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曾明和
蘇麗糸
莊順生
莊志祥
莊長霖
共 同 徐仲志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侯秀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明和前經訴外人潘明祥介紹,於民國97年
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分割後1/2 部分(該部分
嗣經分割為同段1278-5
、1278-9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甲土地),並於97年6 月
12日將系爭甲土地
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麗糸名下。原告莊順
生則經訴外人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同段1278 -1
、1278-3地號土地全部(嗣1278-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
1278-8地號土地、1278-3地號另分割出同段1278-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系爭乙土地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名下。被告於出售土地前均
曾向原告曾明和、莊順生及介紹人潘明祥、張金鳳明確保證
系爭甲、乙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5 公尺寬之道路
,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阻礙等語;被告更於98年1 月13日邀
集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
公證在案,用以取信原告。
詎日前
經鄰地即同段1010-6、1010-8、1010-9、1011-2地號及大社
林邊段501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尊敬、陳建
志、陳建霖等人告知,原告現所通行之道路為
渠等私有土地
,原告不得通行等語,並以鐵柵門阻隔通行,僅留門側約1
公尺寬之通道,無法供原告貨運車輛通行。原告為求工廠原
物料得以進出,
乃與
渠等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原告須自98年1 月1 日起向渠等繳交依使用面積、
按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8 %計算之通行租金,每年合計新台幣(下同
)249,5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其中計至102 年7 月15
日止共4.625 年之金額為1,153,975 元。被告出售系爭甲、
乙土地,缺少其保證之通行功能,致原告所有系爭甲、乙土
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所交
付之土地不完整且有瑕疵,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上述鄰地通行
租金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
7 月16日起,至系爭甲、乙土地內有供貨運車自由通往公路
之聯通道路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49,508 元;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土地位於同一廠區○○○區○○○道
路(永宏巷36-1號)所占用土地由北而南依序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編號1 至7 號土地部分○○○區○○○段道路,係自
96年12月31日起,即由訴外人陳建志、陳建霖、周明道(即
黃哲儒之前手)、許景杉及被告,特別將所有土地分割出來
,共同鋪設柏油道路及水溝,以無償供廠區人員通行;編號
8 至21號土地部分○○○區○○○段道路,同樣共同鋪設有
柏油路及水溝專供廠區人員通行。被告與原告曾明和、莊順
生買賣系爭甲、乙土地時,即有現成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
亦係知悉此情而買受系爭甲、乙土地,買受後亦將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6至18號土地分割出來鋪設柏油路及水溝以專供通
行,故被告自無須向渠等為關於通行道路之保證。若系爭甲
、乙土地於
兩造訂約之際,無路可對外通行或有通行疑慮,
而需被告保證者,兩造自無就此重要情事,未於
買賣契約載
明或另行簽定保證書之可能,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保
證,亦無為保證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明和經潘明祥介紹,於97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系爭甲土地,並於97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麗糸名下。嗣於97年7 月間開
始興建廠房,至11月底興建完成。
㈡原告莊順生經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乙土地,
並於97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乙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名下。嗣於97年10月間開始興建
廠房,至98年6 月1 日完工。
㈢
上開甲、乙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均無○於○區○○道路通行之
相關記載。
㈣原告起訴所述道路係系爭甲、乙土地所處廠區,現為對外通
行之唯一道路,即永宏巷36-1號,於100 年5 月間遭周尊敬
設立鐵柵伸縮門阻擋,門旁側僅留約1 公尺寬之通道。
㈤上開廠區道路均為私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㈥原告於98年1 月13日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之夫周明
道、潘明祥、柳佳國、許景杉、鄭美莉、何元堤、董鄭玉枝
、陳輝聰、陳泓蒼、李春霖、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
意書」,同意道路共同使用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如附表三,
並經公證在案。
㈦由原告土地通往所謂後庄道路,即永宏巷38號,須經過私人
土地○○段1278-10 、1006-8、1279等筆土地,現該三筆土
地各登記為董致平之妻董鄭玉枝及媳婦廖怡婷所有。
㈧兩造對本院卷(二)第45頁函調之土地異動索引、分割聲請
書及地籍圖變動對照圖均不爭執。
㈨原告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15830 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下稱刑事詐欺案件)駁回其再議,
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尚在審理中。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出售土地時,有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
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
功能?
㈡原告
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360 條所定的五年
請求權時效?
