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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林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曾棉義 被   告 唯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棉義受僱於被告唯昇有限公司(下稱唯昇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8 時許,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唯昇公司門口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駛出時,本 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小 貨車車尾,伊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屏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郭榮中骨外科診所、馬光中醫診 所、育森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溝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251,544 元,並購買醫療器具而支出5,688 元 ,且伊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因需專人照顧,故得請求看 護費用180,000 元。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伊已支 出修理費用13,100元,且伊因傷無法駕車或騎乘機車,故需 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住家及上班地點,已支出交通費用86 ,800元,再者,伊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 高雄女監)擔任水電技工,每月另有值班費收入,然伊因傷 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約有1 年無法正常值班,而伊受傷前之 100 年1 月至9 月之值班費合計為55,720元,平均每月值班 費為6,191 元,故其於上開1 年期間無法取得值班費之損失 為74,294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故伊得向 被告曾棉義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61,426 元。而被告唯 昇公司為被告曾棉義之僱用人,被告曾棉義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唯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與被告曾棉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61,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唯昇公司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 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勢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證明與系爭事故 有關,並須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伊始同意給付。另伊對於原 告支出醫療器具費用5,688 元,以及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並自100 年9 月16日至24日、自100 年9 月27日至 10月4 日,合計16日之住院期間得請求32,000元之看護費用 乙節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受看 護之必要,伊始同意給付。又伊對於原告因修理系爭機車而 支出13,100元不爭執,但就零件支出部分應扣除折舊金額。 再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其應提出所付車資確與系 爭事故有關之證明。另原告主張受有值班收入損失部分,依 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僅需休養2 個月 ,故其工作損失應以2 個月計算,其請求高達1 年之收入損 失自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06,772 元,該理賠金額 應自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棉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棉義受僱於被告唯昇公司擔任駕駛,負責駕駛貨車載 運貨物,其於100 年9 月16日8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 址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駛出時,因疏未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再謹慎緩慢倒車,以及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 ,即貿然倒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曾棉義亦因此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 ⒉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 以2,000 元計算。而原告因該系爭車禍受傷,自100 年9 月 16日至同年月24日於屏基醫院住院,另自100 年9 月27日至 同年10月4 於寶建醫院住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受人看 護之必要,故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2,000元。 ⒊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原告所有,原告因修理系爭機車 而支出費用13,100元,原告嗣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機車出 售予第三人。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腳骨折,因此需購買輪椅、柺杖、煎藥 器等物品,共支出醫療器具費用5,688 元。 ⒌原告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擔任水電技工,每月 需參與值班,其每月平均值班費收入為6,191 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6,772 元。 ㈡主要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 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棉 義受僱於被告唯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被告曾棉義於上揭 時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址倒車時,因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且未注意是否有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 ,致上開小貨車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乃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四指撕裂 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屏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20頁、訴字卷第128 頁),而 被告曾棉義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 前開過失,因而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 告唯昇公司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被告曾棉義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曾棉義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主張被告曾棉義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而被告唯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曾棉義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曾棉義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 損失,故得對被告曾棉義、唯昇公司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251,544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被送往屏基醫院急救,進行手 指縫合手術及右腿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此支出30,7 90元,復於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4 日於寶建醫院住院 期間進行開放性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 嗣於101 年8 月24日因右脛骨幹骨折並不癒合之傷勢,再次 於寶建醫院進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內固定手術,事後 並持續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9,749 元,另其於101 年 10月5 日因右腳傷勢導致右腳前方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足踝 挫壓傷,而至郭榮中骨外科診所進行鋸片、彈性繃帶固定及 門診治療4 次,共支出3,600 元,又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 1 年9 月26日期間,前往馬光中醫診所進行右腳術後相關健 保診療而支出1,190 元,並自費進行療程及購買所需藥物、 器材而支出1,540 元,又其因右腳傷勢疼痛致生睡眠障礙, 因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物致生胃部疾病,故至育森中醫診所求 診取藥而支出4,675 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251,544 元等節 ,除列出部分費用之明細表外(見附民卷第13、14頁),並 提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郭榮中骨外科診所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育森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4)。