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劉美珍
訴訟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慧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被告福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熙公司)購買夢世代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預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 號1 樓店面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65 房屋、269 號房
屋),先後於96年間以毛胚屋狀態交屋。原告所有系爭265
號房屋,除平日用來放置原告之物品外,
復於101 年10月18
日,出租予訴外人施○○經營牙醫診所,租期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
00元;被告陳慧萍所有之系爭269 號房屋則無人使用。被告
陳慧萍於101 年12月17日,始就系爭269 號房屋進行裝潢,
申請復水,開啟屋內自來水試水管水閥,於101 年12月20日
,系爭大樓地下室機車位128 、69號上方天花板、一樓通往
地下室車道旁柱子與地面連接處陸續出現漏水,系爭269 號
房屋室內亦積水,經系爭大樓管理人員檢查總水表並無異常
,研判應
非系爭大樓公共管路漏水,遂聯絡被告福熙公司出
面處理,被告福熙公司稱應係自來水公司之管路漏水,建議
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處理,經自來水公司檢查發現並非自來
水管路漏水,為避免不斷漏水造成人行道淹水,有危害行人
往來安全
之虞,自來水公司遂於101 年12月25日先以管帽防
漏,被告福熙公司亦到場查看,表示可再觀察。
詎於101 年
12月25日晚上某許時,系爭大樓管理人員陸續發現系爭265
號、267 號房屋均漏水,造成系爭265 號房屋嚴重淹水、牆
面龜裂、牆面油漆損壞,原告須僱工而支出處理牆壁滲水抓
漏及補強費用。且原告放置在系爭265 號屋內如附表所示獨
立筒床墊4 個、保險箱8 台、進口窗簾布90碼各5 匹、4 匹
、毛毯布50碼1 匹、38碼2 袋、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1
座、床邊櫃(具冷藏箱功能)1 座、大型封口機1 台、真空
處理箱1 台、小型攝影棚1 組、傳真機1 台、空壓機1 台、
早餐機1 台、擦拭巾100 條、室內拖鞋30雙等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均因浸水而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或出售,並須僱
工而支出清理及搬運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
、16所示物品為訴外人廷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尚公司)
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物品為峯琳有限公司(下
稱峯琳公司)所有,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原告
,原告並以103 年4 月10日準備書㈡狀通知被告,其餘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無法如期於10
2 年1 月1 日交屋予施○○,總計原告因而受有715,274 元
之損害(含清理及搬運費用4,72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
費用89,250元、系爭物品損失556,299 元、102 年1 月份租
金損失65,000元)。系爭大樓管理人員於101 年12月26日聯
絡被告福熙公司及269 號房屋之監工到場查看,始發現前開
漏水係被告福熙公司當初在建造系爭大樓時,為施工取水方
便,於系爭269 號房屋內設置臨時預留管路,於交屋時卻疏
未將臨時預留管路廢置,
嗣被告陳慧萍為裝潢房屋而申請復
水,開啟試水管水閥,以致於水經由臨時預留管路流至系爭
265 號房屋。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福熙公司當初設
置臨時預留管路不當,致生嚴重漏水之損害賠償事宜,於10
2 年1 月3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福熙公司卻以269 號房屋交
屋後,復水前,未發生漏水現象,應係裝修時將封閉中之試
水管水閥開啟,且未善盡確認水源即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進
行塞堵,造成回流溢水冒至店面內部等語推
卸責任,而拒不
賠償;被告陳慧萍亦不願賠償。
惟被告福熙公司出售系爭26
5 號房屋予原告,於交屋時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
施工臨時設置之預留管路切除,卻疏未切除,造成被告陳慧
萍開啟試水管水閥時,預留管路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係
可歸責於被告福熙公司事由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
民法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熙公司賠償。
又被告陳慧萍為269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被告福熙公司交
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維護臨時預留管路
,其開啟試水管水閥,產生嚴重漏水,致生原告
上開損害,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且被告陳慧萍對其所有26
9 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715,2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熙公司以:㈠原告所指被告福熙公司未切除之臨時預
留管路實係試水管,係與給水管連接,目的在於樓板混凝土
澆置前,作室內給水系統檢測是否有滲漏現象,並非臨時給
水管,又縱然有試水管存在,不必然會發生漏水現象,269
號房屋於96年4 月23日已交屋予陳慧萍,
期間未發生漏水情
