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李育函(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騏志(民國00年0月0 日生)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洪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鴻運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參 加 人 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穎
參 加 人 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鴻運大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於民國87年間
建築完成,建商於共有部分興建兒童遊戲區並設置兒童遊樂
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交由被告管
理,
惟被告未盡維護之責,致系爭設施木板樓梯支撐力減損
,被告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公告,
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訴外人乙○○受僱於參加人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
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系爭大樓擔任
管理員,於同年月14日上班時間之晚上10時許,前往系爭設
施走上樓梯巡視時,因樓梯木板支撐力減損無法承受其體重
,突然崩塌而跌落,頭部嚴重受創(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醫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
甲○○、丙○○分別係乙○○、原告丁○○夫妻之女兒、兒
子,分別係85年9 月22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在滿20歲成年前,依法對乙○○各有
3 年、7 年之扶養
請求權,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310,756 元、666,109 元之
扶養費損失,又因痛失至親
,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
金800,000 元。丁○○因乙○○死亡,支出殯葬費262,450
元,且依法亦對乙○○有扶養請求權,丁○○於00 年0 月0
日出生,依100 年臺灣地區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39年,即算至
84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
償其65歲至84歲之扶養費損失563,578 元,又因乙○○死亡
,痛失配偶,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
○1,110,756 元、丙○○1,466,109 元、丁○○2,026,02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構,無侵權
行為能力,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
賠償,且系爭事故係屬意外,並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約定對區分所有權人負義務之事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系爭設施不屬於建築物一部,且可拆卸移動,故非工作
物;㈢被告接管系爭設施以來,均委由參加人丞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丞鎂管理維護公司)維護,丞鎂管
理維護公司再將部分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各項設備義務轉委任
丞鎂保全公司,且系爭設施之樓梯由具木工專長之住戶即訴
外人林○○定期維護、修繕,復
觀諸系爭事故掉落之木板樓
梯兩側卡榫完好無缺,木板樓梯亦未有腐蝕、毀壞情形,丞
鎂保全公司組長即訴外人戊○○在下雨後會前往2 樓中庭清
掃落葉,偶爾貪圖方便使用系爭設施樓梯,可見系爭設施樓
梯木板支撐力並無減損,被告已盡維護之責,系爭設施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乙○○明知
系爭設施屬兒童遊樂設施,僅供兒童使用,而其體重逾越承
載限制,卻仍於晚上10時許,非屬丞鎂保全公司規定之凌晨
1 時巡視時間,系爭設施亦非屬其巡視業務範圍,可見乙○
○當時並非執行業務,復在深夜無照明設備,亦未佩戴標準
照明、巡邏棍等配備下,自招危險,擅自進入系爭設施,又
一邊使用手機,未能及時握住扶手而跌落,原告亦未能證明
乙○○係因樓梯支撐力減損而跌落,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乙
○○在樓梯上奔跑所致,乙○○亦在未開照明設備下使用系
爭設施,使自己暴露於危險中,是否存有自殺或其他動機甚
有疑問,原告未就乙○○使用系爭設施合乎通常使用一事盡
舉證責任,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或保管系爭設施不
具相當
因果關係;㈣系爭設施僅供兒童使用,成人不得進入
,加以第2 層即上層樓梯陡斜,被告曾開會決議禁止使用,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無他殺嫌疑結案;㈤丞鎂管理維護公司
委任丞鎂保全公司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建物及各項設備檢查,
丞鎂保全公司又派任乙○○負責,可見乙○○係維護系爭大
樓安全團隊之一,屬被告之使用人,並非他人;㈥縱認被告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
過失;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丁○○支出喪葬費用
中之塔位費用過高,逾209,028 元以外者應非屬必要,且丁
○○有收入、財產,將來年滿65歲後又預計可領取老人年金
及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非屬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
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㈧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
公司受領之1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參加人則均稱:丞鎂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訂有「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合約」,丞鎂管理維護公司並將安全維護業務轉委任
予丞鎂保全公司,
上開合約所約定參加人之義務不包括建築
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而就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雖有列入公共設施管理、設備檢查修繕監督事項,然係
指目視可見之異常或故障,須為安全維護或修繕之建議及修
護時監督,並非指對於所有設備毫無異樣時須逐一檢查,又
乙○○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之前,自91年5 月
迄102 年6
月間,前後已在漢衛、國雲、中工、全方衛等四家保全公司
任職,
堪稱經驗豐富,無訓練不足之疑慮,系爭事故發生可
