起盛有熱湯之碗時,不慎撞及托盤,致碗內 熱湯弄翻澆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4 %體表面積 二度燒燙傷,左大腿2 %體表面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 勢)之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20元(原請求103,120 元,後 縮減為53,120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含人工皮、繃帶膠帶、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18,758 元,1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00 元,財產上損害360,000 元,合計452,278 元(原請求502,278 元,後縮減醫療費用 50,000元,未減縮訴之聲明)之損害,應由吳亞琳負賠償之 責。蔡翰佳為吳亞琳之僱用人,應與吳亞琳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2,278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吳亞琳則以:不否認因過失致生系爭事件。至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有無健保給付,伊不清楚, 況且原告曾向伊表示醫療費用僅2 萬餘元,且伊向僱主確認 亦是如此,故所請求醫藥費103,120 元,並不合理。又原告 係在其父親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非 全然屬實。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翰佳則以:不否認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吳亞琳之僱用人,且 吳亞琳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擔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需提出單據,且是合 理支出。原告受傷後腿部疤痕已不明顯,應無雷射手術之必 要,所提雷射手術之單據,亦不能證明雷射療程係作在腿上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實屬過高。至增加生活上費用部 分,由於原告提出之單據與雙方二次於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 員會所提出之單據,並不一致,否認原告之請求。再者,系 爭事件發生後第三天,伊表示要探望原告;然原告表示要在 家上班,所請求受有17日工作損失,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亦屬過高。另原告受傷後,伊已經先後給予原告 8,000 元之慰問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信為真實: ㈠吳亞琳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吳亞琳受僱於蔡翰佳。 ㈢吳亞琳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53,12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含人工皮、繃帶膠帶 、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18,758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受有1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00元【計算式: 月薪36,000元×17/30 =20,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360,000 元,是否過高 ?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揭傷害,以及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支出自付額2,870 元,及於仁杏 醫學美容診所(下稱仁杏診所)支出雷射療程費用50,250元 ,經查: ⒈聯合醫院門診自付額2,87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11紙為據(附民卷第13頁、 第15頁背面)。其中101 年6 月5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60 元(附民卷第13頁)部分,未經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支出2,71 0 元(計算式:2,870-160 =2,710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大腿有明顯色差,已於仁杏診所實際支出 雷射療程費用50,250元等語,有聯合醫院101 年6 月26日高 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仁杏診所療程紀錄表、消費明細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 、23-26 頁 、本院卷第51-56 頁),應堪採信。原告受傷部位之皮膚, 於療程後今仍有殘留明顯色差,亦有當庭所攝照片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80頁)。是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確有施行 雷射美容手術使其大腿疤痕較不明顯之必要。然就原告所提 仁杏診所雷射療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本院卷第53-55 頁), 其中術後修護保養品費10,000元,及美白排毒點滴注射費10 ,000元,內容與作用均不明,難認為修復皮膚膚色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關於雷 射手術費用30,000元,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仁 杏診所門診健保自付額150 元,合計30,250元(計算式:30 ,000+100 +150 =30,250)之部分,為原告以雷射療程修 復皮膚膚色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購買人 工皮、繃帶膠帶、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共支出18,758元等 語,並提出大中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千藝國際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3 紙、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2 紙(附民卷第19-20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收據、發票 所示明細,其中Coslys有機屁軟膏1,500 元、薰衣草精油費 用4,200 元、玫瑰強效精油3,000 元,合計8,700 元(計算 式:4,200 +1,500 +3,000 =8,700 )部分,原告雖稱: Coslys有機屁軟膏能抗紅腫及消炎而舒緩疼痛;薰衣草精油 具有殺菌和止痛功效,並促進傷口癒合,將之塗抹於患處, 以舒緩疼痛及除疤等語,然僅能提出坊間網頁列印廣告與精 油介紹書籍內頁資料(本院卷第64-65 頁),尚難認為此部 分之支出,為醫學上所必需之治療。況原告已持續於聯合醫 院、仁杏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受治療應已涵 蓋消炎、消腫、舒緩疼痛、殺菌、止痛及促進傷口癒合等項 目,即不能認定此3 項支出,為原告受傷後新增之生活上必 需費用,則原告以此3 項支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 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人工皮、紗布、繃帶、透氣膠帶, 則為原告包紮、護理燙傷傷口所需之必要護理資材,此部分 支出10,058元(計算式:18,758-8,700=10,058),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伊於東起行擔任縫紉工作,月薪36,000元,並提 出東起行工作收入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伊自101 年5 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起至101 年6 月5 日持續到門診追中治 療,此期間均不宜從事任何工作,請求上開期間計17日,共 計20,4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吳亞琳則抗辯:原告係在其父 親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非全然屬實 等語。蔡翰佳則抗辯:系爭事件發生後第三天,原告表示在 家上班,故所請求受有17日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於101 年5 月20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 診,於同年月21日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至聯 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4 、5 頁),參以原告於治療期間,大腿脫皮嚴 重之情形,有照片附卷足稽(附民卷第6-7 頁照片),故其 主張受傷後有17天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月 薪為36,000元云云,僅能提出東起行之工作證明(附民卷第 21 頁 ),然其自承東起行係其家人所經營,其負責窗簾裝 修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亦無法提出實際領取薪資之證 明(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作為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1 年5 月20日,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 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0,642元(計算式:18,780×17÷30= 1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受有系爭傷勢,體表6 %之面積被燙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 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苑技術學院肄業,未婚 ,現任職於家中所經營之東起行,工資不固定;吳亞琳則為 國中畢業,靠臨時工為生,目前無業,其配偶亦積欠債務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8、64頁);蔡翰佳 獨資經營北港蔡筒仔米糕店,資本額3,000 元。而系爭事件 之發生,係因吳亞琳之過失而起,原告迄今大腿傷處仍有大 片色差,業經說明如上。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各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原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害32,9 60元(計算式:30,250+2,710=32,960),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之損害10,0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642元,以及非財產 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受損203,660 元(計算式:32,960 +10,058+10,642+150,000=203,660 )。原告已受領被告蔡 翰佳給付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5,660 元( 計算式:203,660-8,000 =195,66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見附民卷第27-2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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