形,且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時,位在中間之267 號房
屋卻未漏水,可見原告之房屋漏水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無
關;之所以漏水可能係因被告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施工時,
將止水閥打開,且柱子水管遭自來水公司以管帽堵塞,以致
於水回流至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及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物品確實於101 年12月25日受損與支出清理、搬運、牆壁滲
水抓漏、補強等費用及受有租金收益損失,且系爭物品應係
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被告福熙公司對該等公司無契約
義務,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從受讓債
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未能證明受損物品項目及
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慧萍則以:伊無開啟臨時預留管路水閥,269 號房屋
內無積水,總水錶亦無異常,原告無法證明漏水原因、物品
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158頁):
㈠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向被告福熙公司買受系爭265 號房屋,
於96年1 月4 日交屋;被告陳慧萍於96年1 月29日向被告福
熙公司買受269 號房屋,於96年4 月23日交屋;交屋時均為
毛胚屋。
㈡被告陳慧萍所有之269 號房屋
迄101 年12月之前,一直無人
使用。
㈢系爭大樓管委會曾就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召開協調會。
㈣系爭265 號房屋現由施○○向原告承租使用。
四、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物品毀損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暨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福熙公司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物品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結稱:伊係陳慧萍友人,伊係聯合工專建築系畢
業,工程經驗約20幾年,專長於基層工程至施工,台南國宅
2,400 多戶都是伊蓋的,伊於101 年12月25日晚上到場,剛
好碰到福熙公司水電人員正在查漏水原因,也有到隔壁267
號房屋查看,因廚房水龍頭沒關,自來水在漏水,原告之系
爭265 號房屋地面都是水,伊判斷應係整棟建物一樓房屋有
部分臨時給水管沒有堵塞廢除,水才會透過臨時給水管跑到
265 號、267 號房屋,267 號房屋因廚房水龍頭未關,才有
自來水流出,約略30分鐘後,福熙公司人員在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一樓,將一根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後,265 、267 號
房屋即無漏水現象,管委會也表示269 號房屋水錶跑很多,
所以應係福熙公司交屋時未將臨時給水管處理好,269 號房
屋復水時,水才會藉由臨時給水管跑到隔壁,臨時給水管之
用途在於施工澆製混凝土時之試壓作用,以了解管路施工有
無缺失或漏水,因不會每戶都設壓力錶測試管路有無疏失,
而只需要一個主幹管給水,每戶就可以有臨時用水,臨時給
水管可能每戶僅一、二支連接,可能第一、二戶或第二、三
戶均係由一支給水管連接,但長度不一定,要視房屋坪數大
小,正常設計係自來水會供給至屋頂上主幹管,再分支到各
住戶,分支到各住戶後,每戶有各自的水錶,故應係A 戶用
水,A 戶水錶在跑,但臨時給水管係連通的,有相連通的住
戶部分,就可能發生A 戶用水卻是C 戶水錶在跑之情形,假
設A 、C 戶的臨時給水管連通未廢除,自來水依水壓供水,
A 戶用水產生壓力,A 戶水錶就會跑動,但透過連通的臨時
給水管,如果C 戶水路比較靠近主幹管,路線較短,水流動
的速度就會比較快,縱使C 戶尚未入住沒有用水,A 戶用水
就會用到C 戶的水,C 戶的水錶也會跑動,就是管路配置錯
誤問題,例如伊要開二樓電燈,卻是地下室電燈亮起來,因
為大樓水管網路連通,如果沒有廢除臨時給水管,二個水錶
只要有壓力就會跑動,只是壓力比較大的水錶會跑得比較快
,如A 戶用水,A 戶之水有可能藉由臨時給水管跑到C 戶,
C 戶水龍頭沒關好或臨時給水管沒有廢止,只要一解壓,A
戶的水錶有壓力,就會藉由洩壓方向去宣洩,就是臨時給水
管互通,就算沒有用水,也是會漏水,如本件情形,267 號
房屋水錶關閉,但廚房水龍頭未關,於269 號房屋復水後,
自來水經由臨時給水管跑到267 號去,因水龍頭未關產生壓
力差異,就會從267 號未關的水龍頭宣洩壓力,自來水就流
出來,但這二戶都沒有在用水,如果267 號房屋水龍頭有鎖
緊,269 號復水後,因臨時給水管係相連通的,269 號的水
也會藉由臨時給水管送到267 號房屋,二戶壓力平衡時就不
會有自來水流出,假如劉美珍之265 號房屋那邊施工不好,
管子破裂,水也會從265 號房屋那邊漏出來,本院卷一第39
頁照片即係臨時給水管,第一、二張照片所示係已切除並套
上管帽之情形,現場管線情形原係由地平突起呈現「ㄇ」字
型,如照片「﹁」型末端接有開關閥之管線,再與第三張照
片即於地面上已切除套上管帽之管線連接成「ㄇ」字型,原
本管線應設有開關閥,用以控制水從臨時用水引入,開啟就
能將水引入第二戶,第二戶的開關閥開啟,水就可以引入第
三戶,假設這隻管線與其他住戶之給水管線連通,就會造成
第二戶廚房的水龍頭跑水出來,所以將這隻管線切除後就不
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6 頁),
核與證人
陳進虎結稱:伊於101 年12月間任職泰舜公司擔任維修人員
,維修科科長即訴外人阮正雄於當月26日叫伊前往系爭265
號房屋與機電人員即訴外人莊博翔、系爭大樓人員會勘,系
爭大樓一樓柱子旁邊有一隻管子,現場查看時已用管帽塞住
,還有切除一半但並未完全切斷,伊不知道如何稱呼該管子
,大樓的人跟伊說前一天有漏水,269 號房屋的水錶在跑,
伊在現場看到265 號房屋沒有漏水,地上濕濕的,269 號二
樓有人施工,伊查看水管都沒有問題,再到一樓查看管子,
有一個止水閥被打開,伊研判應該是這個管子有問題,伊等
