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啟桓
訴訟代理人 黃釋緯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
7 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即反訴被
告訂購4 呎伺服中板機(下稱中板機)、堆高機、簡易滾
輪乾燥機(下稱乾燥機)三台機器,供其開設於越南之工
廠使用,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40萬元、
115 萬元,總價金共280 萬元,約定於簽約時先付100 萬
元訂金,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訂金後之
60至90天內在高雄港交貨,以FOB方式運送至越南,另
並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須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技師人員出
差至越南為其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交通費、食宿費用(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簽約後之同年7 月1 日
交付100 萬元訂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收受。又就乾燥機部
分,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兩造簽約前之洽談協商時,所訂
購之規格原本為3, 200Lmm ,但於兩造簽約當日始將規格
變更為4,610Lmm,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此須再行繪製4,610L
mm乾燥機之外型圖及另製成新規格乾燥機,而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約定須追加13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原
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3日將堆高機、乾燥機(含
電腦總控制箱等全部零件)出貨至越南交付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並派遣技師黃○○前往越南組裝,而支出技師出差
費43,200元,
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之乾燥機電腦總控
制箱電壓規格資訊錯誤(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之電壓為38
0 V,被告即反訴原告稱係220 V),導致黃○○組裝測
試過程因電壓規格不符,電腦總控制箱之變頻器燒毀,此
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且屬不能補
正之情形,依
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因
可
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已完成組裝,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
對待給付之此部分價金。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1 年1 月
20日第一次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反
訴被告交貨
迄今之歷次存證信函,從未向原告即反訴被告
催告交付中板機,僅要求交付乾燥機,並將其安裝完成;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存證信函,僅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堆高機及乾燥機
,並未包含中板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向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樺偉木業有限公司發出之請款單
中,已載明請其確認貨款明細,請款內容包含堆高機、乾
燥機(含追加款項13萬元)、差旅費,並扣除已收取之訂
金,並未包含中板機,依
上開情形,應認兩造已以默示意
思表示達成
合意,將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堆高
機及乾燥機,已將中板機排除在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挑選之堆高機,已履行交付堆高機
之義務;乾燥機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
致無法組裝完成且係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視為原告即反訴
被告已完成組裝;又系爭合約書中已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
須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技師人員出差國內外之交通費、食
宿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即反訴
被告55萬元貨款(40萬元+115 萬元-100 萬元)、13萬
元乾燥機追加價金及43,200元技師出差費用,合計共723,
200 元,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即反訴原告
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72
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約定之乾燥機原本即為4,610L mm 規格,並無原告即反
訴被告
所稱洽談協商時訂購3,200Lmm規格,於正式簽約當
日將規格變更為4,610Lmm規格,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約定
變更為4,610L mm 規格,並追加13萬元價金之情形,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就兩造有系爭追加合約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
又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
式為:簽約時交付訂金100 萬元,之後之第1 期款30萬元
於機器全部交貨並安裝完畢後支付,之後之其餘款項分為
第2 至6 期、每期30萬元、於每月5 日匯款支付。依上開
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將三台機器全
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後,始有給付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
期貨款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0 年6 月7 日簽時依
約交付100 萬元訂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將三台機器送至越南,並於3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
7 日以前)完成安裝,
詎原告即反訴被告遲遲不依約交貨
,
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
、同年2 月11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
迄今均未交付中板機;且其遲至於100 年10月13日始交付
之乾燥機則有諸多配件,如碳精軸承座及碳精軸承均未送
達交貨,更未組裝完成,無法使用,不符兩造之約定,另
所交付之電腦總控制箱,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之電壓有38
0 V及220 V規格,乾燥機之電腦總控制箱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於試驗時燒毀,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之工程師未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查明清楚,且未依一般作業法則先行測
試電壓,即貿然試驗所致,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無涉,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迄未將三台機器全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
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給付含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期貨款義
務。又依兩造約定之上開付款條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必須
已將三台機器全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給付其餘各期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將三
台機器全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給付派遣技師黃○○前往越南組裝所支出之出差費
43,200元。且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貨物,
已逾其3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7 日以前)交貨並安裝完
成之期限,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
5 月20日
本件審理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即
反訴被告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
