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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慧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被告福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熙公司)購買夢世代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預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 號1 樓店面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65 房屋、269 號房 屋),先後於96年間以毛胚屋狀態交屋。原告所有系爭265 號房屋,除平日用來放置原告之物品外,復於101 年10月18 日,出租予訴外人施○○經營牙醫診所,租期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 00元;被告陳慧萍所有之系爭269 號房屋則無人使用。被告 陳慧萍於101 年12月17日,始就系爭269 號房屋進行裝潢, 申請復水,開啟屋內自來水試水管水閥,於101 年12月20日 ,系爭大樓地下室機車位128 、69號上方天花板、一樓通往 地下室車道旁柱子與地面連接處陸續出現漏水,系爭269 號 房屋室內亦積水,經系爭大樓管理人員檢查總水表並無異常 ,研判應非系爭大樓公共管路漏水,遂聯絡被告福熙公司出 面處理,被告福熙公司稱應係自來水公司之管路漏水,建議 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處理,經自來水公司檢查發現並非自來 水管路漏水,為避免不斷漏水造成人行道淹水,有危害行人 往來安全之虞,自來水公司遂於101 年12月25日先以管帽防 漏,被告福熙公司亦到場查看,表示可再觀察。詎於101 年 12月25日晚上某許時,系爭大樓管理人員陸續發現系爭265 號、267 號房屋均漏水,造成系爭265 號房屋嚴重淹水、牆 面龜裂、牆面油漆損壞,原告須僱工而支出處理牆壁滲水抓 漏及補強費用。且原告放置在系爭265 號屋內如附表所示獨 立筒床墊4 個、保險箱8 台、進口窗簾布90碼各5 匹、4 匹 、毛毯布50碼1 匹、38碼2 袋、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1 座、床邊櫃(具冷藏箱功能)1 座、大型封口機1 台、真空 處理箱1 台、小型攝影棚1 組、傳真機1 台、空壓機1 台、 早餐機1 台、擦拭巾100 條、室內拖鞋30雙等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均因浸水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或出售,並須僱 工而支出清理及搬運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 、16所示物品為訴外人廷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尚公司) 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物品為峯琳有限公司(下 稱峯琳公司)所有,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原告並以103 年4 月10日準備書㈡狀通知被告,其餘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無法如期於10 2 年1 月1 日交屋予施○○,總計原告因而受有715,274 元 之損害(含清理及搬運費用4,72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 費用89,250元、系爭物品損失556,299 元、102 年1 月份租 金損失65,000元)。系爭大樓管理人員於101 年12月26日聯 絡被告福熙公司及269 號房屋之監工到場查看,始發現前開 漏水係被告福熙公司當初在建造系爭大樓時,為施工取水方 便,於系爭269 號房屋內設置臨時預留管路,於交屋時卻疏 未將臨時預留管路廢置,嗣被告陳慧萍為裝潢房屋而申請復 水,開啟試水管水閥,以致於水經由臨時預留管路流至系爭 265 號房屋。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福熙公司當初設 置臨時預留管路不當,致生嚴重漏水之損害賠償事宜,於10 2 年1 月3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福熙公司卻以269 號房屋交 屋後,復水前,未發生漏水現象,應係裝修時將封閉中之試 水管水閥開啟,且未善盡確認水源即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進 行塞堵,造成回流溢水冒至店面內部等語推卸責任,而拒不 賠償;被告陳慧萍亦不願賠償。惟被告福熙公司出售系爭26 5 號房屋予原告,於交屋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 施工臨時設置之預留管路切除,卻疏未切除,造成被告陳慧 萍開啟試水管水閥時,預留管路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福熙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熙公司賠償。 又被告陳慧萍為26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被告福熙公司交 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維護臨時預留管路 ,其開啟試水管水閥,產生嚴重漏水,致生原告上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且被告陳慧萍對其所有26 9 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1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熙公司以:㈠原告所指被告福熙公司未切除之臨時預 留管路實係試水管,係與給水管連接,目的在於樓板混凝土 澆置前,作室內給水系統檢測是否有滲漏現象,並非臨時給 水管,又縱然有試水管存在,不必然會發生漏水現象,269 號房屋於96年4 月23日已交屋予陳慧萍,期間未發生漏水情 