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美琴
原 告 張齡勻
上二人共同 柯尊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力公
司) 、張齡勻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20,下稱
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
段11815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即包含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 號之房屋及2 個車位,房屋及車位之
面積合計42.26 坪,下稱系爭房屋) (
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2,670,000元
,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簽訂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
契約) ,而被告已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予
原告,
復於102 年1 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
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票號為AN0000000 、
發票日10
2 年2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以支付價款,原告
則同意就餘款367 萬元再折讓50萬元,即為317 萬元,而被
告原應依約於原告將移轉當記所需之資料備件完成並交屋予
被告時將餘款317 萬元清償完畢,
惟自原告備件完成並交屋
予被告使用後至今,被告仍未清償317 萬元,且系爭支票亦
經原告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是被告今仍餘5,170,000
元( 計算式:3,170,000+2,000,000 =5,170,000) 之價金未
為給付。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牆壁及天花板龜裂、膨脹等
瑕疵,業經
鈞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45
,840元,另廁所增設排水孔需費8,000 元,原告同意自上開
金額扣除該等費用共計53,840元( 計算式:45,840+8,000=5
3,840)後再為請求,故
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5,116,160 元(
計算式:5,170,000-53,840=5,116,160) 。為此
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16
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原均為被告之兄弟即訴外人郭耀鴻、郭政勳及郭政璋
(下稱郭耀鴻等人) 所有,並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發雄
於其上設立廟寺使用。
嗣原告向郭耀鴻等人購買上開土地,
雙方並於99年9 月1 日約定原告將來於上開土地所建房屋之
1 樓須售予郭耀鴻等人供廟寺使用,且須於100 年8 月30日
前開工,否則應退還郭耀鴻等人所繳之定金700 萬元及所收
金額1 倍之
違約金予郭耀鴻等人,並由原告出具承諾書( 下
稱系爭承諾書) 交付予郭耀鴻等人為憑。然原告未於100 年
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房屋,原應退還700 萬元定金及支付1
倍違約金,但因郭發雄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將廟寺遷回,故
於102 年1 月29日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
金為12,170,000元,將上開原告應退之定金轉為本件價金,
被告再給付原告定金200 萬元,餘款於原告備件完成同時支
付及交屋。
詎數日後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多處天
花板及牆面龜裂、膨脹及廁所未設排水恐等瑕疵情形,此部
分應予減價,且房屋面積亦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短少18
.04 坪(計算式:約定系爭房屋面積為42.26 坪,相當於13
9.7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80.05 平方公尺=59.65 平方公尺
,相當於18.04 坪),以每坪29.98 萬元計算,應減價5,40
8,392 元;如認系爭契約係誤寫面積,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
約定面積為39.5坪,惟建物面積僅34.01 坪( 含車位9.79坪
) ,以每坪29.98 萬元計算,亦應減價1,645,902 萬元。再
原告前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
房屋,原應給付相當於定金金額1 倍之違約金即700 萬元予
郭耀鴻等人,今郭耀鴻等人將該700 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爰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經減價及抵銷後,原
告應已無債權得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張齡勻曾於99年9 月1 日向被告之兄弟即郭耀鴻等人出
具系爭承諾書,約明其願以1,267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郭耀
鴻等人,及其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房屋,如未於
該日期前開工,則原告張齡勻應返還定金及支付所收金額之
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訂金700 萬元予原告張齡勻,
嗣原告張齡勻未依約於100 年8 月30日開工。
㈡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以原告前依系爭承諾書所收取之定金
700 萬元充作本次
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以作為200 萬元價金之給付,至餘款367 萬元則
由原告再折讓50萬元即為317 萬元,被告應於原告備件完成
時將餘款清償完畢。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且被告
迄未給付餘款317 萬元。
