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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瑋仁 被   告  徐志賢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夏威夷州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經台北經濟文化駐檀香山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24 ~129 頁)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屬非法人 團體,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 為有效,否則,上開第15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 同具文,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 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 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 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準此,原告得為民事訴訟確 定私權之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 得作為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 不具有受領給付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原告為未經 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不明 駭客冒用訴外人洪博文之名義,致原告誤信而將應給付洪博 文之貨款匯入被告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洲公司)之帳 戶,被告徐志賢、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該 不明駭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此方 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 。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認其當事人不適格, 並不足取。 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KIM LU曾親赴臺灣,並在律 師事務所親自簽名委任書,委任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洪博文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04-106 頁),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 足見原告確有委任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核無欠缺。 四、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條、第25條有所規定。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設 立之公司,被告為中國民國籍之自然人及法人,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且兩造均陳明同 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32 頁),是本件涉外事件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瑋仁為被告瑋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 父即被告徐志賢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原告與訴外人 洪博文經營之建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勤公司)有多 次漁獲買賣交易,其交易模式均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原告 ,原告再將貨款匯入建勤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雙方 均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絡管道。嗣洪博文於民國101 年2 月14 日出貨予原告後,徐瑋仁、徐志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於101 年4 月9 日,入侵洪博 文之電子郵件帳號,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佯稱已變更交易帳戶,往後將貨款匯入瑋洲公司設於花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 月13日將貨款36,388美元(依當時 匯率折算新臺幣〈下同〉為1,071,809 元,下稱系爭貨款)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得手後即朋分系爭貨款之10%,其餘90 %則依該駭客指示匯往柬埔寨,嗣因洪博文於交付漁獲後, 遲遲未收到貨款而與原告連繫,原告始知上情。徐瑋仁、徐 志賢所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屬違反法令執行業 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除徐瑋仁、徐志賢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瑋洲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徐瑋仁、徐志賢確係因誤信為代理外國公司「北愛爾蘭 食品公司」之亞洲地區商務代表,始提供瑋洲公司之系爭帳 戶供不明駭客使用,而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然徐瑋仁、 徐志賢本應注意代理商之相關情事與細節,惟竟疏未注意, 不僅對於代理商相關情事、細節交代不清,且對所謂的「北 愛爾蘭食品公司」亦不甚明瞭,其行為顯有過失,亦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與瑋洲公司間就上開貨款之交付並 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瑋洲公司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貨款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瑋洲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 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瑋洲公司、徐瑋仁、徐志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1,071,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瑋洲公司應 給付原告1,071,809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志賢為被告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被 告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人,徐志賢於100 年10月5 日起, 陸續收到署名Love Irish Food Limited Company (下稱 Love公司)之愛爾蘭公司所寄之電子郵件,該公司欲尋找臺 灣地區之代理商,佣金為10%,並提供該公司網頁位址、 E-mail帳號、聯絡人、地址,徐志賢經瀏覽網頁後,認為 Love公司有從事農產品及水產品之業務,與瑋洲公司業務相 符,即表示願為Love公司商務代理,並提供瑋洲公司資料、 個人資料給Love公司徵信、評估,經認可後才提供系爭帳戶 予Love公司。徐志賢若有詐欺意圖,理應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檢警查緝,並無使用瑋洲公司帳戶之理,且至101 年4 月 19日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24 萬元,亦可證明徐志賢絕 無與訴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共謀詐騙原告。又徐 志賢同意任Love公司商務代理前後,均不知有原告或建勤公 司存在,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徐志賢同 意任Love公司商務代理並提供帳號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 存在。再者,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志賢之行為 並無違法性,且瑋洲公司為貿易商,尋求與國外客戶交易之 機會,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訴外人即 不明駭客所為,與徐志賢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徐志賢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徐瑋仁固亦為瑋洲公司負責人,然 與Love公司並無任何聯絡,原告並未就徐瑋仁有何故意或過 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徐瑋仁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徐瑋仁、徐志賢既不 構成侵權行為,則瑋洲公司更無需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徐 瑋仁、徐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本件瑋洲公司所受取系爭 貨款且尚存之利益僅為107,180 元(1,071,809 ×10%), 願償還之金額以107,180 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徐瑋仁、徐志賢為被告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與洪博文經營之建勤公司有多次漁獲買賣交易,交易模 式為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入 建勤公司帳戶。 ㈢原告與洪博文於101 年2 月間為秋刀魚買賣交易,洪博文交 付漁獲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瑋 洲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 ㈣被告瑋洲公司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貨款90%扣除銀行手 續費即32,704.4美元後,由被告徐志賢於101 年4 月19日自 系爭帳戶匯往柬埔寨,其餘10%即3,636.6美元(即新臺幣 107,180 元)仍在系爭帳戶內。 ㈤被告徐瑋仁、徐志賢因前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 ㈡被告徐瑋仁、徐志賢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 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瑋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瑋洲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1,071,80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 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 2.查,原告與建勤公司歷來買賣漁獲之交易模式皆為建勤公司 先交付漁獲,原告於收受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勤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交付漁獲予原 告後,負責人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因遭駭客入侵,駭客並 以洪博文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貨 款匯入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原告遂於同年4 月13日將系 爭貨款匯入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電匯資料(本院卷第11~17、22、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建勤公司負責人洪博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原告長期往來之交易均以電子郵件方 式聯絡,起訴狀原證一101 年4 月9 日至4 月14日之電子郵 件(本院卷第11-15 頁),均為駭客使用我的郵件信箱發給 原告的,因為我一直沒有收到貨款,才於同年4 月18日寄發 電子郵件向原告催討,之後與原告電話聯絡後才發現我的電 腦遭駭客侵入等語(本院卷第102 ~104 頁),足徵原告將 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中,並非受洪博文之指 示,而被告瑋洲公司對系爭貨款並無受領權,且事實上亦無 行使債權、致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原告認其為債權準占有人 ,洪博文事後亦未承認該向第三人所為給付或對原告表示不 追索系爭貨款(本院卷第1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 被告瑋洲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債權人建勤公司並不發生清償 效力,是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其 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被告徐瑋仁、徐志賢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 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2.被告徐瑋仁、徐志賢2 人抗辯因Love公司指定被告瑋洲公司 擔任商務代理,代理Love公司並負責亞洲地區交易之售後服 務,報酬為交易價額之10%,而依對方要求提供被告瑋洲公 司公司資料、系爭帳戶等供Love公司徵信、評估,系爭貨款 為與Love公司之第一筆交易等語。查,依被告徐志賢所述, 其係自網站上得知Love公司從事水產品、農產品進出口買賣 ,於101 年10月間開始與Love公司聯繫接洽,約於同年12月 經Love公司指定擔任商務代理,負責代理Love公司在亞洲地 區之買賣及售後服務(本院卷第143 ~144 頁),然對Love 公司與買家之交易內容卻不清楚,對售後服務之對象為何亦 不知悉,僅以交易水單為認定,核與一般代理商對於所代理 之公司從事之交易內容、所服務之對象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以利代理進行交易或協助售後服務之常情不符。又被告2 人自稱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讓Love公司於交易後給付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43 頁),雖核與一般公司行號或私人提供帳戶 供人匯付報酬或薪資之常情相符,然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 Love公司,實際上係供匯入全數交易金額,再由被告扣除10 %報酬後,將剩餘之90%依Love公司之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 ,此情顯異於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匯付報酬之情形,且 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若無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 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買賣雙方以匯款方式交 付價金,所匯入之帳戶應為賣方可掌控支配之帳戶,以確保 得以受領該價金,是從事買賣交易者,倘無一定信任關係, 皆無使用他人帳戶供買方匯入價金之情形。參諸Love公司係 於101 年12月間開始指定由被告瑋洲公司擔任商務代理,足 見前與Love公司無任何往來,毫無任何交情存在,則Love公 司竟將買賣價金全數匯至系爭帳戶,顯有違常情,而被告2 人對於Love公司要求提供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並將交易 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且要求將匯入款項之90%轉匯至柬 埔寨時,對於此一悖於常情之舉,竟未加聞問或提出質疑, 反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旋即係依指示於2 日後匯出,依被告2 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之經驗,對上開不合理之處理應有所警 覺並予以查證,竟片面聽從Love公司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所為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 3.被告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徐志賢均為瑋 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徐瑋仁負責國內業務,徐志賢負責國 外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為被告徐瑋仁、徐志 賢以被告瑋洲公司名義所申設,並由被告徐志賢於可認知 Love公司之交易往來明顯異常,當涉不法之情形下,將之提 供予Love公司使用,且與被告徐瑋仁於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 戶後,朋分其中10%,而將其餘90%依Love公司指示轉匯他 處,足見被告徐瑋仁、徐志賢與Love公司經營者及不明駭客 間為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而與其等各自分擔實行侵害原告 財產權行為之一部,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雖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徐瑋仁、徐志賢與Love公司經營者、不明駭客有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個別行為同為造成原 告受損之原因,而具關連共同性,自應與該不明駭客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4.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認被 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然該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中1 人假藉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人印 鑑證明後,擅自設定抵押或移轉所有權予其債權人即其他上 訴人,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 見解,並非法律或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瑋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所 明文。被告徐瑋仁、徐志賢均為被告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瑋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 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 因此,被告徐志賢上開與Love公司聯絡商討擔任商務代理一 事,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上揭所為核屬因執行職 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瑋洲公 司應與被告徐瑋仁、徐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承前所述,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並不 生清償效力,而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失,是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款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瑋洲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1,071,809 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 之備位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 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本 院卷第34、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中並 不生清償效力,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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