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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桓間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2   3,200 元(本訴部分723,200 元、反訴部分6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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