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鶴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飛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羅貴福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4 日起任職該公司擔任學徒
,經該公司列為重點栽培對象,除全額補助、協助取得移動
吊車3 噸以上操作證照及丙種安全衛生主管證照外,並無償
為被告處理銀行卡債及金援其個人債務問題,被告於102 年
2 月8 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保證在終止或解
除勞雇關係2 年內,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該公司相
同或類似業務,或於漁業公司成為專職受雇人員或顧問之行
為,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詎被
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該公司提出辭呈離職後,即轉任職於
該公司客戶華偉國際集團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振昇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為振昇公司專職受雇人員,顯
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賠償
違約金200 萬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公司與振昇公司雖同屬漁業公司,然伊於原
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單純負責船舶維修之工程師,在振昇
公司則擔任船務助理,除負責船舶設備監修及零件補給外,
另需負責船員管理及現場工作執行等,職務與任職原告公司
之時有所不同且範圍更廣,
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又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伊為求工作僅
得簽署,對切結內容無置喙餘地,然原告公司既稱伊擔任學
徒,顯屬職位甚低之弱勢勞工,
非主要營業幹部,無相當管
道得悉原告公司之營業或商業機密,故縱伊離職後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
能,另維修船舶為伊個人之專業技能,此非原告公司之固有
知識或營業秘密,並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公司不得不當限制
伊之工作權或轉業自由權,無端禁止伊以自身專業技能謀生
,況原告公司要求切結限制之時間長達2 年,卻無填補伊無
法轉業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亦非伊所得
負擔,嚴重影響伊之生存權,系爭切結書
競業禁止之約定
難
謂合理、
適當,且違反
民法有關
公序良俗之規定,應屬無效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任職原告公司,離
職後,轉任職於振昇公司。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保證其與原告
公司終止或解除勞雇關係2 年內,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
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於漁業公司成為專職受雇
人員或顧問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 萬元。
上開事實並有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詳本院
102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本院
卷第1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效力」之判斷:
㈠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
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
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
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
,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判決
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
第3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目前工商業界簽訂之勞工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符合上開所述
之效力要件,其中最常被忽略者為未有填補損害之代償措施
,是
本件即應先審查該要件是否符合,就此原告主張該公司
為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1 年中除週日外,無論
國定假日、連續假日、年假、輪休假,或因非職業災害之意
外無法上班,甚且上班日無船舶可供維修時,均照常發給日
薪,又出國維修時,除原有日薪外,加給1 日日薪,另每月
給付津貼2,000 元、補貼3,000 元至5,000 元,已為相當之
補償,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
之所以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無非顧慮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約定,謀生之機會受有相當限制,為在原
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勞工就業維持生計間取得平衡,因
認需有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使原雇主在約
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營業秘密得受保護之餘,勞工之生計亦
得獲致基本保障,是上開所謂代償措施,所指為照顧離職勞
工競業禁止期間,可能無法順利就職之替代性補償,非離職
前之就職期間,在工資上所為之優厚給付,而原告上開所指
之補償,均屬就職期間工資上之優厚給付,屬雇主用以工資
優厚之利,誘使勞工長期任職之措施,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代償措施,是上開主張即使為真實,亦難認原告於競業禁止
約定中,有代償措施之約定,且原告亦未主張在被告離職後
,曾為系爭切結書約定外之其他代償措施,則本件之競業禁
止約定,應認未協議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規範,該競業禁止約定自屬無
效。
㈢因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上所述已確定不生效力,其他要
件是否符合即無再予查明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訴請被告賠
償違反該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