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被   告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 上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之出資額在新台幣 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恭喜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鈞 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5108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莊恭喜前 為逃避債權人追索,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4 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正 財名下,嗣莊恭喜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死亡,訴外人莊智 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下稱莊智淵等4 人)為其繼 承人,伊乃聲請對莊智淵等4 人因繼承莊恭喜之遺產而共有 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0 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 議,否認莊智淵等4 人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莊恭喜與 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莊恭喜死亡而消 滅,系爭出資額即為莊恭喜之遺產而應由莊智淵等4 人繼承 ,而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亦由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其等 4 人勝訴確定,是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 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 以:本件鈞院係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莊 智淵等4 人早於102 年4 月30日即與訴外人易行在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訴訟 上和解,將系爭出資額歸於易行所有,是莊智淵等4 人對 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伊乃依法聲明異 議,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恭喜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 度司執字第75108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莊恭喜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莊智淵等4 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乃聲請對莊 智淵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莊智淵等4 人已無任何出 資額可請求為由聲明異議。 ㈢、莊智淵等4 人前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 其等4 人勝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莊智淵等 4 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得為其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則抗辯出資額應為易行所有,是該出資額之權利 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 果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得否以莊智淵等4 人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易行為由 對抗原告? ⒈查莊恭喜生前曾出資被告,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股 權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 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261 號移轉股份事件中表示不爭執,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莊恭喜既於100 年9 月30日 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莊恭喜死亡而歸於消滅,系 爭出資額應歸於莊恭喜之繼承人即莊智淵等4 人所有,應 屬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莊智淵等4 人業於102 年4 月30日與易行達 成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出資額已歸易行所有云云,並 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訴訟上和解乃易行請求 莊智淵等4 人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嗣雙方為求解決,故 而作成前揭確認性之和解內容,即由易行拋棄對莊智淵 等4 人之借款債權,換取莊智淵等4 人承認易行對系爭 出資額具有實質所有權利,該和解確認之內容係莊智淵等 4 人與易行間就如何清償結算莊恭喜與易行間債權債 務關係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 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被告尚不得援引另案和 解筆錄資為否認系爭出資額歸莊智淵等4 人所有之依據。 ⒊再莊智淵等4 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關係請 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正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基於 債之相對性而言,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莊 恭喜與吳正財間,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相對人,則 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莊智淵等4 人基於莊恭喜繼承人之地 位繼受莊恭喜之權利,對吳正財及被告為上開請求,吳正 財及被告即負有返還及辦理登記之義務,其執莊恭喜與易 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屬無稽。況 莊智淵等4 人與易行業就莊恭喜與易行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易行縱因該和解內容取得 系爭出資額,惟此亦屬易行得請求莊智淵等4 人依和解 內容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另一問題,核與吳正財及被告應於 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出資額予莊智淵等4 人並辦理股份變 更登記之義務無關,上開各節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書詳為說明,被告於本件再 執同一理由為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因莊恭喜死亡後,確由莊智淵等4 人 繼承所有,吳正財及被告應負返還及變更登記義務乙節,業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智 淵等4 人對被告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