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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仁 訴訟代理人 溫斌       賴柏村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在 高雄市橋頭區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荸寮 廠(下稱系爭廠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致撞擊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 ,系爭事故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行為地在高雄,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之系爭廠 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 廠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 爭曳引車,肇致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 86,200元),且伊因系爭曳引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之修繕期間,計38日無法營業,按該車修繕前 6 個月之每月30日平均淨利167,108 元之標準計算,伊受營 業損失211,670 元(計算式:167,108 ÷30x38=211,6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計666, 770 元(計算式:455,100+211,670 =666,770 )。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曳引車維修費 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 營業損失211,670 元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 爭曳引車逆向倒車進入系爭廠區載貨,占用伊所屬順向車道 之行進,甲○○並未開大燈、警示燈,亦無派人在場指揮,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兩車碰撞後,又繼續強行倒車,致系 爭曳引車嚴重受損。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 任。縱應賠償,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 公司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㈡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受有營業損 失211,670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㈣系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 月。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間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曳 引車所致之事實,雖經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之 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 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被告之受僱人甲○, 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等節,經兩造所不爭 ,應認定。 ⒊其次,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分駐所警員至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1 、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情、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單車道,出廠區方向之右側闢有岔路可進入廠房 ,入場區方向之右側均係廠房壁,無任何岔路;系爭事故 發生時,甲○駕駛之系爭拖板車係右側中段板台處與系爭 曳引車之右側車頭及右車門處發生碰撞,系爭拖板車之右 側輪胎壓近路面分向限制線之左側,而該曳引車車頭後方 連結之長型板台已經倒車方式進入廠房,車頭退至路面分 向限制線右側,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寬僅供雙向單 車道通行,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廠區時,欲裝載貨 物之廠房位於系爭曳引車左側,系爭曳引車需以左後倒車 方式進入廠房,始能將該車連結之長型板台完整駛入倉庫 裝貨。又兩車碰撞時,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長型板台幾乎 已完全進入倉庫,顯見原告之受僱人甲○○已在該處進行 相當時間之倒車入庫舉動,且該入庫行為將要完成。故以 兩車碰撞處及系爭曳引車之倒車程度判斷,甲○○駕駛之 系爭曳引車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行駛相當期間後,甲 ○始駕駛系爭拖板車通過該處,堪可認定。 ⒋再者,甲○○證述:當日要進中鴻公司裝貨,依伊等與中 鴻公司間之規則,出廠車輛需禮讓伊車,因伊須倒車進廠 房裝貨,車速很慢。原告係中鴻公司之指定車行,伊已至 系爭廠區載貨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以 中鴻公司就系爭事故尚函覆本院稱:伊與誼友公司(原告 係誼友公司之車行)針對貨運車輛裝卸貨物之規定包括⑴ 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⑵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該 等規定已交付誼友公司。竹揚公司該公司委外之車行, 伊未交付前揭規定予竹揚公司。伊就系爭事故無擊證人, 且因時隔太久,無法提供事故發生前後半小時欲離廠貨車 之相關資料。但系爭事故地點為雙車道,事故處為成品裝 載區,當車輛倒車裝貨時,他車應禮讓,不可同時通行等 語,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等資料為 佐(見本院卷第71-1至71-11 頁)。顯見依系爭事故地點 之現場環境,遇大型車輛進行倒車裝貨時,他車如係相反 行向,他車負有先行禮讓之義務甚明。 ⒌至甲○雖證述:伊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廠區,已卸貨完要 出場,當時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還未倒車,係靜止即逆向佔 據伊原來行駛之車道。伊發現系爭曳引車停在系爭廠區路 上,未按喇叭警示,僅跟著前方車輛依序開車出廠。在伊 之前離廠之車輛未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伊亦無聽聞之前貨 車按喇叭。…當時已造成塞車,準備出廠之車輛均靜止停 在路上,伊之貨車亦停止,系爭曳引車已開始作倒車動作 ,因該曳引車旁尚有2 個車道可通行,伊始按前面車輛通 行方式出廠云云(見本院卷60至62頁)。惟依前揭照片所 示,系爭事故路段僅雙車道,系爭曳引車旁並無另外2 個 車道可供通行,且依常理而論,倘甲○離廠時,前方尚有 其他貨車因甲○○之倒車行為造成車道阻塞,豈有可能均 未按鳴喇叭提醒甲○○加速完成倒車行為,以疏解交通阻 塞。且當日如有多數離廠車輛受甲○○之倒車行為而滯留 事故路段,當無可能僅甲○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又甲○ 如係因交通受阻而先在該處停車,再由甲○○開始倒車, 衡情,甲○所駕車輛亦無可能停在入廠車道上遭甲○○之 車頭因倒車擦撞,甲○上開所言,顯悖常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之員工甲 ○○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為倒車行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情況,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甲○○之 過失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 雙車道處,先左後倒車進入廠區裝貨即將入庫前,因甲○ 駕駛系爭拖板車為離開廠區而通行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快逆向進入他車道而擦撞 系爭曳引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 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論,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係被告 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拖板車載運貨物為業,則 其自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法被告應與甲○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 工資係86,200元)部分: ①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 工資係86,200元),有估價單(見102 年度岡調字第 27號卷,下稱岡調卷,第9 、10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對該等數額並不爭執,應堪憑採。 ②被告辯稱:零件應折舊等語。查,系爭曳引車於2011 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乙 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之 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採平均法者,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6,07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8,900 ÷ (4+1 )=73,7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68,900 -73,780)×1/4 ×14 /12 =86,07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82,823 元(計算式:368,000 - 00,077=282,823 )。 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維修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369,023 元(計算式:282,823+86,200=369,02 3 )。 ⑵營業損失211,67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提出系爭 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明細對帳單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受營業損失數額係211,670 元已不爭執,且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計580,693 元(計算式:369,02 3+211,670 =580,693 )。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見岡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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