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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由原告自 費參與色彈(料號:1305YETT96557 )試製,試製後經被告 核發合格證明,並參與被告發包之色彈採購案。兩造於10 1 年8 月21日簽立JE01115P088PE 號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採購單價依決標之價格實作數量計價付款,預 定採購463,895 顆色彈。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7日、9 月 4 日通知原告交付第一批5 萬個色彈(下稱第一批色彈)及 第二批88,000個色彈(下稱第二批色彈,與第一批色彈合稱 系爭色彈),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26日陸續通知將原告所交 付、補交之第一批色彈退貨;並於102 年1 月21日、102 年 3 月14日、102 年5 月6 日再陸續通知將原告所交付、補交 之第二批色彈退貨,且於102 年4 月19日、7 月3 日分別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色彈之契約。原告經國防部認可合格 之製造商,完全依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規格、尺寸製作系爭色 彈,並已通過被告之尺寸、規格檢測,然被告卻排除原告參 與性能檢驗測試之驗收程序,片面進行性能測試後,即通知 原告系爭色彈性能測試不合格而予以退貨,其驗收程序顯有 有失公平、客觀。況嗣經查知,被告事後重新招標之得標廠 商松聖公司以不合格之尺寸交貨卻可通過性能測試,據此可 知,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規格應有嚴重瑕疵,否則原告完全按 圖製作之色彈豈有未能通過性能測試之理。而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色彈,既經被告受領,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依圖製 作之系爭色彈有何不合格之瑕疵情事,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色 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25,440 元,並返還原告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71,760元。又被告無故解除系爭色彈契約,且 今並未繼續履行其餘之契約採購,致原告為製作系爭色彈 所投入之成本器具共計640,600 元均付諸流水,造成原告之 損失,原告亦應得類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投入之成本器具其中模具費用60萬元之損害。為 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8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經國防部核發合格證書之合格廠商,而 有承製色彈之能力與資格,但此並不表示其日後所承製之色 彈即必然符合各次契約要求之規格、品質。JE01115P088 採 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18)備註第10點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6條明文約定,系爭色彈需 抽樣進行性能測試,並由被告使用單位(全彈所)進行組裝 檢驗,而系爭色彈經第一、二次驗收不合格後退貨由原告領 回補交,但第三次驗收仍有「射擊發生斷殼」之嚴重瑕疵, 被告乃依約解除系爭色彈之採購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依約並無不合。另被告僅係解除系爭色彈部分 之契約,並未解除亦未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原告依民法第51 1 條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支出之模具成本費用 ,與被告亦無關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書 面通知後80日曆天內辦理交貨。 ㈡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71,760元。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通知交付第一批色彈,原告於101 年 11月15日如數交貨;被告另於101 年9 月4 日通知交付第二 批色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如數交貨。上開二批色彈價 金共計1,225,400 元。 ㈣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就第一批色彈通知原告解約;102 年 7 月3 日就第二批色彈通知原告解約。 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目前均尚未取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付之色彈有無瑕疵? 按原告主張其為領有合格證明之廠商,並依被告所交付之藍 圖製作系爭色彈,被告未讓其參與驗收測試,顯有不公,系 爭色彈並無瑕疵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政府單位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為所謂之選擇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選擇性招標之特點在於,參 與投標之廠商原則上均係採購機關所邀請而已經過篩選之廠 商,未受邀請者,原則上並不具備投標之機會與資格,其程 序基本上是邀請多數廠商參與競標,採購單位可以先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在需要採購時,由合格廠商名單中邀請其中廠 商參與投標。而原告就「色彈分總成」軍品部分,雖取得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核發之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17 2 頁),然此僅係國防部軍備局為採購案所建置之合格廠商 名單,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1 年 8 月8 日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至明(本院卷 一第171 頁),故原告所持之合格證書,僅係表彰其有參與 本件選擇性招標(本院卷一第8 頁,招標單第2 條前段參見 )之色彈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而已,與原告得標後所交付之貨 品品質並無必然關連性,更無從以之為產品之合格保證,合 先指明。 ⒉系爭色彈之驗收方式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 「註:1 」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6頁),而系爭清單(18 )備註10檢驗方法記載「㈠檢驗單位:第二0五廠品保環保 室。㈡目視檢查:由甲方(即被告)會驗小組實施目視包裝 、外觀檢視(不可生鏽、彎曲變形)、數量清點及文件審查 。(下列文件承商須於乙次交貨時均須繳交,若未繳交文件 者視同不合格處理)⑴色膏:紅、藍均須由第三公證單位檢 驗「無毒性」、「無磷」合格報告、成份證明文件。⑵藥筒 :材質保證及製程檢驗紀錄文件。⑶彈底殼、色彈頭及色彈 頭蓋:由乙方(即原告)送至第三公證單位作材質分析檢驗 ,並出具檢驗證明文件。⑷其餘材料均由乙方出具品質保證 文件。⑸上述各項外送檢驗費用及風險均由乙方負擔。㈢儀 器化驗:依CNS2779Z4006實施抽樣並依(C245BQ、C245A4Q 、C245A1Q )規格檢驗尺寸。㈣性能測試:由甲方使用單位 (全彈所)組裝後實施檢驗破壞數紅色或藍色共223EA 由乙 方負擔,於交貨時一併交齊。㈤成件驗收規格內未檢驗項目 由甲方使用單位組裝測試合格作為驗收之依據。㈥本案若執 行至組裝階段若不合格者,則不再執行測試階段檢驗。㈦相 關文件及最終結果由品環室最終審定。」(本院卷一第9 頁 及背面),故系爭色彈依約必須經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合 格後,方得通過驗收,且性能測試單位明定由被告使用單位 即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則由品環室審定。 ⒊查第一批色彈第一次驗收結果有機能射擊、性能測試、尺寸 及文件審查不合格;第二次驗收結果有色膏外漏、重量、尺 寸、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等不合格;第三次檢驗結果亦有機 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之情事。第二批色彈第一次檢驗結 果有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重量、色膏外漏不合格;第二次 檢驗結果有尺寸、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第三次檢驗 結果則有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 函文、退貨通知、品環室檢驗所紀錄、測試(檢驗)申請單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 至157 頁)。證人即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檢驗所所長張晉豪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交貨後,伊等依照CNS2779Z4006實施 抽樣,並依被告交給廠商之藍圖規格檢驗尺寸,卷附之檢驗 紀錄表確實係伊單位依檢驗結果所出具,而性能測試與尺寸 檢驗不相關,檢驗所是執行儀器化驗,性能測試是由全彈所 組裝,後來這種子彈規格並未變更,藍圖也沒有變更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證人即二0五廠全彈裝配所所 長黃宏祺證稱:伊等依CNS2779Z4006實施抽樣,在抽樣數21 0 個中,再依C245Q 規範進行組裝測試,包含射擊,本件是 儀器測試與性能測試同步進行,本案射擊部分是依C245Q 檢 驗規格執行,由合格射手執行,射擊部分是零收一退,亦即 在射擊過程中,若有發生任何一發子彈在常溫下發生脫落或 斷裂情形,均屬主要瑕疵,均判定為不合格,全批拒收,不 允許複試,本案在射擊時,有發生斷裂或脫落情況,比例大 約3 成,所以判定不合格。產品如通過儀器檢驗也不能保證 一定會通過性能檢驗,因為色彈是塑膠材質,是否會影響射 擊結果,伊等並專業人士,無法判定,塑膠成分是廠商專 業,如果成分比例不對,可能會產生斷殼脫落現象,本件產 品是要使用在訓練上,如果有問題會發生危險,所以才要性 能測試,保障使用者安全。伊等檢驗測試結果即如卷附測試 (檢驗)申請單所載。就伊的立場,色彈發生斷殼及脫落現 象,應該是塑膠部分材質比例問題影響最大,伊等後來有再 收到其他廠商的貨品,還是按照原來的規格並未變更等語( 本院卷一第240-243 頁);證人即原二0五廠驗收所所長林 志明結證稱:系爭色彈伊等是在原告交貨後去抽樣,然後交 給檢驗單位檢驗,並依據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作是否收受貨 物之判定,系爭色彈有儀器測試及性能測試,需同時通過兩 種測試才會收貨,卷附之退貨通知是伊單位所出具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提之文 件資料內容相符,且證人分別獨立負責抽樣、儀器化驗、性 能檢測等檢驗程序,儀器化驗與性能檢測並為同步進行而無 相互影響之可能,證人並均為軍品領域之專業人士,所述自 屬可採,是系爭色彈有如前述之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 等瑕疵之事實,以認定。 ⒋原告固辯稱應由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檢測,且其未參與會驗, 驗收有所不公云云。然系爭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已明 載,性能測試單位由被告使用單位即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 則由品環室最終審定,業如前述,是兩造就檢測單位本已有 明文約定,原告於無法通過性能測試後,甫行爭執應由第三 公證單位檢測云云,實嫌無據。又「甲方(即被告)應於收 到乙方(即原告)報驗七個工作天內,訂期通知有關單位辦 理驗收。乙方若無法參加會驗,應出具委驗同意書,並對會 同驗收結果,視同承認」,系爭通用條款第12.2條載有明文 (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即原二0五廠物供室人員蘇文城 結證稱:伊參與第一批色彈第一、二次、第二批色彈第一次 會驗階段。廠商交貨後,要排驗前,伊等會通知廠商,問廠 商是否參加會驗,所謂廠商會驗是指會驗時,抽樣送驗的階 段,後續性能或儀器檢驗是沒有廠商在場的,就伊承辦經驗 中,曾有很少數的廠商要求會同進行性能檢驗,後來廠商申 請,經過協調,才讓廠商去看。