三人,其中一人在269 號、一人在騎樓柱子旁、另一個去頂
樓開水,開水過程聽到水聲,騎樓柱子水管有水冒出來,伊
就將水關閉,將本院卷一第39頁照片所示管子切除,就沒有
漏水,該管子若與柱子之管子連通,若不要將該管子打開,
可能柱子那裡不會有問題,如果說該管子打開,若不要塞住
,也不可能會漏水,因為打開若沒有塞住,水就會流向柱子
,不會漏水,因為水會從柱子那裡一直流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 至269 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
勘驗筆錄),相符
無
訛,互繹其等證詞,可見系爭265 號房屋所漏之水來自於26
9 號房屋復水後之用水,且因止水閥未關閉,水方藉由本院
卷一第39頁照片所示臨時給水管跑到系爭265 號房屋,造成
本件漏水情形,而其等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
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就其等
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加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曾就
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召開協調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認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漏水一事
與被告福熙公司未將臨時給水管堵塞廢除一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堪以認定。又臨時管路於建物完工後應拆除或封口
處置,若為建物正常給水系統之一部分,則應依設計圖恢復
為原供水系統管路乙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264 號、103 年7 月2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377 號函2 紙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卷
二第20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黃○依其工程背景之特別智識
經驗所為判斷福熙公司未將臨時給水管處理好一事相符,足
見被告福熙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未注意臨時給水管尚未
切除堵塞,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告福熙公司雖辯稱該臨時預留管路實係試水管,目的在於
樓板混凝土澆置前作室內給水系統檢測是否有滲漏現象,並
執證人陳進虎之上開證詞,辯稱之所以漏水可能係因被告陳
慧萍之269 號房屋施工時,將止水閥打開,且柱子水管遭自
來水公司以管帽堵塞,才流至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 、38、42頁)。然縱係試水管,其既仍屬臨
時管路,應如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函覆所指,於施作完成後加以拆除或封口處置,被告福熙
公司卻疏未為之,以致於發生本件漏水現象,是其此項辯解
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⒋又系爭265 號房屋於101 年12月前之所以未漏水,係因269
號房屋尚未申請復水,水壓尚未解除,且267 號房屋之所以
未漏水,係因其廚房水龍頭未關,水由廚房宣洩流出,是被
告以過去數年未曾漏水、267 號房屋未漏水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均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福熙公司應對漏水造成原告之物品毀損一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詳如後述),堪以認定。被告福熙公司
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91 條、民法第
227 條,已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慧萍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萍之過失事由,無非係以其為269 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維護臨時預
留管路,於其開啟試水管水閥時,因而產生嚴重漏水云云(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惟查,本件漏水緣由係因被告福熙
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疏未注意臨時給水管尚未切除堵
塞,以致於被告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復水後,水壓宣洩至26
5 號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慧萍僅係同向被告福熙
公司買受269 號房屋之
消費者,並非一併施作房屋負有注意
義務之人,於用水前尚無負有注意臨時管路是否未切除堵塞
會導致鄰近房屋淹水之客觀義務,自
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
告陳慧萍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卷二第42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萍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委無可採。
㈢被告福熙公司應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如下:
⒈系爭物品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損,且原告另支出清理及搬運
費用4,72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用89,2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就其系爭265 號房屋及系爭物品因本件漏水事
