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靜文
張昕馨
張光寧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源鴻
訴訟代理人 潘重義
被 告 吳振彰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映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民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周一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蔡素麗即泰承企業行
被 告 大禾點心房
法定代理人 洪麗惠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特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文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源鴻、蔡淑麗即泰
承企業行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支出醫藥費3 萬
多元,
嗣減縮為逾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藥費計29,0
85元範圍,不再請求(本院卷二第145 頁),核係減縮請求,
應予准許。
㈡
本件被告洪源鴻、大禾點心房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源鴻受僱於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被
告吳振彰受僱於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一雄受僱於
被告大禾點心房,3 人均為送貨司機,民國100 年10月8 日
15時許,被告洪源鴻、吳振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ZT-5807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口與民生
路口「小北百貨」前時,因欲卸貨於小北百貨,雖明知
上開
地點係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仍
先後違規停放
前揭車輛於該處後,逕自下車卸貨,同日15時
43分許,
適有被害人張于荷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道路遭上開被告洪源鴻、吳振彰2
輛車輛停車占用整個慢車道,迫使被害人張于荷香為避開該
2 車不得不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交接處行駛,致遭欲超越
張于荷香之同向被告周一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張于荷香因而人車倒地,於同年月16
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前揭事實合稱
系爭事故)
。被告洪源鴻、吳振彰之違規停車與被告周一雄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經過現場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於超越張于荷香
駕駛之機車時,擦撞張于荷香之機車等過失行為,導致張于
荷香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張光寧為張于荷香之配偶,原告
張靜文、張昕馨為張于荷香之女兒,因系爭事故原告3 人支
出新臺幣(下同)醫要費計29,085元,原告張靜文支出喪葬
費50萬元,原告3 人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
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又因原告3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自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取得強制保險之醫
藥費給付9,695 元、死亡給付40萬元,故扣除上開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原告3 人依法得向洪源鴻、吳振彰、周一雄(下
稱洪源鴻3 人)請求連帶給付210 萬元、160 萬元、160 萬
元。又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大禾點心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告洪源鴻3
人之僱佣人,洪源鴻3 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
侵權行為,蔡淑
麗即泰承企業行、映采企業有限公司及大禾點心房應分別與
被告洪源鴻、吳振彰、周一雄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洪源鴻、
吳振彰、周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文210 萬元、原告張昕
馨160 萬元、原告張光寧16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洪源鴻及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文
210 萬元、原告張昕馨160 萬元、原告張光寧16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振彰及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靜文210 萬元、原告張昕馨160 萬元、原告張
光寧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一雄及被告大禾
點心房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文210 萬元、原告張昕馨160 萬
元、原告張光寧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源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陳述:
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張于荷香就診之醫護
記錄記載,現場目擊
民眾稱係張荷于香騎機車自摔所致。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
認張于荷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及手把末端有破損痕跡,張于
荷香倒臥於車禍事故現場,係右側躺、雙腳小腿位於機車下
等情,可能係張荷于香倒地後刮擦道路所致,尚不得以被害
人倒臥之姿勢及機車存在破損痕跡,即謂有來自左後方之外
力撞擊」、「難僅因被告周一雄所駕駛之小貨車案發時有經
過事故發生地點,即認被告周一雄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情」
。
揆諸上開人證、車禍鑑定、警方現場勘查,及檢察署偵查
結果,均證明系爭事故為酒駕自摔所致,與被告洪源鴻之停
車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洪源鴻停車佔據整個慢車道,迫
使被害人只能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交接處行駛。但事故現
場前方即劃設有一裝卸貨物專用停車格,在前方緊接有一排
機車停車格,則光華一路南向行駛至該路段之機車,即因該
路段上開畫設之停車格,機車根本不可能緊靠路邊行駛,需
進外側外車道線與慢車車道分道白線始得行駛,否則車輛行
駛路徑方向將被停車之卸貨車輛或機車所阻擋。從而張于荷
香騎機車經過實已緊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白線行駛
,與被告洪源鴻之貨車間有相當之距離,即不影響被害人之
行道方向。況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以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
因果