及該條所定之短期時效有無包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㈢現系爭甲、乙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出售土地時,有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
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
功能?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須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
無就買賣之物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目的及交
易上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土地時,保證該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
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
用功能,並有三條道路可供通行,即永宏巷36-1號巷道(現
經周尊敬設置柵欄處)、一條為董致平增建廠房區可通往永
安巷38號工業區之後庄巷牛車道路,另一條則為系爭甲、乙
土地尾段現種植
地上物處之都市計畫用地等,無
非係以:潘
明祥證詞
暨聲明書、張金鳳證詞及被告之夫周明道於刑事詐
欺案件
訊問筆錄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⒈原告曾明和經潘明祥介紹,於97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甲土地,原告莊志祥則係經由仲介張金鳳介紹向被告購買系
爭乙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載明關於上開土地道路通行等
任何保證內容,有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4至19頁)、土地
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2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卷二
第123 頁),是系爭甲、乙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
任何特約事項或文字記載賣方即被告應負保證上開土地有三
條道路可供通行及「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
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功能等內容,
堪以認
定。
⒉又原告曾明和自陳:被告出賣土地時只告訴我有永宏巷的通
道(指36-1號巷道),....我的土地位置是永宏巷32-21 號
,剛好面對董致平增建的廠房(達昇鋼品有限公司及將達工
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跟我說我前方的路有路衝無法通行(
即所謂通往永宏巷38號巷道之後庄巷牛車道路)等語(卷一
第156 頁
勘驗筆錄),且系爭甲、乙土地正前方,即董致平
增建廠房所在及相鄰通往後庄之土地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私人
土地,與被告無關
等情,復經原告曾明和、莊順生陳明在卷
(卷一第156 頁)。另據潘明祥證稱:我在永宏巷36-8號經
營工廠,經營五年多,也有土地,土地地號忘記了(按:係
○○段1010-10 、1012 -7 號),只有永宏巷36-1號可以通
行,我在該處經營工廠五年來都是經由這條路通行,沒有其
他道路,因為我在96年買土地時,有與被告等人分割各五米
的面積供道路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跟被告買的,當時她有簽
同意我通行的同意書,但有部分地主不同意,無法辦理分割
登記共有,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在98年前往公證,我和柳
佳國、陳泓蒼都是向被告購買土地的(卷一第209 至213 頁
);曾明和應該知道那條五米道路是私人土地,因為從前面
到後面,他來買地時都有留,曾明和來買地之前,那條路(
指永宏巷36-1號)已經使用一年多左右,東邊留5 米,另一
邊留6 米,長度前後約300 米,是地主各自留下來的,是在
96年年底舖設柏油路跟水溝,經費由所有地主共同出的、買
賣時大家都是口說,有路可以過,大家都互相同意各自土地
提供給別人使用,也同意自己土地讓人使用,後來有簽
公證
書保障大家;我介紹曾明和買土地時,他知道土地買完之後
,進出必需要使用別人土地,當時5 米路也已經留出來了等
語(刑事詐欺案件訊問筆錄附於卷一第244 頁、247 頁背面
);證人張金鳳則證稱:買方有請教賣方有關道路通行的問
題,是指永宏巷36-1號都不會封,可以保持通行;系爭土地
通行道路主要只有提到永宏巷36-1號,當時確實有說永宏巷
36-1號道路可以通行,當時也確實可以通行;我帶看時,也
知道該通道是屬於私有土地,大部分不是出賣人(指被告)
所有(卷一第205 、208 頁)。參以,鄰地所有權人陳泓蒼
及柳佳國則證稱:渠等均在永宏巷36-1號經營工廠,通行道
路只有永宏巷36-1號,該通行道路是屬於私有土地提供道路
使用(卷一第215 頁)、柳佳國復稱:後面根本就沒路,董
致平未蓋廠房之前本來就沒有路(卷一第216 頁),周尊敬
亦稱:出租土地予原告之前,也是同意曾明和、莊順生他們
無條件使用那條路(刑事詐欺案件訊問筆錄附於卷一第266