件受損一事,請求被告福熙公司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
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
⑵證人即寶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結稱:伊從事建築、土木工
程約30年,原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找伊到系爭
265 號房屋施作低壓灌漿結構補強,因該處牆壁內水管漏水
,地上濕濕的,樓梯、窗戶、牆壁多處龜裂逾2 公釐以上,
伊認為可能是水管破裂,原告叫伊做快一點,表示要交屋給
一位醫生,伊做了一個月,伊沒有天天去施作,因為有些工
程要等待時間才能繼續施工,如樹脂灌漿後要讓它慢慢流、
填滿裂縫,要好幾天才能乾,才能再進行後續拆除、回復原
狀之工作,原告另叫伊將屋內彈簧床墊、紙箱、電話、傳真
機等多項公司物品運走,伊就找司機開3.5 噸的車搬走,司
機收了4,500 元,伊不知道搬去哪裡,伊有依原告要求開立
發票,那些物品感覺還可以用,但應該賣不出去,因上面有
水漬痕跡,工程完成後約1 、2 個禮拜,伊開發票給原告,
原告付現金給伊,原告工程完成後,承租系爭265 號房屋之
人有請設計師找伊去抹平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184 頁);核與證人蔡○○結稱:伊係當地里長,原告與管
委會主委打電話給伊到系爭265 號房屋察看,伊看到牆壁一
直滲水、地面上還有一灘水,還有二位清潔工在幫忙處理,
旁邊還有家具、彈簧床,通通是水,物品大部分都濕掉,東
西應該都不能使用了,伊沒有清點,有些外裝紙盒沾濕,裡
面物品伊沒有看到,例如保險箱是紙箱外觀上寫保險箱,外
包裝紙包好好的,顯示就是保險箱,原告表示要將這些物品
載去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及證人阮俊
肇結稱:友人打電話介紹伊去系爭265 號房屋搬一些欲丟棄
之物品,伊騎機車到現場,看到很多物品,包括大型床墊、
保險櫃、冰箱、一些布料、目錄等,裡面都潮濕,像布料拿
起來都是濕的,整個水都滲出來、發霉,保險櫃很重,伊搬
的時候還破掉,有看到裡面物品,伊等3 人從早上搬到晚上
,伊坐3.5 噸貨車,隨車搬到大樹私人地點丟棄,搬運費用
一人1,500 元,共4,500 元,丟棄之場地費用1,000 元,都
是由原告支付,車子租金伊則不清楚,另二人不是伊找的,
伊不認識張○○,且伊只是隨車丟棄物品,已無法清楚指出
丟棄地點之詳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4 頁),
相符無訛,復有物品受損、搬運之現場照片、張○○開立之
發票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37、41至44、271 至
273 頁),可逐一核對系爭物品項目與照片內容,及發票內
容與金額,並均提示予上開證人
指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78 至181 、184 、186 頁),上開證人與兩造毫無嫌隙,
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
方之動機,就其等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且其等
所述內容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證人阮俊肇更已就需搬運一整
天、不認識張○○、何以無法指出丟棄地點、租金之緣由詳
予說明,被告福熙公司
猶以阮俊肇無法指出丟棄位置、表示
不認識張○○、不知道車子租金,及車子僅3.5 噸,無法運
送系爭物品,質疑其證詞可信度,並否認發票真正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2、276 至277 頁),委無可採。又系爭物品
既有照片
可證確實受損,被告福熙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 之「
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未載日期、買受者名稱
、編號2 、16與編號7 、8 之公司名稱格式不同、格式卻相
同,編號3 至6 、10、15所示證據並非發票,質疑原告主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4頁),自無可採。綜上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福熙公司應賠償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
及系爭物品因本件漏水受損,所支出之清理及搬運費用4,72
5 元、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用89,250元,堪以採信。被告
福熙公司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於101 年12月25日當晚
受損、否認原告有支出清理、搬運、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 、274 頁、卷二第11、13至15頁
),委無可採。
⒉原告有權就系爭物品受損一事請求損害賠償:
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讓
與之債權除上開事由外,並無限制,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權
亦得讓與。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16所示物品為廷
尚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物品為峯琳公司所
有,均已將對被告福熙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原告
並通知被告福熙公司乙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
103 年4 月2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物品受損明細表1 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38 、244 至245 頁),
