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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若愚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淑君 被   告 邵俊凱 被   告 王耀輝 被   告 陳義宗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瑜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公司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 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 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總公司)為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 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即被告世界健身小港 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柯約翰為在我 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世界健身總公司、世界健身小 港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 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至78頁),是被告世界健身總公司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並應以柯約翰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分 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 字第105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世界 健身小港分公司成立會員合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依前開 說明本件所涉契約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爭議,核屬世界健身 小港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於本 件亦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工作損失、精神上慰撫金及溢繳之課程費用、會費,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896 元,於 本院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不請求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賠償金額,則擴張為108,480 元並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請求退還沒有上課之已繳課程費用及會員費(本 院卷第178 頁),核其所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追加,實質之 主要爭點均相同,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 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無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世界健身總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依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所訂會員合約第19條 約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 被告消費發生地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而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被告世界健身總公司、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為香港公 司,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又外國法人經我國認許 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係於 我國簽定會員合約並於設立於我國之健身中心消費,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之本國 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之會員,陸續繳 納費用,合計已繳650, 000元,長時間連續至其經營之Worl d Gym 世界健身俱樂部夢時代店接受健身訓練課程。於民國 100 年10月8 日晚間8 點45分左右遭代班教練即被告邵俊凱 要求以坐姿作單腿屈膝體前彎的拉筋動作,邵俊凱並自原告 背後不當施壓,因此不當訓練導致原告腰椎受傷。當時原告 僅感覺腰椎具有疼痛不適等情,嗣於同年10月10日、13日、 17日、20日、27日、29日、30日等時間向原告原本之教練即 被告王耀輝及被告陳義宗持續反應腰椎疼痛問題,同年10月 下旬被告王耀輝、陳義宗仍持續對原告為健身訓練,致使原 告疼痛加劇,後原告透過診所診治,甫發覺確認因邵俊凱、 王耀輝、陳義宗等人不當訓練導致原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因疼痛加劇,至今無法治癒, 因而得到焦慮症,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72,300元、精神慰撫 金108,480 元之損害。原告自101 年3 月10日起,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致腰部受傷,無法至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經營之 世界健身俱樂部健身,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世界 健身小港分公司應退還原告會費共計413,116 元,民法 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93,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 月23日簽署會員合約書(下稱係爭 契約),同意成為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會員,並約定採月繳 費方式,入會時繳納會費2,389 元,每月應繳納之使用月會 為1,088 元,原告共計繳納15個月之使用月費。另自100 年 4 月份起,因原告會籍已達最低使用期限,原告提前續約24 個月,因而調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月費為888 元,並因費用 折抵,100 年4 月份僅繳會費688 元,至原告於101 年4 月 18 日 發函終止與被告小港分公司間之契約為止,原告共計 繳納12個月之會員會,含手續費,全部會員會費合計29,165 元。原告自99年2 月起陸續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共計745 堂 ,全部課程費用共599,820 元。雖然課程有部分依雙方間的 規定,已過上課的時間不可退費,但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願 意扣除百分之20的手續費,退費給原告計303,902 元。原告 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邵俊凱、王耀輝、陳義 宗三人造成原告之傷害,不應由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宏翌 美式脊椎矯正中心函覆本院的說明是聽原告口述因長期運動 造成傷害;再依照阮綜合醫院的函覆內容,造成椎間盤突出 的原因很多種,例如,外力受傷、職業傷害、使力不當、腰 椎退化等等都可能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可知原告腰椎間盤突 出,是長期因素造成的,此部分應與邵俊凱當日所進行的訓 練無因果關係。被告邵俊凱、陳義宗、王耀輝等人也未有於 地檢署承認。依原告就醫記錄觀察,除因與本案事實發生時 點相距過遠,更無從以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紀錄,率 認原告看診之疾病係因被告等人指導不當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會員。 (二)被告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於100 年10月間有對原告進 行健身訓練課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是否對原告為不當訓練之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是否為其等之不當訓練所 致?如是,被告邵俊凱、陳義宗、王耀輝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世界健身總公司、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應否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可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會費、課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 ,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是否對原告為不當訓練之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是否為其等之不當訓練所 致?