形,且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時,位在中間之267 號房 屋卻未漏水,可見原告之房屋漏水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無 關;之所以漏水可能係因被告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施工時, 將止水閥打開,且柱子水管遭自來水公司以管帽堵塞,以致 於水回流至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及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物品確實於101 年12月25日受損與支出清理、搬運、牆壁滲 水抓漏、補強等費用及受有租金收益損失,且系爭物品應係 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被告福熙公司對該等公司無契約 義務,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從受讓債 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未能證明受損物品項目及 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慧萍則以:伊無開啟臨時預留管路水閥,269 號房屋 內無積水,總水錶亦無異常,原告無法證明漏水原因、物品 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158頁): ㈠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向被告福熙公司買受系爭265 號房屋, 於96年1 月4 日交屋;被告陳慧萍於96年1 月29日向被告福 熙公司買受269 號房屋,於96年4 月23日交屋;交屋時均為 毛胚屋。 ㈡被告陳慧萍所有之269 號房屋迄101 年12月之前,一直無人 使用。 ㈢系爭大樓管委會曾就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召開協調會。 ㈣系爭265 號房屋現由施○○向原告承租使用。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物品毀損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福熙公司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物品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結稱:伊係陳慧萍友人,伊係聯合工專建築系畢 業,工程經驗約20幾年,專長於基層工程至施工,台南國宅 2,400 多戶都是伊蓋的,伊於101 年12月25日晚上到場,剛 好碰到福熙公司水電人員正在查漏水原因,也有到隔壁267 號房屋查看,因廚房水龍頭沒關,自來水在漏水,原告之系 爭265 號房屋地面都是水,伊判斷應係整棟建物一樓房屋有 部分臨時給水管沒有堵塞廢除,水才會透過臨時給水管跑到 265 號、267 號房屋,267 號房屋因廚房水龍頭未關,才有 自來水流出,約略30分鐘後,福熙公司人員在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一樓,將一根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後,265 、267 號 房屋即無漏水現象,管委會也表示269 號房屋水錶跑很多, 所以應係福熙公司交屋時未將臨時給水管處理好,269 號房 屋復水時,水才會藉由臨時給水管跑到隔壁,臨時給水管之 用途在於施工澆製混凝土時之試壓作用,以了解管路施工有 無缺失或漏水,因不會每戶都設壓力錶測試管路有無疏失, 而只需要一個主幹管給水,每戶就可以有臨時用水,臨時給 水管可能每戶僅一、二支連接,可能第一、二戶或第二、三 戶均係由一支給水管連接,但長度不一定,要視房屋坪數大 小,正常設計係自來水會供給至屋頂上主幹管,再分支到各 住戶,分支到各住戶後,每戶有各自的水錶,故應係A 戶用 水,A 戶水錶在跑,但臨時給水管係連通的,有相連通的住 戶部分,就可能發生A 戶用水卻是C 戶水錶在跑之情形,假 設A 、C 戶的臨時給水管連通未廢除,自來水依水壓供水, A 戶用水產生壓力,A 戶水錶就會跑動,但透過連通的臨時 給水管,如果C 戶水路比較靠近主幹管,路線較短,水流動 的速度就會比較快,縱使C 戶尚未入住沒有用水,A 戶用水 就會用到C 戶的水,C 戶的水錶也會跑動,就是管路配置錯 誤問題,例如伊要開二樓電燈,卻是地下室電燈亮起來,因 為大樓水管網路連通,如果沒有廢除臨時給水管,二個水錶 只要有壓力就會跑動,只是壓力比較大的水錶會跑得比較快 ,如A 戶用水,A 戶之水有可能藉由臨時給水管跑到C 戶, C 戶水龍頭沒關好或臨時給水管沒有廢止,只要一解壓,A 戶的水錶有壓力,就會藉由洩壓方向去宣洩,就是臨時給水 管互通,就算沒有用水,也是會漏水,如本件情形,267 號 房屋水錶關閉,但廚房水龍頭未關,於269 號房屋復水後, 自來水經由臨時給水管跑到267 號去,因水龍頭未關產生壓 力差異,就會從267 號未關的水龍頭宣洩壓力,自來水就流 出來,但這二戶都沒有在用水,如果267 號房屋水龍頭有鎖 緊,269 號復水後,因臨時給水管係相連通的,269 號的水 也會藉由臨時給水管送到267 號房屋,二戶壓力平衡時就不 會有自來水流出,假如劉美珍之265 號房屋那邊施工不好, 管子破裂,水也會從265 號房屋那邊漏出來,本院卷一第39 頁照片即係臨時給水管,第一、二張照片所示係已切除並套 上管帽之情形,現場管線情形原係由地平突起呈現「ㄇ」字 型,如照片「﹁」型末端接有開關閥之管線,再與第三張照 片即於地面上已切除套上管帽之管線連接成「ㄇ」字型,原 本管線應設有開關閥,用以控制水從臨時用水引入,開啟就 能將水引入第二戶,第二戶的開關閥開啟,水就可以引入第 三戶,假設這隻管線與其他住戶之給水管線連通,就會造成 第二戶廚房的水龍頭跑水出來,所以將這隻管線切除後就不 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6 頁),核與證人 陳進虎結稱:伊於101 年12月間任職泰舜公司擔任維修人員 ,維修科科長即訴外人阮正雄於當月26日叫伊前往系爭265 號房屋與機電人員即訴外人莊博翔、系爭大樓人員會勘,系 爭大樓一樓柱子旁邊有一隻管子,現場查看時已用管帽塞住 ,還有切除一半但並未完全切斷,伊不知道如何稱呼該管子 ,大樓的人跟伊說前一天有漏水,269 號房屋的水錶在跑, 伊在現場看到265 號房屋沒有漏水,地上濕濕的,269 號二 樓有人施工,伊查看水管都沒有問題,再到一樓查看管子, 有一個止水閥被打開,伊研判應該是這個管子有問題,伊等 