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達
原 告 簡秋樺(原名:簡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淑君
被 告 任家樑
任生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任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任家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任家樑於民國98年間,透過原告2 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洪淑君,向原告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澤瑋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另向原告簡秋樺借款60萬元,共
計借款127 萬元,然均未清償,
嗣經原告2 人分別取得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9026 號、第19027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任家樑竟於99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
上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任生源。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行為
,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且
彼等於行為時亦明知此情,原告係
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
上情,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 年2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任生源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任家樑所有。
二、任家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任生源則以:伊係以總價400 萬元向任家樑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99年3 月23日至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311 萬671 元,其他價
金則於該日前陸續給付完畢,而原告所
持有之確定支付命令
均在99年2 月之後方聲請,故伊不知任家樑積欠原告借款。
況原告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淑君前於99年7 月27日已調
閱系爭土地之資料,卻遲至102 年6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自逾1 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
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任生源。
㈡系爭房地積欠OO銀行金華分行之房貸債務餘額,於99年3
月23日為316 萬6,331 元,業於當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
斥期間?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
情?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
斥期間?
1.
按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
料,始知悉任家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任生
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洪淑君曾於99年7 月27日調
閱系爭土地之資料,可知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前情等語。
經查
,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OO地政事務所(下稱
OO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自99年2 月11日起
迄今,查
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之人員清冊,可知洪淑
君早於99年7 月27日即曾查詢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此有O
O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高市地Z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申請紀錄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
頁)。雖OO地政事務所另表示,因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
謄本申請書已逾1 年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查知洪淑君所
申請查詢之資料為何(見本院卷第124 頁,OO地政事務所
高市地Z00000000000000 號函),
惟洪淑君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其確於99年7 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
本及異動索引,其於調閱資料後係先透過友人聯繫任家樑出
面處理,未果後方於今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可見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至洪淑君就其是否亦一併查
詢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雖陳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語(
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
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即載有地
上建物之建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土地及其上建物於買賣時均會同時移轉之一般交易常情,則
洪淑君既因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已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且系爭土地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任生
源等情,其自無不同時查詢系爭建物之謄本與異動索引之理
,
堪認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應有同時查詢系爭建物之謄本
及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
。
是以,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原屬任家樑所有
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任生源,應可認定。
3.再參以原告2 人均主張任家樑係透過洪淑君向原告2 人借款
,而洪淑君與澤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秋樺均為朋友關係
,原告2 人與任家樑之借款事宜均由洪淑君代為處理,並均
委由洪淑君向任家樑追討借款,而洪淑君向任家樑追討款項
之經過,均會向原告2 人說明等情,亦為原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應認洪淑君
於99年7 月27日因查詢相關資料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均即時轉告原告2
人,則原告2 人遲於102 年6 月10日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
情?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第2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
,係以受益人於其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任生源向任家樑購入系爭房地時,已明知其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
現
云云,惟此為任生源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任家樑積欠原
告2 人款項等語,
參照上開規定,原告首應先就任生源於受
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不能僅憑
此即推認任生源就其弟任家樑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又被
告2 人各自從事板金及汽車噴漆工作,會彼此引介工作,但
並
非在同一地點工作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46 頁),則被告2 人日常既非在同一地點工作,對於各自
之負債狀況,自不能認必有所知悉。是任生源辯稱:其不知
任家樑對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尚
核與常情相
符,此外,原告2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任生源
知悉任家樑積欠
彼等債務之事實,實
難認任生源於買受系爭
房地時,已明知任家樑有積欠原告債務,且明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有侵害原告債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任生
源購入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則
本件即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要件,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已逾1 年法定
除斥期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任
生源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
萬3,573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