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1 年11月原告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與被告盟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簽訂訂單合約,前後共有3 張訂單,被告公司之貨物
需經過原告公司檢驗後始能出貨,又由於第1 份訂單
之產品有瑕疵而未能通過檢驗,致未能如期交貨,
兩
造間有爭執,雖原告公司表明其不因前面之訂單而牽
扯其他之訂單,
惟被告公司並不認同,並拒絕其他訂
單之出貨與檢驗,造成原告之損失。
(二)兩造所簽訂之訂單合約:
1.雙方於101 年11月6 日簽定合約號碼Z000000000價
款新臺幣(下同)1,928,000 元合約(下稱12月訂
單),約定雙方交貨期限為「11/ 30/2012 之前或
12/15/2012最遲」並約定付款方式為「100%國內即
期信用狀(雙簽)」,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1月7
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2,024,400
元(含稅)支付12月訂單。
2.雙方於101 年11月23日簽定合約號碼Z000000000價
款1,912,000 元合約(下稱1 月訂單),約定雙方
交貨期限為「01/ 20/2013 以前」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預付20% 訂金,80% 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
,01/20/2013開立」,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1月30
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2,007,600
元(含稅)支付1 月訂單。
3.雙方於101 年11月23日簽定合約號碼Z000000000價
款2,892,000 元合約(下稱2 月訂單),約定雙方
交貨期限為「02/ 08/2013 以前」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預付20% 訂金,80% 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
,02/08/2013開立」。
(三)被告公司僅就12月訂單有讓原告公司檢驗,惟被告公
司貨物有瑕疵,導致檢驗不過,而無法出貨給原告公
司:
1.被告公司雖有提供中鋼材質證明文件,惟其前後反
覆,正常的鋼鐵交易模式,並
非如同被告公司一般
反覆提供材質證明書:
(1)中鋼的材質證明有如自然人之身分證一般,於
鋼捲生產時便會依據生產規範下測試該鋼捲之
機械及化學物質。
(2)鋼鐵產品不論上中下游的買賣均會提供此材質
證明作為鋼品原料來源之依據,對於中鋼本身
所核發之文件,絕無可能造假或任意修正,若
非產品重大疏失,中鋼不可能重新核發材質證
明。
(3)被告前後寄發4 次不同材質證明之文件:
①101 年12月17日透過email 寄發材質證明書
,惟其項目除與訂購之鋼板不符外,出貨日
期竟早於合約日期,被告陳稱傳錯,並且又
說明有向他人調一粒鋼捲來供貨。
②101 年12月18被告再次傳送材質證明書,包
含合約內兩項次的鋼板,惟合約內第1 項次
之鋼板需要「微油」,而材質證明書竟顯示
「無油」,顯與合約不符。
③101 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第3次始提供正確之
材質證明書。
④於原告公司尚未認可鋼板出貨品質,被告公
司卻要求先押匯取得貨款,惟其押匯之材質
證明書文件於貨品之寬度及是否有油皆為錯
誤。
2.被告公司之貨物
顯有瑕疵而無法出貨,原告亦透過
第三人即SGS 遠東
公證做鋼板檢測,得到此批鋼板
有瑕疵之結果,分述如下:
(1)101 年12月24日第1 次檢驗,原告到被告公司
進行檢測,到現場首先發現產品標籤並未更新
,因被告有向他人調貨,故重量勢必不同,但
被告堅稱重量一致,而被告之員工卻又在旁換
標籤。雙方隨機抽驗鋼板進行檢測,最上層往
下約4塊鋼板均有塗油,後在往下抽驗發現其餘
鋼板以手指觸摸並無如同上面之鋼板有塗油之
情形。
(2)101 年12月26日第2次檢驗,被告
是以人工塗油
之方式,而人工塗油需將鋼板一塊塊搬運,搬
運過程會刮傷板面,並且撞擊產生凹凸不平整
、邊波的狀況,機械式產線運輸帶則無有此種
問題。又第2 次檢驗,自外包裝即可發現嚴重
滴油之情形,已明顯不符合規定,顯有重大之
瑕疵。
(3)102 年1 月14日原告委由公正之第三方SGS 檢
驗公司做檢驗報告,報告亦指出有邊波變形、