三人,其中一人在269 號、一人在騎樓柱子旁、另一個去頂 樓開水,開水過程聽到水聲,騎樓柱子水管有水冒出來,伊 就將水關閉,將本院卷一第39頁照片所示管子切除,就沒有 漏水,該管子若與柱子之管子連通,若不要將該管子打開, 可能柱子那裡不會有問題,如果說該管子打開,若不要塞住 ,也不可能會漏水,因為打開若沒有塞住,水就會流向柱子 ,不會漏水,因為水會從柱子那裡一直流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 至269 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勘驗筆錄),相符無 訛,互繹其等證詞,可見系爭265 號房屋所漏之水來自於26 9 號房屋復水後之用水,且因止水閥未關閉,水方藉由本院 卷一第39頁照片所示臨時給水管跑到系爭265 號房屋,造成 本件漏水情形,而其等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 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就其等 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加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曾就 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召開協調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認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一事 與被告福熙公司未將臨時給水管堵塞廢除一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臨時管路於建物完工後應拆除或封口 處置,若為建物正常給水系統之一部分,則應依設計圖恢復 為原供水系統管路乙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264 號、103 年7 月2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377 號函2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卷 二第20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黃○依其工程背景之特別智識 經驗所為判斷福熙公司未將臨時給水管處理好一事相符,足 見被告福熙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未注意臨時給水管尚未 切除堵塞,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告福熙公司雖辯稱該臨時預留管路實係試水管,目的在於 樓板混凝土澆置前作室內給水系統檢測是否有滲漏現象,並 執證人陳進虎之上開證詞,辯稱之所以漏水可能係因被告陳 慧萍之269 號房屋施工時,將止水閥打開,且柱子水管遭自 來水公司以管帽堵塞,才流至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 、38、42頁)。然縱係試水管,其既仍屬臨 時管路,應如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函覆所指,於施作完成後加以拆除或封口處置,被告福熙 公司卻疏未為之,以致於發生本件漏水現象,是其此項辯解 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⒋又系爭265 號房屋於101 年12月前之所以未漏水,係因269 號房屋尚未申請復水,水壓尚未解除,且267 號房屋之所以 未漏水,係因其廚房水龍頭未關,水由廚房宣洩流出,是被 告以過去數年未曾漏水、267 號房屋未漏水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均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福熙公司應對漏水造成原告之物品毀損一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詳如後述),堪以認定。被告福熙公司 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91 條、民法第 227 條,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慧萍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萍之過失事由,無非係以其為269 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維護臨時預 留管路,於其開啟試水管水閥時,因而產生嚴重漏水云云(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惟查,本件漏水緣由係因被告福熙 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疏未注意臨時給水管尚未切除堵 塞,以致於被告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復水後,水壓宣洩至26 5 號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慧萍僅係同向被告福熙 公司買受269 號房屋之消費者,並非一併施作房屋負有注意 義務之人,於用水前尚無負有注意臨時管路是否未切除堵塞 會導致鄰近房屋淹水之客觀義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 告陳慧萍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卷二第42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萍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㈢被告福熙公司應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如下: ⒈系爭物品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損,且原告另支出清理及搬運 費用4,72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用89,2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就其系爭265 