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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李耀宗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被   告 黃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13 公里7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 從後撞擊前方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吳錫欽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500 元,以及維修費用883,000 元(包括車頭17 5,000 元、板台本體420,000 元、板台輪胎與鋼圈288,000 元),合計998,500 元(僅於983,000 元範圍內請求)。又 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載運貨物,減少收入451,956 元。 以上總計受到損害1,434,95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乙○○賠償。而乙○○受雇於被告聯全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聯全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9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聯全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雖不爭執,但其中 烤漆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於營業損失則應以其與原告 協商之計算方式(詳後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所述)予以認定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13 公里7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從後撞擊前方原告 所有而由吳錫欽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損壞送修,1 個月無法營運,原告支出拖吊及維 修費用如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單據所示。 (三)乙○○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司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甚明,乙○○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應予以遵守。 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11 月12日函送系爭事故調查資料,乙○○自陳:伊原行駛在 中間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行車動態,變換至外側車道 後,始發現很靠近前方之系爭車輛,伊雖緊急煞車,仍來 不及反應而撞上系爭車輛尾部,拖行至中間車道始停止等 語(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吳 錫欽陳述相符(本院卷第48至5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 第42至44頁)以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至77頁)附卷可 佐。本件兩造對於乙○○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一節,亦 無爭執。足見乙○○行駛在高速公路,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率爾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兩車發生撞擊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二)聯全公司連帶責任之認定: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乙○○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於上述警詢時並陳稱:伊當 時是載運牛奶製品,從高雄出發,要前往四個處所送貨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乙○○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 聯全公司之業務,聯全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與乙○○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行照附卷可稽(岡調 字卷第5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陳稱: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伊所有,因靠行在原告公司,依實務運作模式就 登記在原告名下,茲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起訴之主體,以符 合公示登記之外觀,俾杜爭議等語,並提出靠行車寄行管 理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甲○○既為 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處分權能, 其自願由靠行之公司擔任原告實施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身分亦無爭執,基於私法自治與辯論 主義之精神,本件即應以原告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被害人 。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拖吊費用115,500 元,有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與板 台均受損嚴重,需要藉由外力拖離現場,原告主張之拖吊 費用尚屬合理必要,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應列為原 告之損害計算。 2、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支出維修費用883,000 元,包括車頭部分175,000 元(其中工資24,100元、烤 漆8,000 元,零件原為181,356 元,但廠商以九折優惠 為163,220 元,以上合計195,320 元,經協商後廠商以 整體175,000 元計算費用)、板台本體420,000 元、板 台輪胎與鋼圈288,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單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4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 之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亦同意扣除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估價單將烤漆性質 歸屬於工資,聯全公司辯稱亦應折舊尚非可採)。而參 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拖車架(即板台部分)為5 年,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分別為4 分之1 (車頭之零件部分)、5 分之1 (板台 之本體、輪胎、鋼圈部分)(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 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 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 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3)經查系爭車輛係93年7 月出廠,此有行照附卷可稽(岡 調字卷第5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 是原告修理時取得之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又車頭部 分雖經廠商優惠以175,000 元計算整體價格,已如前述 ,但原告同意按原先折舊方式計算零件費用,則本院仍 以零件163,220 元計算折舊,其餘11,780元則歸為烤漆 與工資費用。計算結果零件之殘價為150,644 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220 ÷ (4+1 )+ (420,000 +288,000)÷(5+1 )=150,64 4 】。加計烤漆與工資費用11,780元後,共162,424 元 ,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數額。 3、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後1 個月維修期間無法載運貨物(主要為鋼 品),未以他車替代,減少收入451,956 元等語,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載運貨品之運費收入明細 表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其中「司機淨額 」欄所示為運費總收入,「司機分擔」欄則為甲○○委由 他人出車部分之運費收入)。而系爭車輛損壞送修1 個月 無法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用途為載運貨物賺取運費,倘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受損送修,可合理期待於該段期間內營業獲利。是此段 期間所減少之收入,應為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應以扣 除成本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本件原告 與聯全公司協議以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之月平 均運費,按百分之40利潤比率,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 ,本院審酌尚屬合理妥之估算,乙○○對於原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亦無作何抗辯,應予採納。而觀諸上述運費明細 表所示,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實際期間為10 0 年1 月21日至同年7 月24日,茲以6 個月計算),各月 份「司機淨額」欄所示運費收入分別為762,130 元、879, 332 元、574,487 元、538,252 元、273,687 元、249,11 4 元,平均每月546,167 元,按百分之40計算為218,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 業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96,391 元(計算式:115,500+162,424 + 218,467 =496, 391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見岡 調字卷第75、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聯 全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乙○○部分併 依職權為此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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