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鄭曜東
訴訟
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郭○○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里○○,訴外人戊○○
為○○里里民,一人獨居,年老無人照顧,於民國97年8 月
5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及社會局
社工見證下,由戊○○委託原告保管其所有之私章6 顆、身
分證1 張、○○市農會定期存單5 張及存摺1 本、○○○○
郵局存摺1 本、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各1 張及現金86,152元
(下稱
系爭物品),戊○○並委託原告為其處理其生活一切
事務包含身後喪葬事宜,原告與戊○○間就此具有委任之
法
律關係。
嗣戊○○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經法院
裁定選任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將系爭物品交予被告,
惟原告因
照顧戊○○代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821元、看護
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 元
、其他雜項費用1,459 元,扣除原告依戊○○指示自保管之
現金86,152元取償後,尚有750,065 元未獲清償。又縱認原
告與戊○○間無照顧之委任關係存在,戊○○就原告代墊費
用亦受有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
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
5 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 元並無爭執,惟被告為戊○○之
遺產管理人,不清楚戊○○與原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因
離婚又無子女,其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其胞姐張○○(原名郭○)就系爭物品提起返還所有物之
訴,惟因張○○係由訴外人簡○
收養,其於戊○○死亡時,
未能取得法定
繼承人地位,經本院以
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
第354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則
聲請為戊○○選任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
司繼字第2426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戊○○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
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 元、其他雜項費用
1,459 元,合計836,217 元,扣除原告為戊○○保管之現金
86,152 元,尚有750,065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戊○○間有無為戊○○照料生活事務、處理喪葬事宜
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65 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65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戊○○間有無為戊○○照料生活事務、處理喪葬事宜
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65 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與戊○○間,就照顧戊○○生活事務包含身後喪葬
事宜,定有
委任契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關懷會勘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關懷會勘紀錄之真正及內容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戊○○確有將個人重要財物
之系爭物品交予原告保管無誤。又證人即張○○之子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存款由○○保管,全權委託○
○代墊戊○○生病住院及安養中心的費用,戊○○的喪事全
權委託○○,也跟他說這筆費用由他直接跟戊○○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丙○○胞妹乙○○證稱:
簽立關懷會勘紀錄時,有警察及社工在場,系爭物品社工說
給○○保管也可以,因為伊住比較遠,且不懂這些,戊○○
住安養中心都是○○在處理,因為錢寄放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社工甲○○證稱:系爭物品交由
原告保管,是因為戊○○比較信任原告,戊○○跟伊不熟,
對伊比較防備,不願跟伊講家裡的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證人即○○里里民丁○○證稱:伊是○○的鄰居
,戊○○一個人住,他如果要吃飯,就來找○○買給他吃,
○○固定買便當給戊○○,伊看到的是一餐一個,一天買2
個,中午約11點多、晚餐約下午4 、5 點,戊○○會到○○
家拿便當,有時○○也會買去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依
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原告不僅為戊○○處理
每日餐食,且於警察及社工見證下負責保管戊○○所有之系
爭物品,而系爭物品為事涉戊○○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佐
以證人甲○○所為
證言,戊○○對於原告有較高之信任程度
,原告又確實為戊○○處理後續入住養護中心等各項費用,
綜合原告長期照顧戊○○、為其保管系爭物品、支付各項費
用等事實觀之,
堪認原告與戊○○間應已達成委任原告照顧
其生活事務之
合意。又原告既受戊○○委任處理生活事務及
保管系爭物品,掌管戊○○之財物,戊○○又無
繼承人,則
關於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亦應認包含於所謂生活事務
中,較符合一般常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與戊
○○間就照顧其生活大小事務及身後喪葬事宜存在委任關係
,
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
、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 元、其他雜項
費用1,459 元,合計836,217 元一節,經其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張、
乃榮醫院
收據1 張、看護費收據2 紙、○○○○中心結帳明細1 份、
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各項喪葬費用收據9 張、
○○○紀念公園園區產品
買賣契約書
暨收據1 份,及尿布、
濕巾、手套、衛生紙、爽身粉、比菲多飲品等雜項費用收據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22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0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戊○○病歷資料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戊○○確有就診、住院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
又證人丙○○證稱:戊○○生病住院、安養中心費用均委託
○○代墊這些花費,戊○○住802 醫院時有請看護,戊○○
過世後全權委託○○處理,塔位也是請○○○公司向存款保
管人要錢,當初也有準備庫錢、頭七拜拜、西洋房屋、請道
士、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高屏企業行的頂級青玉
是骨灰罈,原告提出的喪葬費用收據這些項目都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乙○○證稱:安養中心費用還有
吃、尿布等費用,付款都是○○在處理,高雄市政府場地設
施使用費是因為戊○○要火葬,這筆錢是○○付的,雜項費
用收據上載尿布、毛巾、衛生紙、比菲多、爽身粉、濕紙巾
等物品,都是戊○○在養護中心平常會用到的東西,伊去的
時候有看到在喝比菲多,因為戊○○氣切,無法吃東西,只
能灌流體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證人即○○
○○中心主任己○○證稱:戊○○肺部不好氣切後,轉到護
理之家,每月收20,000元,其他費用另外收,如亞培等營養
品、送醫院掛號費、救護車、拔管後買手套給他戴、冬天買
衣服、尿布等,○○○○中心總結費用都是向原告收款,雜
支費用也是實支實付後向原告請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均
足證原告所提前開收據確實係為處理戊○○之
生活事務及喪葬事宜而支出,且屬戊○○接受醫療、生活照
護及辦理喪葬事宜之
必要費用,而被告對原告有為戊○○支
出上開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主張基
於委任關係為原告代為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
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 元、其他
雜項費用1,459 元,合計836,217 元,應可採信。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
、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係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利益終歸委任人享有,費用自應由委任人負擔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戊○○間就照顧其生活事務及身後喪
葬事宜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為戊○○支出醫療費
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
葬費用674,125 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 元,合計836,217
元,經兩造同意扣除原告為戊○○保管之現金86,152元,尚
有750,065 元,是原告請求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
750,06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