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温育甄
法定
代理人 温清田
胡琼琳
原 告 李婉歆
法定代理人 李俊杰
曾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湯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輔 佐 人 湯川興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温育甄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
為原告李婉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
甄新臺幣(下同)451,1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
婉歆36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451,11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357,131 元(本院卷一第32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叉路口欲左轉
時,
適原告李婉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温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
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三德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婉
歆、温育甄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温育甄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原
告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温育甄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60,000元、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
、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温育甄精神痛苦
,故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李婉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6,325 元、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看護費用600,000 元、
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500 元、薪資損失6,000 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23,2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婉歆精神痛苦
,故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451,11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357,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左轉進入三德路時,行至路口中心並已
左轉,此時原告尚未駛出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左
轉後,原告始超速駛出路口,被告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時,才
轉彎行進。原告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婉
歆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
右,且依被告車內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並
非綠燈剛
起步,李婉歆僅於兩秒內,即從其車道之停止線遠處快速超
越路口進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在同時間其他車輛相對移動距
離甚短,可資證明李婉歆有超速情形。次以,被告行駛方向
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告車速為35公里,在當時其餘車輛
速度均慢且未出路口的情況,被告確認後方左轉,卻因原告
李婉歆快速衝出致生系爭事故,
是以,被告因無預見可能性
而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但鑑定委員會當時誤認原告行
駛方向之限速為50公里,是基於不完整的事實而為之鑑定,
自不可採。原告温育甄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婉歆超速行駛及無
照駕駛之過失,且其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致無法避免其顱
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
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更為重大。原
告温育甄僅於普通病房住院
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逾9 天
之看護費用無必要性;其車資收據及在職證明書,被告均否
認為真正。又縱温育甄受有薪資損害,其打工月薪至多1,60
0 元,而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指示休養3 個月,
非不得工作,
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李婉歆無法證明其有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其提出之車資收據
被告否認為真正。李婉歆之診斷證明書僅指示宜休養6 週,
並非不得工作,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非
李婉歆所有,不得請求維修費用。被告爭執原告二人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被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4
,107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李婉歆之
求償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逢由原告李婉歆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温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
系爭路口,二車發生撞擊,原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婉歆則受有左
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李婉歆已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原告温育
甄已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
㈢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温育甄已領取金
額為33,563元;原告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整理:
㈠被告湯清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何?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湯清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各訂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業經本
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
,被告不
上訴即承認其有過失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原告李婉歆已於101 年4 月20日取得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一第44頁、第61頁),於上揭時地
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白
樹路上往高苑方向欲左轉三德路之被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
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相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本院綜觀卷內事故
相片、現場圖,並未見被告有禮讓直行之原告李婉歆車先行
之情形。再依被告行車記錄器記錄影像所示(本院卷二第68
頁至第70頁),被告左轉彎前已可預見原告李婉歆騎乘之機
車直行前來,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
足徵系爭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當時伊已
左轉進入三德路,行至路口中心並已左轉,此時原告尚未駛
出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左轉後,原告始超速駛出
路口,被告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
云云,
惟查,
依被告行車紀錄器之記錄影像所示,兩車同時進入路口(本
院卷二第69頁),並無被告已左轉情形,且被告如已左轉,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殊不可能紀錄原告直行前來之情形。再佐
以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頭前保險桿與原告機車車頭,有2 車
車損相片在卷
可證(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益徵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從而被告
抗辯確認無車後才左轉云云
,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再者,原告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
段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
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55頁),李婉歆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
),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足徵原告李婉歆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且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向及相對位置,
以及當時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左
前方等情事,然其事發前卻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正逐漸右偏,致未能為適當閃避,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遵