堪信為真;又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係放在系爭265 號房屋,有照片2 紙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主張為其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0 頁背面),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是以原告
有權就系爭物品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福熙公司辯稱
系爭物品係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其與該等公司無契約
關係,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委無可採。
⒊系爭物品價額之認定: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額,有如附表「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及原告以廷尚公司名義經營網路
拍賣之名片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堪可採信。其中如附表編號
9 、11至14所示物品雖係以全新品之網路拍賣起標價格為證
,並非關於該物品買賣之實際單據,惟各該網路拍賣起標價
格係買家認為至少應成交之價格,衡情
堪認該等物品具有此
等市價,被告福熙公司辯稱網路資料不足為據、原告應提出
統一發票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1頁),委
無可採。
⑶被告福熙公司雖質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箱之外包裝印有
「樣品」字樣,可見非供作買賣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
頁),惟查該等保險箱均係以印有簡體中文「手提電腦保管
箱」之紙盒包裝,僅其中一台貼有另以電腦列印繁體中文「
保管箱樣品」字樣之紙張,有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其購入後將其中一台作為展示用,
但仍為全新,並非無法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
,較為可採,被告福熙公司此項辯解,仍難憑採。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102 年1 月份租金損失65,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與施
○○訂立契約,約定將系爭265 號房屋自102 年1 月起至10
8 年12月底止,以每月65,000元,出租予施○○乙情,
業據
證人張○○證稱原告表示將系爭265 號房屋出租予醫生,後
來承租之人有請設計師找伊去抹平地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80 至181 頁),已如前述,復有原告與施○○簽立之
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且被
告福熙公司亦不爭執系爭265 號房屋現由施○○向原告承租
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證人張○○亦已將工程
需施作一個月之原因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均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漏水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出租,致喪
失預期之一個月租金一事,堪信為真,被告福熙公司辯稱修
補工程只要2 日,原告未能證明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9 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福熙公司
賠償102 年1 月份租金損失65,000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265 號房屋於101 年12月25日漏水,
係因被告福熙公司施工完成後,交屋前,疏未注意將被告陳
慧萍之269 號房屋之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以致於269 號房
屋復水後,水壓宣洩至系爭265 號房屋所致,被告福熙公司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熙公司拒不負責
,原告委請張○○等人到場清理及搬運、牆壁滲水抓漏及補
強,所支出之4,725 元、89,250元費用,與因此喪失原擬向
施○○收取102 年1 月份租金65,000元,及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7 、8 所示物品毀損,均得向被告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
,且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4、16所示廷尚公司所有、如
附表編號3 至6 、15所示峯琳公司所有之物品受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該等公司均已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福熙公
司,原告亦得向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是以,被告福熙公
司所辯均無可採,原告總計得向被告福熙公司請求賠償715,
274 元(4,725 +89,250+556,299 +65,000=715,274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102 年4 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福熙公司乙情,
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依