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 年9 月16日至24日在 屏基醫院住院接受手指縫合手術及右腿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復於同年9 月27日至10月4 日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在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鋼釘鋼板內 固定手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等情,有屏基醫院及寶建醫院 各於102 年2 月6 日、2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5、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至10月4 日在寶建醫院住 院接受上開手術之原因確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勢種 類及位置相符,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相距數日,堪認原 告上開2 次手術之施行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因接受上開2 次手術暨術後門診治療,以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必要範圍內自均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屏基醫院收據,此部分醫療費 用合計30,790元(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以及寶建醫院自 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以前之收據(見附民卷 第22至28、39至42頁),醫療費用合計99,516元部分,經核 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4日因右脛骨幹骨折並不癒合之 傷勢,再次於寶建醫院進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內固定 手術以及因治療此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於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見訴字卷 第73至105 頁),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住院接受上開手術 ,係因其自己在家中滑倒摔傷所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故原告對於自己因滑倒摔傷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本應 自行負擔,而無藉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又原告既於上開 時間因滑倒摔傷而於寶建醫院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因其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該日起於寶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其意外滑倒摔傷乙事無關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1 年8 月24日以後於寶建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0,233 元部分【計算式:209,749-99,5 16=110,233 元】,即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其另於101 年10月5 日因右腳傷勢導致右腳前方 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足踝挫壓傷,而至郭榮中骨外科診所進 行鋸片、彈性繃帶固定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本院就原告上開傷勢之發 生原因為何乙節函詢寶建醫院,該院則略以:原告於100 年 9 月27日至10月4 日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其於接受上述手術治療之1 年後應 無可能導致右腳前方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足踝挫壓傷,又其 於101 年8 月24日因滑倒摔傷而骨折,依其發生原因,有可 能導致右腳前方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足踝挫壓傷等內容函覆 本院,此有該院102 年11月3 日(102 )寶建醫字第536 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9-1 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 所示,併考量原告右腳前方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足踝挫壓傷 發生時點係在101 年10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已逾 1 年,足認原告此部分傷勢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而係 導因於101 年8 月24日之滑倒意外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 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⑸原告復主張其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9 月26日期間,前 往馬光中醫診所進行右腳術後相關健保診療而支出1,190 元 ,並自費進行療程及購買所需藥物、器材而支出1,540 元云 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於101 年8 月24日因滑倒 骨折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支出若係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以後者,本院即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至原告之支出若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者,則因 原告已持續在寶建醫院接受治療,且被告亦須賠償此段期間 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另於中醫診所接受 治療、購買藥物及器材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 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其因右腳傷勢疼痛致生睡眠障礙,且因需長期服 用止痛藥物致生胃部疾病,故至育森中醫診所求診取藥而支 出4,675 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育森中醫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2至54頁),其上若有記載適應症者 ,除其於100 年11月16日領取之藥物確與骨折有關以外,其 餘開立藥物之原因則係睡眠障礙、消化不良、胃機能之疾患 等。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領取之藥物雖與骨折有關,然 其於該時點已於寶建醫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未說明其有何需 另於育森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取藥之必要性,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因睡眠障礙、消化不良 、胃機能之疾患等病症而前往求診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於 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同時期尚因其他慢性疾病而 持續至醫院心臟內科就診取藥,則其所稱之上開病症是否與 其所患之慢性病有關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支 出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 費用合計130,306 元【計算式:30,790+99,516 =130,306 】部分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購買醫療器具而支出5,68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故需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共計 支出5,688 元乙節,已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56頁),而被告唯昇公司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 執,被告曾棉義對此亦未提出答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⒊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6日至24日在屏基醫院住院期間, 以及於100 年9 月27日至10月4 日、101 年8 月24日至9 月 3 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期間,因接受手術治療而需人看護照顧 ,另其於100 年9 月25日、26日,以及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9 月3 日出院後之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以 每日2,00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之看護費 用,並提出屏基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5、20、21頁)。