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興
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桓間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2
3,200 元(本訴部分723,200 元、反訴部分6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