前揭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274 元,及自102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被告陳慧萍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福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被告陳慧萍賠償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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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 單價 │ 數量 │ 單位 │ 總價 │照片及價額之證據出處 │
│ │ │(單位:新台│ │ │(單位:新台幣│(本院卷一頁數)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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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獨立筒床墊 │ 22,000 │ 4 │ 床 │ 88,000 │凡蒂妮企業有限公司訂貨│
│ │ │ │ │ │ │單(28、46頁) │
├─┼───────────┼──────┼───────┼────┼───────┼───────────┤
│2 │保險箱 │ 3,850 │ 8 │ 台 │ 30,800 │克利蘭101 年8 月25日請│
│ │ │ │ │ │ │款單(29、47頁) │
├─┼───────────┼──────┼───────┼────┼───────┼───────────┤
│3 │進口窗簾布 │ 375 │ 450 │ 碼 │ 168,750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
│ │ │ │(90碼×5 匹)│ │ │5 月18日銷貨單(30頁、│
│ │ │ │ │ │ │50頁上半部) │
├─┼───────────┼──────┼───────┼────┼───────┼───────────┤
│4 │進口窗簾布 │ 395 │ 360 │ 碼 │ 142,200 │同上 │
│ │ │ │(90碼×4 匹)│ │ │ │
├─┼───────────┼──────┼───────┼────┼───────┼───────────┤
│5 │毛毯布 │ 425 │ 50 │ 碼 │ 21,250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
│ │ │ │ (50碼X1匹) │ │ │6 月2 日銷貨單(31頁、│
│ │ │ │ │ │ │50頁下半部) │
├─┼───────────┼──────┼───────┼────┼───────┼───────────┤
│6 │毛毯布 │ 425 │ 38 │ 碼 │ 16,150 │同上 │
│ │ │ │(38碼共兩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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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 32,500 │ 1 │ 座 │ 32,500 │廷尚公司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請款單(32、49頁) │
├─┼───────────┼──────┼───────┼────┼───────┼───────────┤
│8 │床頭櫃(具冷藏箱功能)│ 23,500 │ 1 │ 座 │ 23,500 │同上 │
├─┼───────────┼──────┼───────┼────┼───────┼───────────┤
│9 │大型封口機 │ 6,100 │ 1 │ 台 │ 6,1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3、53│
│ │ │ │ │ │ │頁) │
├─┼───────────┼──────┼───────┼────┼───────┼───────────┤
│10│真空處理箱 │ 7,200 │ 1 │ 只 │ 7,200 │普茄有限公司報價單(33│
│ │ │ │ │ │ │、52頁) │
├─┼───────────┼──────┼───────┼────┼───────┼───────────┤
│11│小型攝影棚 │ 3,400 │ 1 │ 組 │ 3,4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4、37│
│ │ │ │ │ │ │、54頁) │
├─┼───────────┼──────┼───────┼────┼───────┼───────────┤
│12│傳真機 │ 3,300 │ 1 │ 台 │ 3,3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5、55│
│ │ │ │ │ │ │頁) │
├─┼───────────┼──────┼───────┼────┼───────┼───────────┤
│13│空壓機 │ 4,199 │ 1 │ 台 │ 4,199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6、56│
│ │ │ │ │ │ │頁) │
├─┼───────────┼──────┼───────┼────┼───────┼───────────┤
│14│早餐機 │ 3,500 │ 1 │ 台 │ 3,500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全│
│ │ │ │ │ │ │新品之起標價格(37、59│
│ │ │ │ │ │ │頁) │
├─┼───────────┼──────┼───────┼────┼───────┼───────────┤
│15│擦拭巾 │ 50 │ 100 │ 條 │ 5,000 │101 年8 月23日銷貨單(│
│ │ │ │ │ │ │33、51頁 ) │
├─┼───────────┼──────┼───────┼────┼───────┼───────────┤
│16│室內拖鞋 │ 15 │ 30 │ 雙 │ 450 │克利蘭101 年6 月25日請│
│ │ │ │ │ │ │款單(33、4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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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556,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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