㈢ 原告已備件並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使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而被告並不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是其原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其
辯稱系爭房地有如附表所列之瑕疵及系爭房地之實際面積較
系爭契約為少,均應減少價金
等情,
經查:
1、本院業將如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之瑕疵,囑託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8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經過會勘及詳細檢查鑑定
標的物的瑕疵位置
大部分是樓板及牆面之不規則
非結構性裂縫,不影響建築物
結構安全,而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45,840元,並列出
工程項目及所需費用,此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參外
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48頁至第51頁) ,另被告復主張
系爭房屋之廁所應增設排水孔需費8,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 參本院卷二第41頁) ,而原告已依此鑑定結果及估價
單,於扣除修復費用45,840元及增設排水孔費用8,000 元後
再為本件請求( 參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94
頁) ,則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53,840元
( 計算式:45,840+8,000=53,840)之範圍內為審酌,核先敘
明。
2、被告固辯稱上開鑑定結果未就附表編號2 、3 之滲水問題;
編號7 之膨脹起泡問題;編號8 、11、13、25、26、28、29
之牆壁與牆壁或柱子垂直接合處的大裂縫等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過程
顯有瑕疵
云云,惟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廖鴻輝到庭證稱:鑑定當天有颱風下雨,但伊仍未看到有滲
漏水情形,而膨脹起泡的修復方式已經有於鑑定報告中載明
,此種情形只要將起泡的舊水泥漆去掉後再用披土重新粉刷
即可,不需要將底層的水泥層去掉,另外也未看到有結構性
裂痕,都是非結構性的裂縫,而關於裂縫修補及大理石修補
亦已於鑑定報告中估價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 ,及該公會鑑定技師洪進凱到庭證稱:同意廖鴻輝技師
之證述內容,且伊亦未發現有結構性裂痕,都是裝修上的裂
縫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 ,本院審酌證人廖鴻輝及洪
進凱僅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職司本件鑑定事宜之人員,與
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維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動
機,
堪認
渠等應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鑑定,並亦已於鑑定報
告書中就披土粉刷之費用為估算( 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9
頁) ,且
渠等既已於颱風雨天前往系爭房屋勘查而仍未發現
滲水情形,自
難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滲水之瑕疵;又依被告
所提供之照片觀之( 參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 照片) ,雖有
牆壁油漆顏色不一致之處,惟尚難逕以此推論必係滲水原因
所致,是被告
前揭所辯鑑定報告書中未就膨脹起泡及滲水等
瑕疵為鑑定並非有據。另被告雖稱鑑定報告書中未就附表編
號8 、11、13、25、26、28、29之裂縫部分作出鑑定意見,
惟其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鑑定報告書中就上開
各裂縫處均有拍照( 參本院卷二第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
) ,並佐以鑑定報告書已就各裂縫照片估量所應修補之施工
方式及費用為何( 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至第47頁、第
49頁至第51頁) ,顯見
鑑定人員就各裂縫處之修補並無漏未
鑑定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3、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坪數為42.26
坪,惟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僅24.22 坪,
短少18.04 坪,依一坪價金29.98 萬元計算,尚應減價5,40
8,392 元云云。而依系爭契約
所載:「
不動產標示:建物○
○○區○○○街○○○ 號及車位2 個,面積42.26 坪,權利範
圍:全部、建號:11815 」,此有該契約在卷
可考( 參本院
卷一第5 頁) ,此固係記載原告所出售之建物面積為42.26
坪,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於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面積,應
係指買方依約所可取得之建物總面積,此自應包括公共設施
或其他附屬建物在內,且系爭契約亦未加註該42.26 坪係端
指建物之「室內面積」而別無其他,自難由此文義遽得推論
該42.26 坪係單指建物之室內面積而不包含其他公共設施、
附屬建物面積在內;復依證人即代書廖煌堅到庭證稱:系爭
協議書係伊所書寫,伊撰寫時有參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算
出來的42.26 坪是包含公共設施在內,一般契約都是只寫主
建號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言詞辯論筆錄) ,益
見系爭契約上所載之42.26 坪並非單指室內坪數,而係買方
所可取得建物之總面積;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坪
數( 含附屬及公共設施在內) 確為42.26 坪
無訛﹝參本院卷
第46頁,計算式:( 68.97+11 .08+182.29x3 27 2/10,000)
x 0.3025=42.2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房屋並未有少於約定面積之情形,被告辯稱面積
短少此節難認可採。
4、再被告辯稱如認系爭契約之面積係屬誤寫,而應以系爭承諾
書記載約定面積為39.5坪為據,然實際上系爭房屋面積僅34
.01 坪( 含車位9.79坪) ,而以每坪29.98 萬元計算,亦應