號房屋及系爭物品因本件漏水事 件受損一事,請求被告福熙公司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 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 ⑵證人即寶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結稱:伊從事建築、土木工 程約30年,原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找伊到系爭 265 號房屋施作低壓灌漿結構補強,因該處牆壁內水管漏水 ,地上濕濕的,樓梯、窗戶、牆壁多處龜裂逾2 公釐以上, 伊認為可能是水管破裂,原告叫伊做快一點,表示要交屋給 一位醫生,伊做了一個月,伊沒有天天去施作,因為有些工 程要等待時間才能繼續施工,如樹脂灌漿後要讓它慢慢流、 填滿裂縫,要好幾天才能乾,才能再進行後續拆除、回復原 狀之工作,原告另叫伊將屋內彈簧床墊、紙箱、電話、傳真 機等多項公司物品運走,伊就找司機開3.5 噸的車搬走,司 機收了4,500 元,伊不知道搬去哪裡,伊有依原告要求開立 發票,那些物品感覺還可以用,但應該賣不出去,因上面有 水漬痕跡,工程完成後約1 、2 個禮拜,伊開發票給原告, 原告付現金給伊,原告工程完成後,承租系爭265 號房屋之 人有請設計師找伊去抹平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184 頁);核與證人蔡○○結稱:伊係當地里長,原告與管 委會主委打電話給伊到系爭265 號房屋察看,伊看到牆壁一 直滲水、地面上還有一灘水,還有二位清潔工在幫忙處理, 旁邊還有家具、彈簧床,通通是水,物品大部分都濕掉,東 西應該都不能使用了,伊沒有清點,有些外裝紙盒沾濕,裡 面物品伊沒有看到,例如保險箱是紙箱外觀上寫保險箱,外 包裝紙包好好的,顯示就是保險箱,原告表示要將這些物品 載去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及證人阮俊 肇結稱:友人打電話介紹伊去系爭265 號房屋搬一些欲丟棄 之物品,伊騎機車到現場,看到很多物品,包括大型床墊、 保險櫃、冰箱、一些布料、目錄等,裡面都潮濕,像布料拿 起來都是濕的,整個水都滲出來、發霉,保險櫃很重,伊搬 的時候還破掉,有看到裡面物品,伊等3 人從早上搬到晚上 ,伊坐3.5 噸貨車,隨車搬到大樹私人地點丟棄,搬運費用 一人1,500 元,共4,500 元,丟棄之場地費用1,000 元,都 是由原告支付,車子租金伊則不清楚,另二人不是伊找的, 伊不認識張○○,且伊只是隨車丟棄物品,已無法清楚指出 丟棄地點之詳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4 頁), 相符無訛,復有物品受損、搬運之現場照片、張○○開立之 發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37、41至44、271 至 273 頁),可逐一核對系爭物品項目與照片內容,及發票內 容與金額,並均提示予上開證人指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78 至181 、184 、186 頁),上開證人與兩造毫無嫌隙, 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 方之動機,就其等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且其等 所述內容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證人阮俊肇更已就需搬運一整 天、不認識張○○、何以無法指出丟棄地點、租金之緣由詳 予說明,被告福熙公司猶以阮俊肇無法指出丟棄位置、表示 不認識張○○、不知道車子租金,及車子僅3.5 噸,無法運 送系爭物品,質疑其證詞可信度,並否認發票真正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2、276 至277 頁),委無可採。又系爭物品 既有照片可證確實受損,被告福熙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 之「 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未載日期、買受者名稱 、編號2 、16與編號7 、8 之公司名稱格式不同、格式卻相 同,編號3 至6 、10、15所示證據並非發票,質疑原告主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4頁),自無可採。綜上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福熙公司應賠償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 及系爭物品因本件漏水受損,所支出之清理及搬運費用4,72 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用89,250元,堪以採信。被告 福熙公司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於101 年12月25日當晚 受損、否認原告有支出清理、搬運、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 、274 頁、卷二第11、13至15頁 ),委無可採。 ⒉原告有權就系爭物品受損一事請求損害賠償: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讓 與之債權除上開事由外,並無限制,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權 亦得讓與。