能因乙○○未估量系爭設施載重程度,而過度使用導致超過
承載,屬於自招危險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87年間建築完成,建商將系爭設施交由被告管理
,系爭設施與系爭大樓牆壁、地板交界處均以螺絲固定。
㈡乙○○係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102 年6 月12日起
,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系爭設施之公
告。
㈣乙○○於102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大樓,頭部嚴
重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
不治死亡。
㈤甲○○、丙○○分別係乙○○、丁○○夫妻之女兒、兒子,
分別係85年9 月22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未成年,在滿20歲成年前,依法得請求乙○○、丁
○○各負2 分之1 扶養費之扶養請求權。
㈥丁○○係乙○○之配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㈦勞工保險局就乙○○職業災害死亡一事,將職業災害補償金
21萬元給付丁○○,及丞鎂保全公司給付1 萬元予丁○○。
㈧丁○○自被告受領之53,000元應予扣除。
五、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得否以之為被告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
㈡系爭設施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
㈢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與乙○○死亡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㈤乙○○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他人」?
㈥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㈦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㈧原告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公司受
領之1 萬元應否扣除?扣除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設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明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規定管
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倘
管理委員會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
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
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19號判
例
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住戶共有工作物之管理、維護
事項,因未盡其義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他人損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查被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於87年
間建築完成,建商將住戶共有之系爭設施交由被告管理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第53頁背面),
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見被告負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
之義務,被告辯稱維護系爭設施非屬其義務事項
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背面),
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
之行為,
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並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判決要旨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被告所
執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述,且細繹該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208 頁),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無須依民法第19
1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事發回續查,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責任能力,是以,被告此項
抗辯,難以憑採。
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盡義務,造成系爭事
故,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先予說明。
㈡系爭設施屬於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工作物」: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
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設施與系爭大樓牆壁、
地板交界處均以螺絲固定乙情,有照片1 份
可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
足見業經人工安裝固定而不易移動,須經人力拆卸螺絲始得
移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屬於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
「工作物」,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非屬「工作物」云云(見
本院卷第173 頁),委無可採。
㈢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乙○○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 項商品製造人責任須由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不相同,被
告辯稱原告應先就乙○○使用系爭設施合乎通常使用一事負
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背面),委無
可採。又民法第191 條後段所規定「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者」,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88年4 月21日
修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如無法證明工作物之設置、保
管均無欠缺,與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損
害與設置或保管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仍不得免責。
