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藏寶盒廣告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本訴請求,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
0,0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1,000,000 元、到
期日為102 年3 月28日、票號為CH0000
000 之
本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服本院就反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1,000,000 元,
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而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是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
金額為5,260,070 元(本訴部分4,260,070 元、反訴部分1,
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