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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案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26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下稱前案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予駁回云云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前案與本案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雖均相同,然前案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之同段57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包含增建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建物,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 程序所拍定之價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有受償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40 元。於本案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40 元。 核對兩案聲明㈠,明顯不同,亦不能代用,自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另兩案聲明㈡雖均相同,請求權基礎亦均為不當 得利請求權,然前案請求之期間係自前案起訴往前回溯5 年 內即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而本案請求 之期間則係自本案起訴往前回溯5 年內即97年9 月19日起至 102 年9 月18日止,是以本案僅就請求自97年9 月19日起至 100 年5 月3 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94,321 元 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另案以裁定駁回之, 此外關於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予 實質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有勝前於91年2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575 建號 之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約定被告應將上開575 建號歸還 予蔡有勝。訴外人蔡有勝於100 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並將其對被告 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 101 年7 月6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且原告曾 於100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建物自100 年4 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系爭建物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101 年10月11日以3,600, 000 元之金額拍定,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拍賣價款 本應歸還原告,卻分配於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600,000 元。 ㈡又倘被告主張蔡有勝對其有欠款,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縱 蔡有勝確對被告有負債,然按債務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 物所有權讓與債權人,使債權人於不逾擔保目的之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並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 ,雖難謂無效,然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 為目的,即無由以債務人於其未清償債務即使債權人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此參諸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 明,嗣民法96年3 月28日修正後雖已廢除流抵契約之禁止規 定,然因系爭切結書之簽定時點於上開修法前,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 條、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無修正後條文之 用。故被告自不得以蔡有勝逾期未清償債務,即主張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獲協議估價,就其價 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故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應歸還原告。 ㈢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包含已登記建物1 樓及增建 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值2,830,100 元(即 系爭土地面積366.41㎡、以申報地價3,120 元/ ㎡計算之金 額1,143,200 元,及系爭建物以契稅核定1,686,900 元之價 值金額)之8 %計算該屋每年租金,則原告請求自本案起訴 之日102 年9 年18日往前回溯至100 年5 月4 日共2 年4 月 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7,719 元(計算式: 0.08×2,830,100 ×2 +0.08×2,830,100 ÷12×4 +0.08 ×2,830,100 ÷12÷30×15=537,719 ,至於原告另請求自 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本院另案以裁定駁回)。為此,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37,71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拍定後之分配款,並無任何 權利,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有勝於91年2 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之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系 爭切結書。 ㈡蔡有勝於100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包含增 建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售與原告(包含蔡有勝對被 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原告並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系爭建物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101 年10月11日以 360萬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起訴日102 年9 年18日往前回溯至100 年5 月4 日共2 年4 月又15 日 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537,719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1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 ,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由第三人長榮水族公 司以總價18,999,999元拍得(其中系爭建物拍定價額360 萬 元,575 建物為120 萬元,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240 萬元) ,並於同年11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 360 萬元,扣除房屋稅9,530 元及營業稅171,429 元後之 3,419,041 元發還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卷在卷供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定。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有勝於100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售與原告(包含蔡有勝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 從屬權利),原告並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買買契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9 ~10頁),堪予信實。然訴外人蔡有勝於91年3 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 575 建號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建物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與蔡有勝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築物原為蔡有勝所 有,於91年2 月變更為被告所有,係因蔡有勝向被告借款 100 萬元,蔡有勝無能力繳納高雄農會貸款利息,被告為保 障承租之權益,故提出變更建物所有人要求,若蔡有勝有能 力償還被告之借款時,則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變更歸為 蔡有勝所有,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 頁),堪認蔡有勝確有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且須 蔡有勝償還該100 萬元債務,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 有勝之義務,即已明確。惟訴外人蔡有勝於前案審理時自承 ︰現僅繳付盛遠公司5 萬元,所積欠之100 萬元尚未全數清 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7 號第 9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蔡有勝已償還上開100 萬元債務 ,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返還系 爭建物義務,因該建物已由他人拍賣取得而陷於給付不能, 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建物拍定之 價額36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3.另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修正前流抵契約禁止之規 定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亦為流抵契約禁止之規定,其適 用之前提乃有設定抵押權,若無設定抵押權,自該規定適用 餘地。經查,蔡有勝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係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 定之餘地,況訴外人蔡有勝將上開575 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係因其無力繳納積欠第三人高雄農會之貸款利息,擔心 該建物遭高雄農會拍賣而損害被告租賃權,才將該建物登記 予被告所有,此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甲方(即蔡有勝 )無能力繳納高雄農會貸款利息,乙方(即被告)為保障承 租之權益,故提出變更建物所有人要求」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第9 頁),並非立法者禁止流抵約定係欲防範貸與人利用 經濟上優勢,趁借用人需錢孔急,於設定抵押權之初,迫使 抵押人同意債權屆期未清償時移轉抵押物所有人予貸與人之 情形,自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年18日止 共2 年4 月又15日占有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37,719 元,亦無理由 經查,訴外人蔡有勝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謝金 龍即長誠浪板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滿8 年後,謝金龍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全歸蔡有勝所有,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謝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同段575 建號;惟謝金龍於承租期間將第一份租約移轉予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承受,另由蔡 有勝與盛遠公司另行簽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 份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每 月租金2 萬元,滿5 年後逐年調漲3%租金,蔡有勝並於92 年3 月12日將575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第 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100 訴字第1797號卷一第15~25頁、本院102 訴字第2091 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前 ,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人兼名義上所 有權人,顯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 後,被告則已無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年18日止共2 年 4 月又15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36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年18日止共2 年4 月又15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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