⒉查被告雖以系爭設施之設置、保管均無欠缺,且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4至55、145
、197 頁)。
惟查:⑴乙○○係57年次出生之成年男子,身
高165 公分、體重74公斤、身材中等乙情,有其102 年6 月
10日履歷表、系爭事故發生前管理室監視錄影器節錄畫面各
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0、119 頁),而其確於102 年6 月
14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大樓,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
仍於10 2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記載法醫師認定直接死亡原
因係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樓梯跌落、頭部外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由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1 份,亦可
見樓梯木板有5 層自與扶手卡榫接合處鬆脫掉落地面乙情(
見本院卷第27、74頁),足見乙○○係步上系爭設施樓梯,
因樓梯支撐力無法負擔,因而跌落發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⑵系爭大樓自87年間建築完成,建商將系爭設施交由被告
管理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15年,
期間之維護、修繕,
實際上僅林○○主動進行維護、修繕,此觀證人林○○證稱
:伊住系爭大樓約7 、8 年,平時伊2 個孫子會去系爭設施
玩,為了孫子安全,伊平時會去補修,補修範圍包括遊戲區
上層樓梯、地面、樓梯卡榫與樓梯板接合處等,有故障損壞
之部分伊才會修理,樓梯的卡榫與樓梯板有鑿崁,伊用木材
填滿,讓樓梯不會搖晃,伊有修理過上層樓梯,也是用木材
填滿之方式修理,又有次某個小孩子從遊戲區上層摔落,剛
好被伊抱住,伊就將上層樓梯用木板封起來,後來不知道被
誰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0 頁)自明,足見林○○
並非負有檢查、修繕義務之人,其修繕方法亦僅係另以木材
此一與樓梯木板非屬一體連結之材料填滿空隙使其不會搖晃
之程度,並未進行支撐力之測試,而樓梯木板係作為支撐身
體重量之踏板,其設置及保管當係以能承受人體重量為其必
要程度,甚至於人體跌落時,能承受人體重量及向下施力產
生之衝擊,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5 層連續之樓梯木板均掉落
地面,5 樓樓梯之面積範圍顯然大於人體雙腳行走時之投影
面積,可見乙○○係從高處摔倒後跌落撞擊此5 片樓梯木板
,因樓梯木板支撐力不足而最終摔至地面死亡,被告所辯該
5 片木板兩側卡榫完好無缺,木板亦未有腐蝕、毀壞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僅能證明木板外觀完好無缺,然反
而更加證明該樓梯木板卡榫與兩側扶手之緊密度不足,以致
於在未破損之情形下,即脫落墜至地面,足見系爭設施樓梯
木板之設置或保管具有欠缺;⑶且被告委任丞鎂管理維護公
司所負責系爭大樓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僅籠統記載公
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建物外觀管理、共
用部分鑰匙之保管等語,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
暨附件一
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未見有何曾就系爭設施
之安全進行檢查、維護、修繕之紀錄或約定,甚至被告與丞
鎂保全公司、丞鎂管理維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設施應
由何人負責維護一事認知不一(見本院卷第167 、181 、19
1 頁),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保管事項加
以考慮、盡其維護義務之能事;⑷證人戊○○證稱:伊係丞
鎂保全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大樓保全代理組長,保全員巡
邏時應佩戴配備如手電筒、哨子、警棍,系爭設施不是平時
指定須巡邏地點,伊曾上去系爭設施之上層樓梯,因為上面
2 樓有一陽台,系爭事故發生前幾天排水孔塞住,伊還曾上
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僅能證明證人戊
○○走上系爭設施時未發生意外,然衡情木板卡榫鬆脫之程
度係逐漸增加,終至支撐力不足而使木板脫落,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行走未釀致意外不足以反推
遽認不
具保管欠缺情事
;⑸況且兒童雖指未滿12歲之人,然各兒童之身心發育狀況
不一,身高、體重容有差距,衛生福利部亦未針對各年齡兒
童之身高、體重進行實測調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102 年12月16日社家幼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1 月6 日國健監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171 頁),可見尚乏一客
觀衡量、侷限兒童身高、體重之標準存在,而乙○○之身高
165 公分、體重74公斤,其身高、體重不僅均未超過通常之
成年男子,甚至發育較快之兒童亦可能與其身高、體重相當
,若進入系爭設施,容有發生相同事故
之虞,是被告以系爭
設施僅供兒童使用,乙○○之體重逾越承載限制,而認系爭
設施之設置、保管無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難以
憑採;⑹被告雖又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辯稱設施之設置、保管機關對於自招危險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查,該案之設施係花蓮縣境
內知本溪上游森林遊樂區之攔砂壩,本僅屬具有特定攔砂防
洪目的之水利設施,非供戲水、遊憩,否則易有生命危險甚
明,且該案之設置、管理機關已放置醒目之警告標誌,以防
範危險之發生,然而本件系爭設施之樓梯功用本在於供人行
走,具有承受人體重量及撞擊壓力之作用,自難加以比擬,
被告此項辯解,仍無可採;⑺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乙○○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雖係當晚10時許,
非屬丞鎂保全公司規定之凌晨1 時巡視時間,系爭設施亦非
屬其巡視業務範圍乙情,有系爭大樓巡邏表、管理員值勤日
誌、巡邏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然乙○○確係步入系爭設施,因系爭設施具有缺失而
肇致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加以乙○○甫受僱於丞鎂保全公
司,經指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試圖熟識周遭環境亦屬
常情,此由證人戊○○證稱:系爭設施上方陽台在視聽室後
面,視聽室平時會上鎖,管理員有鑰匙,由伊放在管理室抽
屜,平時會上鎖,乙○○剛到職,應該不知道有視聽室鑰匙
,也應該不知道有視聽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
益徵乙○○對於系爭大樓內週遭環境仍屬陌生,足見乙○
○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設施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雖質疑乙○○可能在系爭設施上奔跑
