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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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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蔡華宗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柯來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後,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製作分 配表,訂於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雖有積欠被 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原告前於92年間曾將所有之一 部YJ-PS100型(螺旋桿徑50mm)塑膠壓出機(下稱系爭50mm 機台)委託被告進行修改,被告將系爭50mm機台運走後,遲 未完成修改工作,期間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並 簽發票據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提議 將原告所有之另一部YJ-PD 型(螺旋桿徑100mm )塑膠壓出 機(下稱系爭100mm 機台,與系爭50mm機台合稱系爭機台) ,與系爭50mm機台之所有權一併轉讓予被告,以代物清償原 告所積欠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將系爭100mm 機台 運走,且未返還系爭50mm機台,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 又縱兩造間並未有以系爭機台代物清償之合意,然被告迄今 仍未交付原告委修之系爭50mm機台,顯已給付遲延,而原告 公司已於94年間結束營業,並將公司所有機具賣出,被告目 前縱欲返還系爭50mm機台,對原告亦已無任何實益,原告自 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而系爭 50mm機台之全新價格為790,000 元,如被告於92年修繕時如 期完成並返還機台,系爭50mm機台至少仍有40萬至50萬元之 價值,且原告當時並已支付修改之定金65,100元,被告應一 併返還,並以上開金額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另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100mm 機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然因原 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返還系爭100mm 機台對原告亦無實 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而系爭100mm 機台於94年時,其殘 餘價值仍有120 萬元,併以上開數額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 綜上,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權對 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102 年7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 、九所列之執行費用、票據債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曾運載系爭100mm 機台予以修繕,然早 已歸還原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100mm 機台,自無受有該機 台之不當利益可言,況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購買憑證 ,可資判斷系爭100mm 機台之使用年限及價格,空言該機台 有120 萬元之價值,自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 ,原告係委託「振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 修繕機台,故縱有原告所指遲延交付機台情事,與被告亦屬 無關,況機台修改完成後,原告遲未給付修改費用,亦未取 回機台,且經被告當庭為返還之意思表示仍拒絕受領,被告 並無違約事項可言;又被告並未曾同意原告以系爭機台代物 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 滅云云,實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所載分配金 額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提起 本訴。 ㈡被告目前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0mm機台乙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寄發分配表,原定於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金額之內容提出異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 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 ,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本訴主張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被告運走系爭機台而已因代物清償 或抵銷而消滅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曾自原告工廠運載系爭10 0mm 、50mm機具回廠維修、修改,惟辯稱並未同意代物清償 ,而系爭100mm 機台維修後已交還原告,目前已不在其占有 中,系爭50mm機台則因原告積欠修改費,迄今仍存放在工廠 ,伊亦願意返還該機台,伊並無因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而對 原告負有債務等語。查: ⒈代物清償部分 ⑴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 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 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6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證人即原告弟弟蔡建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80年退伍時, 在原告工廠工作,是因維修機具而認識被告,被告是壓出機 維修廠商,原告工廠的機具有時是叫被告來維修,如果是比 較大台的機具,他們有時會搬回去維修,原告工廠內共有4 臺機具,其中2 台賣給胡先生。其中一台50mm是放在被告那 邊叫他改裝,後來都沒有拖回來。100mm 是被告叫他哥哥來 載走,至於載走作何使用,伊不清楚,是原告交代伊讓他載 走的。伊不清楚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也不清楚改裝機器費用 清償結算情況,原告亦未曾對伊表示被告拖走的機具是要抵 債的等語(本院卷第40-42 頁),是被告既為壓出機維修商 ,其本常有運載機具回廠維修或修改之情事,故縱被告有運 載系爭機台之情事,亦難遽之推論兩造間即有以機具抵債之 合意,證人蔡建一亦陳明並不清楚兩造債務結算情況,原告 亦未對之說明系爭機台係要抵償債務等情,是其證言自無足 充為兩造有代物清償合意之證據。 ⑶原告雖指如非代物清償,其不可能長期不向被告追討云云, 然原告自承系爭50mm機台是92年間載走修改(本院卷第56頁 ),而其自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週轉計168 萬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告102 年1 月14日民事異議之訴 起訴狀所載),則原告在未給付系爭50mm機台修改費,又積 欠被告168 萬元未償之情況下,不敢出面向被告請求交還機 具,以免反遭被告索討修改款及借款,此為一般債務人常見 之心理;且原告供稱:「當時我自己想我有兩台機具給被告 ,所以就應該全部債務抵充完了,兩造當時並沒有明白講要 用多少錢來抵充,我自己估算那兩台機具的價值大概就是我 欠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債權人同意債務 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雖二者給付價值並不一定相 等,然債權人為免自身債權損失過大,債務人則為避免以價 值較高之資產代替原有給付而額外受損,勢必會就替代之給 付為相當之評估、洽商,原告上開所述,顯然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況被告否認占有系爭100mm 機台,系爭50mm機台雖 在其占有中,然如兩造當初確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早可 將系爭50mm機台變賣求償,而非存置於工廠,並表示欲交還 原告,佐以被告於98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對其主張已消 滅之債務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在本件審 理過程中,被告一再跟原告表示願意返還50mm機台,原告卻 始終不願接受之情而觀,被告辯稱兩造間當時並未有以系爭 機台代物清償之合意等語,自非無據。 ⑷從而,被告目前縱仍占有系爭機台(被告否認占有系爭100m m 機台),但原告於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機台 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其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 云,自無可採信。 ⒉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另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分別 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⑵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乙紙(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指此即為被告維修系爭50mm機台所出具之報價單,並據此 主張被告應於92年11月交還系爭50mm機台,否則即有給付遲 延之責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並未記載機器型號,被告並否 認此為系爭50mm機台之報價單,是其真實性已有可議。況縱 認系爭報價單所載機具即為系爭50mm機台,然觀該紙單據係 振業公司向「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提 出之報價單,經辦人則為被告,參以證人蔡建一證稱被告為 壓出機維修廠商,原告前針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提 出抗告事件中,亦稱係「相對人(即被告)經營之振業公司 」運走機台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記 載原告提出之抗告理由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則被告 辯稱系爭50mm機台之維修契約關係係成立在振業公司與旺達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非無據,是系爭50mm機台縱 有給付遲延情事,亦屬振業公司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與被 告個人無關,且於此亦未見被告就振業公司依契約所負擔之 債務有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民法第272 條),或依法律規 定應連帶負責之事證(原告所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屬侵權 行為責任之連帶規定,原告已當庭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則 就單純契約關係,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 應擔負系爭50mm機台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 ⑶況民法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縱認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50mm機台成立維修契約關係,此維 修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屬承攬契約,則被告依約應為 之給付乃為「完成機台修改工作」,並非交付系爭50mm機台 本身,故原告如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所為之給付, 亦係拒絕被告為機台修改工作,而非拒絕被告交還系爭50mm 機台,原告就此已有誤認。再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其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 被告縱就系爭50mm機台之修改工作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 於此所受之損害或應為被告占有機台期間之利用損失,或應 為被告遲延修改致其無法依原計畫出售或承包其他工程之損 失,無論何者,都不會是系爭50mm機台本身之價值,故原告 拒絕受領系爭50mm機台,並逕以系爭50mm機台之價格計算其 損失而主張抵銷,亦有謬誤。 ⑷原告另指被告占有系爭機台迄今未還,受有不當利益云云,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 本件系爭50mm機台之維修契約關係不論係存在於原告與振業 公司,或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占有系爭50mm機台或因其與 振業公司間之委託保管或其他原因,或因與原告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而為占有,無論何者,其占有系爭50mm機台均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已嫌無據;況被告取得系 爭50mm機台之占有之法律上地位,被告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亦為其所占有之物即系爭50mm機台本身,而 非相當於系爭50mm機台價值之金錢,系爭50mm機台既未滅失 ,原告自無任意拒絕受領而請求被告改按機台價值返還金錢 之理,而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系爭債務為金錢債務,二者給 付種類並不相同,並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抵銷 要件,是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⑸又縱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100mm 機台(被告否認之),然依 證人蔡建一所述,此係原告交代讓被告載走等語,足見被告 載運系爭100mm 機台係經原告所同意,而原告同意被告運載 系爭100mm 機台或因維修契約關係或因使用借貸關係或因委 託保管關係,原因多端,惟以原告指示證人蔡建一讓被告運 載系爭100mm 機台而觀,被告占有系爭100mm 機台顯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由。況如前述 ,被告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應為系 爭100mm 機台之占有利益,於此並無證據顯示系爭100mm 機 台已然滅失,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100mm 機台有 120 萬元之價值,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具抵銷適狀及其抵銷數 額,其主張抵銷,亦無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債務,原 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並 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之有利 心證。被告既持有系爭執行名義且尚未受償,自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九所列之 執行費用、票據債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尚未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九所列之執行費用、票據債權 、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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