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琨
上 訴 人 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志
上 訴 人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 上訴 人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 上訴 人 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添春
被 上訴 人 中國
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意將
被 上訴 人 湖口三元宮
法定代理人 羅美搖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游崑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均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3 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按,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