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甲、乙土地之聯外通行道路僅有永
宏巷36-1號巷道,此情
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
可參(卷一第154 至164 頁),故原告主張除永
宏巷36 -1 號巷道外,被告尚保證有都市○○道路及系爭甲
、乙土地前方可通往後庄巷之通道共計三條道路
云云,
不足
採信。
⒊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等依土地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乃屬公示
資料,國人均得依法向地政機關調閱查看,原告曾明和、莊
順生購買土地之前,不僅親自前往現場查看地形地貌,渠等
簽約前,亦均可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向
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相關都市計畫等事項,或可自行訪問廠區廠房之各所
有權人,以究明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周邊圍繞土地現況、發
展前景及通行情形等,以維自身權益。原告曾明和、莊志祥
購買土地既係為興建廠房,經營工廠之用,大型機具及車輛
進出頻繁且必要,廠房所在土地通行道路之現況,至關緊要
,渠等自無對於攸關土地利用經濟價值至鉅之聯外通行狀況
,不加聞問之理。參以曾明和於97年5 月間購入系爭甲土地
後,即於同年7 月間興建廠房,並於同年11月底興建完成,
經營頂新壓花輪工業有限公司,有曾明和名片
可佐(卷一第
15 8頁);莊志祥於97年7 月間購入系爭乙土地後,隨即於
同年10月間興建廠房,嗣於98年6 月1 日完工,經營祥霖精
密機械有限公司,有莊順生名片可參(卷一第158 頁)。原
告莊志祥、蘇麗系並分別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之97年10月8
日、10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名下如附表三道路共同使
用同意書標示編號15至18之土地,供為廠區道路用地使用,
有土地分割申請書可佐(卷二第91至95頁),嗣於98年1 月
13日,原告復與同一廠區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之夫
周明道、潘明祥、柳佳國、許景杉、鄭美莉、何元堤、董鄭
玉枝、陳輝聰、陳泓蒼、李春霖、共同簽立「供公眾通行使
用同意書」,同意道路共同使用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如附表
三,並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暨同意書
可稽(卷一第28至36
頁)。且原告自97年5 、6 月間購入土地後,均係利用永宏
巷36-1號無償通行,
迄100 年5 月間周尊敬設置鐵柵欄為止
,亦為原告所不爭,凡此益證原告曾明和、莊順生購買土地
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坐○於○區○○段土地,屬於袋
地,聯外通行道路只有永宏巷36-1號巷道,該通行巷道係由
同在該廠區經營工廠之
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私人土地,共
同出資舖設柏油及加設水溝蓋供廠區利用通行之事實。是原
告曾明和、莊順生與被告締約時即知悉渠等購買之土地係位
於○區○○段,渠等買受土地後,應
比照廠區前段土地所有
權人各自提供五米寬之土地供為道路通行,如此一來,渠等
即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
出沒有問題,而原告簽約時,該條道路已自96年間起陸續舖
設完工,通行將近1 年,且大部分土地、廠房均非屬被告所
有,則被告○○○區○○○道路聯外通行之事項向原告說明
告知,並要求渠等亦應配合提供土地分割為路地使用,應僅
為告知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尚
難謂有保證之意。
⒋至原告另提出102 年10月4 日聲明人署名為潘明祥之聲明書
,內容為:「本人潘明祥於97年5 月間介紹曾明和向侯秀美
購買高雄市○○段○○○○○○○號」興建廠房之用,本人確實聽
到周明道親口向曾明和說這土地、有三條聯外道路可通行,
且寬度可供大貨車通行無阻,並且所有道路的地主均同意供
其通行,且永久無償,否則其願意負責該上開土地之車輛通
行無誤等語(卷二第165 頁)。然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打字
,並附合原告主張,既與前揭潘明祥本人親自到庭
結證之內
容迥異,且非潘明祥到庭作證時當庭提出,反而是相隔相當
時日後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衡諸潘明祥到庭受訊問前
業已
具結表示會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有不實,願受
偽證罪之處罰等語,有證人具結結文可參(卷一第225 頁)
,且其證述內容與○○○區○○道路通行情形及證人張金鳳
、柳佳國及陳泓蒼等人證詞互核相符,應以其證詞符合事實
而為可採,上開聲明書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提出照片證明董致平增建廠房之前的土地(0000-00
、1006-8、1279地號等)曾為空地(卷一第232 頁),柳佳
國、陳泓蒼等人復證稱:該處有一條牛車路可供開車通行至
後庄等語(卷一第216 、217 頁),及紀金章稱:其於97年
間切實有提供名下○○段1279地號土地7M寬之道路,讓同段
