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被 告 上景春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耀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林莉蓁,於審理中改為潘耀基,並已於
102年4月30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上景春秋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地下1 層(下稱
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因屬店面,管理費應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25 元,然被告自
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均向原告以每坪50元計
收管理費,共溢收118,300 元,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又
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龍欣公司)簽訂3 年之房屋
租賃契約,
惟因被告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善盡修繕義務,使原告所
有建物上方即大樓公共設施走廊漏水未解決,致承租人龍欣
公司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使原告僅收取3 個月即遭提前終
止租約,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共1,405,800 元( 每月租金42,
600 元,共3 年,【計算式:42,600元×33】,被告所為違
反
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
侵權行為。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0 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5,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101 年2 月24日第17屆第1 次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繳標準修訂為住家每坪50元、店
面(有獨立出入口)每坪25元、無獨立出入口的辦公室每坪
50元、露台每坪25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
依被告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向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
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之漏水,已於100 年12月委託訴外人
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修繕,並經
兩造共同驗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第1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防水處理效果不彰,經決
議維修費用由兩造分攤,且之後再有漏水問題由原告自行負
責,原告當時表示需經開會後再回覆,惟未再回覆意見,被
告並
非拒絕修繕,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況原告可僱工
修繕解決漏水問題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任令房屋漏水致
生不能出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一層所有權,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
2 月止,均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18,200
元。
㈡系爭大樓之上景春秋大樓於101 年2 月24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修改管埋公約附件二即上景春秋社
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3 條第1 款管理費之收繳標準為「住家
每坪50元、店面( 獨立出入口) 每坪25元、無獨立出入口的
辦公室每50元、露台每坪25元。」。
㈢上景春秋大樓原告所有
上開系爭建物確因漏水而曾於100 年
12 月 間委由訴外人光楠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兩造共同
負擔修繕費用,並已驗收完畢,有該公司估價單及工程驗收
單( 被證3 ,卷68-70 頁) 為證。
㈣原告就上開漏水事件,再於101 年6 月13日上景春秋管理委
員會中表示逢下兩仍有漏水情形,會議紀錄顯示決議由兩造
各付一半維修費用,且之後再有漏水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
表示待原告公司開會後回覆,有會議紀錄
可參( 卷第72-73
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18,30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漏水義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時,原告請求因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
1,405, 8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18,30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優先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有遵守
規約之義務。
㈡查被告
抗辯上景春秋大樓依規約所定收費標準,雖僅區分住
家每坪50元、店面每坪25元,惟就店面之收費區分向以有無
獨立出入口為是否應按每坪25元之區分標準,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自始即每坪按50元計算收費,原告
之前手開發工銀亦按同一標準收費,且系爭上景春秋大樓聯
邦銀行及元大證券公司屬擁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而按每坪
25 元 收費,其餘均為住家而以每坪50元收費,並提出上景
春秋應收管理費對帳表、送存銀行明細日報表為證( 卷第
130-132 頁) ,原告亦表示對上開書證真正不爭執( 卷第
135 頁) ,但就前手是否按每坪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表示
不清楚;然上開對帳表確實記載開發工銀每月管理費為18,2
00元,原告既未為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就原告區分所
有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始即按每坪50元計算收費之詞應
堪採
信。
㈢況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繳納
乃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
費之用途,就大樓共用部分必要之費用均由含管理費在內之
公共基金支應,亦有大樓規約第10、11條約定甚明,而衡情
有大樓有獨立出入口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利用大樓共用部分
之設備、電梯等之必要性均較少,依上開管理費用途以觀,
如繳納較低額之管理費亦屬合理,況原告亦自陳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屬地下樓,需經由大樓中庭電梯始能通行出入,是
就本件原告部分,依與住家相同之每坪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
,亦無任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依其登記為店面而
主張應按每坪2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亦無理由。
㈣再者,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
在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大樓就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既自始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原告於
取得所有權後,亦按月繼續以每坪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又
未證明並無繳納義務,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為給付,是原告以給付係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自100
年1月至101年2月間繳納之管理費118,300元,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漏水義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時,原告請求因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1,40
5, 800元,有無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同條例38條亦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
訴訟實施權,並
賦與管委會就職務所為相關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基於上開程序選擇權及訴訟
便利等因素,應認並無不合,先為敍明。
㈡惟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或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要件,民法
第184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履行修繕義務,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不
能出租之租金損害;依原告主張顯為被告未盡履行修繕義務
,致原告不能實現請求修繕之
債權內容,而受有不能出租之
租金損害,應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
難認構成上開侵
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被告抗辯已於100 年12月間就上開漏水事件,委託光楠企
業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給付完畢,並提
出估價單、工程驗收單,財務報表等為證( 卷68-71 頁) ,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雖再於101 年6
月管理委員會時提出臨時動議,表示雖曾做防水措施但效果
不彰應採斷水工法費用約7-8 萬元,應由大樓公共基金支付
,惟當日決議則以漏水問題應為上景建設公司原始設計及施
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故維修費用應依前例由管委會及原告分
攤,各付一半,且載明日後再有漏水問題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則在場表示回去開會後再回覆
等情,均有101 年6 月13
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可參( 卷第72-73 頁) ,原告亦不否認上
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則原告之後未再積極向被告反應是否同
意上開決議內容,或再為催告被告應進行修繕,僅以其曾向
櫃台組長反應,亦難認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上開6 月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況原告亦自陳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確實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繕( 卷第87頁) ,則原告縱不同
意會議紀錄,亦無不能先行修繕後,再就費用應否分擔事宜
要求被告處理,而原告未積極自行修繕,縱然確實仍有漏水
未修繕之情形,其放任損害繼續或擴大,亦難認被告因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未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修繕義務,而有何構成故意或過失致原
告受損、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理由
。
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
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失1,405,800 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
張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相關規定,惟被告並無
任何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或有侵害
之虞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而原告請求
履勘現場確定漏水事宜,因不生影嚮本件
認定,本院認無必要,併為敍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18,300 元,及應給
付1,405,8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
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