賣契約,並已提起反訴,自無給付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期
貨款及出差費43,200元之義務,並得反訴請求返還其餘之
訂金。再者,兩造並無任何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將
買賣三台機器之系爭合約,變更為只買賣其中之堆高機、
乾燥機二部機器之情形,中板機仍為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
,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系爭合約,變更為
只買賣其中之堆高機、乾燥機二部機器,中板機已
非系爭
合約之買賣標的
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如本訴部分之
抗辯所載,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於3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7 日以前
)交貨並安裝完成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0日本件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
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10
0 萬元訂金中,扣除堆高機之40萬元價金後之餘額60萬元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部分所述,兩造已以默示意
思表示合意將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堆高機及乾
燥機,已將中板機排除在外,而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履行
交付堆高機之義務;乾燥機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事由,致無法組裝完成且係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視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完成組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解除契約
不合法,不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訂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
4 呎伺服中板機、堆高機、簡易滾輪乾燥機三台機器,價
金分別為125 萬元、40萬元及115 萬元,總價金共計280
萬元,有合約書在卷
可稽(卷第33-34 、58-59 頁)。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交付中板機。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100 萬元
訂金。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堆高機,兩造同意價金以兩造約定
之40萬元計算。
(五)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須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技師
人員出差至越南為其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之交通費、食宿費
用。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本訴金額?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金額?
五、兩造有無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要
旨可參。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3 次寄發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永康
崑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台南安南郵局所第15號存證信函
、台南原佃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卷第35-38 )均已明文記
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之
中板機、堆高機、乾燥機等三台機器設備,原告即反訴被告
未依約於3 個月內交貨並完成安裝,而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
依約履行,否則將循法律徒徑追訴賠償義務等語,並無任何
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欲將系爭合約之範圍限縮為堆高機及乾
燥機,不包含中板機之意思,已甚明。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
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
(卷第103 頁)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及於101 年1 月17日向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樺偉木業有限公司發出請款單(見
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蘇德興提出詐
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
查卷第19頁),惟依其等文字記載之意旨,並無任何關於明
示或默示將中板機排除在外之隻字片語,且其所用文句已明
顯只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認為其已履行交付堆高機、乾燥機(
含追加款項13萬元)二部機器及已支出差旅費用,而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堆高機、乾燥機(含追加款項13萬元)
、差旅費費用之意思而已,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上開存證
信函及請款單中,有默示將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
堆高機及乾燥機,而將中板機排除在外之意思云云,已不可
採,況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後,
僅是因其之前已3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約
交付三台機器,故不予理會,而單純沉默而已,自不得謂有
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此部分主張,委不
足採。
六、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交付中板機、乾燥機,並已安裝完
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
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⑴原告即反訴被告除已交付
堆高機外,迄今並未交付中板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屬實。⑵就乾燥機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已交付並安
裝完成,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就此,原告即反訴被告指派出差至越南安裝乾燥機之職
員黃○○雖證稱:公司大約於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7 日
派伊過去越南,其有安裝好,要試車時因越南電壓不同,
故裡面的變頻器燒掉,其有跟原告即反訴被告反應,原告
即反訴被告說電壓是越南客戶報給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電壓
。證人安裝滾筒乾燥機,一共有滾筒之骨架、齒輪、鏈條
、馬達、滾輪,電腦控制箱安裝在機器前面即入口,機器
右方操作之位置那邊。電腦總控制箱是固定規格,配合客
戶給的指定電壓再組裝上的,該電腦總控制箱的電壓是22
0 伏特,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的等
語(卷第79至81頁),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黃釋緯曾在場會同證人黃○○安裝機
器,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許多零件還未送到,證人黃
○○僅安裝不到一半,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之電壓有380
V及220 V規格,乾燥機之電腦總控制箱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試驗時燒毀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之工程師未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查明清楚,且未依一般作業法則先行測試電
壓,即貿然安裝所致,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涉等語抗辯(
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黃○○係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職員,且乾燥機係其所安裝,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及
其本身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
,已難採信,況其證詞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
德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