守路權規定所導致,而原告對於被告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
先行
一節,應有合理之期待,
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而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原告於上開路段係超速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温育甄、李婉歆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及財
物損失,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温育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
原告李婉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共支出8,296 元
乙節,已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免用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226 號卷
第12頁、第6 至9 頁;第15至20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
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至29頁),
是原告温育甄請求38,316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李婉歆請求
8,296 元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
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温育甄主張自101 年6 月9 日
至同年7 月8 日,共計30天,須全日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
用2,000 元合計60,000元;原告李婉歆主張自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8 日,共計30天須全日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
用2,000 元,合計6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
8 頁、第187 頁;司雄調卷第2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
原告温育甄僅有9 天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李婉歆僅有30日
有看護,且謹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9、61頁
),經查:證人吳李菊麗證述:伊從事看護工作,有加入護
工工會。伊如果有看護的話,都在醫院,也有到他人家裡看
護,都是去照顧病患,但有的家屬也會要求煮飯、做家事,
但伊受僱於很多人,忘記了。伊有拿到工錢才會寫。證明書
上之印章伊拿去給護工工會蓋的。如果拿給工會蓋章的話,
可能對方打好證明書內容讓伊簽名,伊才會拿去工會蓋章,
但是應該伊有拿到這個工錢才會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
204 至208 頁),足徵吳李菊麗確實有收取看護原告李婉歆
之
報酬60,000元。另義大醫院分別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原告温育甄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
20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出院後則
無須看護(本院卷一第102 頁);原告李婉歆因左橈骨骨折
於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至該院治療,自受傷日起算
需專人看護6 週(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內容,足徵原告温
育甄住院期間共計12天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24,000元(
計算式:2000×12=24000 )之請求即有理由,應與准許。
原告李婉歆自受傷日起6 週,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一個
月即4 週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
60,000元)即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告温育甄逾此部分之請
求,既未提出確有看護之必要之證明,縱原告温育甄出院後
,即自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分別由穆傳衛、温麗
華照顧,此部分核非
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被告抗辯義大醫院於102年1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
0號函覆,原告李婉歆於101 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因左手
腕受傷變形至該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骨折,自
受傷日起算需專人看護6 至8 週,復又以103 年4 月7 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6 週,但此與同為義大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司雄調卷第25頁)醫師指示需專人看護一
個月(約4 週)不符,故逾一個月期間應無理由;原告李婉
歆無法證明其左手骨折需要全日看護,故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本院卷二第33頁)云云。經查:義大醫院103 年4 月7 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李婉歆自受傷日起算
需專人看護6 週,縱與101 年10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
醫囑內容(司雄調卷第25頁)略有不同,惟該醫院應係以原
告李婉歆在該醫院之病歷記載之日後之療程及恢復情形所作
之判斷,尚堪採信。又原告李婉歆既是受有左橈骨骨折,致
行動不便,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如夜間如廁或為其他行
動之時,仍需看護照料,是被告辯稱夜間不需看護云云,
難
認有理。本院審酌原告李婉歆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尚屬合理,應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查,①原告温育甄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家人需往
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資18趟(9 日×2 趟);6 月29日溫
育甄回診,來回醫院支出計程車資2 趟,共計30趟(司雄調
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59 、171 頁),温育甄
住所離義大
醫院約12公里(本院卷一第172 頁)每趟車資為500 元,支
出交通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 元(每趟車資)×30趟
】,並提出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附卷
足稽(司雄
調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溫育甄出院後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就診紀錄,核其所支
出之車資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就診車資計1,000 元【計算
式:500 (每趟車資)×2 (往返計2 趟)=1000】,自屬
有據。惟其餘車資部分並非原告温育甄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
用,原告温育甄住院期間,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從而
,系爭事故並不必然發生需支出原告温育甄家人返還醫院之
車資之結果,此部分之車資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尚無理由。②原
告李婉歆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500 元【計算式:500 元
(每趟車資)×13趟】(司雄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部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李婉歆出院後確有門診
就診5 次紀錄,核其所支出之車資亦尚屬合理,故原告李婉
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就診車資計5,000 元(計算式:
500 ×5 ×2 =5000),自屬有據。原告李婉歆請求被告給
付其餘車資部分,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並不必然發生需支出
家人返還醫院之車資之結果,此部分之車資支出與系爭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
尚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前温育甄任職於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第37頁);李婉歆任職於濃濃髮藝頭皮育毛館,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附卷
可佐(司雄調卷第11頁、第12頁、
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42頁、第91頁、第18
4 、第186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6 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各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
00元(每月薪資)×6 個月=60,000元)等語,雖被告以温
育甄提出之銘綜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上註明原告温育甄為臨
時工,一個月工作約20小時,時薪為80元,一個月薪資至多
1,600 元,且依温育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宜休
養3 個月,並非6 個月;原告李婉歆於系爭事故時工作月薪
雖為1 萬元,惟依李婉歆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指示
僅需休養六週,
而非六個月,且宜休養並非即指不得工作,
原告李婉歆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司雄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
第42頁)上載在家休息六個月等語,因非醫學專業人員開立
云云為據,否認原告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2