關係及風險是否升高而為憑斷,並
非一有違規,即認有過失
。
本件事故發生,刑事偵查已認定與被告洪源鴻違規停車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源鴻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振彰則以:依張于荷香倒臥姿勢及機車之破損情形與
救護紀錄表影本顯示,有可能係被害人自摔倒地或是當時其
他汽車或機車自停車格駛出所造成,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周
一雄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吳振彰需負連帶
侵權
行為責任。其次,縱認張于荷香係因與周一雄發生碰撞而倒
地身亡,然觀事故現場,被告洪源鴻停車之前方即劃設有一
裝卸貨專用停車格,再前方緊接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則光華
一路南向行駛至該段之機車,不可能緊靠路邊行駛,否則將
被停放之卸貨車輛或機車所阻擋,因此被告吳振彰在卸貨專
用停車格之前方(即北側)停放車輛,應不影響光華路一路
慢車道南向車輛駕駛人之動向,且被告吳振彰所停放之貨車
,其右前、後輪緊貼路面邊緣,而張于荷香騎機車經過吳振
彰停放之小貨車時,係緊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白線
行駛,與被告吳振彰之貨車間已有相當之距離,再參系爭事
故發生時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現場照片
(調解卷第96頁、第104 頁以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無障礙物,一般駕駛人於正常情況下,應可自行通行
於慢、快車道上。再者,張于荷香於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
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8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吳振彰刑
事責任部分,
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
1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26號駁回,
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交
付審判確定在案,吳振彰停放ZT-5807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與張于荷香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責令被告吳
振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周一雄則以:原告主張周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張
于荷香,但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並自後方追撞張于荷香
等情,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邊監視器
翻拍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張于荷
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87.
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不
排除自摔之可能。其次,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載,「據現
場民眾訴騎機車自摔」,並非遭其他車輛擦撞而倒地,
可徵
張于荷香係因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其摔車事實與他人無關
。再者,被告周一雄本件之刑事責任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嗣經本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是周一雄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存在,原告請求大禾點心房與周一雄連帶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原告應提出已支出喪葬
費用50萬元之證明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則以:系爭事故依車禍現場目擊民
眾稱應係張于荷香騎機車自摔所致,張于荷香違法酒駕不能
安全駕駛致騎車自摔,並無任何外力撞擊致死之證據存在可
言。其次,事故發生前,被告洪源鴻雖有於劃有紅線禁止停
車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然依檢察官勘驗確認,事故現場前
方劃設有裝卸貨車專用停車格,在前方緊接有一排機車停車
格,則光華一路南向行駛至該段之機車,不可能緊靠路邊行
駛,從而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時已緊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
分道白線行駛,與被告洪源鴻之停放之貨車間有相當之距離
,不影響張于荷香之行進方向,況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邊
監事器之錄影影像結果,可資證明張于荷香並沒有因為洪源
鴻、吳振彰2 人所停放之車輛而改變車道行駛,張于荷香之
死亡與被告洪源鴻之違規停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再者本件
洪源鴻刑事責任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51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㈡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
88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之鑑定報告採信度很低,因為被告洪源鴻的車子當時是停在
後面,而且後面還有二輛車子,如果張于荷香騎乘機車已經
過後面停放的2 輛車子,就不可能碰到被告洪源鴻停放的車
輛。如果被告洪源鴻應該負擔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為百
分之5 。故原告請求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與洪源鴻連帶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則以:依警方繪註之系爭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張于荷香機車倒地刮地痕研判,張于荷
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係由內側第二車道向
外側車道行駛並傾倒在地。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2 方車左後側車尾有一疑似被1 方車(
周車) 擦撞痕跡…1 方車涉肇事後逃逸」等情、再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
所載:「張于荷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照後鏡架外
緣、車把前蓋下方、握把尾端、剎車桿尾端及左下罩之刮擦
痕跡及鬆脫』」之情形所示,可知張于荷香所駛乘之輕型機
車,應係遭左後方之外力撞擊後人車倒地而致傷亡,因此自
張于荷香左後方撞擊之外力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
另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據現場民眾訴騎
機車自摔…」,則張于荷香究如何摔車倒地即有疑義。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2 方車駕者受傷
