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仁
訴訟代理人 溫斌
賴柏村
羅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拖板車(下稱
系爭拖板車),在
高雄市橋頭區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荸寮
廠(下稱系爭廠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致撞擊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
,系爭事故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行為地在高雄,依
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之系爭廠
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適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
廠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
爭曳引車,肇致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
86,200元),且伊因系爭曳引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之修繕
期間,計38日無法營業,按該車修繕前
6 個月之每月30日平均淨利167,108 元之標準計算,伊受營
業損失211,670 元(計算式:167,108 ÷30x38=211,6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計666,
770 元(計算式:455,100+211,670 =666,770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曳引車維修費
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
營業損失211,670 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
爭曳引車逆向倒車進入系爭廠區載貨,占用伊所屬順向車道
之行進,甲○○並未開大燈、警示燈,亦無派人在場指揮,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兩車碰撞後,又繼續強行倒車,致系
爭曳引車嚴重受損。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
任。縱應賠償,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
公司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㈡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受有營業損
失211,670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㈣系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
月。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兩
造間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曳
引車所致之事實,雖經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之
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
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被告之受僱人甲○,
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等節,經兩造所不爭
,應
堪認定。
⒊其次,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分駐所警員至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1
、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情、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單車道,出廠區方向之右側闢有岔路可進入廠房
,入場區方向之右側均係廠房壁,無任何岔路;系爭事故
發生時,甲○駕駛之系爭拖板車係右側中段板台處與系爭
曳引車之右側車頭及右車門處發生碰撞,系爭拖板車之右
側輪胎壓近路面分向限制線之左側,而該曳引車車頭後方
連結之長型板台已經倒車方式進入廠房,車頭退至路面分
向限制線右側,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寬僅供雙向單
車道通行,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廠區時,欲裝載貨
物之廠房位於系爭曳引車左側,系爭曳引車需以左後倒車
方式進入廠房,始能將該車連結之長型板台完整駛入倉庫
裝貨。又兩車碰撞時,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長型板台幾乎
已完全進入倉庫,顯見原告之受僱人甲○○已在該處進行
相當時間之倒車入庫舉動,且該入庫行為將要完成。故以
兩車碰撞處及系爭曳引車之倒車程度判斷,甲○○駕駛之
系爭曳引車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行駛相當期間後,甲
○始駕駛系爭拖板車通過該處,堪可認定。
⒋再者,甲○○證述:當日要進中鴻公司裝貨,依伊等與中
鴻公司間之規則,出廠車輛需禮讓伊車,因伊須倒車進廠
房裝貨,車速很慢。原告係中鴻公司之指定車行,伊已至
系爭廠區載貨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以
中鴻公司就系爭事故尚函覆本院稱:伊與誼友公司(原告
係誼友公司之車行)針對貨運車輛裝卸貨物之規定包括⑴
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⑵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該
等規定已交付誼友公司。竹揚公司
非該公司委外之車行,
伊未交付前揭規定予竹揚公司。伊就系爭事故無擊證人,
且因時隔太久,無法提供事故發生前後半小時欲離廠貨車
之相關資料。但系爭事故地點為雙車道,事故處為成品裝
載區,當車輛倒車裝貨時,他車應禮讓,不可同時通行等
語,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等資料為
佐(見本院卷第71-1至71-11 頁)。顯見依系爭事故地點
之現場環境,遇大型車輛進行倒車裝貨時,他車如係相反
行向,他車負有先行禮讓之義務甚明。
⒌至甲○雖證述:伊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廠區,已卸貨完要
出場,當時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還未倒車,係靜止即逆向佔
據伊原來行駛之車道。伊發現系爭曳引車停在系爭廠區路
上,未按喇叭警示,僅跟著前方車輛依序開車出廠。在伊
之前離廠之車輛未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伊亦無聽聞之前貨
車按喇叭。…當時已造成塞車,準備出廠之車輛均靜止停
在路上,伊之貨車亦停止,系爭曳引車已開始作倒車動作
,因該曳引車旁尚有2 個車道可通行,伊始按前面車輛通
行方式出廠
云云(見本院卷60至62頁)。惟依前揭照片所
示,系爭事故路段僅雙車道,系爭曳引車旁並無另外2 個
車道可供通行,且依常理而論,倘甲○離廠時,前方尚有
其他貨車因甲○○之倒車行為造成車道阻塞,豈有可能均
未按鳴喇叭提醒甲○○加速完成倒車行為,以疏解交通阻
塞。且當日如有多數離廠車輛受甲○○之倒車行為而滯留
事故路段,當無可能僅甲○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又甲○
如係因交通受阻而先在該處停車,再由甲○○開始倒車,
衡情,甲○所駕車輛亦無可能停在入廠車道上遭甲○○之
車頭因倒車擦撞,甲○
上開所言,顯悖常情,屬
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之員工甲
○○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為倒車行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情況,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甲○○之
過失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
雙車道處,先左後倒車進入廠區裝貨即將入庫前,因甲○
駕駛系爭拖板車為離開廠區而通行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快逆向進入他車道而擦撞
系爭曳引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
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論,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係被告
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拖板車載運貨物為業,則
其自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法被告應與甲○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⒊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
工資係86,200元)部分:
①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
工資係86,200元),有估價單(見102 年度岡調字第
27號卷,下稱岡調卷,第9 、10頁)附卷
可參,且被
告對該等數額並不爭執,
應堪憑採。
②被告辯稱:零件應折舊等語。查,系爭曳引車於2011
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乙
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之
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點
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採平均法者,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6,07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8,900 ÷
(4+1 )=73,7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68,900 -73,780)×1/4 ×14
/12 =86,07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82,823 元(計算式:368,000 -
00,077=282,823 )。
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維修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369,023 元(計算式:282,823+86,200=369,02
3 )。
⑵營業損失211,67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提出系爭
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明細對帳單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受營業損失數額係211,670 元已不爭執,且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計580,693 元(計算式:369,02
3+211,670 =580,693 )。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見岡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