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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韋吟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律師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賴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蘇月玉 訴訟代理人 程世賢 被   告 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 度交簡字第12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賴國良應給付之金額及利 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連帶負擔千分 之一,被告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賴國良負擔部分應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國良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 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被告賴 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且併 發後遺症需長期接受治療,而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3,308元、㈡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 46,790元、㈢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 元、㈣將來醫療費用1,171,309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547, 363 元、㈥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4, 591,770 元,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下稱被告王淑滿)為被告賴國良之僱 用人,被告賴國良所駕駛之車輛乃被告王淑滿靠行於被告盈 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盈全公司),被告王淑滿、 被告盈全公司分別為被告賴國良之實質、形式僱用人,均應 就被告賴國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賴國良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王淑滿與被告盈全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應連帶給付原 告4,591,770 元,及自被告王淑滿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 意旨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盈全公司就前項被告賴 國良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1 、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國良以: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同意給付原 告於建仁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0 元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4 ,680元部分,然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因原 告本身有○○,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尚有疑義;原告於河堤診所就診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不 同意給付;原告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如係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醫療行為,同意給付;不同意給付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應已結束,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應係原告本身之○○所造成,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其僅為受僱司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遭解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淑滿以:依原告病歷顯示,原告自91年起即有○○ 症狀,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之症狀,不應由其賠 償,若能證明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其可以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盈全公司以:其未給付被告賴國良薪資,亦未選任被告 賴國良為駕駛員,無法行監督之職能,並非被告賴國良之僱 用人,被告王淑滿僅係將車輛登記在被告盈全公司名下營業 ,即俗稱「靠行」,被告盈全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在路中迴轉,被告賴國良才撞上,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頭暈至醫院求 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有之病症,長庚醫院函文亦 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後續治療之症狀,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賴國良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西 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被告賴國 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額 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告賴國良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同年 7月9日確定。 ㈢被告賴國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擔任 駕駛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王 淑滿所有,而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被告盈全公司名下營 業。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病史。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 97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賴國良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 ㈡承㈠如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 、盈全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賴國良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賴國良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 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 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因 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8 、10 、15至18、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賴國良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顯係未保 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盈全公司雖以:原告駕駛車輛於路中迴轉,被告賴國 良才撞上云云為辯,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原告 固曾陳述:其沿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快車道,迴轉同路 向西時遭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其駕駛之車輛 左側車身等語(警卷第15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至13、 21至25頁),旗楠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並無禁止迴轉 之標誌,是原告駕駛車輛於旗楠路迴轉自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事,若非被告賴國良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無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賴國良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警卷第26 、27頁),被告盈全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依首揭規 定,被告賴國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承㈠如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 、盈全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⒉被告賴國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擔 任駕駛員,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 被告王淑滿所有,而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被告盈全公 司名下營業,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賴國良實際 上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被告盈全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 (警卷第31頁),依前述說明,自得認被告盈全公司為被 告賴國良之僱用人,被告盈全公司抗辯其未給付被告賴國 良薪資,亦未選任被告賴國良為駕駛員,無法行監督之職 能,並非被告賴國良之僱用人,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受靠行之被告盈全公司為被告賴國 良之形式上之僱用人,被告王淑滿則為被告賴國良之事實 上之僱用人,被告賴國良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滿、盈全公 司應與被告賴國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 採。 ⒊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律並未 規定實質僱用人被告王淑滿與形式僱用人被告盈全公司間 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 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 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陸續於建仁醫院、 河堤診所及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308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為其論據(交簡附民 卷第3 至28、33、34、103 至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89至 91頁),然被告爭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關,經查: ⑴建仁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1 年 1 月2 日)於建仁醫院急診,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堪認必要,原告僅請求其中200 元(本院卷第191 頁背 面),並有單據可憑(交簡附民卷第3 頁),應予准許 。 ⑵河堤診所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第26天即10 1 年1 月28日及之後陸續前往河堤診所就診,並非針對 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此觀之病歷甚明。河堤診所於 101 年5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躁鬱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於該診所規律看診、服藥治 療,另接受多次心理治療,但在101 年1 月2 日發生車 禍後,精神狀況不穩定,容易恍神,記憶力減退,病情 有加重現象,並出現不敢開車,害怕經過車禍現場等現 象,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03 、104 頁 )。