1278地號可通行至後庄巷云云(卷二第6 頁及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568號
不當得利卷一第205 頁聲明書)。然若要
經由董致平廠房未增建前之空地通往後庄巷,尚必須經過仁
營段1278-10 、1278-11 、1006、1007、1008等筆土地,該
等土地均為私人所有,非公有道路用地,且與被告無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地籍圖可參(卷二第51至90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土地是否可以永久處於空地狀態
,供鄰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自非被告所能保證之事;況紀
金章現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曾於97年間同意提供
其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曾向原告保
證可經由此處空地(董致平未增建廠房前)通行至後庄巷。
況據證人董致平證稱:我的廠房坐落在永宏巷36-1號巷尾的
土地,巷尾後方種雜樹,無路可通,原本都是利用永宏巷36
-1號聯外道路通行,因周尊敬忽然將道路擋起來,跟他有訴
訟,無路可通,然後才買後面土地(即1279地號),未增建
廠房前的土地雖然是空地,但後方都是田地、私人土地,無
法通行,如果是道路,我不可能買來蓋廠房等語(卷二第10
5 至111 頁),可見董致平若未購買1279地號土地,亦無從
自永宏巷36-1巷尾廠區直接通行至後庄之永宏巷38巷道路,
益證原告土地所在位置應僅能利用永宏巷36 -1 號道路聯外
通行。此外,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泓蒼、柳佳國
、陳建霖、周尊敬及紀金章等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曾明和、
莊順生與被告間買賣系爭甲、乙土地時有無保證道路通行或
是可以從1278、1279地號土地通往後庄巷等通路事項(卷一
第216 、219 、220 頁、卷二第8 頁)。
是以,依原告所舉
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其等保證系爭甲、乙土地有三條道
路可供通行之事實。
⒍參以,系爭廠區內之各廠房所有權人確有分別提供廠房前之
土地作為系爭道路,
彼此間對於系爭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無
償通行使用已有共識。而兩造及廠區內其他廠房所有權人先
後於96年7 月、97年間共同各自出地出資鋪設柏油、設置水
溝蓋,將系爭道路整修妥善,以利通行,將系爭道路作為○
○○區○○○○○道路,各廠房所有權人並分割廠房前方土
地,由各廠房所有權人就各廠房前方道路之部分
分別共有,
顯為防免廠房所有權人因單獨所有系爭道路所有權,進而專
斷禁止他人通行之意,且系爭道路自鋪設迄今通行逾6 年,
迄周尊敬於100 年5 月間因與董致平○○○區○○道路通行
糾紛,故在原告廠區前設置鐵柵欄之前,各廠房土地所有人
並未有任何收取費用或禁止他人使用系爭道路之舉措,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證於96年、97年間先後鋪設、分割土地形成
系爭道路之時,系爭廠區內各廠房所有人對於各自分割土地
組成系爭道路,專供廠區內人員通行應已達成
合意,本院10
2 年訴字第1568號陳建志、陳建霖訴請董鄭玉枝、何元堤及
許景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判決亦同此
認定(卷二第115 至119 頁)。衡之原告於97年5 月之後向
被告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經通行將近1 年,渠等均知悉
該通道是屬於私有土地,大部分不是出賣人之被告所有,被
告尚且邀集廠區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私有土地分割供為道
路通行,並辦理公證,迄100 年5 月周尊敬設置鐵柵欄為止
,原告亦通行數年,業如前述,故被告縱向原告表示:廠區
土地有可供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
進出沒有問題之使用功能,亦與當時通行現實相符,應屬於
說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已,
難認有何保證之意。故原告執被告
之夫周明道
所稱:曾明和、莊順生去看地時,我有告訴他們
大家都有同意留5 米道路供大家通行,包括他們2 人也要留
等語據為被告有向原告保證通行之情事云云(卷二第141 頁
),核不足採。
⒎原告又以:訴外人周尊敬、陳建志、陳建霖等人告知,原告
現所通行之道路為渠等私有土地,不得通行云云。然查,周
尊敬、陳建志及陳建霖原已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提供廠區人員
無償使用
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地主周明道證稱:陳建志及陳
建霖之土地係向伊購買,他們買來蓋廠房,伊向別人買土地
時,本來沒有路,後來伊賣給別人時,伊就留一條路由大家
互相購買持分,留給大家走,不能圍。陳建志兄弟向伊買地
時,路形已經出來了,車也可以開了,伊說慢一點等後面處
理共有,但是他不要,要求伊先辦理過戶,並向伊承諾若是
伊的土地給他過,他所有前面的土地一定會讓後面的人走,
原告買土地時,後面就已經有人向伊買土地準備要蓋廠房了
,如果當初沒有說要讓後面的人過,伊不可能會賣給他。後
方董致平那塊地還沒蓋起來以前,後方的廠區不能通行。96
、97年鋪設系爭道路柏油、水溝,是看每個人廠房前的土地
