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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曾明和       蘇麗糸       莊順生       莊志祥       莊長霖 共   同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侯秀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明和前經訴外人潘明祥介紹,於民國97年 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後1/2 部分(該部分經分割為同段1278-5 、1278-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並於97年6 月 12日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麗糸名下。原告莊順 生則經訴外人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同段1278 -1 、1278-3地號土地全部(嗣1278-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 1278-8地號土地、1278-3地號另分割出同段1278-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系爭乙土地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名下。被告於出售土地前均 曾向原告曾明和、莊順生及介紹人潘明祥、張金鳳明確保證 系爭甲、乙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5 公尺寬之道路 ,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阻礙等語;被告更於98年1 月13日邀 集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公證在案,用以取信原告。日前 經鄰地即同段1010-6、1010-8、1010-9、1011-2地號及大社 林邊段501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尊敬、陳建 志、陳建霖等人告知,原告現所通行之道路為等私有土地 ,原告不得通行等語,並以鐵柵門阻隔通行,僅留門側約1 公尺寬之通道,無法供原告貨運車輛通行。原告為求工廠原 物料得以進出,渠等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原告須自98年1 月1 日起向渠等繳交依使用面積、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8 %計算之通行租金,每年合計新台幣(下同 )249,5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其中計至102 年7 月15 日止共4.625 年之金額為1,153,975 元。被告出售系爭甲、 乙土地,缺少其保證之通行功能,致原告所有系爭甲、乙土 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所交 付之土地不完整且有瑕疵,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上述鄰地通行 租金之損害,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 7 月16日起,至系爭甲、乙土地內有供貨運車自由通往公路 之聯通道路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49,508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土地位於同一廠區○○○區○○○道 路(永宏巷36-1號)所占用土地由北而南依序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編號1 至7 號土地部分○○○區○○○段道路,係自 96年12月31日起,即由訴外人陳建志、陳建霖、周明道(即 黃哲儒之前手)、許景杉及被告,特別將所有土地分割出來 ,共同鋪設柏油道路及水溝,以無償供廠區人員通行;編號 8 至21號土地部分○○○區○○○段道路,同樣共同鋪設有 柏油路及水溝專供廠區人員通行。被告與原告曾明和、莊順 生買賣系爭甲、乙土地時,即有現成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 亦係知悉此情而買受系爭甲、乙土地,買受後亦將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6至18號土地分割出來鋪設柏油路及水溝以專供通 行,故被告自無須向渠等為關於通行道路之保證。若系爭甲 、乙土地於兩造訂約之際,無路可對外通行或有通行疑慮, 而需被告保證者,兩造自無就此重要情事,未於買賣契約載 明或另行簽定保證書之可能,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保 證,亦無為保證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明和經潘明祥介紹,於97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系爭甲土地,並於97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麗糸名下。嗣於97年7 月間開 始興建廠房,至11月底興建完成。 ㈡原告莊順生經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乙土地, 並於97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乙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名下。嗣於97年10月間開始興建 廠房,至98年6 月1 日完工。 ㈢上開甲、乙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均無○於○區○○道路通行之 相關記載。 ㈣原告起訴所述道路係系爭甲、乙土地所處廠區,現為對外通 行之唯一道路,即永宏巷36-1號,於100 年5 月間遭周尊敬 設立鐵柵伸縮門阻擋,門旁側僅留約1 公尺寬之通道。 ㈤上開廠區道路均為私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㈥原告於98年1 月13日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之夫周明 道、潘明祥、柳佳國、許景杉、鄭美莉、何元堤、董鄭玉枝 、陳輝聰、陳泓蒼、李春霖、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 意書」,同意道路共同使用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如附表三, 並經公證在案。 ㈦由原告土地通往所謂後庄道路,即永宏巷38號,須經過私人 土地○○段1278-10 、1006-8、1279等筆土地,現該三筆土 地各登記為董致平之妻董鄭玉枝及媳婦廖怡婷所有。 ㈧兩造對本院卷(二)第45頁函調之土地異動索引、分割聲請 書及地籍圖變動對照圖均不爭執。 ㈨原告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15830 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下稱刑事詐欺案件)駁回其再議, 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尚在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出售土地時,有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 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 功能? ㈡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360 條所定的五年請求權時效? 及該條所定之短期時效有無包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㈢現系爭甲、乙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出售土地時,有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 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 功能?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 無就買賣之物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目的及交 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土地時,保證該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 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 用功能,並有三條道路可供通行,即永宏巷36-1號巷道(現 經周尊敬設置柵欄處)、一條為董致平增建廠房區可通往永 安巷38號工業區之後庄巷牛車道路,另一條則為系爭甲、乙 土地尾段現種植地上物處之都市計畫用地等,無係以:潘 明祥證詞聲明書、張金鳳證詞及被告之夫周明道於刑事詐 欺案件訊問筆錄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曾明和經潘明祥介紹,於97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甲土地,原告莊志祥則係經由仲介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系 爭乙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載明關於上開土地道路通行等 任何保證內容,有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4至19頁)、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2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卷二 第123 頁),是系爭甲、乙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 任何特約事項或文字記載賣方即被告應負保證上開土地有三 條道路可供通行及「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 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功能等內容,以認 定。 ⒉又原告曾明和自陳:被告出賣土地時只告訴我有永宏巷的通 道(指36-1號巷道),....我的土地位置是永宏巷32-21 號 ,剛好面對董致平增建的廠房(達昇鋼品有限公司及將達工 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跟我說我前方的路有路衝無法通行( 即所謂通往永宏巷38號巷道之後庄巷牛車道路)等語(卷一 第156 頁勘驗筆錄),且系爭甲、乙土地正前方,即董致平 增建廠房所在及相鄰通往後庄之土地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私人 土地,與被告無關等情,復經原告曾明和、莊順生陳明在卷 (卷一第156 頁)。