減價1,645,902 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面積與系爭房
屋之實際面積相符業如前述,尚難認有誤寫情形,且系爭承
諾書與系爭契約之買方並不相同( 前者為郭耀鴻等人,後者
為被告) ,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款是否能於系爭契約中
比
附援引亦非無疑,況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建
造完成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比對其各處面積配置為何,而
被告仍願購買之,應認其已同意依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現況為
購買,否則被告當可要求原告再行修建系爭房屋抑或不予購
買,是被告
猶執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房
屋有面積短少之情形,實非有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16,16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359 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再予減少價金云云,則
無理由。
㈢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
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另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
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載之日期如期開工,應依第6 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700 萬元予郭耀鴻等人,而其自郭耀鴻等人處受讓
該700 萬元債權,並以此債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情,原
告則否認郭耀鴻等人對其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自無
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等語,則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
該債權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立書人( 即原告張齡勻,下同
)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以前開工,民國101 年6 月30日以
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參本院卷一第25頁) ,是原告
與郭耀鴻等人所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而原告
亦
自承其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 參本院卷二第第42頁
民事
陳報狀) ,故被告主張原告張齡勻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
日期開工乙節,
應堪採信。
2、被告復主張原告張齡勻既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即應
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700 萬元予郭耀鴻等
人,而郭耀鴻等人並再將該債權讓予伊云云,並提出
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據( 參本院卷二第28頁) ,原告張齡勻則主張其
雖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惟其已與買方協商延長開工
日期,其
嗣後亦於該日期前開工,並無違約等語,亦提出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承唐營造工程日報表等為憑( 參本院卷二
第43頁至第44頁) 。而查,依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之代書黃水南到庭證稱:郭發雄是郭耀鴻等人之父親,系爭
房地之事宜都是郭發雄在處理,不是郭耀鴻等人在處理,伊
曾於100 年10月間與原告弘力建設公司之涂總經理去向郭發
雄協商,因為承諾興建的時間已過,所以去協商是否仍要購
買,當時郭發雄稱其要問神明,神明指示沒關係可以延後,
但要在農曆年前開工,涂總經理有向神明保證農曆年前會開
工,後來涂總經理有說既然神明已經說好,是不是再訂個書
面合約,郭發雄說神明已經說好就不用再訂約,嗣後原告有
依約於農曆過年前動工,至於系爭承諾書原所定之700 萬元
違約金在神明說延後時就已經沒有了,所以後來在簽系爭契
約的時候並沒有談到700 萬元違約金的問題等語( 參本院卷
二第49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
僱傭
關係,且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怨恨,
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
證詞應堪採信,則原告張齡勻係由弘力公司之涂總經理代理
其協商系爭房屋延展開工事宜,郭耀鴻等人係由其父郭發雄
代理渠等與涂總經理協談此事,而協談結果
乃郭發雄同意原
告延期開工,此
合意之效力自及於原告與郭耀鴻等人,則原
告於延展之日期前開工,自已無違約情形;再
觀諸系爭契約
上有郭發雄之簽名,足見郭發雄亦有參與該次買賣事宜,而
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為1267萬元,除將依系爭承諾書所付之
定金700 萬元折抵外,並未敘及尚有違約金700 萬元之折抵
情事( 參本院卷一第5 頁) ,倘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仍須負擔
700 萬元之違約金,衡情被告或郭發雄應無不併予折抵,而
僅就定金700 萬元為折抵之理,
益徵證人黃水南所述原告已
與郭發雄協議展延開工日期及原告無須再支付違約金等節為
真實。另被告雖否認上情,並復辯稱郭發雄未同意延期開工
云云,惟其迄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而其僅
空言否認,實
難憑採。
3、從而,郭耀鴻等人對原告既無7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無從自郭耀鴻等人處受讓債權,是其對原告並無70
0 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洵非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6,1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 送達回
證參本院卷一第15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