多大,自己出錢蓋,約定無償提供,在前面的不能向其他行
走的人收錢。路就是大家要共有的,當初就說好給大家使用
,誰知道後面變卦。98年1 月13日去公證是因為當時土地都
已經處理好了,伊擔心前面的廠房如果倒了,之後土地賣給
別人會被別人圍起來,所以希望在伊手裡處理好等語(另案
不當得利卷一第131 至136 頁)。被告亦稱:廠區的所有人
都要經過伊的土地,怕伊等不讓他們過,所以要求伊等無償
提供道路土地讓大家通過,包括陳建志兄弟也要提供出來讓
大家無償通過。伊在道路左右兩邊都有廠房,都有提供出來
。96年時大家共同找人鋪柏油路,作水溝,陳建志兄弟跟大
家都有出錢,不然伊也不可能讓他們走。後來是因為有人怕
伊等以後將土地賣給別人,別人不提供土地,不承認這個約
定,才去公證。陳建志兄弟當初是他父親來買的,口頭上大
家都有講,伊等讓他們過,他們也要讓別人過,不然為何要
共同鋪設柏油路,柏油路是大家的等語(同上卷一第138 至
140 頁);介紹陳建志兄弟向被告夫妻購買土地者林隆源亦
證稱:他們購買系爭廠區土地是伊介紹的,當時他們買在周
明道後面,大家就有約定開一條路讓大家都可以通行,不然
周明道就不敢賣給他們,伊在場有聽到。廠房後面以前都是
荒草,都是別人的地,最多只是田埂路,那邊只有一條水溝
,其他都是別人的私人地,伊只知道從永宏巷有路而已,其
他沒路。他們與侯秀美、周明道買賣土地時,因後面就沒有
路了,不可能約定後面有路可以通行,96年6 月伊帶陳建霖
、陳梅玉及其父母去看地時,伊有跟他們說後面沒有路可以
過了。廠區後面姓潘、姓柳的也都是伊介紹的,是很早就買
的,如果陳梅玉他們不給人家過,周明道不可能賣給他,如
果沒有約定好的話,最早買的人就枉死了,當時他們有口頭
約定,有無寫在契約上伊不知道,但伊有跟陳梅玉說這條路
大家都要通行,不然周明道不讓你過,你不讓後面的人過,
這塊地就沒有用了,誰敢買等語在卷(同上卷二第7 至10頁
)。可見陳建霖、陳建志等購入廠區土地時,亦有同意提供
路地供廠區人員及車輛無償通行,證人周尊敬證稱:伊於95
年11月向訴外人黃勇川購買系爭廠區土地,伊怕前面的人不
讓伊過,後來伊有跟黃勇川拿一張土地使用承諾書,伊的廠
房最慢蓋好,後來才鋪柏油路,伊有跟周明道、陳建霖、潘
明祥、陳泓蒼、柳佳國協商可以走伊的土地,伊也是同意讓
後面的人走,是因為後面的人堵住了,伊才不讓後面的人走
等語(同上卷一第158 至161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區
道路所有權人李春霖之父李武安所證:伊買受廠區1010-4、
1010-12 地號土地登記予兒子李春霖,伊有將1010-12 地號
土地作為路地,因為留路才能夠出入,伊購買廠房土地時,
當時就有路了,柏油已經鋪好了,伊是買第二手的,就伊所
知第一手的人均有同意路讓大家走,因為都分割好了,後來
公證是怕以後賣給別人,第二手的人不提供給大家走等語相
符(同上卷一第149 至150 頁)。綜合上開證詞,
益徵陳建
霖、陳建志及周尊敬不僅分別提供廠房前之土地作為聯外通
行道路,彼此間對於系爭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及車輛無償通
行使用亦有共識,不因渠等事後未參與98年1 月13日同意提
供道路使用之公證而
遽認渠等未同意提供私人土地供為道路
通行。
㈢綜上各節,原告曾明和、莊順生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購買
之土地屬於袋地,廠區內之各廠房所有權人須分別提供廠房
前之土地作為聯外通行道路,該道路大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隨即配合辦理分割,並
公證,足見原告與系爭廠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對於系爭
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及車輛無償通行使用已有共識,進而舖
設柏油,加設水溝蓋,將系爭道路作為○○○區○○○○○
道路,自無疑義,是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上情
,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復未於契約內註明有關保證系爭土地
應有通行道路或類此文字之記載,尚且配合辦理分割道路用
地及公證,則被告業依約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
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周尊敬突於100 年5 月間(即被告
移交土地近三年後)圍路,妨礙原告通行,自不
可歸責於被
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道路可以永久
無償通行之保證,則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
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嗣以周尊敬封路而主張被告未取得廠
區地主同意前即空口劃設道路,保證通行在先,卻交付不完
整,有瑕疵之土地,致原告受有通行租金之損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六、承前所述,被告出售土地時,既無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供
貨運車輛正常通行約五米寬之道路,日後貨運車進出沒有問
題」之使用功能及原告土地應有三條可供通行之道路等事項
,且原告曾明和、莊順生均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應藉由廠
區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路地永宏巷36-1號道路聯外通行,