如是,被告邵俊凱、陳義宗、王耀輝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世界健身總公司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 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10 月8日晚間8 點45分左右 遭被告邵俊凱要求作單腿屈膝體前彎的動作,邵俊凱並自 原告背後施壓,原告當下多次告知邵俊凱腰部劇痛請不要 再繼續施壓,並試圖掙脫,但因邵俊凱身高約185 公分至 190 公分,體重90至100 公斤人高馬大,原告試圖掙脫, 使勁所有可能性保護措施,但邵俊凱卻無視如此,致原告 右腿無法單腳站立且腰部及右腿疼痛受傷,至今仍無法治 癒。原告長久以來都在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之World Gym 世界健身俱樂部夢時代店運動,而且都是由教練一對一指 導,疼痛都是在運動之後產生的,原告所受腰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與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訓練不當,確實 有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字第2267號處分 書內容雖載有:「本件告訴人(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應 係於被告邵俊凱100 年10月8 日代班訓練時所造成」。 查原告主張100 年10月8 日受傷後就醫之醫療院所即宏翌 美式脊椎矯正中心於103 年1 月2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 黃若愚因腰部劇烈腰痛,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8 日至10 2 年3 月5 日止,期間陸續在本中心就診治療,聽患者黃 若愚口述因長期運動造成傷害,本中心依黃若愚提供X 光 片研判,此患者腰部劇烈疼痛原因,是因椎間盤突出所造 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搬重物用力不當、長期姿勢不 正確等因素所引起」,足徵原告所受傷害係長期(因素不 明)所致並非邵俊凱於100 年10月8 日對原告訓練拉筋單 一事件所致。又原告主張腰部受傷而劇烈疼痛,依原告提 出之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 頁)醫囑事項所載:「 不宜從事跑步、運動」,益徵原告於100 年10月10日到世 界健身小港分公司健身俱樂部找教練進行一對一健身訓練 課程而不休養至康復後再運動健身,有違常情,從而,原 告是否確因邵俊凱訓練拉筋動作而致腰部受傷,即屬可疑 。再者,原告所指述邵俊凱要求其所做拉筋動作,及邵俊 凱沒有讓原告照自己能力而自原告背後幫原告往前壓,並 卡喳二聲等情,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及該拉筋動 作之訓練有何錯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又自承 :「100 年10月10日時,我又回去上王耀輝的課」,當天 訓練的時候,我有跟王耀輝說我的腰不舒服,當天就換作 其他的部位,所以當天就沒有再對腰的肌肉部分進行訓練 ,後續的部分有無在訓練到腰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不能 做訓練的時候,就坐在旁邊休息。」;「從100 年10月8 日受傷後,就是由王耀輝、陳義宗輪流對我做訓練,後來 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初的時候就其他的代課教練來 ,代課教練好像都沒有了解我能做的訓練的極限。」(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第48頁至第 50頁)等語,核與王耀輝所述:「有提到腰有受傷,當時 不能做的動作還有其他部位,腰得部分只要她說不舒服, 我就完全不作。」(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 偵字第176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一致。認被告王耀輝 、陳義宗於原告告知身體有所不適時,即作適當之訓練轉 換,未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性 ,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因為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沒有紀錄被告訓 練課程中教練對原告的指導動作、承受負重的數值,顯有 違背教練的職責,以及與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網頁內容不 符云云。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與原告一對一進行教練 課程,授課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自應依債之本 旨請求履行。如前所述,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所 為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右 側神經根病變有因果關係,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 之健身練課程縱未達原告主觀之要求及依教練職務規劃並 教授原告專屬課程,仍不能率以認定邵俊凱、王耀輝、陳 義宗等人有為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⒋原告提出與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人員吳東湟的談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雖不否認譯文之真正,惟以該譯文僅 係吳東湟為了處理原告未上課之課程與原告商談之內容, 不能為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有為侵權行為之證明等語 置辯。經本院詳閱該譯文內容確係吳東湟與原告討論不要 終止合約,以第三人來承購原告已購買之課程,及談論教 練會因此失去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勘認 係吳東湟個人或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經營策略,既未指出 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承認有為原告指述之侵權行 為。吳東湟又非在現場之人,足徵吳東湟與原告談論之內 容亦不能率以認定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確有為侵 權行為。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有對原 告為不當訓練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與其 等之訓練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邵俊凱、陳義宗、王 耀輝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世界健身總公司、 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不 合,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課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可 請求金額為若干? 既如前述,被告等既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上課,終止會員合約及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依法尚屬無據。再者被告雖表示有誠 意解決原告未上課溢繳會費、教練課程費用之返還(本院 卷第97頁、第214 頁、第178 頁),惟查,兩造間就應返 還之課程數額、每節課價值金額,及以王欣名義所購買 之教練課程是否係原告自購課程、可否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20部分均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徵兩造間會員合約及 教練課程合約並未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返還溢繳費用,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所受傷害係邵俊凱、王耀輝、陳義 宗等人對其不當訓練致,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告以被告邵俊凱、王耀輝 、陳義宗為被告世界健康中心小港分公司僱用人,對原告不 當訓練致原告受傷,不能在被告經營之健身俱樂部上課,係 可歸責於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之事由終止會員合約及個 人教練課程,依法不合,洵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至於 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世界健身小港分公司經營之World Gym 健 身俱樂部夢時代店100 年10月8 日晚上8 點45到9 點、100 年10月10日晚上7 點到9 點、101 年2 月5 日現場錄影資料 。因原告未於事件發生後依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保全證據,錄 影資料因機器功能上重覆錄影覆蓋當然消失,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自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本院詢問原告是否 聲請經由專門技術業人員為回復影像之適當處置,原告亦表 示不願意(卷第203 頁),再因本院審酌該部分錄影資料縱 經回復亦係原告健身及原告是否在於100 年10月10日與邵俊 凱等人言談之影像,既如前述,邵俊凱縱有對原告自原告背 部下壓協助其拉筋,此尚不能証明原告主張之傷勢確係邵俊 凱、陳義宗、王耀輝對原告指導之健身行為所致,自無庸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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