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16所示物品為廷 尚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物品為峯琳公司所 有,均已將對被告福熙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原告 並通知被告福熙公司乙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 103 年4 月2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物品受損明細表1 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38 、244 至245 頁),堪信為真;又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係放在系爭265 號房屋,有照片2 紙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主張為其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0 頁背面),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是以原告 有權就系爭物品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福熙公司辯稱 系爭物品係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其與該等公司無契約 關係,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委無可採。 ⒊系爭物品價額之認定: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額,有如附表「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及原告以廷尚公司名義經營網路拍賣之名片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堪可採信。其中如附表編號 9 、11至14所示物品雖係以全新品之網路拍賣起標價格為證 ,並非關於該物品買賣之實際單據,惟各該網路拍賣起標價 格係買家認為至少應成交之價格,衡情堪認該等物品具有此 等市價,被告福熙公司辯稱網路資料不足為據、原告應提出 統一發票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1頁),委 無可採。 ⑶被告福熙公司雖質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箱之外包裝印有 「樣品」字樣,可見非供作買賣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 頁),惟查該等保險箱均係以印有簡體中文「手提電腦保管 箱」之紙盒包裝,僅其中一台貼有另以電腦列印繁體中文「 保管箱樣品」字樣之紙張,有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其購入後將其中一台作為展示用, 但仍為全新,並非無法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 ,較為可採,被告福熙公司此項辯解,仍難憑採。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102 年1 月份租金損失65,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與施 ○○訂立契約,約定將系爭265 號房屋自102 年1 月起至10 8 年12月底止,以每月65,000元,出租予施○○乙情,業據 證人張○○證稱原告表示將系爭265 號房屋出租予醫生,後 來承租之人有請設計師找伊去抹平地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80 至181 頁),已如前述,復有原告與施○○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且被 告福熙公司亦不爭執系爭265 號房屋現由施○○向原告承租 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證人張○○亦已將工程 需施作一個月之原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均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漏水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出租,致喪 失預期之一個月租金一事,堪信為真,被告福熙公司辯稱修 補工程只要2 日,原告未能證明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9 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福熙公司 賠償102 年1 月份租金損失65,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於101 年12月25日漏水, 係因被告福熙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疏未注意將被告陳 慧萍之269 號房屋之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以致於269 號房 屋復水後,水壓宣洩至系爭265 號房屋所致,被告福熙公司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熙公司拒不負責 ,原告委請張○○等人到場清理及搬運、牆壁滲水抓漏及補 強,所支出之4,725 元、89,250元費用,與因此喪失原擬向 施○○收取102 年1 月份租金65,000元,及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7 、8 所示物品毀損,均得向被告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 ,且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16所示廷尚公司所有、如 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峯琳公司所有之物品受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該等公司均已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福熙公 司,原告亦得向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是以,被告福熙公 司所辯均無可採,原告總計得向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715, 274 元(4,725 +89,250+556,299 +65,000=715,274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102 