表面油層不平均、可目視過多的液體在淺板上
和信封式包裝的底部等瑕疵。
(4)102 年1 月17日第4次檢驗,仍發現有部分鋼板
有嚴重不可抹除之污漬,且有部分鋼板仍留有
第2次檢驗的油漬。
(四)被告公司僅就12月訂單有讓原告公司檢驗,惟被告公
司貨物有瑕疵,導致檢驗不過,而無法依約定期限出
貨與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詳述
於后: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訂定之契約
,僅12月份訂單第2 項次檢測通過而出貨,其餘部
分均因諸多瑕疵,檢測未通過,而無法出貨,又原
告公司雖表明不因前面之訂單而牽扯其他之訂單,
惟被告公司並不認同,並拒絕其他訂單(1 月份與2
月份)之出貨與檢驗,明顯為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致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甚為昭然。
2.原告損失金額之明細(共612,792元):
(1)101 年11月7 日之支付12月訂單國內信用狀(
L/C )開狀手續費,由於僅有品項1 有錯誤,
公平而言,手續費400 元/2=200元。因被告12
月份之訂單僅項品1 「底材:0.50mm(BMT)x1
220mmx3000mm加工處理:無鉻酸& 微油數量:
40000.000 單價:24.1合計:964,000.00」之
產品有瑕疵而未通過檢驗,而項品2 「底材:
0.50mm(BMT)x1000mmx1835mm 加工處理:鉻酸&
無油數量:40000.000 單價:24.1合計:964,
000.00」已通過檢驗而出貨。12月份之訂單,
第1 次檢驗時僅有項品2 通過檢驗而出貨,惟
當時原告已依契約開立信用狀花費400 元,但
僅有項品2 得以出貨,因此導致信用狀過期,
需修改信用狀,但考量原告開立之信用狀後,
被告項品2 有出貨,公平起見,原告願負擔半
數,準此,僅向被告請求200 元。
(2)12月訂單被告未能出貨,部分押匯不退款,未
押之損失:889,572x80%x0.75%x212/365=3,100
元。查12月份之訂單開狀金額2,024,400 元,
已支付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7,055 元{2,024,
400 元x80%(保證成數)x0.75%(手續費率)
x212(計收天數)/365=7055 },已押匯表示
被告已出貨故由原告負擔,已押匯金額為1,134
,828 元,故原告負擔1,134,828 元x80%(保
證成數)x0.75%(手續費率)x212(計收天數
)/365為3 ,955 元,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原
告未押匯889,572 元,故被告負擔889,572 元
x80%(保證成數)x0.75%(手續費率)x212(
計收天數)/365為3,100 元。
(3)101 年11月30日之支付1 月份訂單國內信用狀
(L/C)開狀手續費400 元。
(4)102 年2 月19日信用保證金退費4,648 元:6,
969-4,648=2,348 元。
(5)101 年12月28日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
(12 月訂單) 由於遲未檢驗合格而出貨,導
致信用狀過期,修改有效期限之手續費用400
元。
(6)由於契約約定為FOB 方式,故吊櫃費與封條費
用應為被告公司負擔,惟韋臺通知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遲未支付12月訂單出口之費用,由原
告公司代墊11,970元。
(7)102 年2 月1 日由於被告公司一直無法出貨,
導致12月訂單與1 月訂單之信用狀皆過期,是
以原告公司再重開信用狀之費用400 元。
(8)102 年5 月31日信用保證金退費8,550 元:10,
524-8,550=1,974 元。
(9)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合約,原告公司須向他公司
購買產品,又正逢鋼價起漲,前後訂單價差之
營業損失:12月訂單(他公司26.5元- 被告公
司24.1元)x 重量40,000kg=96,000 元。1 月
訂單(他公司26. 5 元- 被告公司23.9元)x
重量80,000kg=208, 000 元。2 月訂單(他公
司26.5元- 被告公司24.1元)x 重量120,000=2
88,000元,以上共計592,000 元。
綜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簽訂訂單合約,被告公司之貨物需
