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琨
上 訴 人 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志
上 訴 人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 上訴 人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 上訴 人 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添春
被 上訴 人 中國
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意將
被 上訴 人 湖口三元宮
法定代理人 羅美搖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游崑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佺詳電器企業有
限公司、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
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440,000 元、865,000 元、907,820
元,應分別繳第二審
裁判費52,584元、14,205元、14,8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