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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蘇啟仁 被   告 楊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 線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北向319.5 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路肩暫停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時已閃剎不及 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伊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肘、右前臂及右掌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444,100 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致 交易價值減損,致伊受有180,000 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機 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因伊於假日無法從事休閒活動 ,造成工作壓力過大而無法抒解,伊自得請求2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時,因有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其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時乃因閃剎不及而撞擊該車右前側車門而人車 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5 、6 頁),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業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揭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經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4 84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上開所為既為系爭事故 之肇致原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故 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因此支出 修理費用444,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訴字卷第16、31頁),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費用尚屬必要且合理,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為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⒉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縱為修復,系爭機 車於市場上之交易行情已因係事故車而價值較低,故其自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乙節,已據其提出「鑑價參考證明」 2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33、34頁),而發生車禍之事故車於 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上之價值亦未必有 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視其損壞情形、部 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原狀外,如傷及車 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前,故於汽車交易 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常基於此情或心理 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低於未曾發生事故 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售,導致市場交易 價值有所貶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亦應賠償系爭機車因交 易價值貶損所受之損害,應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機車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若干,固以該系爭機車於101 年5 月之價值為 1,100,000 元,於102 年9 月之價值為900,000 元,而主張 其間差額即為交易價值之減損,並僅請求180,000 元之差額 損害。然觀諸上開2 紙「鑑價參考證明」,其中開立日期為 102 年9 月10日者,係由「金記行國際有限公司」、「傳隆 企業有限公司」、「全台哈雷車業」所出具,另開立日期為 102 年9 月11日者,則係「全台哈雷車業」所出具,本院審 酌「金記行國際有限公司」、「傳隆企業有限公司」、「全 台哈雷車業」均屬一般私人公司,尚非具有鑑定交通工具交 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鑑價單位,且 該2 紙「鑑價參考證明」上均未記載其等係經由如何之方式 或過程而就系爭機車之價值為鑑定,則該2 紙「鑑價參考證 明」所載內容之可信度如何、得否以之作為系爭機車交易價 值減損之憑據,尚屬存疑;且系爭機車於上開2 時點之價值 之所以不同,亦未必全係因前揭交易價值減損所致,或當包 含系爭機車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未予汰換之其他零件因隨 時間經過而日益折損或個別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內,自難謂此 差額即全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確因系爭機車之交易價 值減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價參考 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損害數額究為若干,然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之廠牌、該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於市面上之售價、系爭 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7年8 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等因素綜合判斷後,爰依上開 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0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交易價值差額損害即為100,000 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為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其因此 於假日無法從事休閒活動,造成工作壓力過大而無法抒解, 故得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者,限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法益因侵權行為而受損之情形始足當之,至財 產法益受損之情況則不與之,故原告以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致 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於法不合,自不 得准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固 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於假日無法從事休閒活動,造 成工作壓力過大而無法抒解,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者,乃原告之系 爭機車本身及因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右肘、右前臂及右掌挫 擦傷等傷害,原告所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於假日無法從事休 閒活動,致工作壓力過大無法抒解,使其身體健康受損部分 ,尚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直接導致。再者,依一般常情,實 無從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尚可預見原告將因系爭機車 之受損而於假日無法從事休閒活動,致造成工作壓力過大無 法抒解而損害身體健康,若謂被告對此無從預見之不利益亦 須負責,未免過於牽強且苛刻。又縱使原告上開所述身體健 康受損之原因一事屬實,然依經驗法則,此類情形通常不必 然皆發生此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詳言之,一般人之機車即便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其 於假日亦得選擇從事其他休閒活動,以抒解工作壓力,避免 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可見此種情形並非必然會導致身體健康 受損之結果,二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於法無據。基於上開說明, 原告執上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洵非 可採,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544,100 元【計算式:444,100+100,000 =544,100 】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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