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
)實際原始出資股東分別為:㈠原告蔡政達家族股權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即50%,其中10%登記於原告配偶黃淑
玲名下,另40%登記於被告胡志郎親戚黃朝陽名下);㈡訴
外人葉德東家族股權100 萬元(即20%,登記於黃朝陽名下
);㈢被告胡志郎家族股權150 萬元(即30%,登記於黃朝
陽名下)。
嗣葉德東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將其所
持有之100
萬元股權(即20%,下稱
系爭股權)以120 萬元出售予原告
,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書為證。另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將所
持有康鼎公司其中之1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豐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名下、200 萬元股權登記在訴
外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名下。後於10
0 年間因
兩造對康鼎公司員工管理之理念不一,原告
乃應被
告要求,由被告主導康鼎公司後續營運,且為求公司營運順
利,雙方協議將原告所有前向原股東葉德東所購買之系爭股
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康鼎公司股東
同意書,且於同日亦修改康鼎公司章程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
為被告所有,使被告持有50%股權而得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
。
復於101 年初,原告擬退出康鼎公司,兩造協議拆夥,原
告並將所持50%股權(不包括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出售予
被告,原告則於101 年4 月6 日代理其家族全體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分三次給付原告1,40
0 萬元(立協議書日給付100 萬元、101 年5 月4 日給付1,
000 萬元、股份轉讓完成後一週內給付尾款300 萬元);
惟
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虛報致影響股權價
值評定之行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兩造尚因此涉訟而由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中。而兩造既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
民法關於
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該契約,且兩造既於101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將股權轉讓,即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將所持有康鼎公司100 萬元股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康鼎公司( 成立時之名稱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新鼎公司) 本係由訴外人黃朝陽於92年7 月31日自
行出資500 萬元所成立,後黃朝陽於同年8 月25日讓售50萬
元股份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淑玲,並由黃淑玲擔任新鼎公
司負責人,而黃朝陽於95年12月7 日再讓售100 萬元股份予
豐呈公司、讓售200 萬元股份予康森公司;康森公司則於98
年11月17日讓售康鼎公司190 萬元股份予原告、讓售10萬元
股份予訴外人黃淑君,而豐呈公司亦將其持有50萬元股份轉
讓黃淑君;後原告則係於100 年3 月24日讓售系爭股權予被
告,此均有新鼎公司、康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可稽。而訴
外人葉德東未曾取得康鼎公司股權,亦未曾將股權登記於訴
外人黃朝陽名下,況葉德東若確有對康鼎公司出資之情形,
何需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是原告稱其自葉德東處受讓康
鼎公司100 萬元之股權乙情應屬不實;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
葉德東間之股權買賣書內容,亦無法分辨究係康森公司或康
鼎公司之10%股權,且若為200 萬股之股權、每股12元,則
金額應為2,400 萬元,
而非原告
所稱之240 萬元,顯見該紙
股權買賣書乃屬虛偽。又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並非借名
登記,倘係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其於101 年4 月6 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提出一併協商,惟其並未提出,顯見
並非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形。而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因兩造
對兩間公司即康鼎公司及康森公司均各有股權存在,惟因故
拆夥各自經營,原告遂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經營
康鼎公司,被告及其家族亦將康森公司之股權讓予原告,而
原告
嗣後並將其所有康鼎公司股權全部讓出,雙方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為證,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 點已約明:「經此次股
份轉讓後,乙方( 即原告) 原所持有之康鼎公司權益已完全
轉讓,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
所有權益之
請求權,日後雙
方各自所經營之事業體互不干涉。」是原告既表明其對康鼎
公司之股東( 即含被告在內) 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其
自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康鼎公司於93年3 月31日之股東為黃淑玲及黃朝陽,各出資
50萬元、450 萬元。嗣於95年10月16日,黃朝陽將其出資額
中100 萬元讓予豐呈公司,其中200 萬元讓予康森公司,並
修訂章程內容。
㈡ 康森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出資額中190 萬元之資本
轉讓原告,並將其中10萬元資本轉讓訴外人黃淑君,而豐呈
公司將其出資資本50萬元轉讓黃淑君,並修訂章程內容。
㈢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將其出資額中之100 萬元轉讓被告,
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並修訂章程內容。
㈣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 日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將系爭
股權轉讓予被告,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此已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此固主張系爭股權係其自訴
外人葉德東處所買受,而葉德東所有系爭股權原係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黃朝陽名下
云云,惟此經黃朝陽到庭證稱:康鼎公
司成立時,出資額500 萬元都是伊自行出資,葉德東並未將
股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參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 ,即已否認葉德東曾有將康鼎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之事實,是原告所稱系爭股權原係葉德東所有而借名登記予
黃朝陽名下此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此與兩造間就系爭股
權轉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亦礙難以此即得推
論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㈢ 再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葉德東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且葉德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然依
其證述內容:伊曾出資180 萬元至新鼎公司( 即康鼎公司更
名前之名稱) 籌備處之帳戶,是伊應有20%的股權,後來與
原告簽訂股權買賣書,將10%的股權讓與原告,現伊仍留有
10%的股權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等語( 參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
212 頁) ,此與
上開黃朝陽所述已有扞格,且其亦僅說明系
爭股權之轉讓經過,仍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又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時未收取
對
價,此乃因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就系爭
股權之受讓並未支付相對應之金錢款項,然兩造間就系爭股
權之轉讓仍可能為
贈與、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僅執此
即得逕認定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其為系
爭股權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均難使
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
洵屬無據。
㈣ 被告固依上開協議書第6 點之約定,主張原告既已對康鼎公
司之股東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語置辯,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股權之轉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已未能證明,則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0 年3 月1 日就
系爭股權之轉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
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