急救中經抽血檢驗值為187.5mg/dlg 涉公共危險罪…」,顯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駕因素所致。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光華一路慢車道寬5.2 公尺,以貨車寬2
公尺計算,吳振彰停放之車輛,並未佔據整個慢車道或有妨
害張于荷香騎機車行駛光華一路南下慢車道,尚不足以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吳振彰之
刑事責任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51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8號駁
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是吳振彰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
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映采企業有限公司與吳振彰
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就原告請求喪
葬費5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另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亦請法院依法核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大禾點心房經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
三、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于荷香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民生路口「小北百貨」時,機車倒地,導致心臟衰
竭、休克、硬腦膜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腦脫疝
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3分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急診住加護病房;嗣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6
日死亡。
㈡被告洪源鴻、被告吳振彰為送貨司機,於100 年10月8 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ZT-5807 自用小貨車,因欲
卸貨於小北百貨,遂違規停放前揭車輛於小北百貨旁高雄市
○○區○○○路口與民生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
㈢被告周一雄為送貨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途經該地。
㈣關於被告吳振彰、洪源鴻、周一雄涉刑事責任部分,業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34 號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26號駁回再議,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確定在案。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源鴻之僱用人為被告蔡素麗即泰承企
業行,被告吳振彰之僱用人為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周一雄之僱用人為大禾點心房。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于荷香係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87.5mg/dl。
㈦原告張靜文支出張于荷香喪葬費用164,950 元。
㈧、原告3 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理賠9,695 元,
以及死亡理賠40萬元。
㈨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0號函附「100年10月8日救護紀錄表」、小北百貨監視器
翻拍相片及WBX-400 號輕型機車損壞情形相片六幀(本院卷
第148 至149 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被害人張于荷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
及被告大禾點心房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
源鴻3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張于荷香發生死亡結果,既為被
告3 人所否認,其應就洪源鴻3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張于荷
香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
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依法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源鴻、吳振彰分別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ZT-5807 號自用小貨車行違規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口與民生路口「小北百貨」前時,占用整個慢車
道,迫使張于荷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地點,為避開該2 車不得不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交接處行
駛,致遭同向被告周一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自後方追撞,致張于荷香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被
告洪源鴻、吳振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洪源鴻、吳振彰因欲卸貨於小北百貨,雖明知位於高雄市
○○區○○○路口與民生路口之「小北百貨」門前係劃有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仍分別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 、ZT-5807 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處卸貨之事實,有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證(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312 號卷,下稱司雄調卷,
第11-14 頁、第94-116頁),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張于荷香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倒地後括地痕長2.9 公尺,起點距
離尚志街道路(兩造誤稱為尚志路)邊線向左(向西)的延
伸線0.8 公尺,括地痕並非連續性,而是前面(北面)一段
較深,括地痕中斷後,後面(南面)又出現一段,
足徵張于
荷香騎乘之機車倒地時略有彈跳現象,與機車自摔倒地之連
續括地痕有別,足徵張于荷香係在光華一路北往南接近尚志
街口停止線附近遭碰撞後開始進入倒地狀況,此事實亦與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相符。被告吳振彰駕
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車之前方即劃設
有一裝卸貨專用停車格,再前方緊接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則
自光華一路南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車輛駕駛人於抵達該路段
