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利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長仁
原 告 張瓊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妲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利妲科技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利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妲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利妲公司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1 棟(下稱
系
爭廠房),租賃
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
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並承諾租期屆滿後,如原告利妲公司願意
繼續承租,將可優先續租。
詎原告利妲公司於被告交付系爭
廠房後不久,即發現系爭廠房於下雨時有漏水之瑕疵(下稱
漏水瑕疵),為避免因漏水造成損失擴大,因而減少使用系
爭廠房之空間約5 分之1 ,經原告利妲公司多次反映,被告
雖派人前來處理,然歷經1 年餘,仍未修繕完成,原告利妲
公司
爰於102 年7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7
月27日零時起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廠房因漏水瑕疵,無法使用空間約5 分之1 ,每月租金
應減少5 分之1 ,即5,400 元(27,000÷5 =5,400 ),經
減少租金後,被告已受領之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
27日止共23月之租金,其中124,200 元(5,400 ×23=124,
200 ),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利妲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
不當得利;又原告為裝潢系爭廠房支出488,680 元,
因代表或受僱被告之林家聰怠於修繕漏水瑕疵,致原告利妲
公司必須提前終止租約,無法繼續使用裝潢設備,依裝潢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計算,原告利妲公司因此受有3 年無法
使用裝潢設備之損失293,208 元(計算式:488,680 元×
3/5 =293,208 元);另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利妲公司
亦於102 年7 月26日將系爭廠房騰空交還被告,
嗣被告又系
爭廠房再行出租
第三人,致原告利妲公司無法
回復原狀,被
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利妲公司亦得請
求之。
㈢原告張瓊分為原告利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代表或受僱被
告之林家聰怠於修繕漏水瑕疵,致原告張瓊分為此疲於奔命
、身形逐漸消瘦,擔憂公司業績滑落,精神上飽受煎熬,被
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張瓊分
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
㈣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 條、
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47 條
準用第359 條前段、類推
適用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利妲公司471,408 元、給付原告
張瓊分2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雖有漏水瑕疵,然原告利妲公司因此減
少使用空間若干,無法確定,原告利妲公司每次反映,被告
均有派人去處理,原告利妲公司裝潢系爭廠房,並未事先告
知,亦未經被告同意,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價值,尚有疑問,
且被告並未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承諾將來續租之事,系爭租
約期限為3 年,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仍屬未定,原告利妲
公司已承租1 年11個月,提前1 年1 個月終止租約,充其量
僅有1 年1 個月之損失,原告利妲公司以5 年計算並不合理
,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利妲公司並未依約回復原狀,自不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係降低租金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
利妲公司,被告尚須負擔租賃所得之稅捐、地價稅及管銷費
用,原告張瓊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答
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利妲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利妲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
27,000元。
㈡系爭廠房有漏水瑕疵。
㈢原告利妲公司於102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
終止。
㈣被告尚有押租金54,000元未返還原告利妲公司。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利妲公司請求減少租金,是否逾除斥期間?如否,系爭
廠房租金因漏水瑕疵應減少若干為適當?原告利妲公司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利妲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能否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損失
?如可,金額若干?
㈢原告利妲公司能否請求返還押租金?
㈣原告張瓊分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利妲公司請求減少租金,是否逾除斥期間?如否,系爭
廠房租金因漏水瑕疵應減少若干為適當?原告利妲公司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
賣之相關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
第347 條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4 條
第1 項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
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用第365 條第1 項
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
而出租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
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金之效果,應
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
⒉系爭廠房有漏水瑕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利妲公
司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固
非無據,然觀之起訴狀及
原告利妲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均
提及:「承租
上開廠房後不久即發現該廠房下雨時有漏水
之瑕疵,事後多次向被告反映請其前來修繕」、「1 年多
來長期漏水」等語(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23、24頁),
足見,從原告利妲公司發現系爭廠房有漏水瑕疵,並通知
被告前來修繕,至102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至少
已有1 年之久,而該存證信函中原告利妲公司並未請求減
少租金,遲至102 年8 月14日起訴時,顯逾6 個月之除斥
期間,此部分減少租金之形成權應已消滅,原告利妲公司
請求減少租金、返還不當得利124,200 元,即非有理,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利妲公司主張因系爭廠房漏水瑕疵而無
法使用之空間比例,亦
無庸再論,併予指明。
㈡原告利妲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能否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損失
?如可,金額若干?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原告利妲公司主張承租系爭廠房不久後即發
現漏水瑕疵,並多次通知被告前來修繕乙節,被告未否認
之,另稱:不是沒有誠意要修,也花了不少錢請人來修,
但是修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
廠房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利妲公司多次通知,雖曾修繕,
但未完成,
難認已盡修繕義務,是原告利妲公司於102 年
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7 月27日零時起
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
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
