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有勝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同段5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
,含增建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有
切結書(下
稱系爭
切結書)乙紙,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有勝之義務。
嗣蔡有勝於100 年3 月13日
,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
利,及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
債權讓與事實
合法通知被告
。查原告曾於100 年4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於同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自100 年4 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
置不理,致系爭建物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
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1 年10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
3,600,000 元之金額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包含已
登記建物1 樓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至3 樓),受有
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
值2,830,100 元(即系爭土地面積366.41㎡、以申報地價
3,120 元/ ㎡計算之金額1,143,200 元,及系爭建物以契稅
核定1,686,900 元之價值金額)之8 %計算該屋每年租金,
則原告請求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5 年3 日(即起訴日
)止共2 年7 月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4,321 元
(計算式:0.08×2,830,100 ×2 +0.08×2,830,100 ÷12
×7 +0.08×2,830,100 ÷12÷30×15=594,321 ,至於原
告請求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另案以判決駁回)。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21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
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
26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 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
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
防
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第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由,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案起訴之日往前
回溯5 年
期間(即95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3 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797號實質審理後,認被告係有權占有而判決原告敗訴,其
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7 號
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原告復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5 年3 日止共2 年7 月
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4,321 元部分,與前案訴
訟俱為
同一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
之訴訟,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予以
駁回。至其另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年18
日止共2 年4 月又1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537,719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