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被 告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
上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之出資額在新台幣
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恭喜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
鈞
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5108 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莊恭喜前
為逃避
債權人追索,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4
0 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正
財名下,
嗣莊恭喜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死亡,訴外人莊智
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下稱莊智淵等4 人)為其
繼
承人,伊
乃聲請對莊智淵等4 人因繼承莊恭喜之遺產而共有
之系爭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0
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聲明
異
議,否認莊智淵等4 人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惟莊恭喜與
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莊恭喜死亡而消
滅,系爭出資額即為莊恭喜之遺產而應由莊智淵等4 人繼承
,而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亦由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其等
4 人勝訴確定,是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
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
以:本件鈞院係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莊
智淵等4 人早於102 年4 月30日即與訴外人易行在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訴訟
上和解,將系爭出資額歸於易行所有,是莊智淵等4 人對
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伊乃依法
聲明異
議,並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恭喜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
度司執字第75108 號
債權憑證在案,嗣莊恭喜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莊智淵等4 人為其
繼承人,原告乃聲請對莊
智淵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莊智淵等4 人已無任何出
資額可請求為由聲明異議。
㈢、莊智淵等4 人前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
其等4 人勝訴確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莊智淵等
4 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得為其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則
抗辯出資額應為易行所有,是該出資額之權利
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
果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得否以莊智淵等4 人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易行為由
對抗原告?
⒈查莊恭喜生前曾出資被告,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股
權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
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261 號移轉股份事件中表示不爭執,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莊恭喜既於100 年9 月30日
死亡,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莊恭喜死亡而歸於消滅,系
爭出資額應歸於莊恭喜之繼承人即莊智淵等4 人所有,應
屬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莊智淵等4 人業於102 年4 月30日與易行達
成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出資額已歸易行所有
云云,並
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訴訟上和解乃易行請求
莊智淵等4 人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嗣雙方為求解決,故
而作成
前揭確認性之和解內容,即由易行拋棄對莊智淵
等4 人之借款債權,換取莊智淵等4 人承認易行對系爭
出資額具有實質
所有權利,該和解確認之內容係莊智淵等
4 人與易行間就如何清償結算莊恭喜與易行間債權債
務關係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
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被告尚不得援引另案和
解筆錄資為否認系爭出資額歸莊智淵等4 人所有之依據。
⒊再莊智淵等4 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關係請
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正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基於
債之相對性而言,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莊
恭喜與吳正財間,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相對人,則
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莊智淵等4 人基於莊恭喜繼承人之地
位繼受莊恭喜之權利,對吳正財及被告為上開請求,吳正
財及被告即負有返還及辦理登記之義務,其執莊恭喜與易
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屬無稽。況
莊智淵等4 人與易行業就莊恭喜與易行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易行縱因該和解內容取得
系爭出資額,惟此亦屬易行得請求莊智淵等4 人依和解
內容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另一問題,
核與吳正財及被告應於
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出資額予莊智淵等4 人並辦理股份變
更登記之義務無關,上開各節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書詳為說明,被告於本件再
執同一理由為辯,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因莊恭喜死亡後,確由莊智淵等4 人
繼承所有,吳正財及被告應負返還及變更登記義務乙節,業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智
淵等4 人對被告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
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