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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藏寶盒廣告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本訴請求,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 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1,000,000 元、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8日、票號為CH0000 000 之本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服本院就反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000,000 元, 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而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5,260,070 元(本訴部分4,260,070 元、反訴部分1, 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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