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徐壹采
被 告 潘建程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傑達公司)之同事,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後因細故分
手。
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利
用替伊維修電腦之機會,未經同意即竊錄伊電腦內之個人隱
私檔案(包含兩造之親密照片,下稱
系爭檔案)後製成光碟
,
嗣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將上述光碟寄至伊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 號住處,又在晶傑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區○○○街○ 號之會議室,以言詞對伊恫稱:「把交
往
期間所
贈與東西還一還,妳就可以安穩的工作,不然我就
讓妳待不下去,我會把我們倆所拍的親密照片燒成光碟寄給
全公司的人」等語,復以其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簡訊予伊而恫稱:「妳再不還,我就把照片燒成光碟
給你弟弟及其他人看」等字,而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內容
相脅,使伊心生畏懼,甚且致伊職務調動而不得已辭去工作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伊極度恐懼,致伊身心受創,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0 年1 月間開始交往,曾為男女朋友及
上下部屬關係,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
乃於101 年5 月
間提出分手提議,且於分手後向原告之其他男友告知其有腳
踏多條船、詐欺金錢物質等行徑,因致原告心生不滿,其遂
開始採取報復伊之行動,運用網路登載不實指控,並多次投
書晶傑達公司而對伊抹黑,並以兩造交往期間所傳送之簡訊
進行
本件訴訟報復。而原告長期以來均請託伊為其電腦進行
維修,且要求伊儘可能保留其電腦內之資料檔案避免遺失,
故伊為維修前皆先進行備份,此情原為原告所知悉,伊並
非
竊錄其隱私檔案,且伊係於100 年4 月間取得系爭檔案備份
資料,並非原告
所稱之101 年1 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所稱伊將兩造親密相片燒成光碟後寄至其住處予其弟
收受乙事,此為原告憑空捏造,原告未曾提出伊寄送之信封
、郵戳或其他具體事證,且其弟於刑事案件中甚且拒絕出庭
作證,此與常情已然不符。又兩造雖曾於晶傑達公司之會議
室約談,然此係於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後始進行,且伊之目的
係為向原告進行和平勸說,並無原告所指恐嚇
等情。再者,
伊於尚未知悉原告提起訴訟時,曾以簡訊向原告提議刪除所
取得之系爭檔案資料,然原告並未接受,嗣於刑事案件進行
中,兩造曾同意由法官協調訂定
期日後,由伊將系爭檔案資
料帶至法院內當場銷毀,然原告於該期日卻未出席,顯見原
告並非在意系爭檔案之存廢,實係欲取得金錢,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借款未還,竟於訴訟中漫天叫價,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均任職於晶傑達公司,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
故分手。
㈡、被告曾因為原告維修電腦之機會,取得原告電腦內之個人
隱私檔案(包含兩造之親密照片)。
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恐嚇行為?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其因此所涉妨害自由案件
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
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簡訊、facebook
往來訊息、通聯紀錄等件附於該案偵查卷宗
可稽,而本院刑
事庭並因被告之自白犯罪而予簡易判決處以拘役59日確定等
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
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無訛,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既已坦承上情而冀求原諒輕判,此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所
述,且與各該證據所示相吻而應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件
民事事件審理中再
翻異前供而為否認,所辯顯係兩面手法而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故意以
上揭足以
加害原告自由、名譽之內容相脅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如上
述,是其所為自已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
其欲公開己所
持有涉及原告隱私之私密照片於世以令之難
堪
的情節,此就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已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
應受有甚大痛苦可
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行
政助理工作,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而被告係二技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32 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汽車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
適當,其
逾此範圍外者即
為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已為原告所指恐嚇危害其安全之事實而已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
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