前自不可能緊靠路邊行駛,否則將被停放之卸貨車輛或機車
所阻擋,因此被告吳振彰在卸貨專用停車格之前方(即北側
)停放車輛,尚不影響光華路一段慢車道南向車輛駕駛人之
動向,且被告吳振彰所停放之小貨車,其右前、後輪緊貼路
面邊緣,而張于荷香所騎機車於經過被告吳振彰所停小貨車
時,係緊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白線行駛(詳見系爭
刑事卷第34頁至第37頁照片編號3 至10),光華一路慢車道
寬5.2 公尺,以貨車寬2 公尺計算,被告吳振彰之停車行為
,未侵入張于荷香行駛之車道,尚
堪認定。被告吳振彰違規
停車之行為,不足以導致張于荷香變換車道行駛,足徵張于
荷香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吳振彰違規停車之行為,
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源鴻駕駛之VI-2333 號普通自小貨
車停放在被告吳振彰駕駛之ZT-580 7號普通自小貨車前,沒
有緊靠路側人行道緣石停放,尚距離路側人行道緣石一段距
離,並且車頭朝向左側車道,車尾朝向人行道側向停放,侵
入張于荷香行使之車道之事實,有卷附之照片(司雄調卷第
107 頁、卷二80頁)
可資佐證,足徵縱張于荷香未酒駕,行
經該處見前方洪源鴻之VI-2333 號普通自小貨車左側車頭凸
出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必向左偏靠,而在嚴重酒醉下,無法
正確操控,因而與左側來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發生死
亡之結果,原告主張張于荷香偏左行駛係因前方慢車道為洪
源鴻自小貨車沒有緊靠路側人行道緣石停放,車頭並朝向左
側車道,車尾朝向人行道側向停放,侵入張于荷香行使之車
道,被告洪源鴻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張于荷香之死亡結果
有因果關係,尚堪採信。被告洪源鴻辯稱事故現場前方即劃
設有一裝卸貨物專用停車格,在前方緊接有一排機車停車格
,光華一路南向行駛至該路段之機車,即因該路段上開畫設
之停車格,機車根本不可能緊靠路邊行駛,需進外側外車道
線與慢車車道分到白線始得行駛,否則車輛行駛路徑方向將
被停車之卸貨車輛或機車所阻擋。張于荷香騎機車經過實已
緊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到白線行駛,與洪源鴻之貨車
間有相當之距離,不影響張于荷香之行駛方向
云云,委實
不
足採信。
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涉及信賴原則問題,即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因偶發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正當行為,致發生車禍,
而駕駛人並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
自不應令駕駛人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一雄欲超
越張于荷香自張于荷香後方追撞張于荷香,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況本院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邊監視
器錄影光碟影像並未顯示被告周一雄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途經該地與張于荷香之WBX 號機車發生碰撞,有堪
驗結果在卷
可稽(卷一第201 頁)。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雖推論張于荷香最後人車
倒地時,機車前輪胎所處位置是在慢車道上,括地痕起點在
快慢車道延伸線的右側(即在慢車道範圍內)距離快慢車道
現0.1 公尺等情,可徵因被告洪源鴻之停車行為侵入張于荷
香之車道迫使張于荷香偏左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告周一雄既
未變換車道,基於信賴原則,對於張于荷香見張源鴻違規停
車,突然貼著快慢車道行駛,自無期待可能性可避免發生碰
撞,被告周一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途經該地,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張于荷香,亦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與其保持適當間距,張于荷香酒駕見被
告洪源鴻違規停車侵入其車道而偶發之偏左貼著快慢車道邊
線駕駛,周一雄既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難認被告周一雄在
此情形即有足夠時間得為及時避讓之反應。再參以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推測張于荷香之車號000-00
0 機車左倒向右滑出,張于荷香倒地後頭朝快車道的現象,
相當程度可以指稱被告周一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由左後擦撞張于荷香WBX-400 輕機車,輕機車最左側是左側
後視境及左側把手,所以比較可能的擦撞部位是輕型機車的
左側後視境或是左側把手,才會導致騎士失控左導向右滑出
等情。
益徵行進中張于荷香偏左於快慢車道分線,張于荷香
之左側後視境及左側把手已侵入被告周一雄行駛之車道,衡
諸常情,被告周一雄並無注意他人違規駕駛之義務(即上述
信賴原則之適用),尚無法預見防免,自亦無注意之可能性
。原告主張被告周一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實不足採,
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周一雄抗辯當時周一雄是直行快
車道,是行駛慢車道上之張于荷香機車車身的一部分逾越快
慢車道線上,侵入快車道撞及周一雄之貨車,被告周一雄沒
有過失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害人張于荷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張于荷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7時23分許,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酒精濃度為18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表1 紙(系爭刑案
偵查卷)。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
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
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
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亦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
綦詳,依張于荷香
之呼氣酒精濃度觀察,應可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
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
。被告張于荷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參,衡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乃張荷于香竟仍貿然於酒精技術
欠佳之時,疏未保持適當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張于荷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
失,甚為明確。惟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張于荷香酒後駕車
,偏向快慢車道邊線行駛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洪源鴻停車侵
入張于荷香之行駛車道亦有過失,本院認張于荷香應就本件
