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大金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恳生
被 告 李恩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
等五金製品貨物,原告已陸續出貨,於94年7 月26日結算時
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7,413 元,被告簽發面額48
3,000 元、
發票日94年9 月3 日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
部分買賣價金,然屆期提示亦遭
退票,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1
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陳稱:伊不否認有向
原告訂貨,且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
無意見,然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且
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
嗣因伊於96年間入監
服刑,即未再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16、17頁
),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貨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之事並不爭
執,雖辯稱: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
且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4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