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12月15日起至 100 年12月29日止即有規律前往河堤診所就診之情形, 此有河堤診所102 年10月18日河字第0000000 號函附病 歷(本院卷第61至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彌封),河堤診所上述函文並稱:病歷所載內容為病 人主觀描述,若需判定病人描述真實性與病人當時精神 狀況,宜由醫學中心或公家醫院做精神鑑定,參酌價值 更高(本院卷第61頁),可見,河堤診所主要係依據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主觀描述而為之診斷,原告 主觀描述真實性及當時精神狀況,尚不能確定,自不能 僅以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函請長 庚醫院鑑定,該院以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 字第CC1360號函覆表示:據病歷記載原告自91年8 月13 日起自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並長期藥 物治療,而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原屬嚴重○○個案, 且於101 年1 月2 日外傷事故後,主訴頭痛有加重情事 ,且擔心遺留後遺症,惟經過本院影像學檢查,均無發 現顱內有明顯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是原告之 原有病情加重,無法證明係由於系爭交通事故而衍生, 則原告於河堤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 元,難認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 ⑶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逾2 月後,多 次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 紙 為憑,但觀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提及「101 年1 月2 日車禍」部分,均係原告自述,而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 鑑定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該院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 稱:據病歷記載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自本院精神內科 就診,經診斷為○○,並長期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病 情研判,其原屬嚴重○○個案,且於101 年1 月2 日 外傷事故後,主訴頭痛有加重情事,且擔心遺留後遺症 ,惟經過本院影像學檢查,均無發現顱內有明顯異常, 故本院無法判斷病患頭痛疾病101 年1 月2 日外傷事故 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據此,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不能證明係針對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為,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 用,即非屬必要。被告賴國良雖曾同意給付部分醫療費 用,然被告王淑滿及盈全公司就此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賴國良, 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 告賴國良此部分認諾不利於被告王淑滿、盈全公司,被 告王淑滿、盈全公司否認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性,有利且及於被告賴國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9,608元,不應准許。 ⒉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 ⑴河堤診所及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於河堤診所、長庚醫院 就診並不能證明係針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處與河堤診 所、長庚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⑵建仁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固確有 前往建仁醫院急診,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 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至 於原告嗣於101 年1 月11日前往建仁醫院僅係申請診斷 證明書,此觀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交簡附民卷第6 、 7 頁),原告並非因治療而前往,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因受傷無法駕駛交通工具而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 ,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 4 日雖再度前往建仁醫院就診,並有建仁醫院101 年4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1頁), 然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 皮之磨損及擦傷、噁心伴有嘔吐、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 腸炎於101 年4 月4 日21時27分來急診就診等語(交簡 附民卷第11頁),此次就醫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逾3 個 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延續自左額頭瘀腫 、頭部外傷之傷害,復無支出交通費用之憑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原告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請求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而 支出鑑定費3,000 元,固有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可證(交 簡附民卷第111 、112 頁),然此部分核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併發後 遺症需長期接受治療乙情,被告均否認之,經本院函詢長 庚醫院,該院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 60號函謂:該院無法判斷原告頭痛疾病是否與101 年1 月 2 日外傷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僅依病歷資料判斷 後續所需治療之花費及其他情事,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68 頁),且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建仁 醫院診斷傷勢為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治療後即離院, 嗣僅於同年月11日返回建仁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期間間 隔25日均無針對此部分傷害再就診之情形,直至同年月28 日起方有陸續前往河堤診所、長庚醫院、建仁醫院就診之 情事以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額頭瘀腫、頭部外 傷之傷勢,衡情已無後續治療之必要,至於原告所稱之後 遺症,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後所使用之藥品資料、102 年11月25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影本 ,亦僅能證明原告用藥及就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系爭 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被告均否認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該院103 年3 月4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附 鑑定報告雖略謂:原告有慢性○○病史,於91年8 月13 日起規則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並 接受藥物治療,後因外傷事故於101 年1 月2 日至建仁醫 院急診之診斷,為頭部挫傷,並主訴○○有加重,惟於 同年3 月13日至該院經腦電波檢查顯示可能異常,廣泛背 景活動度緩慢、7 月2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可能 異常,102 年7 月15日電腦斷層顯示並無特殊異常,後原 告持續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但○○仍嚴重影 響其工作及日長生活,且目前治療已達最大醫療改善,任 可憑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而於103 年2 月10日至該 院接受鑑定,當日臨床檢查其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 15分(滿分)、血壓116-71mm/hg 、脈搏83下/ 分、肌力 :左上肢/ 左下肢:5/5 、右上肢/ 右下肢:5/5 、12對 腦神經檢查檢查並無特殊異常,並主訴受傷前為網路拍賣 業者,平時工作需大量使用電腦鍵盤,統整個人整體百分 比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百分之7 ,經由職業考量加權 為百分之7 ,最後依據受傷年齡考量加權後,個人整體失 能為百分之7 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該院103 年4 月22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33139號函並稱:該院 勞動減損鑑定係以病患經治療後已達最大改善之程度,認 可評估其目前整體身體機能減損之程度,來評估其未來之 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原告雖有○○之病史,惟經外傷事 故而主訴○○有加重,但經持續追蹤治療仍無明顯改善 ,認已達醫療改善程度,而於103 年2 月10日至該院接受 家庭醫學科醫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根據收入能力 、受傷職業、年齡,經調整後而得個人整體失能百分之7 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是長庚醫院上述鑑定意 見,乃針對原告接受鑑定時整體身體機能減損之程度,尚 不涉及其身體機能減損之原因之判斷,而所謂○○加劇 ,乃原告主觀感受之陳述,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長庚醫院以原告○○之治療已達 最大醫療改善所為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傳播管理學碩士、行銷管理學學 分班之學歷,五專畢業後即擔任機械工程師、陸續從事專 業繪圖教學,受僱於電腦公司100 、101 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賴國良係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 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00 、101 年 度薪資所得約360,000 元、38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王淑滿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環利企業社,每月淨獲利 約十幾萬元、被告盈全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為 25,000,0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 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情形,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975元 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醫療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 ,200元,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25 元(20,200-14,975=5,22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賴國良及被告王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22 5 元,及自被告王淑滿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 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盈全公司就前項被告賴國良應給付 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1 、2 項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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