經過原告公司檢驗後始能出貨,又由於12月份
訂單被告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而未能通過檢驗,
致未能如期交貨,兩造間有爭執,雖原告公司
表明其不因前面之訂單而牽扯其他之訂單,惟
被告公司並不認同,並拒絕其他訂單之出貨與
檢驗,被告公司為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造
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原告之所以須修改信用狀以及重開信用狀,皆
乃是起
因為被告項品2 有瑕疵而未能如期出貨,導致原告負
擔修改信用狀以及重開信用狀之損害,是以,被告當
需負擔全部之費用,至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12,792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所提出之產品及材質證明文件有原告所述
之瑕疵,亦否認原告
所稱所受損失及金額,原告就其主張未
舉證證明,且說詞前後矛盾,請求為無理由。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係「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然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伊之給付有瑕疵,並非給付不能。伊於101 年
12月第1 批所交之鋼板80噸,原告要求塗油,伊係依原告要
求塗油,既依原告請求及契約要求,自非瑕疵。又原告事前
要求至伊工廠檢驗,當時伊已將第1 批應交付之鋼板上油一
半(40噸),另一半未上油,故原告僅提領未上由之40噸鋼
板,而原告於提領後,未曾就提領之鋼板提出瑕疵主張,因
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油漬等瑕疵,乃係伊依原告約定之履行
要件,符合債務本旨,且
瑕疵擔保責任係就已受領之
標的物
存有瑕疵之規定,原告就上油之鋼板40噸未付款及受領,何
來
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所提鋼板有刮痕等,並未影響鋼板
性質,或不符合鋼品規範,亦無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再
者,原告就102 年1 月及2 月第2 、3 批貨物未依支付價金
,伊當然可以拒絕交付貨物。本件兩造之
買賣契約係採用信
用狀付款,原告應先開發信用狀(即先支付價金),伊始有
交付貨物之義務,伊未於102 年1 月及2 月交付第2 、3 批
貨物,乃因原告未開發信用狀,擅自變更信用狀之付款條件
,自屬未依約付款,伊已向原告主張及指示原告應依約開立
信用狀,並更正信用狀後,伊始交付標的物,但原告未依約
開立信用狀,伊自得拒絕交付貨物,是不可歸責於伊。況原
告事後亦未向伊催告或請求履行。又,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請求交付第2 批貨物,經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拒絕後,原
告未再請求,何來損害?且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之貨物尚
未履行,未繼續請求,又於102 年4 月1 日再提出不符合約
定之信用狀,並請求伊交付第3 批貨物,自有未當。倘原告
確有其所稱之受有稅費及價差等損失,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履
約之主張及請求,亦未催請伊交付貨物,反而依原定之
期間
請求伊繼續交貨?
足證,原告就
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顯無急
迫及時效性,其主張之稅費價差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為向被告訂購貨品「熱浸鍍鋅鋼板」,兩造於
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1月23日分別簽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及102 年2 月交
付貨物。
(二)爭執事項:
1.被告101 年12月交貨之產品,就其中品項1 部分,
有無原告所述瑕疵?如有,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
2.被告是否於102 年1 月及2 月即應依約交付貨物?
