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由原告自
費參與色彈(料號:1305YETT96557 )試製,試製後經被告
核發合格證明,並參與被告發包之色彈採購案。
兩造嗣於10
1 年8 月21日簽立JE01115P088PE 號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採購單價依決標之價格
按實作數量計價付款,預
定採購463,895 顆色彈。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7日、9 月
4 日通知原告交付第一批5 萬個色彈(下稱第一批色彈)及
第二批88,000個色彈(下稱第二批色彈,與第一批色彈合稱
系爭色彈),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26日陸續通知將原告所交
付、補交之第一批色彈退貨;並於102 年1 月21日、102 年
3 月14日、102 年5 月6 日再陸續通知將原告所交付、補交
之第二批色彈退貨,且於102 年4 月19日、7 月3 日分別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色彈之契約。
惟原告
乃經國防部認可合格
之製造商,完全依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規格、尺寸製作系爭色
彈,並已通過被告之尺寸、規格檢測,然被告卻排除原告參
與性能檢驗測試之驗收程序,片面進行性能測試後,即通知
原告系爭色彈性能測試不合格而
予以退貨,其驗收程序
顯有
有失公平、客觀。況
嗣經查知,被告事後重新招標之得標廠
商松聖公司以不合格之尺寸交貨卻可通過性能測試,據此可
知,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規格應有嚴重瑕疵,否則原告完全按
圖製作之色彈豈有未能通過性能測試之理。而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色彈,既經被告受領,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依圖製
作之系爭色彈有何不合格之瑕疵情事,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色
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25,440 元,並返還原告已繳納
之
履約保證金71,760元。又被告無故解除系爭色彈契約,且
迄今並未繼續履行其餘之契約採購,致原告為製作系爭色彈
所投入之成本器具共計640,600 元均付諸流水,造成原告之
損失,原告亦應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投入之成本器具其中模具費用60萬元之損害。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89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經國防部核發合格證書之合格廠商,而
有承製色彈之能力與資格,但此並不表示其日後所承製之色
彈即必然符合各次契約要求之規格、品質。JE01115P088 採
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18)備註第10點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6條明文約定,系爭色彈需
抽樣進行性能測試,並由被告使用單位(全彈所)進行組裝
檢驗,而系爭色彈經第一、二次驗收不合格後退貨由原告領
回補交,但第三次驗收仍有「射擊發生斷殼」之嚴重瑕疵,
被告乃依約解除系爭色彈之採購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依約並無不合。另被告僅係解除系爭色彈部分
之契約,並未解除亦未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原告依民法第51
1 條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支出之模具成本費用
,與被告亦無關連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書
面通知後80日曆天內辦理交貨。
㈡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71,760元。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通知交付第一批色彈,原告於101 年
11月15日如數交貨;被告另於101 年9 月4 日通知交付第二
批色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如數交貨。
上開二批色彈價
金共計1,225,400 元。
㈣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就第一批色彈通知原告解約;102 年
7 月3 日就第二批色彈通知原告解約。
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目前均尚未取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付之色彈有無瑕疵?
按原告主張其為領有合格證明之廠商,並依被告所交付之藍
圖製作系爭色彈,被告未讓其參與驗收測試,顯有不公,系
爭色彈並無瑕疵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政府單位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為所謂之選擇性招標
(
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選擇性招標之特點在於,參
與投標之廠商原則上均係採購機關所邀請而已經過篩選之廠
商,未受邀請者,原則上並不具備投標之機會與資格,其程
序基本上是邀請多數廠商參與競標,採購單位可以先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在需要採購時,由合格廠商名單中邀請其中廠
商參與投標。而原告就「色彈分總成」軍品部分,雖取得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核發之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17
2 頁),然此僅係國防部軍備局為採購案所建置之合格廠商
名單,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1 年
8 月8 日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至明(本院卷
