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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琨 上 訴 人 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志 上 訴 人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 上訴 人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 上訴 人 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添春 被 上訴 人 中國漢張天師府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意將 被 上訴 人 湖口三元宮 法定代理人 羅美搖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 法定代理人 游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均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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