另據潘明祥證稱:我在永宏巷36-8號經 營工廠,經營五年多,也有土地,土地地號忘記了(按:係 ○○段1010-10 、1012 -7 號),只有永宏巷36-1號可以通 行,我在該處經營工廠五年來都是經由這條路通行,沒有其 他道路,因為我在96年買土地時,有與被告等人分割各五米 的面積供道路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跟被告買的,當時她有簽 同意我通行的同意書,但有部分地主不同意,無法辦理分割 登記共有,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在98年前往公證,我和柳 佳國、陳泓蒼都是向被告購買土地的(卷一第209 至213 頁 );曾明和應該知道那條五米道路是私人土地,因為從前面 到後面,他來買地時都有留,曾明和來買地之前,那條路( 指永宏巷36-1號)已經使用一年多左右,東邊留5 米,另一 邊留6 米,長度前後約300 米,是地主各自留下來的,是在 96年年底舖設柏油路跟水溝,經費由所有地主共同出的、買 賣時大家都是口說,有路可以過,大家都互相同意各自土地 提供給別人使用,也同意自己土地讓人使用,後來有簽公證 書保障大家;我介紹曾明和買土地時,他知道土地買完之後 ,進出必需要使用別人土地,當時5 米路也已經留出來了等 語(刑事詐欺案件訊問筆錄附於卷一第244 頁、247 頁背面 );證人張金鳳則證稱:買方有請教賣方有關道路通行的問 題,是指永宏巷36-1號都不會封,可以保持通行;系爭土地 通行道路主要只有提到永宏巷36-1號,當時確實有說永宏巷 36-1號道路可以通行,當時也確實可以通行;我帶看時,也 知道該通道是屬於私有土地,大部分不是出賣人(指被告) 所有(卷一第205 、208 頁)。參以,鄰地所有權人陳泓蒼 及柳佳國則證稱:渠等均在永宏巷36-1號經營工廠,通行道 路只有永宏巷36-1號,該通行道路是屬於私有土地提供道路 使用(卷一第215 頁)、柳佳國復稱:後面根本就沒路,董 致平未蓋廠房之前本來就沒有路(卷一第216 頁),周尊敬 亦稱:出租土地予原告之前,也是同意曾明和、莊順生他們 無條件使用那條路(刑事詐欺案件訊問筆錄附於卷一第266 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甲、乙土地之聯外通行道路僅有永 宏巷36-1號巷道,此情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參(卷一第154 至164 頁),故原告主張除永 宏巷36 -1 號巷道外,被告尚保證有都市○○道路及系爭甲 、乙土地前方可通往後庄巷之通道共計三條道路云云不足 採信。 ⒊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等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乃屬公示 資料,國人均得依法向地政機關調閱查看,原告曾明和、莊 順生購買土地之前,不僅親自前往現場查看地形地貌,渠等 簽約前,亦均可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向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相關都市計畫等事項,或可自行訪問廠區廠房之各所 有權人,以究明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周邊圍繞土地現況、發 展前景及通行情形等,以維自身權益。原告曾明和、莊志祥 購買土地既係為興建廠房,經營工廠之用,大型機具及車輛 進出頻繁且必要,廠房所在土地通行道路之現況,至關緊要 ,渠等自無對於攸關土地利用經濟價值至鉅之聯外通行狀況 ,不加聞問之理。參以曾明和於97年5 月間購入系爭甲土地 後,即於同年7 月間興建廠房,並於同年11月底興建完成, 經營頂新壓花輪工業有限公司,有曾明和名片可佐(卷一第 15 8頁);莊志祥於97年7 月間購入系爭乙土地後,隨即於 同年10月間興建廠房,嗣於98年6 月1 日完工,經營祥霖精 密機械有限公司,有莊順生名片可參(卷一第158 頁)。原 告莊志祥、蘇麗系並分別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之97年10月8 日、10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名下如附表三道路共同使 用同意書標示編號15至18之土地,供為廠區道路用地使用, 有土地分割申請書可佐(卷二第91至95頁),嗣於98年1 月 13日,原告復與同一廠區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之夫 周明道、潘明祥、柳佳國、許景杉、鄭美莉、何元堤、董鄭 玉枝、陳輝聰、陳泓蒼、李春霖、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 用同意書」,同意道路共同使用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如附表 三,並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暨同意書可稽(卷一第28至36 頁)。且原告自97年5 、6 月間購入土地後,均係利用永宏 巷36-1號無償通行,100 年5 月間周尊敬設置鐵柵欄為止 ,亦為原告所不爭,凡此益證原告曾明和、莊順生購買土地 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坐○於○區○○段土地,屬於袋 地,聯外通行道路只有永宏巷36-1號巷道,該通行巷道係由 同在該廠區經營工廠之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私人土地,共 同出資舖設柏油及加設水溝蓋供廠區利用通行之事實。是原 告曾明和、莊順生與被告締約時即知悉渠等購買之土地係位 於○區○○段,渠等買受土地後,應比照廠區前段土地所有 權人各自提供五米寬之土地供為道路通行,如此一來,渠等 即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 出沒有問題,而原告簽約時,該條道路已自96年間起陸續舖 設完工,通行將近1 年,且大部分土地、廠房均非屬被告所 有,則被告○○○區○○○道路聯外通行之事項向原告說明 告知,並要求渠等亦應配合提供土地分割為路地使用,應僅 為告知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尚難謂有保證之意。 ⒋至原告另提出102 年10月4 日聲明人署名為潘明祥之聲明書 ,內容為:「本人潘明祥於97年5 月間介紹曾明和向侯秀美 購買高雄市○○段○○○○○○○號」興建廠房之用,本人確實聽 到周明道親口向曾明和說這土地、有三條聯外道路可通行, 且寬度可供大貨車通行無阻,並且所有道路的地主均同意供 其通行,且永久無償,否則其願意負責該上開土地之車輛通 行無誤等語(卷二第165 頁)。