,或存有自殺等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然毫無相關舉證,且乙○○長年擔任保全員乙情,有
其勞保紀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復據參加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見其有固定工作,又有
原告3 人妻子、子女賴其扶養,自難認其有何自殺動機,被
告所辯委無可採。至於乙○○未佩戴標準照明、使用手機、
使用屬於兒童遊樂之系爭設施
等情,則屬其與有過失之範疇
,容後詳述。
㈣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
此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應就其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己○○所證稱:伊係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任職自10
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一年一任,伊於101 年間擔任副主
任委員,系爭大樓住戶曾開會口頭宣導禁止住戶使用系爭設
施上層樓梯,並告知住戶、管理員不可經由遊戲區上層樓梯
前往陽台,應由視聽室進入,系爭設施良好,無須標示危險
,係開放式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及證人
即住戶楊李○○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約11年,平時會參與
住戶大會,開會時都會宣導大人不可以使用系爭設施上層樓
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設施未放置警告標示或圍住,亦
未標示大人不得進入,但屬於小孩在玩之地方,大人也不會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見被告未設置任何
禁止進入系爭設施之公告,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此外亦未有何相關之書面紀錄可供乙○○到職
後參閱,而其係新受派任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自難知悉
被告住戶開會時曾宣導禁止使用系爭設施上層樓梯一事,又
系爭設施上層樓梯係與2 樓陽台相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有何圍起、阻擋之情況,已如前述,則不知情之人自有使用
系爭設施之可能,加以被告根本未曾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保
管事項加以考慮、盡其維護義務之能事,已如前述,被告抗
辯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5、145 至146 頁
),委無可採。
⒊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無他殺嫌疑
予以行
政簽結,有簽呈1 紙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081號卷第105 頁),然此係因無犯罪嫌疑之人
可供調查,亦未據告訴,故予以簽結,此與被告須負民法第
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被告此項辯解(見本院卷
第55頁),委無可採。
㈤乙○○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他人」: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從其
法條文義觀之,所謂「他人」係相對於「所有人」而言,亦
即設置或保管義務人以外之人。
⒉查乙○○係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僅負責保全事項,並提供
代收郵件、訪客接待等服務,此與丞鎂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
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受任處理被告之門禁、停
車場管制、巡邏等安全維護工作不同乙情,為參加人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且觀諸該合約第2 條約定
服務內容之選項,其中「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公寓大廈
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均勾選,至於「建築
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之檢查及
修護事項」欄則未予勾選(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見舉
凡建築物、基地、附屬設施結構、材料、電路、防水性等細
部項目之檢查、修繕均有意排除於合約範圍之外,足見乙○
○並不負有檢查系爭設施樓梯木板支撐力之義務,被告辯稱
乙○○係被告之使用人,並非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
第三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196 頁),委無可採。
㈥乙○○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比例為80%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慰撫金之請
求亦同。且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設施之結構係由方向交錯之下層、上層樓梯、兩層樓梯
間之平台及平台所連塑膠材質之溜滑梯組成乙情,有照片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210 頁),顯見為一兒童使用
之遊樂設施,乙○○係成年男子,並擔任保全員,可輕易認
識成人使用存有發生樓梯木板無法支撐之可能;且系爭設施
處有燈光可開啟一事,復據證人楊李○○證稱:伊住系爭大
樓約11年,系爭設施區域有燈可以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2 頁),及證人己○○證稱:保全員一般會於凌晨
0 時至1 時許,將燈光關閉,於傍晚時間再將燈光開啟,但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乙○○於傍晚時,未將燈光打開,系爭
事故發生後,伊檢查監視器存影畫面,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前
,乙○○先到系爭大樓對面買飲料,回到管理室後在翻袋子
拿東西,又在中庭晃來晃去,然後畫面就看不到人,後來在
監視器畫面有閃爍一下燈光,當時並未開啟燈光設備,應該
是手機光源,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躺臥處旁邊就是
手機,無其他巡邏配備,又保全員如發現異狀,依正常流程
,應先通報委員,開啟燈光,佩戴裝配手電筒、警棍等,再
前往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
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節
錄畫面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119 至122 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堪信為真;而乙○
○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晚10時許至11時許並無通聯紀錄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
