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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凌妤蓁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春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 同段四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 尺)、同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三 平方公尺)、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七 平方公尺)、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一 平方公尺),及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四六七之一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四六八之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四六九之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韋奕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奕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鄉段○○○○○號土地均係 同段)4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466-4 、 46 7-2、467-3 、468-1 、469-1 地號土地為被告春祐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司)所有,另467-12、468-2 、469- 2 地號土地為韋奕公司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伊本欲設置工廠,惟因地理位置之故,該土地目 前對外聯絡之道路係未達2 米寬之產業道路,無法供工廠常 用之卡車或聯絡車通行,致伊無法開發利用,惟如得通行被 告所有前揭土地(下稱甲路),將可通行至467 地號土地東 側目前供附近工廠聯結車輛通行之道路並通往至公路,以全 其利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46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46 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46 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46 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469-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被告 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6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4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46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春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應不得設置工廠,故原告要 求通行伊所有多筆土地(與韋奕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以下 合稱乙路),要屬無據。且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現在通行 之多條產業道路,均可與公路相連,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 縱原告須有較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其可請求西方與南方 土地所有人提供少部分土地以拓寬該道路,或請求通行467 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道路至公路,如此方是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但原告竟請求通行伊及韋奕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合 計601 平方公尺,不僅不符經濟利益,亦造成伊等重大損失 ,顯有不當,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韋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466-4 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467-2 地號土地(面積189 平方公尺)、467-3 地號土地 (面積123 平方公尺)、468-1 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 )、469-1 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等為春祐公司所有 ;467-1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468-2 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469-2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等 為韋奕公司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就被告 所有之前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道路係未達2 米寬之產業道路,無法供工廠常用之卡車或聯結車通行,致 伊無法開發利用,須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始能至467 地 號土地東側目前供附近工廠聯結車輛通行之道路並通往至公 路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岡調字第99號卷第8 、10、21、22頁)。 春祐公司則辯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現在通行之多條產 業道路,均可與公路相連,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等語。查, 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 ,系爭土地之東側與位處467 地號土地之韋奕公司相鄰,西 側各有一條約僅能容納一輛汽車單向通行之平行及垂直之產 業道路,南北側亦各有一條約僅能容納一輛汽車單向通行之 產業道路(該西、南、北側之產業道路即為乙路),且其西 、南、北側之鄰地,現種植農作物,或雜草叢生,而韋奕公 司之東側與春祐公司之西側間為高雄市路○區○○路,可供 大型卡車或聯結車雙向通行,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參考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又參酌 卷附以春祐公司為查詢點之網路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61 、 162 頁)及上開地籍參考圖及網路地圖所標示之甲路與乙路 通行至公路之途徑,系爭土地須先經過上開單向通行之乙路 ,始能與其東北側之順安路、保寧路接壤,並輾轉連接其西 側之台17線省道,若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甲路,即可逕而連接 韋奕公司與春祐公司間之公路即順安路,乃系爭土地通至公 路最短直線距離之道路,亦即乙路之路徑確實比甲路遙遠。 另兩造就該等產業道路之寬度共同會勘結果為:「原告土地 西側弧形道路,道路中央交岔處寬度3.5 公尺,往南20公尺 ,寬度3 公尺,再往南50公尺,寬度2.8 公尺,周圍兩造共 測量四條道路可連接至公路:①原告系爭土地之北方道路, 路寬約為3 點一公尺,四十公尺後,寬度剩一點八公尺。② 原告系爭土地中央西方道路,路口寬度約四點九公尺,過了 數十公尺後,寬度剩三公尺,最後又變三點八公尺。③原告 系爭土地南方道路,往南至交岔口往東,路口寬度約六點一 公尺,二十公尺後,寬度剩三公尺。④原告系爭土地南方道 路,往南至交岔口往西路口寬度七點八公尺,十五公尺後, 寬度剩約五公尺。」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5至97頁、卷二第22頁),乙路寬度不一,且如前所述, 僅能容納一輛汽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 ,須經由與其直接毗鄰之乙路,始可與公路連接,且觀之系 爭土地之鄰地現況,乙路應僅係供一般農作機具通行使用, 是系爭土地雖有乙路可供行走而通行至公路,並非絕對不通 公路,然該路狹窄並寬度不一,僅得供汽車單向通行,且路 途遙遠,通行尚屬困難,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堪認系爭土地 自屬袋地無訛,則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洵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應不得設置工廠,故原告要 求通行伊所有多筆土地,要屬無據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編定地為農 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 無容許作為工廠使用等項目,無法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等 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17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然系 爭土地雖編定為農牧用地,仍得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 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再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 而設置工廠,此觀該管制規則第28條、第32條至第34條等規 定即明,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而設置工廠,故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如前述,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內「其他登記事項欄」 (見本院卷一第131 、134 頁)已載明為「工業用地,依高 縣政府86府建工第32175 號函辦理」等語,且其使用分區為 「工業區」;又系爭土地面積2,992 平方公尺,整體呈長方 形格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足憑,故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將來因設置工廠而有建築需要乙節,尚屬可信。而系 爭土地將來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興建工廠,迄至 建物完成,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 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需求,又依前揭說明,准許通行之土 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工廠用途之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 路,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17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再者, 系爭土地位處允成工業區旁,若無法興建工廠使用,將無法 地盡其利,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益徵該通道預留之寬度, 不宜過窄,以期能通常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以寬度8 公尺為許可道路通行範圍,尚敷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之基本需求,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堪屬適宜,自應准許。 3.春祐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有多條產業道路,均可與公路 相連,縱原告須有較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其可請求西方 與南方土地所有人提供少部分土地以拓寬該道路,或請求通 行467 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道路至公路,如此方是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但原告竟請求通行伊及韋奕公司所有土地, 面積合計601 平方公尺,不僅不符經濟利益,亦造成伊等重 大損失,顯有不當,亦有違誠信云云,然其未慮及系爭土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與人車交會之安全間距,亦與目前社會經濟 發達,頻繁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脫節。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之產業道路即乙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徑較取直之甲路遙遠, 且寬度不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東側之467 地號土地, 現已由韋奕公司興建工廠使用,已無原有道路存在可供通行 。況被告復無法舉證有在其上興建房屋之計劃,而本院勘驗 現場時,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僅停放貨櫃屋一個,其餘大 部分土地上雜草叢生,形同任令荒廢之景象,才是阻礙土地 之開發利用。即令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雖足使被告喪失其 所有前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但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亦規 定原告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有支付償金之規定,可見原告主 張通行甲路,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 大,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通 行甲路,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所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春祐公司上開所辯 ,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春祐公司所有466-4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467-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467-3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468-1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469-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就韋奕公司所有467-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468-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469-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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