查中
自承之:..100 年10月13日將乾燥機、堆高機一併
出貨至越南給告訴人,而乾燥機設備已派員至越南組裝,
還缺碳精軸承座和碳精軸承等零組件,因告訴人還未付清
相關費用,才未交付給他,..等語不符(見101 年度他
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黃○○之上開證詞,
尚
難憑採,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使本為有利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使本院就此事實得有確信。故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其已交付乾燥機之全部零件,並安裝完成,係於安
裝好試驗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之乾燥機電腦總控制箱
之電壓規格資訊錯誤,導致黃○○於組裝測試過程因電壓
規格不符燒毀,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云云,
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
賣契約,是否合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235 條前段,民法第255 條、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
文。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被告即反訴
原告交付訂金100 萬元訂金後之90天內交貨,自屬定有期
限且期限係可得確定之契約。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雖
主張其係於100 年6 月7 日簽約時交付100 萬元訂金,惟
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 日始交付100 萬元訂金之支票予其收受等語置辯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中已自
承其係於100 年7 月1 日始交付100 萬元訂金支票予原告
即反訴被告收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
26、27頁),自
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係100 年7 月1 日始
交付100 萬元訂金。依此計算系爭合約約定之3 個月
期間
為100 年10月1 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依約於此日期前
交付全部之三台機器,已應負遲延責任;況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後又曾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
11日3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貨物,是
不論系爭合約是否為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契約,原告即
反訴被告均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且原告即反訴被告迄
今仍尚未依約交付中板機、乾燥機,並安裝完成,業見前
述,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本件審理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堆高機以外
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本訴金額?
(一)堆高機之40萬元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堆高機,兩
造並同意價金以兩造約定之40萬元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乾燥機之115 萬元部分: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
告即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見前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
分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乾燥機兩造是否有系爭追加合約13萬元之合意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合約之合意,然為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
即反訴被告雖提出追加合約書(卷第7 頁)為證,惟此份
追加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又提其將乾燥機、堆高機
出貨至越南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見101 年度他字第1996
號偵查卷第42頁)、3,200Lmm規格及4,610L mm 規格之乾
燥機外型圖(卷第139 、140 頁)為證,惟上開商業發票
、外型圖均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片面制作之文書,未經被告
即反訴原告簽章認可或同意,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又以其公司業務部經理
陳○○於101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
初客戶要求我們報的是3 米2 ,是簽約當天才確定4610L
㎜」、「金額(按:指系爭合約書所標示之乾燥機價額)
沒有改到,合約上的費用是3200L ㎜的費用,所以才會追
加費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卷第60頁)等語為
證,惟陳○○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與原
告即反訴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是否可信
,已足懷疑;況其證詞縱認屬實,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是在
101 年6 月7 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當場
表明變更為4,610L mm 規格,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知悉變更
後仍願意以115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而未當場為任何不同價格之表示,或因此而拒絕與被
告即反訴原告簽約,依此情形,亦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仍
願意以同樣之115 萬元出售4,610L mm 規格之乾燥機給被
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論其原因為何,既未表
示於外,自應自行承擔其價格上之不利益,而不得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始以其他理由,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同意
,即自行提高及欲追加13萬元之價格。故原告即反訴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技師人員出差之交通費、食宿費43,200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標的中之堆高機不須另行組裝,故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須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技師人員
出差至越南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之交通費、食宿費用,自係
指安裝中板機及乾燥機之費用,而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即反訴合法解除,業見前述,此部分
之約定既是附屬於安裝中板機及乾燥機之費用,自亦應認
已一併隨同合法解除,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請求,亦
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
金額,只為堆高機部分之40萬元,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自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100 萬元訂金
,已多受領60萬元,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給付任何金額,其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金額?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就中板機、乾燥機部分
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見前述,原
告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訂
金,於扣除堆高機之40萬元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時,原主張堆高機應以30萬元計算,惟
嗣後已變更其主張並
同意以系爭合約約定之40萬元計算,然未減縮其反訴聲明)
後之60萬元餘額。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於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原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3 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