,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
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
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廠房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利妲公司多次通知
,雖曾修繕,但未完成,難認已盡修繕義務,業如前述
,被告對於未能修繕完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未舉證證明之,而依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蔡淑婷、林佳
興至系爭廠房
勘驗結果,系爭廠房經裝潢而區隔為倉庫
、休閒區、組裝室、辦公區、會客室及樣品室,除辦公
區均無漏水情形外,其餘區域分別有漏水漫出、漏水、
地板滲水不一之情況,有勘驗筆錄、平面配置圖及照片
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98至118 頁),佐以原告利妲公司
提出之承租期間系爭廠房漏水情況之照片及影音畫面(
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被告未予爭執,
堪認被告就
漏水瑕疵未能修繕完成,以致原告利妲公司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而必須提前終止租約,因此所受損害,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利妲公司主張其為裝潢系爭廠房支出488,680 元乙
情,被告不爭執原告利妲公司於系爭廠房裝潢之事實,
惟以:原告利妲公司裝潢系爭廠房並未事先告知,亦未
經被告同意,且該裝潢是否確有達488,680 元之價值,
仍有疑問
云云為辯。然衡情,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承租之
目的及用途,通常會事先詢問並瞭解,而系爭廠房並無
隔間及裝潢,除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133
頁)外,由被告屢稱:原告利妲公司應拆除裝潢、清空
、回復原狀,始能退還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7、172
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對於原告利妲公司承租後將會
裝潢乙情,應可預見;又據被告陳述:要處理漏水部分
,必須拆除部分裝潢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足
徵,被告於租賃期間知悉原告利妲公司裝潢系爭廠房,
亦未明示反對之,非無默許原告利妲公司裝潢系爭廠房
之情;而原告利妲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雅昕
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裝潢系爭廠房,總
價508,200 元,嗣減價為488,680 元,並按施作進度,
陸續給付價金,於施作完成後,總計給付488,680 元
等
情,
業據原告利妲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
傳真信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平面配置圖、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131 、144 至157 頁),
此部分費用支出均係在租賃期間初期,信非臨訟捏造,
尚值採認,原告利妲公司裝潢系爭廠房裝潢支出488,68
0 元應無超出系爭租約預定之使用目的及範圍。
⑶原告利妲公司支出裝潢費用,
核屬其預定於租賃期限內
營業獲利所投入之成本,如租期提前終止,即無法繼續
享有部分投入成本之預期利益,是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利妲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裝潢
設備損失,應以系爭租約期限3 年、提前終止之剩餘期
限比例計算。系爭租約於102 年7 月27日起終止,至系
爭租約期限末日103 年8 月28日,共13月又2 日,原告
利妲公司支出裝潢費用488,680 元,得請求減少使用13
月又2 日之裝潢設備損失177,373 元(488,680 ×13月
又2 日÷36月=177,373 ,元以下4 捨5 入)。
⑷原告利妲公司雖主張:訂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曾承諾租
期屆滿後,如原告利妲公司願意繼續承租,將可優先續
租,故依裝潢設備耐用年數5 年計算,原告利妲公司因
此受有3 年無法使用裝潢設備之損失293,208 元云云,
被告固曾陳述:有承諾租期屆滿後,如原告利妲公司願
意繼續承租,將可優先續租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
租期屆滿後,原告利妲公司是否一定續租?並無客觀事
證可資確定,
尚非單憑原告利妲公司於本訴訟中表達意
願即足,其次,續租之期間及其他續租條件等節,系爭
租約並無約定,仍應待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另行
合意定之
,始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非被告曾經承諾上情即可。原
告利妲公司既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期限3 年,
而非5 年
,則被告僅於租賃期限內,負提供租賃物之義務,要不
得在續租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以裝潢工程耐用年數計
算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致原告利妲公司無法使用裝潢設備
之損失,原告利妲公司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⒊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利妲公司
與被告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怠於履行租賃物之修
繕義務,應屬債務不履行,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對原告利妲公司並無修繕系爭廠房之義務或其他法
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對原告利妲
公司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代表或受僱被告之林
家聰怠於修繕漏水瑕疵,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法人侵
權行為或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㈢原告利妲公司能否請求返還押租金?
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利妲公司)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即被告)5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系爭租約經原告利妲公司於102 年7 月27日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是依此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利妲公司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原告利妲公司主張已於
102 年7 月26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被告並無爭執,雖以:
原告利妲公司尚未依約回復原狀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
云為辯,然據原告利妲公司陳述:被告已經將系爭廠房另行
出租第三人,原告利妲公司已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亦稱
:(已經出租第三人使用中,是否還需要原告回復原狀?)
不用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可見,返還
押租金之條件,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利妲公司無從履行,應視
為已成就,原告利妲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核
係有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張瓊分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
為前提。
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利妲公司與被告間,被告怠於修繕漏水
瑕疵,亦僅對原告利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張瓊分與被告、林
家聰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林家聰,對原告張
瓊分於法律上並無作為義務,縱被告、林家聰對於系爭廠
房漏水瑕疵有怠於修繕之情,其不作為,對原告張瓊分,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張瓊分主張代表或受僱被告之林
家聰怠於修繕漏水瑕疵,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張瓊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
洵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利妲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設備
損失177,373 元、押租金54,000元,合計231,3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利妲公司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