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鴻輝
被 告 吉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清吉
上 二 人 黃奉彬
律師
訴訟代 理 人
被 告 劉致成
上
當事人間退還代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劉致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清吉為被告吉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成則為被告劉清吉之子,並
自稱擔任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
嗣被告劉致成於101年8月
20日,向伊表示被告吉登公司可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7,2
00元之價格代購蘋果公司iPhone 4S 手機,伊
乃與被告吉登
公司簽訂代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吉登公司
代購iPhone 4S 手機70支,總價1,204,000 元,雙方約定伊
先交付定金620,000 元,被告吉登公司應於101 年9 月19日
前完成交貨,
迨交貨後伊再將餘款一次付清,而伊於當日即
已依約匯款620,000 元之定金至被告劉致成所指定之帳戶內
,然被告吉登公司屆交貨期限並未依約交貨,經伊多次催告
亦未獲置理,伊乃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吉登公司返還定金,而被告劉清吉係被告
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成則為出面與伊簽約之人,均
應負連帶之責,為此爰依系契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
連帶給付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吉登公司與被告劉清吉係以:被告劉清吉並
非被告吉登
公司之總經理,其僅係受僱被告吉登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並無對外代表被告吉登公司之權限,且於101 年8 月6 日即
已離職,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吉登公司與被
告劉清吉均未曾授權被告劉致成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曾收受
原告所匯款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吉登公司間並無
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其請求返還定金
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致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系爭契約確係其與原告簽定,其有向被告劉清吉
要求擔任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清吉並未反對,其
簽約後因為錢被朋友詐騙,無法交貨,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清吉係被告吉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與被告劉
致成係父子關係。
㈡、被告劉致成於101 年8 月20日以被告吉登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陸續匯款共620,000 元至被告劉致
成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成是否為被告吉登公司總經理而得對外代理簽訂
系爭契約?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致成係被告劉清吉之子,其擔任被告吉
登公司之總經理符合常情,自得代理被告吉登公司與其簽
訂系爭契約
云云,並提出被告劉致成所交付之名片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此為被告吉登公司、劉清吉所
否認,並辯稱該名片及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均非真正
,被告劉致成已於101 年8 月6 日離職等語,及提出名片
、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
頁)。而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致成,其證稱其係自
100 年11月間起在被告吉登公司任職,原本擔任工程師,
後來因為想在外面接案子,故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晚上在
家吃飯時,向被告劉清吉要求擔任總經理,當時被告劉清
吉有點頭,其便自行到名片行印製總經理名片,但之後其
工作內容並未改變,被告劉清吉亦未向其他員工表示其為
總經理,員工均無人知悉其總經理職務,其與原告係其於
101 年3 月初與朋友吃熱炒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其
打電話予原告說有朋友要幫忙進一批貨,並於101 年8 月
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其有取得
被告劉清吉之同意,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於10
1 年8 月初向會計小姐尤鳳蓮拿的,其雖以被告吉登公司
名義簽約,但因被告吉登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故其不在公
司內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證人即被
告吉登公司會計人員尤鳳蓮則證稱其係自85年間即在被告
吉登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迄今,被告吉登公司經營的項目包
括電話交換機、監視錄影系統、網路設備等,並無從事手
機買賣,而公司內共有6 個員工,老闆僅被告劉清吉1 人
,並無其他股東,被告劉清吉之職稱僅掛經理,公司並無
總經理,被告劉致成係擔任工程師,負責與師傅外出施工
,不會接觸被告吉登公司的帳務、合約事務,公司大、小
章共有兩對,一對是銀行用的印鑑章,一對是變更登記書
上留存的印章,均係由其負責保管,被告劉致成從未向其
拿過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並非真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是證人劉致成
上
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尤鳳蓮所言互相矛盾,已有可疑,而
本件被告劉致成是否確有冒用被告吉登公司名義簽訂系爭
契約,除相關民事責任外,另涉有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嫌,其為脫免罪責,
難認無偏頗
之虞,又其就向被告劉清
吉要求擔任總經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均仍存
有清晰之記憶而為上開證述,
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簽
約當天原告之匯款及其領款之情形時,則均答以「我忘記
了」或「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益徵
確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再其若確經任命為被告吉登公司之
總經理,豈有全體員工均無人知情之理,其此部分所述顯
與常情相違,而本院經核對卷附被告吉登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該公司內除被告劉清吉1 人為董事外,並無其他董事
、股東或經理人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其
所稱因公司
尚有其他股東,不便在公司簽約,亦非事實,是證人劉致
成之證述,與常情及事實均有違背,無足採信,而原告就
被告劉致成所使用之大、小章及名片均為真正,及其確為
被告吉登公司總經理等節,復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僅憑被告劉致成係被告劉清吉之子及其所提出之總經
理名片,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致成
有權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吉登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當初被告
劉致成自稱為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且簽約時不一定要
用變更登記表上的大、小章,若被告吉登公司之印章被偽
造,應該自行追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劉
致成所使用之名片及大、小章,並未舉證係屬被告吉登公
司所有,則本院自無從推認被告吉登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
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吉登公司應負授權
人責任,
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吉登公司返還其定金620,00
0元?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劉致成並無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之權利,而被告吉登公司亦不負任何受權人責任,均業如
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劉致成以被告吉登公司名義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吉登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
告吉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
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620,000 元之責任,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清吉、劉致成負連帶給付620,000 元
之責任?
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劉致成與其簽訂,而被告劉清
吉為現任法定定代理人,均須連帶負責云云,惟原告本件
係主張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
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而依其主
張,契約出賣人為被告吉登公司,被告劉清吉及劉致成既
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況系爭契約對被
告吉登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本不得向被告吉登公司請求
,自無從要求被告劉清吉、劉致成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之
理,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因被
告劉致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因
請求
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致成無權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吉登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吉登公司、劉清吉、劉致成
連帶給付62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