人已陳明其等係臨時工作,有在職證明為佐,而原告温育甄
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李婉歆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
事發當時原告2 人為18歲之人,顯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故原告主張其事發前,
乃從事上開工作,
尚非不得採信。而
義大醫院根據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評估原告温育甄須休
養3 個月;原告李婉歆於101 年6 月9 日急診入院,於該院
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外固定手術,於101 年7 月30日拔
除固定手術,需休養6 週,原告李婉歆復原期間合計約為3
個月,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司雄調卷第12頁、第
25頁),原告2 人依其工作性質均為勞力工作,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尚稱合理。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温育甄
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 個月,其主張有6 個月無法
工作;及原告李婉歆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 個月,
其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自無從採信。又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訂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因原告2 人
請求每月薪資以10,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2 人之薪
資損失每人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3 =30,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尚為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⑸機車費用:
按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理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曾
筠涵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24頁),曾筠涵為原告李婉歆之母親,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李婉歆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為占有
輔助人而
非直接占有人。機車
所有權人曾筠涵既未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李婉歆(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李婉
歆亦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之事實,
原告李婉歆以機車占有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曾
筠涵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車維修費用23,200元,
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
、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既均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
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而
堪認定。又李婉歆、温育甄均
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一第38頁),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被告學歷國小肄業,前為土木建築工人,現已退
休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等財產等情(本院
卷一第20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 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婉歆有百分之30之過失
,已如前述。又原告温育甄搭乘原告李婉歆騎乘之機車,
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李婉歆為原告温育甄之使用人,應
可認定。依前述規定,原告温育甄亦應承擔原告李婉歆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即百分之30之過失。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均應減輕百分之30。至被告抗辯原
告温育甄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致無法避免其顱內出血、頭
顱骨折等傷害,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更為重大云云,原告受
傷係因兩車碰撞所致,原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不能僅
以原告温育甄並未戴安全帽,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綜上,原告溫育甄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21 元【計算式
:(38,316+24,000+1,000 +30,000+100,000 )×70%
=135,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婉歆得請求之金額
為142,307 元【計算式:(6,325 +1,971 +60,000+5,
000 +30,000+100,000 )×70% =142,307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温育甄已領取金額為33,563元;原告李婉歆已領取之金
額43,5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部分。是原告温育甄請求之金額為101,758 元(135,321
-33,563=101,758 ),原告李婉歆得請求之金額為98,79
2 元(142,307 -43,515=98,792)。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亦
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損壞維修
之財物損失,自亦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
告既主張以其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於本件為抵銷,本院
自應就被告得向原告李婉歆請求汽車修復費用
予以認定,茲
論述如下:被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其因此支出34,107元之汽車修理費用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卷第84頁),而該估價單上載有工
資為16,000元、零件費18,107元等內容。惟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上開自小客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時間
101 年6 月9 日已逾6 年,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5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5 ,該自小客車亦已逾資產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據此計算
,該車零件之殘價為3,018 元【計算式:18107 元÷(5 +
1 )=3018元】,加計工資16,000元後,被告所受之損害金
額計為19,018元。再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僅負十分
之三之責任,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李婉歆賠償之金額為5,70
5 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婉歆與被告因系爭事故而
各得向對方請求如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且各該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又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
告就其對於原告李婉歆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李婉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3,087元【
計算式:98,000-0000 =93,08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0
2 年8 月1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司雄調字卷第42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温育甄101,7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婉歆93,0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原告温育甄 │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 │ │ │
├──┼─────┼───────────┤
│1 │101.06.09 │急診 │
├──┼─────┼───────────┤
│2 │101.06.09 │神經外科-住院 │
├──┼─────┼───────────┤
│3 │101.06.29 │神經外科門診 │
├──┼─────┼───────────┤
│4 │101.06.30 │證明書費 │
├──┼─────┼───────────┤
│5 │101.07.13 │神經外科門診 │
├──┼─────┼───────────┤
│6 │101.09.26 │神經外科掛號及證明書費│
└────────────────────┘
附表二:
┌────────────────────┐
│原告李婉歆 │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
│1 │101.06.09 │急診 │
├──┼─────┼───────────┤
│2 │101.06.09 │骨科住院 │
├──┼─────┼───────────┤
│3 │101.06.18 │骨科門診 │
├──┼─────┼───────────┤
│4 │101.07.16 │骨科門診 │
├──┼─────┼───────────┤
│5 │101.08.06 │骨科門診 │
├──┼─────┼───────────┤
│6 │101.09.03 │骨科門診 │
├──┼─────┼───────────┤
│7 │101.10.01 │骨科掛號及證明書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