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宋屏原
被 告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奕辰
蔡佩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宸即許凱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為有限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5-8 頁)。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
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即被告其餘股東劉奕辰、蔡佩宸、
許榮宸即許凱倫代表被告應訴,
合先敘明。
二、復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
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逕登記伊為被告之股東,
惟伊從
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其他相關文件予被告所屬人員或股東,且
未繳納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
嗣因被告
於99年4 月13日被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伊因於
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係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致使被告廢止
後之欠稅通知、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等文件均以伊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列為清算人陸續寄予伊,
則本件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
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伊既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
之股東,則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伊需否履行
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狀態,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伊對此自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榮宸即許凱倫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原告,
無收取原告相關文件與私章。另伊也未曾以個人資金投資被
告,也未曾於被告獲得股利,伊並非被告之股東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佩宸則具狀辯稱:伊對被告之營運及財務
狀況根本完全不知情,當初僅係受他人鼓吹才會登記股東而
已,之後完全根本沒有參與被告之經營。故原告為何是被告
之股東,伊根本完全不清楚等語。
五、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
原始登記卷宗顯示:被告係於92年12月18日發起設立,原始
董事、股東為訴外人徐○○,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於93年12月27日由劉奕辰承受為董事、股東;於94年7月
26日增資700 萬元,由劉奕辰出資400 萬元、訴外人陳○○
出資300 萬元;於94年10月4 日陳○○之出資額300 萬元由
蔡佩宸承受成為股東;於95年1 月13日蔡佩宸原出資額計
300 萬元,資本200 萬元由原告承受、資本50萬元由許凱倫
承受而成為股東,然上開承受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
伊於94年底遺失身分證等語,雖由被告公司登記卷觀之,其
內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89年11月30日補發,然卷
內所附同意擔任股東之文書及章程既僅蓋用原告之印文,而
無原告之簽名,且另名股東許榮宸即許凱倫亦主張其亦非被
告公司股東,另一股東蔡佩宸對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又不知
情,則原告自亦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股東之可能性。況參以
被告之董事劉奕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訴
字第133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新邦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
因資不夠就未經營了;新邦公司係虛設空頭公司等語,有該
案判決
可佐,
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承受為被告之股東一
情屬實,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經原告同意由其擔
任被告之股東,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既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之股東,
則兩造間
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