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洪源鴻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被告洪源鴻之僱用人蔡素麗即泰承企業行辯
稱洪源鴻應負百分之5 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映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
及被告大禾點心房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洪源鴻駕駛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自用小貨車運送
貨物,係在執行職務中,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對其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茲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3 人於起訴
求償之損害範圍雖未計入醫療費
用,但列有醫療費用,有起訴狀
可憑(見司雄調卷第8 頁)
,且經本院闡明後表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9085 元,由強制
責任險給付金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兩造就原
告3 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為29085 元,亦不爭執,核先敘明。
⒉殯葬費部份:張靜文主張其為張于荷香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
用共計500,0000元,其中164,950 元,已據提出國寶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張于荷香之殯葬費未提出單
據部分為觀音山金寶塔塔位之費用合計殯葬費用為50,000元
,該部分費用雖無單據可資證明,惟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社
會一般殯葬費用之支出費用相當,
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張靜文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收入為家事處分金2 萬元,有房屋
、土地數筆;原告張昕馨為大專畢業,目前為百貨公司的業
務專員,月薪4 萬元左右,有房屋、土地數筆;原告張光寧
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擔
任電子公司的主管。被告洪源鴻之前受僱於泰承企業行月薪
3 萬元,有房屋、土地、股票數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
在卷可稽(司
雄調卷第117 頁證物袋、卷二第144 頁、第145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源鴻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3
人喪失至親,原告3 人痛苦之程度自可想見,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情形,原告3 人所
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3 人所得請求慰
撫金之金額,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以上核計本件原告張靜文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0
0,000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0 元+慰撫金100 萬元
=1,500,000 元)、原告張張昕馨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
0 萬元,張光寧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但減輕或免
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
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
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
人張于荷香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斟酌被告洪源鴻固有上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張于荷
香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張于荷香就本件事故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認以減輕被告洪源鴻百分之70之賠償
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洪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之賠償責
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經酌減結果,原告張靜文、張光寧
、張昕馨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50,000元、300,000 元
、及300,000 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對其等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409,695 元
(醫療費用每人9695元,死亡每人給付400,000 元,合計40
9,695 )
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3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則該受領之金額,自
應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張靜文因系爭
事件所受殯葬費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49,031元【即(
29,086+500,000+1000,000×0.3 )-409,695= 49,031 )
。張光寧、張昕馨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足以扣抵
賠償額全額,不得再請求洪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連帶
賠償。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
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1日(司雄調卷第64頁、
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張靜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
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連帶賠償4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光寧、張昕馨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洪源鴻、蔡淑麗即泰承企業行連帶給付元
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原告張靜文、張光寧、張昕馨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彰、周一雄、映采企業有
限公司、大禾點心房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文210 萬元、原告
張昕馨160 萬元、原告張光寧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宣告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