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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 )實際原始出資股東分別為:㈠原告蔡政達家族股權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即50%,其中10%登記於原告配偶黃淑 玲名下,另40%登記於被告胡志郎親戚黃朝陽名下);㈡訴 外人葉德東家族股權100 萬元(即20%,登記於黃朝陽名下 );㈢被告胡志郎家族股權150 萬元(即30%,登記於黃朝 陽名下)。嗣葉德東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將其所持有之100 萬元股權(即20%,下稱系爭股權)以120 萬元出售予原告 ,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書為證。另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將所 持有康鼎公司其中之1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豐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名下、200 萬元股權登記在訴 外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名下。後於10 0 年間因兩造對康鼎公司員工管理之理念不一,原告乃應被 告要求,由被告主導康鼎公司後續營運,且為求公司營運順 利,雙方協議將原告所有前向原股東葉德東所購買之系爭股 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康鼎公司股東 同意書,且於同日亦修改康鼎公司章程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 為被告所有,使被告持有50%股權而得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 。復於101 年初,原告擬退出康鼎公司,兩造協議拆夥,原 告並將所持50%股權(不包括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出售予 被告,原告則於101 年4 月6 日代理其家族全體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分三次給付原告1,40 0 萬元(立協議書日給付100 萬元、101 年5 月4 日給付1, 000 萬元、股份轉讓完成後一週內給付尾款300 萬元);惟 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虛報致影響股權價 值評定之行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兩造尚因此涉訟而由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中。而兩造既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該契約,且兩造既於101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將股權轉讓,即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所持有康鼎公司100 萬元股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康鼎公司( 成立時之名稱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新鼎公司) 本係由訴外人黃朝陽於92年7 月31日自 行出資500 萬元所成立,後黃朝陽於同年8 月25日讓售50萬 元股份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淑玲,並由黃淑玲擔任新鼎公 司負責人,而黃朝陽於95年12月7 日再讓售100 萬元股份予 豐呈公司、讓售200 萬元股份予康森公司;康森公司則於98 年11月17日讓售康鼎公司190 萬元股份予原告、讓售10萬元 股份予訴外人黃淑君,而豐呈公司亦將其持有50萬元股份轉 讓黃淑君;後原告則係於100 年3 月24日讓售系爭股權予被 告,此均有新鼎公司、康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訴 外人葉德東未曾取得康鼎公司股權,亦未曾將股權登記於訴 外人黃朝陽名下,況葉德東若確有對康鼎公司出資之情形, 何需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是原告稱其自葉德東處受讓康 鼎公司100 萬元之股權乙情應屬不實;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 葉德東間之股權買賣書內容,亦無法分辨究係康森公司或康 鼎公司之10%股權,且若為200 萬股之股權、每股12元,則 金額應為2,400 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40 萬元,顯見該紙 股權買賣書乃屬虛偽。又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並非借名 登記,倘係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其於101 年4 月6 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提出一併協商,惟其並未提出,顯見 並非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形。而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因兩造 對兩間公司即康鼎公司及康森公司均各有股權存在,惟因故 拆夥各自經營,原告遂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經營 康鼎公司,被告及其家族亦將康森公司之股權讓予原告,而 原告嗣後並將其所有康鼎公司股權全部讓出,雙方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為證,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 點已約明:「經此次股 份轉讓後,乙方( 即原告) 原所持有之康鼎公司權益已完全 轉讓,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日後雙 方各自所經營之事業體互不干涉。」是原告既表明其對康鼎 公司之股東( 即含被告在內) 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其 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康鼎公司於93年3 月31日之股東為黃淑玲及黃朝陽,各出資 50萬元、450 萬元。嗣於95年10月16日,黃朝陽將其出資額 中100 萬元讓予豐呈公司,其中200 萬元讓予康森公司,並 修訂章程內容。 ㈡ 康森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出資額中190 萬元之資本 轉讓原告,並將其中10萬元資本轉讓訴外人黃淑君,而豐呈 公司將其出資資本50萬元轉讓黃淑君,並修訂章程內容。 ㈢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將其出資額中之100 萬元轉讓被告, 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並修訂章程內容。 ㈣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 日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將系爭 股權轉讓予被告,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此已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此固主張系爭股權係其自訴 外人葉德東處所買受,而葉德東所有系爭股權原係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黃朝陽名下云云,惟此經黃朝陽到庭證稱:康鼎公 司成立時,出資額500 萬元都是伊自行出資,葉德東並未將 股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參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 ,即已否認葉德東曾有將康鼎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之事實,是原告所稱系爭股權原係葉德東所有而借名登記予 黃朝陽名下此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此與兩造間就系爭股 權轉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亦礙難以此即得推 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㈢ 再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德東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且葉德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依 其證述內容:伊曾出資180 萬元至新鼎公司( 即康鼎公司更 名前之名稱) 籌備處之帳戶,是伊應有20%的股權,後來與 原告簽訂股權買賣書,將10%的股權讓與原告,現伊仍留有 10%的股權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等語( 參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 212 頁) ,此與上開黃朝陽所述已有扞格,且其亦僅說明系 爭股權之轉讓經過,仍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又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時未收取對 價,此乃因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就系爭 股權之受讓並未支付相對應之金錢款項,然兩造間就系爭股 權之轉讓仍可能為贈與、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僅執此 即得逕認定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其為系 爭股權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均難使 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洵屬無據。 ㈣ 被告固依上開協議書第6 點之約定,主張原告既已對康鼎公 司之股東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股權之轉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已未能證明,則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0 年3 月1 日就 系爭股權之轉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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