而被告唯昇公司就原告自100 年9 月16 日至24日,以及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月4 日之住院期間共 計16日之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32,000元並不爭執,另被 告曾棉義對此則未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暨該2 次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種類,其確有受他人全 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16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共計32,000元【計算式:2,000 ×16=32,000】 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觀之屏基醫院102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5 頁),而寶建醫院102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醫囑欄則載 有「於100 年10月4 日出院共住院8 日,宜休養4-6 週,專 人照護1 個月」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0頁),可見原告於10 0 年9 月25日、26日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11月3 日止之 在家休養期間,應有受人看護之需求。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骨折部位在右腳,於骨折痊癒以前,其行動能力固受限制, 然因其已購置輪椅、助行器等物品協助其行動,且其他身體 部位並未受傷,於一般日常居家生活所需者,應僅有沐浴、 盥洗一項無法自行為之而已,其他諸如吃飯、穿衣等能力尚 不受影響,應認原告僅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 雖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故 其每日看護費用自應以比例折算,而以每日1,000 元之看護 費用為適當。從而,原告於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計算式:33×1,000 =33,000 】。 ⑶至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至9 月3 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之1 個月休養期間縱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惟其住院接 受手術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認定如上,則此住院期間 暨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看護 費用合計65,000元【計算式:32,000+33,000 =65,000】部 分係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⒋交通費用86,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腳傷無法開車或騎車,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醫院及上班地點,因此支出交通費用86,800元而受有損 害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8至96頁 )。查自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搭乘計 程車前往其任職之高雄女監(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及屏基醫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建醫 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所需之單程車資各為 450 元、150 元、150 元,此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 會102 年11月18日屏計職字第05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32 、133 頁),而依原告提出前往高雄女監、屏基醫 院、寶建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58至88頁)所 載金額,可知原告所主張前往上開各地點之單程車資依序為 400 元、150 元、150 元,均未逾上開公會函覆本院之金額 ,故原告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基準自為可採。 ⑵又本院就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至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 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後,如無其他特殊 情事,其於何時可痊癒或回復行動能力乙節函詢寶建醫院, 經該院以「…,依其傷勢若無其他特殊情事約6 個月即可回 復行動能力」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寶建醫院前揭函文可佐 (見訴字卷第129-1 頁),依上開函文所載,原告住院接受 上開手術,而於100 年10月4 日出院後,約6 個月即可回復 行動能力,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出之交通費 用單據開立至101 年2 月,之後至101 年10月才又有單據, 是因為中間這段期間是同事接送我上下班,後來有比較好一 些,我就自己開車上下班,直到我再次因骨折住院為止,我 開車開了5 個月左右等語(見訴字卷第168 頁),而依原告 之主張,其上開所稱再次骨折住院當係指101 年8 月24日至 寶建醫院住院乙事,則依寶建醫院上開函文及原告所述內容 ,堪認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即可自行開車,而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及醫院、上班地點之必要。 ⑶而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 車資證明互為比對後,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住家 及各醫療院所、上班地點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乙節分述如下 : ①原告主張因往返屏基醫院共支出車資900 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88頁),因其於100 年9 月24日係從屏基醫院出院返家, 故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單程之計程車費用150 元,另卷內僅有 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前往看診之醫療收據,並無於100 年 9 月25日看診之收據,故其請求100 年9 月25日之車資尚屬 無據,則其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資為450 元【計算式:150+30 0 =450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因往返寶建醫院共支出車資4,800 元部分(見附民 卷第82至87、91、93、95、96頁),因其於100 年10月4 日 係自寶建醫院出院返家,故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單程之計程車 費用150 元,又乘車日期100 年10月10日、11月14日部分, 卷內並無相應之看診收據,另101 年1 月9 日之車資證明則 係重複開立(見附民卷第82、91頁),故上開部分均不得請 求,再者,因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即得自行開車已如前述, 故其於101 年4 月1 日至8 月23日期間,應無搭乘計程車前 往寶建醫院之必要,至其於101 年8 月24日係因滑倒骨折住 院,此意外所致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已如前述,故原 告自101 年8 月24日以後因往返寶建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並不得向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就往返寶建醫院而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資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150+300+300+ 300+300 =1,500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③原告主張因往返高雄女監共支出車資73,600元部分(見附民 卷第58至81頁),因其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 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女監上班之日數為50日,而該段 期間原告確有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該段期間其得請求之 車資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50×800 =40,000】。