年4 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福熙公司乙情, 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274 元,及自102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被告陳慧萍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福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被告陳慧萍賠償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 │ 項 目 │ 單價 │ 數量 │ 單位 │ 總價 │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處 │ │ │ │(單位:新台│ │ │(單位:新台幣│(本院卷一頁數) │ │ │ │幣) │ │ │) │ │ ├─┼───────────┼──────┼───────┼────┼───────┼───────────┤ │1 │獨立筒床墊 │ 22,000 │ 4 │ 床 │ 88,000 │凡蒂妮企業有限公司訂貨│ │ │ │ │ │ │ │單(28、46頁) │ ├─┼───────────┼──────┼───────┼────┼───────┼───────────┤ │2 │保險箱 │ 3,850 │ 8 │ 台 │ 30,800 │克利蘭101 年8 月25日請│ │ │ │ │ │ │ │款單(29、47頁) │ ├─┼───────────┼──────┼───────┼────┼───────┼───────────┤ │3 │進口窗簾布 │ 375 │ 450 │ 碼 │ 168,750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 │ │ │ │(90碼×5 匹)│ │ │5 月18日銷貨單(30頁、│ │ │ │ │ │ │ │50頁上半部) │ ├─┼───────────┼──────┼───────┼────┼───────┼───────────┤ │4 │進口窗簾布 │ 395 │ 360 │ 碼 │ 142,200 │同上 │ │ │ │ │(90碼×4 匹)│ │ │ │ ├─┼───────────┼──────┼───────┼────┼───────┼───────────┤ │5 │毛毯布 │ 425 │ 50 │ 碼 │ 21,250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 │ │ │ │ (50碼X1匹) │ │ │6 月2 日銷貨單(31頁、│ │ │ │ │ │ │ │50頁下半部) │ ├─┼───────────┼──────┼───────┼────┼───────┼───────────┤ │6 │毛毯布 │ 425 │ 38 │ 碼 │ 16,150 │同上 │ │ │ │ │(38碼共兩袋) │ │ │ │ ├─┼───────────┼──────┼───────┼────┼───────┼───────────┤ │7 │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 32,500 │ 1 │ 座 │ 32,500 │廷尚公司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請款單(32、49頁) │ ├─┼───────────┼──────┼───────┼────┼───────┼───────────┤ │8 │床頭櫃(具冷藏箱功能)│ 23,500 │ 1 │ 座 │ 23,500 │同上 │ ├─┼───────────┼──────┼───────┼────┼───────┼───────────┤ │9 │大型封口機 │ 6,100 │ 1 │ 台 │ 6,1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3、53│ │ │ │ │ │ │ │頁) │ ├─┼───────────┼──────┼───────┼────┼───────┼───────────┤ │10│真空處理箱 │ 7,200 │ 1 │ 只 │ 7,200 │普茄有限公司報價單(33│ │ │ │ │ │ │ │、52頁) │ ├─┼───────────┼──────┼───────┼────┼───────┼───────────┤ │11│小型攝影棚 │ 3,400 │ 1 │ 組 │ 3,4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4、37│ │ │ │ │ │ │ │、54頁) │ ├─┼───────────┼──────┼───────┼────┼───────┼───────────┤ │12│傳真機 │ 3,300 │ 1 │ 台 │ 3,3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5、55│ │ │ │ │ │ │ │頁) │ ├─┼───────────┼──────┼───────┼────┼───────┼───────────┤ │13│空壓機 │ 4,199 │ 1 │ 台 │ 4,199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6、56│ │ │ │ │ │ │ │頁) │ ├─┼───────────┼──────┼───────┼────┼───────┼───────────┤ │14│早餐機 │ 3,500 │ 1 │ 台 │ 3,5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7、59│ │ │ │ │ │ │ │頁) │ ├─┼───────────┼──────┼───────┼────┼───────┼───────────┤ │15│擦拭巾 │ 50 │ 100 │ 條 │ 5,000 │101 年8 月23日銷貨單(│ │ │ │ │ │ │ │33、51頁 ) │ ├─┼───────────┼──────┼───────┼────┼───────┼───────────┤ │16│室內拖鞋 │ 15 │ 30 │ 雙 │ 450 │克利蘭101 年6 月25日請│ │ │ │ │ │ │ │款單(33、48 頁) │ ├─┴───────────┴──────┴───────┴────┼───────┼───────────┤ │ 共 計 │ 556,299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