該道路所有權大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無
庸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兩造爭
執之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360 條所定的五年請求權時
效?該條所定之短期時效有無包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現系
爭甲、乙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等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153, 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系爭甲、乙土地內有
供貨運車自由通往公路之聯通道路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49,
50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
│編│通行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範圍 │每年租金金額 │
│號│與公告現值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周尊敬(權利範│295㎡ │122,720元(計算式:520│
│ │地號土地(面積1653㎡,公│圍全部) │ │0×8 %×295 =122720 │
│ │告現值5,200 元/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49.946㎡(計算│35,961元( 計算式:900│
│ │地號土地(面積221 ㎡,公│分之113 )、陳│式:221 ×113/│0 ×8 %×49.946=3596│
│ │告現值9,0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49.946)│1) │
│ │ │之113)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135.876㎡(計 │56,524元(計算式:5200│
│ │地號土地(面積268 ㎡,公│分之253 )、陳│算式:268×507│×8 %×135.876=56524│
│ │告現值5,2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 =135.87│) │
│ │ │之254) │6)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陳建志(持分千│65.985㎡(計算│27,450元(計算式:5200│
│ │地號土地(面積265 ㎡,公│分之125 )、陳│式:265 ×249/│×8%×65.985=27450)│
│ │告現值5,200 元/ ㎡) │建霖(持分千分│1000=65.985)│ │
│ │ │之124) │ │ │
├─┼────────────┼───────┼───────┼───────────┤
│5 │高雄市○○區○○段501地 │陳建志(持分千│16.47432㎡(計│6,853 元(計算式:5200│
│ │號土地(面積71.01 ㎡,公│分之116 )、陳│算式:71.01×2│×8 %×16.47432=6853│
│ │告現值5,200元/㎡) │建霖(持分千分│32/1000 =16. │) │
│ │ │之116) │47432) │ │
├─┼────────────┼───────┴───────┴───────────┤
│6 │合計 │ 249,5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
├──┼─┬────────────────┼──────────────┤
│ 1 │廠│高雄市○○區○○段○○○ ○號 │陳建志、陳建霖、黃哲儒共有 │
├──┤區├────────────────┤ │
│ 2 │前│高雄市○○區○○段○○○○○○○號 │ │
├──┤半├────────────────┤ │
│ 3 │段│高雄市○○區○○段○○○○○○○號 │ │
├──┤道├────────────────┼──────────────┤
│ 4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建志、陳建霖與被告共有 │
├──┤使├────────────────┼──────────────┤
│ 5 │用│高雄市○○區○○段○○○○○○○ ○號 │被告所有 │
├──┤土├────────────────┤ │
│ 6 │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
│ 7 │ │高雄市○○區○○段○○○○○○○號 │許景杉所有 │
╞══╪═╪════════════════╪══════════════╡
│ 8 │廠│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所有 │
├──┤區├────────────────┤ │
│ 9 │後│高雄市○○區○○段○○○○○○○號 │ │
├──┤半├────────────────┼──────────────┤
│10 │段│高雄市○○區○○段○○○○○○○○號 │李春霖所有 │
├──┤道├────────────────┼──────────────┤
│11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泓蒼所有 │
├──┤使├────────────────┼──────────────┤