一第171 頁),故原告所持之合格證書,僅係表彰其有參與
本件選擇性招標(本院卷一第8 頁,招標單第2 條前段參見
)之色彈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而已,與原告得標後所交付之貨
品品質並無必然關連性,更無從以之為產品之合格保證,合
先指明。
⒉系爭色彈之驗收方式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
「註:1 」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6頁),而系爭清單(18
)備註10檢驗方法記載「㈠檢驗單位:第二0五廠品保環保
室。㈡目視檢查:由甲方(即被告)會驗小組實施目視包裝
、外觀檢視(不可生鏽、彎曲變形)、數量清點及文件審查
。(下列文件承商須於乙次交貨時均須繳交,若未繳交文件
者視同不合格處理)⑴色膏:紅、藍均須由第三
公證單位檢
驗「無毒性」、「無磷」合格報告、成份證明文件。⑵藥筒
:材質保證及製程檢驗紀錄文件。⑶彈底殼、色彈頭及色彈
頭蓋:由乙方(即原告)送至第三公證單位作材質分析檢驗
,並出具檢驗證明文件。⑷其餘材料均由乙方出具品質保證
文件。⑸上述各項外送檢驗費用及風險均由乙方負擔。㈢儀
器化驗:依CNS2779Z4006實施抽樣並依(C245BQ、C245A4Q
、C245A1Q )規格檢驗尺寸。㈣性能測試:由甲方使用單位
(全彈所)組裝後實施檢驗破壞數紅色或藍色共223EA 由乙
方負擔,於交貨時一併交齊。㈤成件驗收規格內未檢驗項目
由甲方使用單位組裝測試合格作為驗收之依據。㈥
本案若執
行至組裝階段若不合格者,則不再執行測試階段檢驗。㈦相
關文件及最終結果由品環室最終審定。」(本院卷一第9 頁
及背面),故系爭色彈依約必須經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合
格後,方得通過驗收,且性能測試單位明定由被告使用單位
即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則由品環室審定。
⒊查第一批色彈第一次驗收結果有機能射擊、性能測試、尺寸
及文件審查不合格;第二次驗收結果有色膏外漏、重量、尺
寸、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等不合格;第三次檢驗結果亦有機
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之情事。第二批色彈第一次檢驗結
果有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重量、色膏外漏不合格;第二次
檢驗結果有尺寸、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第三次檢驗
結果則有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
函文、退貨通知、品環室檢驗所紀錄、測試(檢驗)申請單
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14 至157 頁)。證人即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檢驗所所長張晉豪於本
院審理中
結證稱:原告交貨後,伊等依照CNS2779Z4006實施
抽樣,並依被告交給廠商之藍圖規格檢驗尺寸,卷附之檢驗
紀錄表確實係伊單位依檢驗結果所出具,而性能測試與尺寸
檢驗不相關,檢驗所是執行儀器化驗,性能測試是由全彈所
組裝,後來這種子彈規格並未變更,藍圖也沒有變更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證人即二0五廠全彈裝配所所
長黃宏祺證稱:伊等依CNS2779Z4006實施抽樣,在抽樣數21
0 個中,再依C245Q 規範進行組裝測試,包含射擊,本件是
儀器測試與性能測試同步進行,本案射擊部分是依C245Q 檢
驗規格執行,由合格射手執行,射擊部分是零收一退,亦即
在射擊過程中,若有發生任何一發子彈在常溫下發生脫落或
斷裂情形,均屬主要瑕疵,均判定為不合格,全批拒收,不
允許複試,本案在射擊時,有發生斷裂或脫落情況,比例大
約3 成,所以判定不合格。產品如通過儀器檢驗也不能保證
一定會通過性能檢驗,因為色彈是塑膠材質,是否會影響射
擊結果,伊等並
非專業人士,無法判定,塑膠成分是廠商專
業,如果成分比例不對,可能會產生斷殼脫落現象,本件產
品是要使用在訓練上,如果有問題會發生危險,所以才要性
能測試,保障使用者安全。伊等檢驗測試結果即如卷附測試
(檢驗)申請單
所載。就伊的立場,色彈發生斷殼及脫落現
象,應該是塑膠部分材質比例問題影響最大,伊等後來有再
收到其他廠商的貨品,還是按照原來的規格並未變更等語(
本院卷一第240-243 頁);證人即原二0五廠驗收所所長林
志明結證稱:系爭色彈伊等是在原告交貨後去抽樣,然後交
給檢驗單位檢驗,並依據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作是否收受貨
物之判定,系爭色彈有儀器測試及性能測試,需同時通過兩
種測試才會收貨,卷附之退貨通知是伊單位所出具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提之文
件資料內容相符,且證人分別獨立負責抽樣、儀器化驗、性
能檢測等檢驗程序,儀器化驗與性能檢測並為同步進行而無
相互影響之可能,證人並均為軍品領域之專業人士,所述自
屬可採,是系爭色彈有如前述之機能射擊與終端效應不合格
等瑕疵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⒋原告固辯稱應由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檢測,且其未參與會驗,
驗收有所不公云云。然系爭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已明
載,性能測試單位由被告使用單位即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
則由品環室最終審定,業如前述,是兩造就檢測單位本已有
明文約定,原告於無法通過性能測試後,甫行爭執應由第三
公證單位檢測云云,實嫌無據。又「甲方(即被告)應於收
到乙方(即原告)報驗七個工作天內,訂期通知有關單位辦
理驗收。乙方若無法參加會驗,應出具委驗同意書,並對會
同驗收結果,視同承認」,系爭通用條款第12.2條載有明文
(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即原二0五廠物供室人員蘇文城
結證稱:伊參與第一批色彈第一、二次、第二批色彈第一次
會驗階段。廠商交貨後,要排驗前,伊等會通知廠商,問廠
商是否參加會驗,所謂廠商會驗是指會驗時,抽樣送驗的階
段,後續性能或儀器檢驗是沒有廠商在場的,就伊承辦經驗
中,曾有很少數的廠商要求會同進行性能檢驗,後來廠商申
請,經過協調,才讓廠商去看。廠商報驗後,伊等會看哪一
天要會驗,問廠商是否要來,如果不來,就請廠商出具委驗
同意書,伊接觸的這幾次,原告都是出具委驗書,並未跟伊
要求說要到場參加會驗,會驗是針對目視及取樣而已,照程