又原 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係搭乘友人汽車上下班,後自同年4 月起並得自行開車往返,迨至101 年10月1 日起始又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然原告有再度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需要,應係 其於101 年8 月24日因滑倒骨折所致,而該次骨折之發生既 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其因此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就往返高雄女監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資即為40,0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④至原告主張因往返馬光中醫診所、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而分別 支出車資4,800 元、1,2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89至96頁) ,因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以 及其至郭榮中骨外科診所接受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尚 不得向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因往返上開2 間診所而支出之各該車資,自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交通 費用合計41,950元【計算式:450+1,500+40,000=41,950】 部分係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13,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受損,其因此支 出13,100元之修理費用,並提出其以系爭機車投保強制險之 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5、 36、128 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51頁),而被告唯昇公司除辯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外, 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 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殘價 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 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 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總計為13,100元, 其中5,950 元為工資,其餘7,150 元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存卷可參(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之交簡字卷),此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9 月16日已7 年7 月,顯逾機車之資產 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 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材料殘價為1, 788 元【計算式:7,150 元÷(3 +1 )=1,78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95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73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不能值班所受之收入損失74,29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高雄女監擔任水電技工,平均每月另有值 班費收入6,191 元,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術後休養期 間約有1 年無法正常值班,故其所受值班費損失為74,294元 ,並提出值班費明細1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97頁),而被告 唯昇公司否認原告無法值班之時間長達1 年,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原告任職於高雄女監擔任水電技工,除固定薪資外 ,平均每月另有值班費收入6,191 元,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因傷未能值班等情,有高雄女監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100 年1 月至10月輪值表、值勤人員值班印 領清冊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5 至126 頁),而被告唯昇 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係擔任 水電技工,然其值班時則需負責擔任駕駛救護車之工作,此 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8 頁),而觀之高 雄女監上開函文檢附之輪值表所載值班人員之職稱確為「駕 駛」,足認原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依原告傷勢、治 療回復之情形,若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者,即應認其 確有因傷無法值班,致受有無法取得值班費收入之損害。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並於100 年9 月16日 至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出院後,隨即又於100 年9 月 27日至10月4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此情形,原告於上開 2 次住院期間及100 年9 月25日、26日在家休養之時間,自 無可能參與值班工作,故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 10月4 日止,因傷無法值班而受有值班費收入之損失部分,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又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出院後,仍因 傷致行動能力受有限制,而此理當影響其駕駛能力甚明,然 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即可自行開車上下班乙情已如上述,而 原告自斯時起既可駕駛車輛上下班,可見其駕駛能力業已回 復,則其自得開始參與值班工作以獲取值班費。至原告主張 其於101 年8 月24日又至寶建醫院住院,出院後須休養5 個 月,故亦無法值班云云,然其此次住院既與系爭事故無關, 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值班費損失。是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值班之期間為100 年9 月16日起至10 1 年3 月31日止,共計6.5 個月,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取得之 值班費即為40,242元【計算式:6.5 ×6,191 =40,2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值班費收入之損失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0,24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四 指撕裂傷等傷害,而於100 年9 月16日至24日住院接受手指 縫合手術及右腿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之治療,復於同年 9 月27日至10月4 日住院接受開放性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 人工骨頭填補手術之治療,其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尚 須返診接受後續治療,並需以輪椅、助行器協助其行動,復 原期則約為6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 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等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 堪認定。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現於高雄女監擔任水電技工, 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而被告曾棉義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駕駛工作,於100 年度、101 年度之 申報所得各為152,656 元、60,127元,名下僅有1 筆金額甚 微之投資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投保查詢表及原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總 額合計為490,924 元【計算式:130,306+5,688+65,000+41, 950+7,738+40,242+200,000=490,924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0,924 元,惟原告 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6,772 元,此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1日客服字第1020 620 號函文可憑(見訴字卷第114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唯昇公司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 384,152 元【計算式:490,924-106,772 =384,152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84,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被告唯昇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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