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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大金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生 被   告 李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 等五金製品貨物,原告已陸續出貨,於94年7 月26日結算時 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7,413 元,被告簽發面額48 3,000 元、發票日94年9 月3 日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 部分買賣價金,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不否認有向 原告訂貨,且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 無意見,然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且 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嗣因伊於96年間入監 服刑,即未再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16、17頁 ),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貨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之事並不爭 執,雖辯稱: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 且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4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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