序,廠商只有會驗階段到場,然後就等檢驗結果,並不允許
參加儀器檢驗及性能檢驗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而原
告就系爭色彈確有提出委驗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 、199 、205 、211 、216 、22 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提出委驗同意書,依約定自
已視同承認會同驗收結果。另原告雖未能參與儀器化驗及性
能測試之驗收過程,然此屬專業檢測,實務上本鮮有廠商參
與者,系爭契約亦無應會同原告進行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驗
收之約定。且「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由會同
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密封,送契約指定單位檢驗,所有
抽樣耗損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
驗、性能測試不合格者,除另有註明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得
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一次,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申請再驗,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
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
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以上具
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
方式處理。」,系爭通用條款第12.6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二
第26頁背面),系爭清單(18)備註22其他項目第㈣點亦有
相同規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而原告坦承當時並未要
求重新再驗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則原告捨契約約定之
申請重驗程序不為,亦未能具體指出依約由被告所屬單位進
行之儀器或性能測試方式究有何不合理之處,空言檢驗方式
不公平云云,
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重新發包之松聖公司所交付之色彈尺寸不合
格卻能通過驗收,顯見被告所交付之藍圖規格有問題云云,
然依前開證人張晉豪、黃宏祺、林志明所證述,事後交貨之
色彈規格並未變更,且需同時通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者,
才會收受等語,原告上開所指顯乏依據,原告於此既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色彈藍圖有何設計上之瑕疵
,導致其按圖製作之色彈發生斷裂或脫落之情況,其就系爭
色彈所發生之上開驗收不合格情況,自難辭其咎。
⒍系爭契約已明訂系爭色彈必須經過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合格
後,方得通過驗收,且性能測試單位明定由被告使用單位即
全彈所負責,最終結果則由品環室審定,是品環室依全彈所
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為系爭色彈不合格之驗收決定,依約並無
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批色彈之貨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
由?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既未通過被告驗收,顯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被告拒絕收受,自屬有據,而原告既未依約提
出給付以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並經被告依法解除此二批色彈
部分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色彈貨款價金共計1,22
5,400元,顯無理由。
⒉次按,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
原告所繳納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色彈不
具備約定之品質,乃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
沒入系爭色彈部分之履約保證金71,760元,並無不合,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費用為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本件為履
約
期間數量不確定之開口契約,履約期限為103 年12月30日
,採購上限為4,824,508 元,系爭契約載述甚明(本院卷二
第16頁),而被告供稱僅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彈解約,並
未解除或終止全部之契約,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既尚未終止,自無從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賠償,更無
類推適
用該條索賠之餘地。況原告所謂之損害,乃指其製作系爭色
彈之模具成本支出,然原告坦承此模具係為參與前開國防部
軍備局為甄選合格廠商而製作者(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費試製契約(本院卷一第269 頁),此乃
屬無償自費試製,則原告當時無論有無通過甄選,此模具費
用本均應自行吸收,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且該等模具既係為
參加甄選所為,並非專因系爭契約所製作,系爭契約縱經被
告終止,原告所支出之模具費用,亦非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用,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