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李耀宗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被 告 黃槐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13 公里7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
從後撞擊前方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吳錫欽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500 元,以及維修費用883,000 元(包括車頭17
5,000 元、板台本體420,000 元、板台輪胎與鋼圈288,000
元),合計998,500 元(僅於983,000 元範圍內請求)。又
系爭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載運貨物,減少收入451,956 元。
以上總計受到損害1,434,956 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乙○○賠償。而乙○○受雇於被告聯全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聯全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95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
抗辯:
(一)聯全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雖不爭執,但其中
烤漆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於營業損失則應以其與原告
協商之計算方式(詳後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所述)
予以認定
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13 公里7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從後撞擊前方原告
所有而由吳錫欽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損壞送修,1 個月無法營運,原告支出拖吊及維
修費用如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單據所示。
(三)乙○○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司機。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乙○○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甚明,乙○○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應予以遵守。
而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11
月12日函送系爭事故調查資料,乙○○自陳:伊原行駛在
中間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行車動態,變換至外側車道
後,始發現很靠近前方之系爭車輛,伊雖緊急煞車,仍來
不及反應而撞上系爭車輛尾部,拖行至中間車道始停止等
語(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吳
錫欽陳述相符(本院卷第48至5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
第42至44頁)以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至77頁)附卷
可
佐。本件兩造對於乙○○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
一節,亦
無爭執。足見乙○○行駛在高速公路,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率爾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兩車發生撞擊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二)聯全公司連帶責任之認定: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
經查乙○○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於上述警詢時並陳稱:伊當
時是載運牛奶製品,從高雄出發,要前往四個處所送貨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乙○○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
聯全公司之業務,聯全公司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乙○○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行照附卷
可稽(岡調
字卷第5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陳稱: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伊所有,因靠行在原告公司,依實務運作模式就
登記在原告名下,茲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起訴之主體,以符
合公示登記之外觀,俾杜爭議等語,並提出靠行車寄行管
理
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甲○○既為
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處分權能,
其自願由靠行之公司擔任原告實施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身分亦無爭執,基於私法自治與辯論
主義之精神,本件即應以原告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被害人
。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拖吊費用115,500 元,有統
一發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與板
台均受損嚴重,需要藉由外力拖離現場,原告主張之拖吊
費用尚屬合理必要,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應列為原
告之損害計算。
2、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支出維修費用883,000
元,包括車頭部分175,000 元(其中工資24,100元、烤
漆8,000 元,零件原為181,356 元,但廠商以九折優惠
為163,220 元,以上合計195,320 元,經協商後廠商以
整體175,000 元計算費用)、板台本體420,000 元、板
台輪胎與鋼圈288,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單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4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
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
之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亦同意扣除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
無庸折舊(估價單將烤漆性質
歸屬於工資,聯全公司辯稱亦應折舊
尚非可採)。而參
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拖車架(即板台部分)為5 年,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
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分別為4 分之1 (車頭之零件部分)、5 分之1 (板台
之本體、輪胎、鋼圈部分)(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
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
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
均法較為允恰)。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3)經查系爭車輛係93年7 月出廠,此有行照附卷可稽(岡
調字卷第5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
是原告修理時取得之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又車頭部
分雖經廠商優惠以175,000 元計算整體價格,已如前述
,但原告同意按原先折舊方式計算零件費用,則本院仍
以零件163,220 元計算折舊,其餘11,780元則歸為烤漆
與工資費用。計算結果零件之殘價為150,644 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220 ÷
(4+1 )+ (420,000 +288,000)÷(5+1 )=150,64
4 】。加計烤漆與工資費用11,780元後,共162,424 元
,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數額。
3、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後1 個月維修期間無法載運貨物(主要為鋼
品),未以他車替代,減少收入451,956 元等語,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載運貨品之運費收入明細
表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其中「司機淨額
」欄所示為運費總收入,「司機分擔」欄則為甲○○委由
他人出車部分之運費收入)。而系爭車輛損壞送修1 個月
無法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用途為載運貨物賺取運費,
倘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受損送修,可合理期待於該段期間內營業獲利。是此段
期間所減少之收入,應為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
惟應以扣
除成本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本件原告
與聯全公司協議以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之月平
均運費,按百分之40利潤比率,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
,本院審酌尚屬合理妥
適之估算,乙○○對於原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亦無作何抗辯,應予採納。而觀諸上述運費明細
表所示,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實際期間為10
0 年1 月21日至同年7 月24日,茲以6 個月計算),各月
份「司機淨額」欄所示運費收入分別為762,130 元、879,
332 元、574,487 元、538,252 元、273,687 元、249,11
4 元,平均每月546,167 元,按百分之40計算為218,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
業損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96,391 元(計算式:115,500+162,424 + 218,467 =496,
391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見岡
調字卷第75、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聯
全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乙○○部分併
依職權為此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