廠商報驗後,伊等會看哪一 天要會驗,問廠商是否要來,如果不來,就請廠商出具委驗 同意書,伊接觸的這幾次,原告都是出具委驗書,並未跟伊 要求說要到場參加會驗,會驗是針對目視及取樣而已,照程 序,廠商只有會驗階段到場,然後就等檢驗結果,並不允許 參加儀器檢驗及性能檢驗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而原 告就系爭色彈確有提出委驗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 、199 、205 、211 、216 、22 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提出委驗同意書,依約定自 已視同承認會同驗收結果。另原告雖未能參與儀器化驗及性 能測試之驗收過程,然此屬專業檢測,實務上本鮮有廠商參 與者,系爭契約亦無應會同原告進行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驗 收之約定。且「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由會同 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密封,送契約指定單位檢驗,所有 抽樣耗損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 驗、性能測試不合格者,除另有註明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得 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一次,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申請再驗,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 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 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以上具 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 方式處理。」,系爭通用條款第12.6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二 第26頁背面),系爭清單(18)備註22其他項目第㈣點亦有 相同規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而原告坦承當時並未要 求重新再驗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則原告捨契約約定之 申請重驗程序不為,亦未能具體指出依約由被告所屬單位進 行之儀器或性能測試方式究有何不合理之處,空言檢驗方式 不公平云云,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重新發包之松聖公司所交付之色彈尺寸不合 格卻能通過驗收,顯見被告所交付之藍圖規格有問題云云, 然依前開證人張晉豪、黃宏祺、林志明所證述,事後交貨之 色彈規格並未變更,且需同時通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者, 才會收受等語,原告上開所指顯乏依據,原告於此既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色彈藍圖有何設計上之瑕疵 ,導致其按圖製作之色彈發生斷裂或脫落之情況,其就系爭 色彈所發生之上開驗收不合格情況,自難辭其咎。 ⒍系爭契約已明訂系爭色彈必須經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合格 後,方得通過驗收,且性能測試單位明定由被告使用單位即 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則由品環室審定,是品環室依全彈所 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為系爭色彈不合格之驗收決定,依約並無 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批色彈之貨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 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既未通過被告驗收,顯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被告拒絕收受,自屬有據,而原告既未依約提 出給付以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並經被告依法解除此二批色彈 部分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色彈貨款價金共計1,22 5,400元,顯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原告所繳納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色彈不 具備約定之品質,乃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 沒入系爭色彈部分之履約保證金71,760元,並無不合,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費用為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本件為履 約期間數量不確定之開口契約,履約期限為103 年12月30日 ,採購上限為4,824,508 元,系爭契約載述甚明(本院卷二 第16頁),而被告供稱僅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解約,並 未解除或終止全部之契約,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既尚未終止,自無從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賠償,更無類推適 用該條索賠之餘地。況原告所謂之損害,乃指其製作系爭色 彈之模具成本支出,然原告坦承此模具係為參與前開國防部 軍備局為甄選合格廠商而製作者(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費試製契約(本院卷一第269 頁),此乃 屬無償自費試製,則原告當時無論有無通過甄選,此模具費 用本均應自行吸收,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且該等模具既係為 參加甄選所為,並非專因系爭契約所製作,系爭契約縱經被 告終止,原告所支出之模具費用,亦非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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