通聯紀錄查詢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6-2頁),足見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夜晚未開啟照明設備,亦未佩戴照
明、巡邏棍等配備下,一邊操作手機,一邊進入系爭設施等
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乙○○與有過失一事,堪可採信。
爰斟酌被告僅信賴住戶林○○熱心修繕行為,並未檢查、維
護系爭設施樓梯木板之「支撐力」,且僅於開會時口頭宣導
成人勿使用,而未設有警告標誌,復未告知新進之保全員乙
○○勿使用系爭設施,惟「支撐力」之欠缺一事難以從外觀
發覺,較不易測試,且證人戊○○亦曾使用系爭設施而未發
生意外,及乙○○上開與有過失等情事,就被告應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詳如後述),均予以酌減80 %比例之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僅就20 %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喪葬之儀式
,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
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查原告丁○○因乙○○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合計26
2,450 元乙情,有收據4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為真。被
告雖辯稱高雄市三民區市立納骨塔公定價位,單人骨灰櫃之
價格介於8,400 元至50,000元,牌位單價介於5,000 元至15
,000元,骨灰櫃、牌位費用分別為50,000元、15,000元即屬
適當,原告丁○○主張之喪葬費用應以209,028 元為必要云
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網頁及高
雄市公立納骨塔收費標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惟
上開公定價位僅係就簡便行事之喪事所定,非當然適用所有
個案,而乙○○有配偶及子女2 人,丁○○又確實支出上開
喪葬費,收據並詳列各項支出費用明細,尚難認有何不
必要
費用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原告丁○○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所支出乙○○喪葬費262,450 元,堪以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此順序與受扶養權利應有之限制並
非相同,須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順序始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即列為第一順位,且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上開條
項既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適用,其自不包括配偶在
內,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請求
賠償扶養費之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原告丁○○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成年女子,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44歲乙情,有其
年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且
查其現擔任楠梓加工區電子作業員,有固定工作,99年至10
1 年各年度受領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01,149 元、332,048 元
、334,015 元,名下並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
0 股(金額8,000 元÷面額10元=800 股)、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8,547 股(金額85,470元÷面額10元=8,547 股)
等財產乙情,有其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其現無不能
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原告丁○○主張其將來屆滿
65歲被強制退休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然未提出其屆滿65歲之後有何喪失勞動能力或不能維
持生活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丁○○名下尚
有其他財產、年滿65歲可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等社會保
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本院
諭知原告如有
爭執應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見本院卷第198 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再者,原告
丁○○迄至122 年7 月9 日始年滿65歲,而原告丁○○與乙
○○所生之子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乙情,有其年
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於109 年6 月7 日即屆滿
20歲,之後原告丁○○無須負法律上扶養義務,距離原告丁
○○屆滿65歲尚有13年,期間原告丁○○可儲蓄相當存款以
維持其生活,是以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之扶養
費請求權,
尚難憑採。
⑶原告甲○○、丙○○分別為乙○○之女兒、兒子,分別係85
年9 月22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現均未成年,仍在就
學,無
資力,亦無財產乙情,有其等年籍資料、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7頁),於系爭事故102 年6 月12日發生時分別為
16歲又8 個月、12歲又11個月,即對乙○○分別有3 年又4
個月、7 年又1 個月之受扶養權利。原告甲○○、丙○○主
張依法對乙○○各有3 年、7 年之扶養請求權,以100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為計算標準,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方式),各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10,756 元【18,100元×12
個月=217,200 元;217,200 元×2.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621,5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621,512 元÷扶養人數2 人(乙○○與丁○○)=
310,756 元】、666,109 元【217,200 元×6.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218 元;1,332,21
