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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何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宥鈞   被   告 王周庭         孫本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周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周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周庭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 司)前因承攬工程所需,民國101 年4 月9 日向伊訂購油品 。昶和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授權其公司之工地主 任孫本山,以昶和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 :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 任及支付油款。而昶和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雖為王周庭之 妻即訴外人陳○子,實際負責人則為王周庭,且王周庭身 兼昶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亦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 ,為使王周庭按該項約定負支付油款之責,兩造始列王周庭 為系爭協議書上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用印。昶和公司屢次 拖欠應給付伊之油款,至101 年5 月5 日止,已達新臺幣( 下同)2,114,598 元,伊因此減少供油。而孫本山為使伊正 常供油以免影響工程進度,於101 年5 月5 日提供現金10 萬元,為昶和公司擔保以說服伊繼續供油,並口頭承諾如昶 和公司未給付油款,其願意負責清償。昶和公司共積欠伊油 款1,687,350 元,對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 約定;對孫本山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照一般交易或簽約習慣,若王周庭、孫本山 、陳燕子真有以個人名義負責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上應另立 獨立欄位簽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但系爭協議書上立合約書 人的欄位,顯然僅是甲方、負責人、統一編號,而統一編號 也是昶和公司統一編號,個人的身分證號碼,故「王周庭 」三個字只是單純書寫公司資料,並非簽名,而且從格式上 公司大小章來看,明顯可知王周庭蓋上他個人私章,只是以 代理人身份替昶和公司簽約之意思。另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 1 款所稱「甲方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 全責任及支付油款」是指負責人基於昶和公司負責人地位, 為公司履行責任,而非個人要背負債務之意等語。被告王周 庭另辯以: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之妻即訴外人陳○子,因 當時伊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昶和公司共同承攬工程,故由孫本山以昶和公司名義向原 告訂購油品,系爭協議書上將伊列為昶和公司負責人並用印 ,應係孫本山弄錯等語置辯。被告孫本山則以:伊僅係昶和 公司之員工,未曾口頭允諾願意負責給付油款。伊前先給付 原告10萬元,係為昶和公司墊付油款,並非擔保,原告於向 昶和公司收款後應歸還予伊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2、92、9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至 24 、26、7至9 頁)可查,信為真實: 1.昶和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周庭之妻陳○子。孫本山為 昶和公司之工地主任。 2.昶和公司授權孫本山,於101 年4 月27日代理昶和公司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孫本山於系爭協議書末尾,則將王周庭 列為昶和公司負責人並蓋用昶和公司大印與王周庭之小章。 3.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 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任及支付油款。 4.昶和公司共積欠原告油款1,687,350 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第14534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惟 對昶和公司執行後未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係為使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負支付 油款之責,始合意列王周庭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之負責 人並用印,或孫本山係誤將王周庭列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 求王周庭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0 元,有無 理由? ㈡孫本山與原告間,有無就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成立由 孫本山為昶和公司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主張依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孫本山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 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為使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負支付 油款之責,始與孫本山合意列王周庭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 司之負責人並用印,或孫本山係誤將王周庭列為系爭協議書 末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及王周庭之 大小章,並無表示王周庭個人簽約之意思?原告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王周庭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 告之油款1,687,350 元,有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復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此項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原不以要式為必要。