│12 │用│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所有 │
├──┤土├────────────────┤ │
│13 │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
│14 │ │高雄市○○區○○段○○○○○○○號 │周尊敬所有 │
├──┤ ├────────────────┼──────────────┤
│15 │ │高雄市○○區○○段○○○○○○○○號 │陳輝聰所有 │
├──┤ ├────────────────┼──────────────┤
│16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共有 │
├──┤ ├────────────────┤ │
│17 │ │高雄市○○區○○段○○○○○○○號 │ │
├──┤ ├────────────────┼──────────────┤
│18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蘇麗糸所有 │
├──┤ ├────────────────┼──────────────┤
│19 │ │高雄市○○區○○段○○○○○○○號 │何元堤所有 │
├──┤ ├────────────────┼──────────────┤
│20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所有 │
├──┤ ├────────────────┤ │
│21 │ │高雄市○○區○○段○○○○○○○○號 │ │
└──┴─┴────────────────┴──────────────┘
附表三: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面│
│ │ │積、權利範圍 │
├──┼─┬────────────────┼──────────────┤
│ 1 │廠│高雄市○○區○○段○○○○○○○號 │周明道、265 ㎡,751/1000 │
├──┤區├────────────────┼──────────────┤
│ 2 │前│高雄市○○區○○段○○○○○○○號 │周明道、221㎡、774/1000 │
├──┤半├────────────────┤ │
│ 3 │部│高雄市○○區○○○段○○○○○ ○號(│周明道、71㎡、768/1000 │
│ │ │重測後為林子邊段501地號) │ │
├──┤道├────────────────┼──────────────┤
│ 4 │路│高雄市○○區○○段○○○○○○○號 │被告、268㎡,493/1000 │
├──┤ ├────────────────┼──────────────┤
│ 5 │ │高雄市○○區○○段○○○○○○○ ○號 │鄭美莉、66㎡、全部 │
├──┤ ├────────────────┤ │
│ 6 │ │高雄市○○區○○段○○○○○號 │鄭美莉、79㎡、全部 │
├──┤ ├────────────────┼──────────────┤
│ 7 │ │高雄市○○區○○段○○○○○○○號 │許景杉、80㎡、全部 │
╞══╪═╪════════════════╪══════════════╡
│ 8 │廠│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209㎡、全部 │
├──┤區├────────────────┤ │
│ 9 │後│高雄市○○區○○段○○○○○○○號 │潘明祥、62㎡、全部 │
├──┤半├────────────────┼──────────────┤
│ 10 │段│高雄市○○區○○段○○○○○○○○號 │李春霖、95㎡、全部 │
├──┤道├────────────────┼──────────────┤
│ 11 │路│高雄市○○區○○段○○○○○○○○號 │陳泓蒼、29㎡、全部 │
├──┤使├────────────────┼──────────────┤
│ 12 │用│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231㎡、全部 │
├──┤土├────────────────┤ │
│ 13 │地│高雄市○○區○○段○○○○○○○號 │柳佳國、69㎡、全部 │
├──┤ ├────────────────┼──────────────┤
│ 14 │ │高雄市○○區○○段○○○○○○○○號 │陳輝聰、96㎡、全部 │
├──┤ ├────────────────┼──────────────┤
│ 15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莊志祥、莊長霖共有、4㎡ │
├──┤ ├────────────────┤ │
│ 16 │ │高雄市○○區○○段○○○○○○○號 │上開原告共有、22㎡ │
├──┤ ├────────────────┤ │
│ 17 │ │高雄市○○區○○段○○○○○○○號 │上開原告共有、30㎡ │
├──┤ ├────────────────┼──────────────┤
│ 18 │ │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蘇麗糸、47㎡、全部 │
├──┤ ├────────────────┼──────────────┤
│ 19 │ │高雄市○○區○○段○○○○○○○號 │何元堤、72㎡、全部 │
├──┤ ├────────────────┼──────────────┤
│ 20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21㎡、全部 │
├──┤ ├────────────────┤ │
│ 21 │ │高雄市○○區○○段○○○○○○○○號 │董鄭玉枝、152㎡、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