然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打字 ,並附合原告主張,既與前揭潘明祥本人親自到庭結證之內 容迥異,且非潘明祥到庭作證時當庭提出,反而是相隔相當 時日後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衡諸潘明祥到庭受訊問前 業已具結表示會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有不實,願受 偽證罪之處罰等語,有證人具結結文可參(卷一第225 頁) ,且其證述內容與○○○區○○道路通行情形及證人張金鳳 、柳佳國及陳泓蒼等人證詞互核相符,應以其證詞符合事實 而為可採,上開聲明書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提出照片證明董致平增建廠房之前的土地(0000-00 、1006-8、1279地號等)曾為空地(卷一第232 頁),柳佳 國、陳泓蒼等人復證稱:該處有一條牛車路可供開車通行至 後庄等語(卷一第216 、217 頁),及紀金章稱:其於97年 間切實有提供名下○○段1279地號土地7M寬之道路,讓同段 1278地號可通行至後庄巷云云(卷二第6 頁及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568號不當得利卷一第205 頁聲明書)。然若要 經由董致平廠房未增建前之空地通往後庄巷,尚必須經過仁 營段1278-10 、1278-11 、1006、1007、1008等筆土地,該 等土地均為私人所有,非公有道路用地,且與被告無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地籍圖可參(卷二第51至90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土地是否可以永久處於空地狀態 ,供鄰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自非被告所能保證之事;況紀 金章現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曾於97年間同意提供 其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曾向原告保 證可經由此處空地(董致平未增建廠房前)通行至後庄巷。 況據證人董致平證稱:我的廠房坐落在永宏巷36-1號巷尾的 土地,巷尾後方種雜樹,無路可通,原本都是利用永宏巷36 -1號聯外道路通行,因周尊敬忽然將道路擋起來,跟他有訴 訟,無路可通,然後才買後面土地(即1279地號),未增建 廠房前的土地雖然是空地,但後方都是田地、私人土地,無 法通行,如果是道路,我不可能買來蓋廠房等語(卷二第10 5 至111 頁),可見董致平若未購買1279地號土地,亦無從 自永宏巷36-1巷尾廠區直接通行至後庄之永宏巷38巷道路, 益證原告土地所在位置應僅能利用永宏巷36 -1 號道路聯外 通行。此外,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泓蒼、柳佳國 、陳建霖、周尊敬及紀金章等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曾明和、 莊順生與被告間買賣系爭甲、乙土地時有無保證道路通行或 是可以從1278、1279地號土地通往後庄巷等通路事項(卷一 第216 、219 、220 頁、卷二第8 頁)。是以,依原告所舉 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其等保證系爭甲、乙土地有三條道 路可供通行之事實。 ⒍參以,系爭廠區內之各廠房所有權人確有分別提供廠房前之 土地作為系爭道路,此間對於系爭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無 償通行使用已有共識。而兩造及廠區內其他廠房所有權人先 後於96年7 月、97年間共同各自出地出資鋪設柏油、設置水 溝蓋,將系爭道路整修妥善,以利通行,將系爭道路作為○ ○○區○○○○○道路,各廠房所有權人並分割廠房前方土 地,由各廠房所有權人就各廠房前方道路之部分分別共有, 顯為防免廠房所有權人因單獨所有系爭道路所有權,進而專 斷禁止他人通行之意,且系爭道路自鋪設迄今通行逾6 年, 迄周尊敬於100 年5 月間因與董致平○○○區○○道路通行 糾紛,故在原告廠區前設置鐵柵欄之前,各廠房土地所有人 並未有任何收取費用或禁止他人使用系爭道路之舉措,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證於96年、97年間先後鋪設、分割土地形成 系爭道路之時,系爭廠區內各廠房所有人對於各自分割土地 組成系爭道路,專供廠區內人員通行應已達成合意,本院10 2 年訴字第1568號陳建志、陳建霖訴請董鄭玉枝、何元堤及 許景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判決亦同此 認定(卷二第115 至119 頁)。衡之原告於97年5 月之後向 被告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經通行將近1 年,渠等均知悉 該通道是屬於私有土地,大部分不是出賣人之被告所有,被 告尚且邀集廠區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私有土地分割供為道 路通行,並辦理公證,迄100 年5 月周尊敬設置鐵柵欄為止 ,原告亦通行數年,業如前述,故被告縱向原告表示:廠區 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 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功能,亦與當時通行現實相符,應屬於 說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已,難認有何保證之意。故原告執被告 之夫周明道所稱:曾明和、莊順生去看地時,我有告訴他們 大家都有同意留5 米道路供大家通行,包括他們2 人也要留 等語據為被告有向原告保證通行之情事云云(卷二第141 頁 ),核不足採。 ⒎原告又以:訴外人周尊敬、陳建志、陳建霖等人告知,原告 現所通行之道路為渠等私有土地,不得通行云云。然查,周 尊敬、陳建志及陳建霖原已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提供廠區人員 無償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地主周明道證稱:陳建志及陳 建霖之土地係向伊購買,他們買來蓋廠房,伊向別人買土地 時,本來沒有路,後來伊賣給別人時,伊就留一條路由大家 互相購買持分,留給大家走,不能圍。陳建志兄弟向伊買地 時,路形已經出來了,車也可以開了,伊說慢一點等後面處 理共有,但是他不要,要求伊先辦理過戶,並向伊承諾若是 伊的土地給他過,他所有前面的土地一定會讓後面的人走, 原告買土地時,後面就已經有人向伊買土地準備要蓋廠房了 ,如果當初沒有說要讓後面的人過,伊不可能會賣給他。後 方董致平那塊地還沒蓋起來以前,後方的廠區不能通行。96 、97年鋪設系爭道路柏油、水溝,是看每個人廠房前的土地 多大,自己出錢蓋,約定無償提供,在前面的不能向其他行 走的人收錢。路就是大家要共有的,當初就說好給大家使用 ,誰知道後面變卦。98年1 月13日去公證是因為當時土地都 已經處理好了,伊擔心前面的廠房如果倒了,之後土地賣給 別人會被別人圍起來,所以希望在伊手裡處理好等語(另案 不當得利卷一第131 至136 頁)。被告亦稱:廠區的所有人 都要經過伊的土地,怕伊等不讓他們過,所以要求伊等無償 提供道路土地讓大家通過,包括陳建志兄弟也要提供出來讓 大家無償通過。伊在道路左右兩邊都有廠房,都有提供出來 。96年時大家共同找人鋪柏油路,作水溝,陳建志兄弟跟大 家都有出錢,不然伊也不可能讓他們走。後來是因為有人怕 伊等以後將土地賣給別人,別人不提供土地,不承認這個約 定,才去公證。陳建志兄弟當初是他父親來買的,口頭上大 家都有講,伊等讓他們過,他們也要讓別人過,不然為何要 共同鋪設柏油路,柏油路是大家的等語(同上卷一第138 至 140 頁);介紹陳建志兄弟向被告夫妻購買土地者林隆源亦 證稱:他們購買系爭廠區土地是伊介紹的,當時他們買在周 明道後面,大家就有約定開一條路讓大家都可以通行,不然 周明道就不敢賣給他們,伊在場有聽到。廠房後面以前都是 荒草,都是別人的地,最多只是田埂路,那邊只有一條水溝 ,其他都是別人的私人地,伊只知道從永宏巷有路而已,其 他沒路。他們與侯秀美、周明道買賣土地時,因後面就沒有 路了,不可能約定後面有路可以通行,96年6 月伊帶陳建霖 、陳梅玉及其父母去看地時,伊有跟他們說後面沒有路可以 過了。廠區後面姓潘、姓柳的也都是伊介紹的,是很早就買 的,如果陳梅玉他們不給人家過,周明道不可能賣給他,如 果沒有約定好的話,最早買的人就枉死了,當時他們有口頭 約定,有無寫在契約上伊不知道,但伊有跟陳梅玉說這條路 大家都要通行,不然周明道不讓你過,你不讓後面的人過, 這塊地就沒有用了,誰敢買等語在卷(同上卷二第7 至10頁 )。可見陳建霖、陳建志等購入廠區土地時,亦有同意提供 路地供廠區人員及車輛無償通行,證人周尊敬證稱:伊於95 年11月向訴外人黃勇川購買系爭廠區土地,伊怕前面的人不 讓伊過,後來伊有跟黃勇川拿一張土地使用承諾書,伊的廠 房最慢蓋好,後來才鋪柏油路,伊有跟周明道、陳建霖、潘 明祥、陳泓蒼、柳佳國協商可以走伊的土地,伊也是同意讓 後面的人走,是因為後面的人堵住了,伊才不讓後面的人走 等語(同上卷一第158 至161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區 道路所有權人李春霖之父李武安所證:伊買受廠區1010-4、 1010-12 地號土地登記予兒子李春霖,伊有將1010-12 地號 土地作為路地,因為留路才能夠出入,伊購買廠房土地時, 當時就有路了,柏油已經鋪好了,伊是買第二手的,就伊所 知第一手的人均有同意路讓大家走,因為都分割好了,後來 公證是怕以後賣給別人,第二手的人不提供給大家走等語相 符(同上卷一第149 至150 頁)。綜合上開證詞,益徵陳建 霖、陳建志及周尊敬不僅分別提供廠房前之土地作為聯外通 行道路,彼此間對於系爭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及車輛無償通 行使用亦有共識,不因渠等事後未參與98年1 月13日同意提 供道路使用之公證而遽認渠等未同意提供私人土地供為道路 通行。 ㈢綜上各節,原告曾明和、莊順生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購買 之土地屬於袋地,廠區內之各廠房所有權人須分別提供廠房 前之土地作為聯外通行道路,該道路大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隨即配合辦理分割,並 公證,足見原告與系爭廠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對於系爭 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及車輛無償通行使用已有共識,進而舖 設柏油,加設水溝蓋,將系爭道路作為○○○區○○○○○ 道路,自無疑義,是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上情 ,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復未於契約內註明有關保證系爭土地 應有通行道路或類此文字之記載,尚且配合辦理分割道路用 地及公證,則被告業依約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 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周尊敬突於100 年5 月間(即被告 移交土地近三年後)圍路,妨礙原告通行,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道路可以永久 無償通行之保證,則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嗣以周尊敬封路而主張被告未取得廠 區地主同意前即空口劃設道路,保證通行在先,卻交付不完 整,有瑕疵之土地,致原告受有通行租金之損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承前所述,被告出售土地時,既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 