經查: 1.兩造對昶和公司授權孫本山,於101 年4 月27日代理昶和公 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 :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 任及支付油款。昶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子, 而孫本山於系爭協議書末尾,則列王周庭為昶和公司負責人 並蓋用昶和公司大印與王周庭之小章等情,均不爭執。 2.據證人即介紹兩造交易並於簽約時在場之高仙壽證稱:他們 之前就有交易,只是昶和公司方面遲遲不願意簽約,也沒有 付錢。談合約的過程中,伊沒有介入,只是發生一個爭議, 就是王周庭本身不想記名在合約書上。但直接與王周庭有往 來的都知道,昶和公司雖然登記陳○子為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就是王周庭,事情沒有王周庭點頭就不算數,所以大家 都希望合約能與實際情況吻合,到時候追究責任才能直接找 到王周庭,原告與孫本山都是這樣認為,但王周庭不想記名 在合約上,孫本山也有拿合約給伊看,給伊看的時候,合約 還沒有簽,本來是要伊表示意見,能不能說服原告,讓王周 庭不用簽名,後來原告很堅持,伊也跟孫本山說如果昶和公 司沒有問題,大家出來做生意,都是讓負責人在上面簽名, 最後孫本山他們就妥協了。他們簽約時,伊在場,孫本山就 帶了已經用好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印跟王周庭的 私章,還有手寫簽名的合約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 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係由孫本山帶回供昶和公司與王周庭審 閱;原告早已知悉昶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子,但王周 庭始為實際負責人,為將來得追究王周庭之責任,已先提出 王周庭必須以昶和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約之條件,而王周庭亦 早已發覺自己以負責人之身份簽名之後,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可能直接發生付款責任乙節,並於簽約前已由孫本 山提出爭執,希望說服原告讓步,不必讓王周庭簽名,但原 告堅持不讓步,最終仍由孫本山於簽約日攜帶已事先經有昶 和公司以王周庭為負責人印文之系爭協議書到場等情,應堪 認定。原告復主張,昶和公司係以王周庭為總經理,對外之 函件上,亦有並列使用昶和公司之大印與王周庭之私章之情 形,業據原告提出有此用印之昶和公司致財團法人中央廣播 電台昶機械和字第0000000-0 號函及王周庭以昶和公司總經 理身份出席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圓山微波廣播塔興建工程 開工時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王周 庭亦知悉其得以總經理之身分對外代表昶和公司,亦知悉其 私章並列於昶和公司大印旁,即表示其亦為公司法所定之負 責人,足以代表公司之意思,且不乏以此方式用印之經驗, 亦堪認定。再王周庭與孫本山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末立約人 欄甲方負責人「王周庭」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87頁),亦 未爭執孫本山有何盜用王周庭印章之情形,堪認孫本山攜到 現場之系爭協議書,係先經王周庭用印完畢。則王周庭係明 知自己為昶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 書所欲拘束之對象,若用印於昶和公司大印旁,將表示其為 公司負責人之意思,須受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拘束, 於簽約前特別針對此點透過孫本山與原告爭取後,仍讓步同 意於昶和公司負責人欄用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王 周庭個人間,確有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達成合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書之格式,認定王周庭僅為昶和公司之代理人 ,無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負責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王周庭就昶和公司積欠 原告之之油款1,687,350 元,對原告負責,自有理由,王周 庭辯稱係代表公司簽約之意思,無個人負責之意思,以及係 孫本山誤將負責人之欄位,陳○子寫成王周庭並誤用王周庭 印章等語,均不足採。 ㈡孫本山與原告間,有無就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成立由 孫本山為昶和公司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主張依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孫本山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 0 元,有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簽約時,孫本山業已口頭向其承諾若將來收不到油 款找他負責,並於101 年5 月5 日以現金10萬元替昶和公司 擔保,並一再向原告保證將來若向昶和公司收不到油款,願 意負責等語,自應就其與孫本山之間有上開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上開合意之事實,有證人高仙壽 可資證明。然據證人高仙壽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約時,伊在 場,孫本山一直強調公司不會倒,但沒有聽到孫本山說公司 如果不付錢,他就要付錢這種話;伊知道簽約後,孫本山有 支付10萬元給原告,但他實際上心裡想什麼,伊只能推測, 可能是要對伊有個交代,也可能是他覺得他也要負責,他付 這個錢,是公司給他的,還是他自己的,也不得而知等語( 本院卷第89至90頁),難認孫本山於簽約時,已有表示昶和 公司不履行給付油款之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亦無從 認定孫本山於簽約後支付10萬元給原告,係基於履行保證義 務之意思所為,均無從認定原告與孫本山就昶和公司不履行 給付油款之債務時,由孫本山代負責任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 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本山 支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0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王 周庭給付1,68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與王周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所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 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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