如否,其未履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為向被告訂購貨品「熱浸鍍鋅鋼板」,兩造於
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1月23日分別簽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及102 年2 月交
付貨物。而被告僅於101 年12月交付第1 次貨物,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上開交付之貨物,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檢驗時卻未塗油,原告另於101 年12月26
日再次檢驗時卻發現油漬過多,均不符合雙方契約約
定之「微油」條件(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原告提
出之說明流程(本院卷第24頁),及所拍相片(本院
卷第38-39 頁)
可資佐證。又102 年1 月14日原告委
由SGS 公司檢驗,報告中亦指出貨物有邊波變形、表
面油層不平均、可目視過多的液體在淺板上和信封式
包裝的底部等瑕疵(本院卷第28、29頁)。原告再於
102 年1 月17日第4 次檢驗,仍發現有部分鋼板有嚴
重不可抹除之污漬,且有部分鋼板仍留有第2 次檢驗
的油漬,此有相片及SGS 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
足稽(
本院卷第27-34 頁)。再證人楊泰義證稱:「貨品就
目視看起來表面有一些油,一捆貨品是好幾十片鋼板
疊放,裡面每一疊都有油,但油的多寡無法量化計算
。」、「技術上是可以,鋼板上一定要塗油,但若油
量太多應由兩造自行處理。」、「鋼板有一些邊波不
平整的狀況,我們有將照片資料附在報告。」、「我
們只能說這個產品有瑕疵,但是否屬於一級品有另外
的認定標準。」、「依照貨物包裝明細、包裝說明應
該要有13件包裝,但我們去現場時只有8 件,還不是
完整可以出貨的狀態。」、「這8 件只有初步包裝,
但其中部分的標示說明都沒有貼上,應該還沒有到可
出貨的標準」、「當時是從現場8 件中抽點1 件打開
包裝目視檢測內容物的品質狀況,每件裡面起碼有190
到210 片鋼板,我們是以最上面10片來做尺寸、厚度
、鋼板面的檢驗。」、「每一件大約有150 片到210
片(鋼板) 。「原告公司有這樣要求,但現場的貨品
沒有到齊沒辦法做到出口的檢驗。(本院問:原告公
司請你去檢驗時是否有請你作包裝完整、出貨狀態的
品質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證人
薛惠如則證稱:「當初我們合約上面就有約定要中鋼
一級品,且塗油應該在中鋼做好,被告公司負責的是
裁剪,被告公司一開始給我們的貨沒有塗油,就有跟
他們反應,還有詢問他們是機械塗油還是人工塗油,
人工塗油容易造成鋼板受損,如果是中鋼的話是機械
塗油,我去被告工廠看他們卻是用海綿人工塗油,油
多到滴到地上、包裝外,反應後他們說要給他們一點
時間讓油風乾,兩週後我們才請SGS 去檢驗,檢驗結
果如報告所示的瑕疵。」、「被告公司傳了很多次,
沒有一次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所提供之
材質證明是否正確?)」、「12月第一份合約,中文
、英文版的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規定要
中鋼一級品之規定在何處?)」、「不確定,他們給
我們的材質證明不正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
被告供應的鋼板是否為中鋼製造?)」、「貨品是中
鋼製造,本件是塗油問題。」、「我不知道,但要由
中鋼標籤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鋼一級品品
質有無規定塗油油量?)」、「契約簽訂完之後我們
在期限內開立信用狀,先將信用狀草稿傳給被告公司
看條件、應附文件,他們確認之後我們就就會到銀行
開立信狀,開完就傳真給被告公司。」、「訂單上的
時間到信用至狀時間是給工廠準備文件,這兩週是文
件準備期,信用狀上的時間跟交貨日不一樣。」、「
信用狀到期一定要重開,但到期被告公司還沒有交貨
,第二次、第三次信用狀到期時被告承諾會交貨,所
以又準備第四次信用狀草稿給被告公司,但後來沒有
成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重開信用狀
是否因為被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第一次交
易有傳真信用狀給被公司,確認之後後來的信用狀都
是依照第一次信用狀開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重新
開立信用狀之前有無通知或催告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有提出來可以交貨我們才會重開。(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重新開立信用狀之前有無通知被告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依上開2 位證
人之證詞,被告所尚未交付之貨物確有油漬太多及邊
波不平整的狀況,
核與兩造契約之要求「微油」及一
級品(依文義一級品自應符合平整無變形之瑕疵)不
符。另證人林羿宏證稱:「被告公司生產完第一批80
噸的貨品之後,其中40噸有塗油、40噸沒有塗油,在
檢驗當天沒有塗油部分已出貨,有塗油的部分沒有規
定塗油量的標準,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底來廠驗時
反應塗油較多時,我們就有作修正,102 年1 月時原
告公司法代再來作廠驗,他也無法就油量多寡制定標
準,只能靠兩邊協調。102 年3 月、4 月時原告公司
有下第二次、第三次訂單,但我們認為既然原告公司
對塗油狀況無法接受,又因為是以信用狀交易,就沒
有接受之後的訂單。後來我們把原告公司認為塗油太
多的40噸鋼捲降價以次級鋼捲方式銷售給國外客戶。
」、「是我們改善鋼板塗油之後原告公司新追加的訂
單,三張訂單中我們只出貨出了第一批。」、「102
年2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所開立的信用狀是要我
們確認,但上面有我們不願意接受的付款條件,我們
公司認為風險太大。」、「塗油沒辦法經由SGS 檢驗
,是由客人自行決定,所以我們公司無法承擔這個風