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 題」之使用功能及原告土地應有三條可供通行之道路等事項 ,且原告曾明和、莊順生均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應藉由廠 區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路地永宏巷36-1號道路聯外通行, 該道路所有權大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無 庸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兩造爭 執之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360 條所定的五年請求權時 效?該條所定之短期時效有無包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現系 爭甲、乙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等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153, 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系爭甲、乙土地內有 供貨運車自由通往公路之聯通道路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49, 50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 │編│通行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範圍 │每年租金金額 │ │號│與公告現值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周尊敬(權利範│295㎡ │122,720元(計算式:520│ │ │地號土地(面積1653㎡,公│圍全部) │ │0×8 %×295 =122720 │ │ │告現值5,200 元/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49.946㎡(計算│35,961元( 計算式:900│ │ │地號土地(面積221 ㎡,公│分之113 )、陳│式:221 ×113/│0 ×8 %×49.946=3596│ │ │告現值9,0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49.946)│1) │ │ │ │之113)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135.876㎡(計 │56,524元(計算式:5200│ │ │地號土地(面積268 ㎡,公│分之253 )、陳│算式:268×507│×8 %×135.876=56524│ │ │告現值5,2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 =135.87│) │ │ │ │之254) │6)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65.985㎡(計算│27,450元(計算式:5200│ │ │地號土地(面積265 ㎡,公│分之125 )、陳│式:265 ×249/│×8%×65.985=27450)│ │ │告現值5,2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65.985)│ │ │ │ │之124) │ │ │ ├─┼────────────┼───────┼───────┼───────────┤ │5 │高雄市○○區○○段501地 │陳建志(持分千│16.47432㎡(計│6,853 元(計算式:5200│ │ │號土地(面積71.01 ㎡,公│分之116 )、陳│算式:71.01×2│×8 %×16.47432=6853│ │ │告現值5,200元/㎡) │建霖(持分千分│32/1000 =16. │) │ │ │ │之116) │47432) │ │ ├─┼────────────┼───────┴───────┴───────────┤ │6 │合計 │ 249,5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 ├──┼─┬────────────────┼──────────────┤ │ 1 │廠│高雄市○○區○○段○○○ ○號 │陳建志、陳建霖、黃哲儒共有 │ ├──┤區├────────────────┤ │ │ 2 │前│高雄市○○區○○段○○○○○○○號 │ │ ├──┤半├────────────────┤ │ │ 3 │段│高雄市○○區○○段○○○○○○○號 │ │ ├──┤道├────────────────┼──────────────┤ │ 4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建志、陳建霖與被告共有 │ ├──┤使├────────────────┼──────────────┤ │ 5 │用│高雄市○○區○○段○○○○○○○ ○號 │被告所有 │ ├──┤土├────────────────┤ │ │ 6 │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 │ 7 │ │高雄市○○區○○段○○○○○○○號 │許景杉所有 │ ╞══╪═╪════════════════╪══════════════╡ │ 8 │廠│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所有 │ ├──┤區├────────────────┤ │ │ 9 │後│高雄市○○區○○段○○○○○○○號 │ │ ├──┤半├────────────────┼──────────────┤ │10 │段│高雄市○○區○○段○○○○○○○○號 │李春霖所有 │ ├──┤道├────────────────┼──────────────┤ │11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泓蒼所有 │ ├──┤使├────────────────┼──────────────┤ │12 │用│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所有 │ ├──┤土├────────────────┤ │ │13 │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 │14 │ │高雄市○○區○○段○○○○○○○號 │周尊敬所有 │ ├──┤ ├────────────────┼──────────────┤ │15 │ │高雄市○○區○○段○○○○○○○○號 │陳輝聰所有 │ ├──┤ ├────────────────┼──────────────┤ │16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共有 │ ├──┤ ├────────────────┤ │ │17 │ │高雄市○○區○○段○○○○○○○號 │ │ ├──┤ ├────────────────┼──────────────┤ │18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蘇麗糸所有 │ ├──┤ ├────────────────┼──────────────┤ │19 │ │高雄市○○區○○段○○○○○○○號 │何元堤所有 │ ├──┤ ├────────────────┼──────────────┤ │20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所有 │ ├──┤ ├────────────────┤ │ │21 │ │高雄市○○區○○段○○○○○○○○號 │ │ └──┴─┴────────────────┴──────────────┘ 附表三: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面│ │ │ │積、權利範圍 │ ├──┼─┬────────────────┼──────────────┤ │ 1 │廠│高雄市○○區○○段○○○○○○○號 │周明道、265 ㎡,751/1000 │ ├──┤區├────────────────┼──────────────┤ │ 2 │前│高雄市○○區○○段○○○○○○○號 │周明道、221㎡、774/1000 │ ├──┤半├────────────────┤ │ │ 3 │部│高雄市○○區○○○段○○○○○ ○號(│周明道、71㎡、768/1000 │ │ │ │重測後為林子邊段501地號) │ │ ├──┤道├────────────────┼──────────────┤ │ 4 │路│高雄市○○區○○段○○○○○○○號 │被告、268㎡,493/1000 │ ├──┤ ├────────────────┼──────────────┤ │ 5 │ │高雄市○○區○○段○○○○○○○ ○號 │鄭美莉、66㎡、全部 │ ├──┤ ├────────────────┤ │ │ 6 │ │高雄市○○區○○段○○○○○號 │鄭美莉、79㎡、全部 │ ├──┤ ├────────────────┼──────────────┤ │ 7 │ │高雄市○○區○○段○○○○○○○號 │許景杉、80㎡、全部 │ ╞══╪═╪════════════════╪══════════════╡ │ 8 │廠│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209㎡、全部 │ ├──┤區├────────────────┤ │ │ 9 │後│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62㎡、全部 │ ├──┤半├────────────────┼──────────────┤ │ 10 │段│高雄市○○區○○段○○○○○○○○號 │李春霖、95㎡、全部 │ ├──┤道├────────────────┼──────────────┤ │ 11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泓蒼、29㎡、全部 │ ├──┤使├────────────────┼──────────────┤ │ 12 │用│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231㎡、全部 │ ├──┤土├────────────────┤ │ │ 13 │地│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69㎡、全部 │ ├──┤ ├────────────────┼──────────────┤ │ 14 │ │高雄市○○區○○段○○○○○○○○號 │陳輝聰、96㎡、全部 │ ├──┤ ├────────────────┼──────────────┤ │ 15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共有、4㎡ │ ├──┤ ├────────────────┤ │ │ 16 │ │高雄市○○區○○段○○○○○○○號 │上開原告共有、22㎡ │ ├──┤ ├────────────────┤ │ │ 17 │ │高雄市○○區○○段○○○○○○○號 │上開原告共有、30㎡ │ ├──┤ ├────────────────┼──────────────┤ │ 18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蘇麗糸、47㎡、全部 │ ├──┤ ├────────────────┼──────────────┤ │ 19 │ │高雄市○○區○○段○○○○○○○號 │何元堤、72㎡、全部 │ ├──┤ ├────────────────┼──────────────┤ │ 20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21㎡、全部 │ ├──┤ ├────────────────┤ │ │ 21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152㎡、全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