8 元÷2 =666,109 元】之扶養費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可採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前述原告3 人與乙○○間之關係,其等之
年籍資料、財產、收入情況,及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
,並審酌乙○○學歷為高職畢業,長年擔任保全員之工作,
勞工保險年資已達23年又9 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月薪
21,000元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有前述其履歷表及勞工保險
局102 年8 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告丁○○與乙○○之家庭經濟
、心理支柱便係藉由分別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擔任作業員及在
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維持,以此共同扶養子女原告甲○○、
丙○○,而在一般人社會生活認知中,住宅區保全員之工作
活動範圍限於駐守之住宅區域範圍,相較於其他工作、日常
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危險度甚低,本件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乙
○○受僱於保全公司,受指派前往系爭大樓執行職務,不過
係如社會上絕大多數人般將所賺取之薪資,用以扶養家人,
對於原告丁○○、甲○○、丙○○而言,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自家中出發前往系爭大樓之工作崗位,不過一如往
常,殊難料及乙○○會在甫到職第三天即在執行職務中喪命
,令原告3 人在凌晨中接獲噩耗,痛失至親,爾後生活頓失
依靠,
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系爭事故亦反映出一般人
生活週遭環境其實隱藏不自知之潛在危險,隨時容有進一步
發生實害之可能,例如系爭設施自87年間即由被告管理迄今
,期間住戶、保全人員使用走踏樓梯木板來回次數已不知幾
回,任何人都有可能發生類似事故,但在沒有任何人發生之
前,如此危險之存在卻會一直被漠視,直到不幸發生降臨在
其中一個家庭之前,其他人才會警覺此種危險,亦即
倘若系
爭事故於102 年6 月14日當晚並未發生,危險將會繼續存在
,同時亦將繼續受到忽略,而一般人對於自己、家人之安全
較為重視,對發生在自己或家人身上之不幸事件,將飽受鎮
日痛苦,甚至感到長久之精神折磨,卻往往輕視可能發生在
其他人身上之危險及不幸,此種對於公共安全之漠視及看似
「合乎人性」之差別待遇態度,終究造成擔任保全員前來執
行職務之乙○○喪命,對於身為其家屬之原告3 人亦係一種
附加痛苦,且此種精神上之痛苦於現實上無法完全弭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核給終究與財產上損害可藉由客觀金
額算出之性質不同,凡此均為本院在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不得
不併予納入考量之要素,爰認原告丁○○、甲○○、丙○○
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400,000 元、400,00
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原告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公司受
領之1 萬元均無須扣除: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
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
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勞
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已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而自勞工保險
局受領之21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5 頁),復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6 頁),堪信為真。又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丁○○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乃因乙
○○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費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
尚非相同,被告辯
稱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委無可採。
⒉原告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公司受
領之1 萬元均無須扣除:
丞鎂保全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丁○○1 萬元乙情
,為兩造、參加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信為
真,惟未見有何丞鎂保全公司係為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意思
,被告辯稱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難以憑採。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因被告
侵權行為遭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已無審酌必要;
惟乙○○、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 、20% ,原告應承擔
乙○○之過失比例,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
;又丁○○自被告受領之53,000元應予扣除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194 、217 頁)。是以,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159,490 元(喪葬費262,450 元+慰撫金
800,000 元=1,062,450 元;1,062,450 元×20% =212,49
0 元;212,490 元-53,000元=159,490 元);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142,151 元(扶養費310,756 元+慰撫金400,
000 元=710,756 元;710,756 元×20% =142,151 元);
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13,222 元(扶養費666,109 元
+慰撫金400,000 元=1,066,109 元;1,066,109 元×20%
=213,22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
本院卷第44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42,151 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13,222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
給付159,490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