險。」、「塗油不是由我們工廠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121 頁)。本院查,兩造之第一份契約(本
院卷第11頁),即約定「熱浸鍍鋅鋼板,一級品,中
鋼製造」、「無鉻酸微油」,第二份及第三份訂單(
本院卷第14、17頁),契約要求之條件亦屬同一,並
未變更,且第一份及第二份信用狀開立方式亦相同(
本院卷第13、16頁),並無被告辯稱有變更條件導致
被告公司無法負擔之風險之處。再由證人林羿宏上開
證詞更足證被告公司尚未交付但已塗油之第一批40噸
鋼板並非「中鋼之一級品」鋼板,而係交付自己生產
之鋼捲,且該已塗油而未交付之第一批中之40噸鋼捲
,被告係以「次級品」鋼捲銷售給國外客戶,顯然亦
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第一級」品,自屬不完全給付,
且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應屬有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依兩造所訂之契約,101 年
12月份交貨之訂單至遲應於101 年12月15日交付(見
本院卷第12頁);102 年1 月份交貨之訂單至遲應於
102 年1月20日交付(見本院卷第15頁);102 年2 月
份之訂單至遲應於102 年2 月8 日交付(見本院卷第
18頁),被告
迄未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亦以傳真催告
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被告徒以原告
擅自變更契約條件為由拒絕交付,自非得當。況被告
之貨物有上開所述之瑕疵,顯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
質不符,其既遲延並拒絕交付其餘貨物,原告依上開
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自屬有理。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101 年11月7 日之支付12月訂單國內信用狀(
L/C )開狀手續費400 元部分:由於僅有品項1
有錯誤,故原告請求一半之手續費即200 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40頁,收據編號026573),自屬有據。
(2)12月訂單被告未能出貨,部分押匯不退款,未押
之損失:889,572x80%x0.75%x212/365=3,100 元
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國內
信用狀修改通知書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金通知收執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
准許。
(3)101 年11月30日之支付1 月份訂單國內信用狀(
L/C )開狀手續費4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合
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
收據編號063987),亦屬有理。
(4)102 年2 月19日信用保證金退費4,648 元:6,96
9-4,648=2,34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金通知收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尚有理由。
(5)101 年12月28日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
(12月訂單)由於遲未檢驗合格而出貨,導致信
用狀過期,修改有效期限之手續費用400 元: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2、43頁),自屬有據。
(6)本件約定為FOB 方式,故吊櫃費與封條費用應由
被告公司負擔,惟第三人韋臺通知原告公司,被
告公司未支付12月訂單出口之費用,始由原告公
司代墊11,9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應予准許。
(7)102 年2 月1 日由於被告公司一直無法出貨,導
致12月訂單與1 月訂單之信用狀皆過期,是以原
告公司再重開信用狀之費用400 元,此有合作金
庫銀行手續費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收據編號026739),自屬有據。
(8)102 年5 月31日信用保證金退費8,550 元:即
10,524-8,550=1,9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通知收執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8頁),自有理由。
(9)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合約,原告公司須向他公司購
買產品,前後訂單價差之營業損失:12月訂單(
他公司26.5元- 被告公 司24.1元)x 重量40,
000kg=96,000元。1 月訂單(他公司26.5元- 被
告公司23.9元)x 重量80,000kg=208,000元。2
月訂單(他公司26.5元- 被告公司24.1元)x 重
量120,000=288,000 元,以上共計592,000 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另購產品訂單在卷足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證物袋資料),且兩造既訂有履約期間
,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拒絕出貨,原告自須向他公
司購買,是此價差應由被告公司賠償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2,792 元(計算式:200+3,100+400+2,348+400
+11,970+400+1,974+592,000=612,792 ),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當,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